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信雄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金城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增鑫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永輝反 訴被告 林淑齡反 訴被告 張瀚文反 訴被告 張黃愛月之遺產管理人張永輝前 七 人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反 訴被告 許張碧娥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志清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標示B1(一層建物,面積四六平方公尺)、E1(水塔,面積一平方公尺)、E2(水塔,面積一平方公尺)皆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張信雄、張金城、張增鑫、張永輝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標示C (一層建物及鐵皮建物,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E3(水塔,面積二平方公尺)皆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張信雄、張金城、張增鑫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陳金池、陳志清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陳金池、陳志清應將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㈠第60頁)所示之標示A 、B 部分(即包含本判決附圖所示之A1、A2、B1、B2部分)拆除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41-1地號(下稱系爭40地號、系爭41-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張信雄、張金城、張增鑫、張永輝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陳金池、陳志清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標示C 部分(即包含本判決附圖所示之
C 部分)拆除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張信雄、張金城、張增鑫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原告於審理中:㈠撤回被告陳金池及關於系爭40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 部分;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A1、A2部分),業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規定,其撤回為合法;㈡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陸續變更聲明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最後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志清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41-1地號土地上之標示B1(一層建物,面積46平方公尺)、E1(水塔,面積1 平方公尺)、E2(水塔,面積1 平方公尺)皆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張信雄、張金城、張增鑫、張永輝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陳志清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25-1地號土地上之標示C (一層建物及鐵皮建物,面積173 平方公尺)、E3(水塔,面積2平方公尺)皆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張信雄、張金城、張增鑫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核原告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41-1、25-1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其變更亦為合法,均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信雄、張金城、張增鑫、張永輝四人,為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10、1/10、1/5 、1/5 ,又原告張信雄、張金城、張增鑫三人,為系爭2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10、1/10、1/5 。而被告陳志清無權占有系爭40-1、25-1等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41-1地號土地上標示B1(一層建物,面積46平方公尺)、E1(水塔,面積1 平方公尺)、E2(水塔,面積1 平方公尺),及系爭25-1地號土地上標示C (一層建物及鐵皮建物,面積173 平方公尺)、E3(水塔,面積2 平方公尺)等建物、水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41-1、25-1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主張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連同前手即被繼承人陳火盛之占有已達20年以上,得依民法第772 條、769 條規定,請求就系爭41-1及25-1號土地所占用之部分等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對系爭41-1及25-1號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三、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之祖陳塗根就系爭40號土地於38年間設定地上權登記,並興建土造房屋乙棟,由陳塗根、其長子陳深淵及其五子陳火盛等家人共同居住,惟鑑於兒子均已成年,人口繁衍已多,原土造房屋早已不敷使用,因此遂令五子陳火盛自行在土造房屋旁闢建房屋居住,從而被告陳志清之父陳火盛乃於50年左右,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緊鄰土造房屋旁另行興建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1、B1、C 部分之房屋),同時在其緊鄰之25-1及25號土地上設置工作物及種植竹木以維生,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造房屋共用同一門牌即淡水鎮埔子頂5 號,被告之父陳火盛蓋好房屋後即向稅捐稽徵單位申請設籍課稅並辦妥稅籍登記。陳火盛於99年6 月間死亡後,由被告承接系爭房屋、工作物及竹木並繼續以行使地上權意思接續占有及使用,並辦妥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變更登記,系爭房屋坐落系爭40、41-1及25-1號土地上已逾55年。本件被告之父陳火盛起至被告,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位置之系爭40、41-1及25-1號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並在其緊鄰之25-1及25號土地上種植竹木維生,迄今前後合計已達55年左右;又原告等之家族祖墳坐落在系爭土地旁之26號土地上,年年均會前來掃墓,亦即原告等之家族自始即知彼等所有之土地係由被告之父起至被告接續占有使用中;是被告得依法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就土地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2頁)。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4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信雄、張金城、張增鑫、張永輝,及許張碧娥、林淑齡、張瀚文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10、1/
10、1/5 、1/5 、2/10、1/20、1/20(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二、系爭41-1地號土地為原告張信雄、張金城、張增鑫、張永輝,及許張碧娥、林淑齡、張瀚文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10、1/10、1/5 、1/5 、2/10、1/20、1/20(見本院卷㈠第10至1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三、系爭25-1地號為原告張信雄、張金城、張增鑫及許張碧娥、林淑齡、張瀚文、張黃愛月(89年11月20日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131 號選任張永輝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10、1/10、1/5 、2/10、1/20、1/20、1/5 (見本院卷㈠第1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四、系爭40地號(面積446 平方公尺)土地上登記有新北市○○區○○○段○○○○段0 ○號建物(土造;登記面積126.61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為14年9 月1 日;門牌號碼整編後為「新北市○○區○○里○○○0 號」),所有權人為陳錦籌、陳塗根二人,應有部分各1/2 ;無原始建物測量成果圖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之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及第40至47頁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1日函暨所檢送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
五、系爭40地號(面積446 平方公尺)土地上登記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日期為39年5 月20日;地上權人為陳錦籌、陳塗根二人,設定範圍各為63.31 平方公尺;無地上權測繪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第40至47頁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1日函暨所檢送之地上權登記資料)。
六、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之A1、B1、C 部分)與3 建號建物共用同一門牌「新北市○○區○○里○○○0 號」,建物中間分隔成二間;系爭房屋及附屬地上物(即包含如附圖所示A1、B1、C 部分之建物及鐵皮建物,及E1、E2、E3部分之水塔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志清,占用系爭40、41-1、25-1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85頁之稅籍證明書、第93至98頁及第100 至110 頁之本院104 年8 月21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相片、第116 至117 頁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6 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七、被告陳志清之曾祖父為陳九、祖父為陳塗根,陳塗根有四個兒子,包括陳深淵(陳金池及陳忠明之父)、陳石軟、陳錦火、陳火盛(陳志清之父)(見本院卷㈠第83頁之陳塗根及陳火盛之戶籍謄本;卷㈡第24至25頁之證人陳金池筆錄)。
伍、兩造之爭點:被告有無以如附圖所示之B1、C 、E1、E2、E3部分占用系爭41-1、25-1地號土地之權源?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前述原告為系爭41-1、2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為系爭房屋及附屬地上物(即包括如附圖所示A1、B1、C 部分之建物及鐵皮建物,及E1、E2、E3部分之水塔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準此,應由被告就如附圖所示B1、C 、E1、E2、E3等部分有何占用非其所有之系爭41-1、25-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辯稱: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連同前手即被繼承人陳火盛之占有已達20年以上,得依民法第772 條、769 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41-1及25-1號土地上開占用部分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對系爭41-1及25-1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經查: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合法提起反訴(詳見後述),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是本院應就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㈡、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 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主張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首應由被告舉證其或前手即其父陳火盛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
㈢、查被告雖陳稱:被告之祖父陳塗根就系爭40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並興建土造房屋乙棟,由陳塗根、其長子陳深淵及其五子陳火盛等家人共同居住,鑑於兒子均已成年,人口繁衍已多,原土造房屋早已不敷使用,因此遂令五子陳火盛自行在土造房屋旁闢建房屋居住,從而被告陳志清之父陳火盛乃於50年左右,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緊鄰土造房屋旁另行興建磚造房屋即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之A1、B1、C部分之房屋),同時在其緊鄰之25-1及25號土地上設置工作物及種植竹木以維生,陳火盛於99年6 月間死亡後,由被告承接系爭房屋、工作物及竹木並繼續以行使地上權意思接續占有及使用;又系爭房屋主要是原來經登記地上權之房屋所延伸搭建而來,即如附圖所示A2部分,即原來地上權登記部分,被告之父陳火盛因為家裡人口增加,所以才在有共同壁之情況下,在A2部分延伸搭建系爭房屋,而被告家族中均清楚知悉A2部分係有地上權之登記,因此自39年5 月20日完成地上權登記以後,被告家族使用系爭40地號土地及延伸占有系爭41-1、25-1地號土地等,都是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使用;A2部分是陳塗根所興建,即原地上權登記部分,不包括現在的B2及A1、B1部分,A1、B1部分是陳火盛後來搭著A2部分延伸興建的,B2部分則是陳金池家族(陳金池之父為陳塗根之長子陳深淵)另外搭建的,A1、B1、B2的搭建時間差不多,本來A2部分也是陳火盛家族在居住,但因為人口眾多,陳火盛另外搭了A1、B1部分,而把A2部分交給陳金池的哥哥陳忠明居住使用,陳金池家族復自行搭蓋B2部分,而由陳忠明就A2、B2部分辦理房屋稅籍過戶登記,A1、B1部分則由陳火盛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云云。惟查:
1、如附圖所示A1、B1、C 部分之建物,縱如被告所稱部分為以系爭40地號土地上之原地上權登記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2部分之共同壁所延伸擴建,惟尚有部分所鄰接者為如附圖所示B2部分,該B2部分係坐落在無地上權登記之系爭41-1地號土地上,且被告自承B2部分非被告或其父陳火盛所搭蓋,而關於B2部分搭蓋者之內心究係基於何種意思而占有系爭41-1地號土地,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準此,系爭房屋既非全部為以原地上權登記部分之共同壁延伸擴建,無從認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搭蓋時係以延伸行使原系爭4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地上權登記部分以外之土地云云為可採。
2、次查①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地上權係由陳塗根及陳錦籌提出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保證書及理由書等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而依其等所提出之理由書記載:「查本人於14年9 月間向張頭等六人租用坐落系爭4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當時曾以口約租用另未訂立書據,今為依法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事宜. . .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可知原地上權登記之建物興建坐落於系爭40地號土地之原因,兼含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及地上權登記;②又依證人即被告聲請傳訊之鄰居林輝雄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埔子頂的家是他爺爺請師傅蓋的,那時伊22歲也有幫忙蓋,約民國50年左右;伊聽被告的曾祖父陳九及祖父陳塗根說他們耕種的土地是向別人租的,陳塗根說一年的地租是十幾斤的豬肉,伊聽陳塗根說他們付給地主豬肉地租的土地,包括他們房屋所坐落之土地,15斤豬肉包括所有的土地,15斤豬肉在當時是很多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1至23頁);及原告所提出於103 年11月12日至系爭房屋時與被告的堂兄弟陳金池及陳金池母親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按證人陳金池於審理中證稱:該錄音光碟中有伊的聲音,譯文中標示陳金池的部分是伊所述等語。至該證人雖另證稱:因為光碟聲音太小,且不是伊自己說的話,伊不確定光碟中是否有伊母親的聲音云云;惟依該證人自承:埔子頂5 號的房屋,伊家同住的人有伊媽媽、伊及伊哥哥等語,而上開錄音光碟譯文顯示標示陳金池母親之人曾提及:「以前,以前『你爺爺』都會拿豬肉的錢」等情,應堪認該標示陳金池母親之人,確為陳金池之母親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之證人陳金池筆錄),對話內容包括:「. . . 陳金池母親:
以前,以前你爺爺(按指陳金池爺爺)都會拿豬肉的錢。代理人:給地主。. . . 陳金池母親:是給錢,不是給豬肉。
代理人:是錢。陳金池母親:好像是十幾斤豬肉的錢。代理人:這樣拿到何時?拿到妳這一代還是?陳金池母親:到我們這一代。代理人:到妳這一代還在給錢?陳金池母親: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 至219 頁及證物袋),可知被告之先祖持續支付包含所耕種土地及所住房屋坐落之土地在內之租金,直至被告之父陳火盛這一代(按與陳金池母親同輩)仍在給付;③準此,系爭房屋非屬原地上權登記之部分,復無證據足認非屬前述租金給付之房屋範圍,無從遽認被告主張其父陳火盛搭建系爭房屋時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非基於租賃等意思而占有所在之土地云云為可採。
3、綜上,被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或其前手即其父陳火盛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屋及附屬地上物(包括如附圖所示之B1、C 、E1、E2、E3部分等)所在之土地(包括系爭41-1、25-1地號土地等),是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未合,難認被告有何占用系爭41-1、25-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係無權占有。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41-1、25-1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之B1、C 、E1、E2、E3部分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乙、反訴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8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本訴原告張信雄、張金城、張增鑫、張永輝,如前述對本訴被告陳志清提起本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陳志清將其無權占用系爭41-1、25-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而反訴原告陳志清則於本訴繫屬中,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張信雄、張金城、張增鑫、張永輝四人,及反訴被告(非本訴原告)許張碧娥、林淑齡、張黃愛月之遺產管理人、張瀚文四人,提起反訴,主張其就系爭41-1、25-1地號土地以系爭房屋及附屬地上物(包含如附圖所示之B1、C 、E1、E2、E3、D2部分等)所占用之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依民法772 條、第
769 條規定,對系爭41-1、25-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情;經核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內容,涉及反訴原告就本訴請求返還之土地是否具有占用之正當權源,且訴訟標的對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亦須合一確定,即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並係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是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反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反訴被告許張碧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41-1、25-1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爰依民法772 條、第769 條之規定,對系爭41-1、25-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提起反訴。
二、聲明:
㈠、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1、E1、E2部分位置,及系爭2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 、D2、E3部分位置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位置及面積辦理地上權登記。
肆、反訴被告辯以:
一、援用本訴部分之主張。
二、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惟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或其前手即其父陳火盛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屋及附屬地上物所在之土地,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未合,業經前述本訴認定在案,是反訴原告並無其主張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亦無從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772 條、第76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