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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陳建宸即陳建誠

陳彥蓉即陳怡清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被 告 陳彥翎被 告 趙秀美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彥翎、趙秀美應與原告陳建宸、陳彥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萬分之77)、同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81)移轉登記為原告陳彥蓉所有。

二、被告陳彥翎、趙秀美應與原告陳建宸、陳彥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萬分之217 )、同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119 )移轉登記為原告陳建宸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陳文浩於民國87年8 月28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承諾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坐○○○區○○段○○○小段00-0地號。

重測後○○○區○○段○○○ ○號)於88年12月31日以前無條件辨理移轉登記予陳怡清即原告陳彥蓉;同時承諾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1 樓房屋及其基地(坐○○○區○○段○○○小段00-0地號,重測後○○○區○○段○○○ ○號)(以上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89年12月31日以前無條件辨理移轉登記予陳建誠即原告陳建宸。詎陳文浩未依系爭同意書分別於88年12月31日及89年12月31日前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告陳彥蓉、陳建宸得分別自89年1 月1 日、90年1 月1 日起15年內向全體繼承人請求履行贈與契約。

㈡訴外人廖麗雪即原告之母因故於87年7 月15日與陳文浩協議

離婚,雙方立有原證5 之協議書,其後再於同年8 月28日與陳文浩協議追加離婚條件,經陳文浩同意後出具系爭同意書,雙方始配合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且系爭同意書簽立後,除廖麗雪在場代理原告表示同意外,原告事後亦均表示同意,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履行利他契約規定(先位主張)、民法第409 條第1 項履行贈與契約規定(備位主張),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據上聲明如本判決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彥翎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陳述:我同意原告請求,願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三、被告趙秀美則以:㈠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上被繼承人陳文浩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原告仍應就贈與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且系爭同意書僅有陳文浩單方表示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未見原告有何允受之意思表示,故陳文浩與原告間並未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尚未成立,自無履行贈與契約之問題。

㈡系爭同意書上所載簽署日期為87年8 月28日,是原告於系爭

同意書簽署翌日即87年8 月29日起,即可向被繼承人陳文浩請求履行。然原告遲未向陳文浩請求履行,至今已逾15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履行贈與契約。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90頁,文字用語略微調整,不影響原意):

㈠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段0000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一萬分之77)、同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8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一),以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萬分之217 )、同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119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二)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文浩先生。

㈡被繼承人陳文浩先生於民國(下同)87年8 月28日與訴外人

廖麗雪離婚;嗣於92年11月23日與被告趙秀美結婚,並於93年4 月30日申請結婚登記。

㈢被繼承人陳文浩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五、兩造爭點經本院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90頁背面):

㈠系爭同意書上被繼承人陳文浩先生之簽名及用印是否為其親

自簽署及蓋章?㈡系爭同意書是否發生契約效力,原告得否請求履行?㈢承上,如原告得為請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同意書上被繼承人陳文浩先生之簽名及用印是否為其親

自簽署及蓋章?⒈系爭同意書上確有陳文浩之簽名及用印,依系爭同意書所載

,其簽署時間為87年8 月28日,見證人為王安成、林唐勤,被告並非陳文浩或見證人本人,是其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並非基於親身經歷或未經歷之事實,而僅是出於其主觀懷疑,此應先敘明。

⒉系爭同意書既有載有見證人,由見證人證述系爭同意書是否

為真正,自為最佳證明方法。適被告聲明證人王安成,以釐清此部分事實,自應准許(本院卷第74頁)。據王安成於本院所證:系爭同意書上見證人王安成之簽名確實為王安成所親自簽署,但證人王安成為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一年受理的調解事件有一千多件,故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系爭同意書之簽署過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等情,可認系爭同意書確係在王安成見證下所簽署,且王安成既為調解委員,核屬與兩造均無利害牽連之中立第三人,其證詞可以採信。是系爭同意書上陳文浩之簽名及用印,應可認定為真正。

⒊另證人廖麗雪即原告及被告陳彥翎之母親、陳文浩之前妻,

亦經原告聲明為證人而到院證稱:系爭同意書(即原證2 )之內容,算是當初陳文浩與其離婚之對價(另有原證5 協議書,其內記載陳文浩願無條件將另筆房地移轉長女即被告陳彥翎即陳怡君,亦為離婚條件之一部,亦即先將三筆房地分別過戶給三位小孩,廖麗雪再同意離婚),廖麗雪有親眼看到陳文浩簽署同意書,當時見證人王安成、林唐勤也在場。而與陳文浩離婚之原因是因為陳文浩有外遇等情(本院卷第84頁背面)。

⒋核諸廖麗雪之證詞,在同意與陳文浩離婚之際,以陳文浩將

系爭不動產及另筆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於三名子女之名下為條件或對價,可謂符合情理,尤其陳文浩與廖麗雪之離婚係因陳文浩有外遇所致(被告趙秀美對此並未爭執),更可合理說明何以陳文浩當初會簽署系爭同意書。

⒌據上各節,系爭同意書上之陳文浩簽名及用印為陳文浩自己親自簽署及蓋章,可以認定。

㈡系爭同意書是否發生契約效力,原告得否請求履行?⒈承前判斷,系爭同意書既係由陳文浩所親自簽署、蓋章,自可依其簽署時之情形,發生法律上之意思表示效力。

⒉證人廖麗雪前述所證,本判決已認符合情理,而予採信,是

系爭同意書應認係廖麗雪與陳文浩離婚協議之一部分,有關陳文浩於同意書內所載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於原告部分,即屬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利他契約,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作為該契約第三人之原告,即得直接對契約之債務人即陳文浩,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亦即為原告之先位主張。

⒊陳文浩已於102 年12月23日死亡,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

點所確認。而原告主張兩造合為陳文浩之全體繼承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4 頁)。兩造即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承受陳文浩就系爭同意書所負之債務即分別移轉系爭不動產於原告。

⒋據上,系爭同意書依法發生利他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配合共同履行。

㈢承上,如原告得為請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陳文浩依系爭同意書所承諾分別移轉系爭不動產於原告之時

間為88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原告陳彥蓉部分)、89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原告陳建宸部分),在此各別期限之前,陳文浩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不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尚不得請求即時移轉,是原告就系爭同意書所定給付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各該期限翌日起開始起算。被告抗辯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同意書簽署之日87年8 月28日起算,顯未考量系爭同意書對於陳文浩之給付義務,設有期限利益,在此期限利益用盡前,陳文浩固得自行履行其給付義務,但原告並無請求即時履行之權利,是此部分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⒉原告就系爭同意書得請求陳文浩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

核屬一般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是原告請求陳文浩或其繼承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應分別為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2月31日,而原告係在103 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鈐蓋之收文章可查(本院卷第6 頁),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原告起訴時,消滅時效即行中斷,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屬無據。

七、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依原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謄本,系爭不動產均尚未為繼承登記,則依本判決所命給付(已就原告全部請求判決原告勝訴),可否逕就系爭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仍有待另行判斷,惟兩造就此並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爭議,自不在本件訴訟審理判斷範圍。且其判斷亦對於本件訴訟基於利他契約關係(具有債之相對性),應判命被告協同履行之結果並無影響。以上均併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