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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江萬興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被 告 杜王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簽訂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及302 地號土地之倉儲式編號27號法定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告業已依約付款,然被告竟遲未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經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0 萬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違約金,兩者合計

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於94年3 月6 日簽署承諾書乙份,內容表明如日後系爭停車位發生任何問題,以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願自負一切損失,並放棄對已付款項之返還請求及任何違約賠償之請求,是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未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㈡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

150 萬元價金後,即向銀行清償貸款,並將該車位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並無不願履約之情事,原告亦從未告知其尚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該車位嗣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被告經商失敗,以致全部財產均遭兆豐銀行於100年間假扣押之故,並非蓄意違約。又原告雖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兩造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即特別載明其不需退還已收之150 萬元價金,僅願無條件辦理過戶事宜等語,是原告以被告未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稱被告有違約情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價金為150 萬元,原告業已給付上開價金,惟被告迄未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曾於103 年8 月15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及所附車位買賣契約書、臺北法院郵局第419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亦定有「產權移轉」之相關約定(如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第7 條等,參本院卷第10-12 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自屬可採。至被告雖以原告前所簽立之承諾書,及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加註之文字,辯稱原告並無請求其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權利云云,然查:㈠原告於94年3 月6 日出具之承諾書,其內容係記載:「…肆

、因為是以『迪化街李雅琦等十五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之停車位,作為本集合住宅之法定停車位,雙方皆為首次,對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之相關法令,雙方難免有些不甚瞭解或疑慮,因此甲方(即原告)為免除乙方(即被告)之疑慮,甲方願意承諾,除了乙方故意在法定移轉書、申報書上不配合用印外,將來停車位所有權之移轉,若有任何問題,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時,甲方願意自負一切責任及損失,一概與乙方無涉,並放棄對已付款項之返還請求及任何違約、賠償之請求,但甲方擁有使用該法定停車位之權利…」等語,此有該承諾書影本1 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頁),是觀諸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之所以出具該紙承諾書,係因當時兩造均無法確定系爭停車位之產權依相關法令規定能否移轉,故由原告承諾倘該停車位之所有權無法移轉,其願放棄對被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其他求償權。惟被告既已自承其共賣出8 個停車位,除原告購得之系爭停車位外,其餘7 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均已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顯見系爭停車位並無依相關法令不能移轉之情事,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承諾書所載內容,主張其並無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甚明。況且,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之相關買賣事宜,已於101 年12月13日再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公證在案,此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10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1198號公證書及所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15頁),足徵兩造均已同意有關買賣系爭停車位之相關權利義務事宜,概依事後所簽之系爭買賣契約處理,則被告再持原告原簽署之承諾書,作為其答辯之依據,亦顯非可取。

㈡再查,兩造於101 年12月13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其內容

雖未明定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具體時間,然觀諸該契約第4 條、第6 條、第7 條等約定,均提及有關「產權移轉」之相關事宜,自堪認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負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洵屬可採。至被告雖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中,特別加註「5.賣方不退還94年所收取之壹佰伍拾萬元價金,願無條件辦理過戶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4頁),並辯稱其依上開記載,應僅需負責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如仍無法過戶,其亦不需返還150 萬元價金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緣由,乃因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150 萬元買賣價金後,遲未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名下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以致其無法就系爭停車位辦理過戶,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後經雙方和解,共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資遵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述經過情形可知,被告既從未否認其有依約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僅因其名下財產遭法院查封而無法完成過戶,則衡諸常情,原告在此情況下,實無理由平白免除被告將該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僅要求被告負配合辦理過戶之責,是被告將上開加註文字解釋為其僅需配合辦理過戶,至能否過戶,應由原告自行設法處理云云,顯非合理;且觀諸上開加註文字,乃記載「願無條件辦理過戶事宜」,亦顯未排除被告依約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義務甚明,是被告前述抗辯,自不足採信。另所謂「賣方不退還94年所收取之150 萬元價金」,經核應係指被告當時雖無法辦理系爭停車位之移轉登記,然因其仍有履約意願,故尚無須將已收價金返還原告之意,惟此並無礙於被告依該契約應負擔之移轉登記義務,亦非指原告日後如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仍無須將已收價金返還予原告,應甚明確,是被告據此辯稱其僅負有配合辦理過戶之義務,如系爭停車位仍因假扣押問題而無法辦理過戶,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其不需返還價金云云,亦非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為可採。

五、復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如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履行契約,賣方仍拒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土地價款加計法定利息後如數退還買方外,並應按已收土地買賣價款加倍計算違約金支付買方,以為懲罰性之違約賠償。」,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既已於103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此有臺北法院郵局第41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6-1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迄未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150萬元及違約金150萬元,自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經斟酌兩造間就被告違約所定之違約金為「按已收土地買賣價款加倍計算違約金」,及被告雖未及時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致嗣後發生無法移轉之情形,然其業已將該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多年,故原告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實際上並無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情事,並考量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害,包含日後如需另購停車位以解決停車問題所可能增加之額外費用及種種不便,及被告違約情節、現今社會經濟景氣狀況等相關情事,認上述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150 萬元,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合計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