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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林金𥕥特別代理人 許宜銘被 告 陳秋霜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急性硬膜下及腦內血腫、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並因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創傷性腦病變,受有因腦損傷出血而遺留之腦神經功能障礙,多次經神經內科臨床評估失智評分量表為三分(嚴重度),日常生活失去自理能力,完全依賴他人照料,語言功能亦有障礙,欠缺記憶能力,幾乎沒有認知能力,而原告之家屬尚未對原告聲請監護宣告(見本院104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36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62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下稱聲字卷),足認原告無法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核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許宜銘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裁定選任許宜銘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見聲字卷第7 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本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103 年2 月7 日下午擅自駕駛其兄即訴外人陳秋山向訴外人松丞交通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嗣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返家途中,沿臺北市○○區○○○路○ 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天母東路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伊在前方行人穿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天母東路之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伊先行,即貿然左轉天母東路,致伊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急性硬膜下及腦內血腫、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經持續治療與復健結果,伊頭部外傷合併左側急性硬膜下及腦內血腫部分,仍因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創傷性腦病變,受有因腦損傷出血而遺留之腦神經功能障礙,多次經神經內科臨床評估失智評分量表為三分(嚴重度),日常生活失去自理能力,完全依賴他人照料,語言功能亦有障礙,欠缺記憶能力,幾乎沒有認知能力。嗣伊之特別代理人許宜銘代理伊與被告於本件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行準備程序期日即10

3 年10月27日,就伊因車禍所受損害之賠償事宜在本院刑事庭達成協議,其第1 項內容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金𥕥(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付款方式:㈠103 年11月15日給付15萬元。㈡餘款85萬元,自103 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嗣後並未履行系爭協議,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3 年10月27日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82號聖股調解紀錄表(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卷第2 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醫療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單據(另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又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肇事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協議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64 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案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73號偵查案卷全部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