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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王武雄

王國華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余美玉原 告 王正聰兼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松原 告 王陳櫻子

王清男王義榮王榮君梁祖芳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秀婷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本院卷第25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以全體出租人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惟查,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除被告之國有應有部分

5 分之1 尚未與原告續訂租約,其餘應有部分5 分4 之共有人皆已與原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汐樟401 )新北市汐止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88 頁),是原告對被告以外之土地共有人,已無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自無將被告以外之土地共有人同列為被告之餘地。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王武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灣段蕃子寮小段231-3 地號,下稱系爭耕地)現共有人之前手或被繼承人,於民國38年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訂有汐樟字第401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系爭耕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於95年間因原共有人辦理抵繳稅款,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管理;原告為系爭耕地現有之承租人。嗣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依內政部函釋,將系爭耕地國有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私有耕地租約予以註銷登記,請原告另與被告改訂公有耕地租約,原告遂於97年間向被告申請就系爭耕地國有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公有耕地租約。詎料,被告於

102 年3 月4 日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原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不同意申請續租換約云云;惟系爭耕地上有種植竹子(竹筍)、茭白筍、野薑花長達20、30年,被告於101 年2 月24日現場會勘時,因大雨視線不佳,將積水處誤認為水池,復將非盛產期之茭白筍植作誤認為雜草,故本件原告並無未自任耕作情形,被告主張原訂第401 號耕地租約無效,不同意續租,實為無據,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國有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耕地租賃關係確屬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101 年2 月24日至現場履勘,發現系爭耕地上存有與

耕作無關之水池及廢棄物,該水池至104 年3 月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號事件會勘時,仍然存在,可證原告就系爭耕地確有一部分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土地之一部,無論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故原訂之第401 號耕地租約應已全部無效。原告提出之續訂租約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重新訂立之租賃契約,該文件上雖蓋有「新北市汐止區核定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民國104 年1 月

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惟上開註記僅為汐止區公所之行政作業,且「租約加蓋戳記處」另有註明「3.承租面積扣除國有」等語,足見該續訂租約並無認定本件租賃關係私權存否之效力。又兩造並無重新訂立租約之情形,因此原告如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第401 號耕地租約即為無效,即便原告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請求續訂租約,縱汐止區公所於原訂租約後方加蓋續約之戳記,仍不能使已經無效第401 號耕地租約回復其效力;且縱有系爭耕地其他應有部分合計5 分之4 之共有人擬制同意,亦不能使已經無效之第401 號耕地租約回復其效力,故本件應不適用民法第820 條擬制多數同意之規定,況且,原告所提出續約之文件,至多只能證明其已向汐止區公所申請換約,猶無從證明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耕地之後另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與原告另訂新約,故原訂第401 號耕地租約之效力已無法回復,應屬無效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56 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灣段

蕃子寮小段231-3 地號,即系爭耕地)為被告與訴外人林桂長、周選、林登旺、王裕文、林秋湄、林秋蓉、林文煒、林武進、林武信、林許儉、葉峻維、王秀娟、廖芳俊、簡忠新所共有,系爭耕地之地目為田,被告就系爭耕地應有部分為

5 分之1 (本院卷第236 至239 頁)。㈡系爭耕地共有人之前手或被繼承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前於38

年間即訂有汐樟字第401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38年1 月1 日起,之後每6 年換約一次(本院卷第10

1 、102 頁)。系爭耕地現有承租人為原告等9 人。㈢系爭耕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前於95年間因辦理抵繳稅款移轉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依內政部94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將前開國有應有部分5分之1 (即被告就系爭耕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私有耕地租約予以註銷登記,並請原告就系爭耕地之國有應有部分5分之1 與國有財產局改訂公有耕地租約(本院卷第227 、24

0 頁)。㈣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申請就系爭耕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

公有耕地租約,被告於102 年3 月4 日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原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不同意申請續租換約(本院卷第12頁),原告遂於10

2 年10月2 日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本院卷第8 至11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102 年11月20日辦理現場會勘完畢,會勘記錄及會勘照片如本院卷第75至78頁所示,嗣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2 年12月5 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乃移送新北市政府續為調處(調解程序筆錄如本院卷第85、86頁所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復於103 年9 月19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記錄及會勘照片如本院卷第126 、127 頁所示,嗣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3 年12月19日進行調處,調處決議為被告應准予換訂國有耕地租約,惟因被告當場聲明不服,新北市政府遂移送本院審理(調處程序筆錄如本院卷第131 至13

5 頁所載)。㈤原告與被告以外之系爭耕地共有人就汐樟字第401 號私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104 年4 月20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本租約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且承租面積扣除國有5 分之1 (即被告就系爭耕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見本院卷第188 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原告就系爭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如有未自任耕作情事,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耕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耕地租約是否無效?㈡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有耕地租

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如有未自任耕作情事,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耕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耕地租約是否無效?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2 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系爭耕地上有與耕作無關之水池及廢棄物,足見原

告就系爭耕地確有一部分未自任耕作情形云云,固據提出10

1 年間、104 年3 月間拍攝之現場照片與82年9 月19日、96年1 月30日航照圖為證(本院卷第193 、194 、209 、210頁)。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101 年間、104 年3 月間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3 、194 頁),系爭耕地現場情形核與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分別於102 年11月20日、103 年9 月19日辦理現場會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符(本院卷第78、127頁),且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耕地確有種植野薑花、竹子、筊白筍等作物,並無未自任耕作情事;又觀之原告所提出82年9 月19日、96年1 月30日之航照圖(本院卷第209、210 頁),雖可見系爭耕地於96年之植栽情形較82年為稀疏,惟耕地上植栽稀疏或茂密情形,應視其耕作期、作物種類、天候狀況等情形而定,不能逕以單日航照圖一概而論,遽謂植栽稀疏即係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之行為;況且,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耕地有水池與廢棄物乙情非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亦僅係原告消極的不為耕作,核與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須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等積極行為有別,自難謂原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㈢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如在系爭耕地以外地區工作,而未自己在

承租之系爭耕地從事耕作,即係不自任耕作云云,惟查,除原告王正松與梁祖芳有工作外,其餘原告均無工作,而原告王正松與梁祖芳係利用假日或清晨參與耕作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僅原告王正松與梁祖芳有受僱公司領取固定薪資所得乙情相符,又依原告所提出原告王正松與梁祖芳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本院卷第275 、276 頁),原告王正松與梁祖芳係分別受僱於建材公司與電子科技公司,且前開公司地址與系爭耕地同位在新北市汐止區,距離並非過遠,是原告主張渠2 人利用工作之餘參與耕作,尚非全然無據,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王正松與梁祖芳有工作乙情,遽認原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㈣綜上,原告就系爭耕地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 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事,是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耕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無效,即屬無據。

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應有部分5分之1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所明定。查系爭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原告已向被告為請求續訂公有耕地租約之表示,又系爭耕地並無租約無效之情事,俱如前述,被告復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就系爭耕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與原告續訂租約,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系爭耕地應有部分5分之1 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