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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被 告 高張月英

高士楠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高行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宿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張月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暨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張月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張月英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高張月英、高行孝、高士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2 樓面積約53.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707 元。」(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104 年5 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2樓面積約53.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 萬3,999 元。」(見本院卷第72頁);再於104年7 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2 樓面積為53.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 萬3,999 元,及其中3萬37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所有,原告所管理,原為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高維龍於民國62年8 月24日前獲配系爭房屋為眷舍,被告高張月英為高維龍之配偶,被告高士楠、高行孝則為高維龍之子。

㈡、嗣高維龍於95年3 月12日死亡,被告高張月英以遺眷之身分續住於系爭房屋。後經原告查知被告高張月英曾於73年間獲臺北市政府輔助承購國民住宅乙戶及輔助國宅貸款,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已非合法現住人,遂依同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於103 年7月15日以北市稽秘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終止與被告高張月英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其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上開終止函已於103 年8 月1 日送達被告高張月英,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告高張月英續住系爭房屋內,即屬無權占有。又查系爭房屋亦為被告高行孝、高士楠所設籍,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騰空後返還原告。

㈢、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相關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3,999元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並就本件起訴時被告已應給付3 萬376 元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 萬3,999 元及其中3 萬37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高行孝、高士楠均早已成年在外居住,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對其等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顯然無據。

㈡、被告高張月英之配偶高維龍於62年間攜眷合法申請系爭房屋眷舍,乃因其身分關係所擁有眷舍之權益,亦包括於其過世後,其遺眷得繼續居住使用。原告無所依據,僅以92年8 月日所制定公布之「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片面終止被告高張月英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並不合法,應不生終止之效力,況觀之原告103 年7 月15日北市稽秘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並未明示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

㈢、被告高張月英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並於104 年3 月2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同時返還系爭爭房屋之占有予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高張月英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㈣、縱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合法,因原告同時給予被告高張月英3 個月搬遷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僅得自該3個月搬遷期滿後起算。

㈤、被告高張月英僅使用系爭房屋,未使用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使用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僅有288/400,僅得請求該範圍之土地不當得利。

㈥、系爭房屋為眷舍,被告高張月英如有不當得利,應以現行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設置管理要點第十點中所載之附件三「職務宿舍使用費計收方式」,以每月1,168 元計算,原告依據土地法97條相關規定計算被告高張月英不當得利,並不恰當。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所有,為原告所管理,系爭房屋於62年8 月24日配予高維龍作為眷舍使用,被告高張月英為高維龍之配偶,被告高士楠、高行孝則為高維龍之子,嗣高維龍於95年3 月12日死亡,被告高張月英仍以遺眷之身分續住於系爭房屋,迄至104 年3 月23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宿舍收回點交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第55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房屋現既非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22日止期間,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高行孝、高士楠辯稱於上開期間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僅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處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向被告高行孝、高士楠請求給付前揭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當屬無據。又被告高張月英辯稱於上開期間乃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原告配予其員工高維龍之宿舍,因高維龍過世而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原告與高維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因原告體恤被告高張月英為高維龍之遺眷,而同意其續住,應認原告與被告高張月英間就系爭房屋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而高張月英於73年間獲臺北市政府輔助承購國民住宅乙戶及輔助國宅貸款等事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103 年12月9 日北富銀府國字第000000000000號文、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附約書、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及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可稽,復為被告高張月英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高張月英借貸使用原告所管理之宿舍,自應遵守原告為宿舍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是原告以被告高張月英非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所定之合法現住人,而依同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於

103 年7 月15日以北市稽秘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告被告高張月英收回系爭房屋之旨,而該函於103 年8 月1 日送達被告高張月英,應認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高張月英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惟原告於上開函件中表明給予被告高張月英3個月搬遷期,應認被告高張月英自103 年8 月1 日起算3 個月之日止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 日起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正當占有權源,被告高張月英辯稱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第179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經查,被告高張月英自103 年11月2 日至104 年3 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房屋之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按照上開規定,計算被告高張月英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可採。被告高張月英雖辯以應依據職務宿舍使用費計收方式計算不當得利,惟該計算方式乃基於身分關係所設優惠計費方式,非無權占有人可得享有,原告高張月英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另被告高張月英辯稱原告對系爭土地管理權僅有288/400 ,應依該管理權之比例計算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全部為臺北市所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理,上開依照土地法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為計算之基準,洵屬有據。查系爭房屋鄰近蘭州市場、全聯福利中心、大同區公所、大同運動中心,至公車站牌約10分鐘,至捷運大橋頭站約15分鐘,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可,然位處巷中,屋況十分老舊,有兩造陳報之Google地圖及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68頁、第100 至104 頁)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高張月英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依土地法第97條所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4 %計算為當。又系爭房屋為2 樓,面積為53.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與1 樓房屋同為26.55 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另系爭房屋核定現值為7 萬5,500 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萬5,900 元,此有房屋稅主檔查詢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12頁)可稽,是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1 萬9,848 元【計算式為:(75,000+

26.55 ×45,900)×4 %×141/365 =19,848,小數點以下

4 捨5 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9,848 元範圍內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其中1 萬2,192 元為原告起訴時即已屆期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因系爭房屋已為原告占有,非為被告占有中,而於法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行孝、高士楠給付不當得利,因其等未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高章月應給付不當得利,於1 萬9,848 元,及其中1 萬2,19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高張月英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高張月英陳明願供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返還宿舍等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