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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黎素美被 告 陳明芳

翁玉馨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67年結婚,育有兩子。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 人竟自102 年3 月起開始有通姦、相姦行為,復於同年4 月12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原告住處臥室同床共枕,且被告甲○○於同年5 月23日向原告坦承曾懷有被告乙○○之小孩,故被告2 人所為,已屬不誠實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使原告精神大受打擊,更受周遭親朋好友議論,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重大人格法益遭受嚴重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㈠原告所指其夫即被告乙○○與被告甲○○於104 年4 月12日

凌晨在被告乙○○臥室通姦及相姦,並非事實,且原告前曾對被告2 人提起通姦、相姦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復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

9 號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原告所指之加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50萬元,自屬無據。

㈡被告甲○○認為應限於通姦,最多至合意性交之程度,配偶

之他方使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曾與被告乙○○躺在一起,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通姦或合意性交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應准許;再者,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辯稱:㈠被告2 人並無通姦、相姦及不正當交往行為,被告2 人於10

4 年4 月12日凌晨在原告住處臥室同睡的照片,係因當時被告甲○○感冒,留在原告家裡,單人床又很小,所以和被告甲○○擠一擠,讓被告甲○○不會冷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前揭通姦、相姦及不正當交往之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告2 人有無前揭通姦、相姦及不正當交往行為?如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被告2 人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被告2人有無前揭通姦、相姦及不正當交往行為?如有,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不正當交往事實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忠實、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已足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如明知為人夫卻故與之通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婚姻關係,且被告甲○○知

悉原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且為兩造在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又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2 年4 月12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原告住處臥室同床共枕,而有不當交往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照片2 張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57頁反面)。觀諸原告所提出102年4 月12日所拍攝之上開照片(本院卷第17頁),被告2人共同躺臥壹張床上,被告甲○○的頭部躺在被告乙○○的胸膛及前臂,兩人相互緊靠依偎,狀似熟睡,則衡諸被告乙○○為已婚之男士,其與配偶以外之女性即被告甲○○間,本應謹守男女間之分際,然被告2 人卻在原告住處臥室同睡一床且有緊密依偎之親暱舉止,已屬超乎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界線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依據現在社會上之多數通念,渠等所為顯已逾越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交遊所應謹守之界限,而屬不正當交往,是被告2 人所為顯然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應認已達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2 人抗辯渠等前揭同床共枕之行為並非不正當交往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通姦、相姦行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自102 年3 月起開始有通姦、相姦行為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 人自102 年3 月起有通姦、相姦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在家中月曆上做記號及在記號旁寫

「套」字者,即為被告2 人有性交行為之日期云云,固據提出102 年9 月至11月、103 年1 、2 、5 、6 月之月曆為證(本院卷第86至91頁),被告乙○○對於上開日曆係伊掛在家中及記號、文字為伊所記載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此係被告2 人性行為之記號,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乙○○在上開月曆記載記號及在記號旁寫「套」字,遽為推認被告2 人有為性交行為。

⑵另原告就被告2 人自102 年3 月起有通姦、相姦行為乙情

,提出其與被告甲○○於102 年5 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被告甲○○對於上開錄音譯文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被告2 人並無性交行為,且被告甲○○確無懷孕及墮胎乙事等語。經查,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甲○○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甲○○雖表示其懷有被告乙○○之孩子及日後要墮胎等語(本院卷第14至16頁),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是被告甲○○是否確實懷孕及是否因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而懷有被告乙○○之子,僅憑被告甲○○單方口述,已難遽信,再者,被告甲○○於上開錄音譯文表示其與原告談話前,即已檢查過懷孕等語(本院卷第

14、16頁),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上開對話錄音時,被告甲○○懷孕應不到1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衡情被告甲○○應當於102 年4 月、5 月間有至醫療院所檢查懷孕乙事之就診紀錄,惟依被告甲○○102 年1 月至6 月之健保就醫與病歷資料,被告甲○○此期間均在大直診所就醫,且多係因急性腸胃炎、氣管炎等疾病就醫,並無產檢或懷孕、流產紀錄,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9 號偵查卷宗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2 月3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被告在大直診所病歷資料可稽(詳104 年度偵續字第9 號偵查卷第35至43頁),是本院尚難單憑原告與被告甲○○上開錄音譯文,遽認被告2 人曾發生性行為,被告甲○○並因此懷有被告乙○○小孩乙事。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發生性行為之通姦、相姦事實,本院自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2 人確有不正當交往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2 人對原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無業,每月依賴被告乙○○給付8,000 元維生,名下有房屋2 間、土地3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5筆;被告乙○○為軍校畢業,無業,名下有房屋6 間、田賦1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及投資49筆;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百貨公司擔任櫃姐,每月收入2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 間、土地2 筆、汽車1 輛、投資4 筆,此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2、123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79頁),以及被告2 人上述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與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8萬元為妥適,而被告2 人內部則以平均分擔為合宜。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9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9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2 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