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蔡孟嘉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被 告 潤泰陽光新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友正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謝幼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潤泰陽光新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召開之第19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係以系爭會議,由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第18屆主任委員池紀政所召集,惟選任池紀政為系爭社區委員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8屆會議),其會議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業經原告提起撤銷第18屆會議決議之訴訟為其論據之基礎。又原告請求撤銷決議之訴,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第18屆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嗣經系爭社區管委會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5 月6 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1049號案件駁回上訴,再經系爭社區管委會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本件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池紀政是否為第18屆會議合法選任之委員,而有召集系爭會議之權,以前開所述第18屆會議是否為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為據。是以,本件訴訟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以前開撤銷決議之訴之判決結果為據,故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法裁定於前開訴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