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闕月晏法定代理人 闕進益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陳梅子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886元,及其中25萬1443元自民國102 年
1 月1 日起,其餘25萬1443元自103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6089元,及其中25萬1443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其餘59萬4646元自103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稱某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曾租用系爭土地基地建築房屋,兩造間因而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過往每年至多均僅依系爭租約向伊繳納租金1 萬1286元,伊乃於103 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法院調整系爭租約之租金(下稱系爭調整租金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271 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租金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之租金應自
102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依系爭租金判決計算,自102 年起,系爭土地之租金每年應為59萬4646元,故被告於102 、103 年應給付之租金共為118 萬9292元(59萬4646元×2 年)。而被告自99年至102 年期間,每年於8 月間,向法院為伊提存34萬3203元(下稱系爭提存,分則稱系爭某年度提存),以為清償各提存年度之系爭土地租金。其中,以系爭102 年度提存款34萬3203元,用以扣抵依系爭租金判決所定之102 年度系爭土地租金後,伊尚得請求之10
2 至103 年租金金額各25萬1443元、59萬4646元(共計84萬6089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系爭租金判決,請求被告給付84萬6089元,及其中102 年度租金部分25萬1443元自10
2 年1 月1 日起、另103 年度租金部分59萬4646元自103 年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6089元,及其中25萬1443元自102年1 月1 日起,其餘59萬4646元自103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102 年1 月之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約定為
1 萬1286元,直至系爭租金判決後,始調整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而伊自99年至102 年期間,每年均向法院為原告提存34萬3203元,4 年總計給付原告137 萬2812元,其中系爭99至101 年度提存款扣除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每年應繳之年租金1 萬1286元後,伊於99年至101 年尚溢付原告租金共計99萬5751元(【34萬3203元- 1 萬1286元】×3 年,下稱系爭抗辯溢付款),伊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是以系爭抗辯溢付款與原告請求之租金金額84萬6089元為抵銷後,伊尚有溢付款14萬9662元,伊自得拒絕再為給付。又系爭租約之租金支付時期並未約定,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應於每期屆滿時即每年12月31日支付,故原告請求自每年1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如本院104
年度湖調字第9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0、11頁所示。㈡被告曾租用系爭土地基地建築房屋,兩造間因而就系爭土地有
系爭租約關係存在。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最後至多僅為1 萬1286元。被告過往每年至多亦均僅向原告繳納租金1 萬1286元。
㈢原告曾於99年間,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
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55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且約定租金最後為1 萬1286元,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系爭拆屋訴訟),系爭拆屋訴訟二審判決如湖調卷第41至45頁被證1 所示。
㈣原告曾於102 年初,對被告為系爭調整租金訴訟,請求調整系
爭租約之租金,經系爭租金判決:系爭租約之租金應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如湖調卷第12至16頁原證2 所示。
㈤依系爭租金判決,自102 年起,系爭土地之租金應為每年59萬
4646元(計算式:〈745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 萬5580元×145 平方公尺+745-1 地號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4萬1440元×19平方公尺〉×10%)。故系爭土地於102 年及10
3 年依系爭租金判決應給付之租金共為118 萬9292元(59萬4646元×2 年)。
㈥被告自99年至102 年期間,每年於8 月間,均以清償系爭租約
租金之目的,向法院為原告提存34萬3203元。其中,系爭102年度提存款34萬3203元,得用以扣抵原告請求之102 至103 年租金118 萬9292元,經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102 至103 年租金金額至多應為84萬6089元,其中屬於系爭土地102 年年度租金為25萬1443元,屬於103 年度租金則為59萬4646元。又系爭抗辯溢付款為系爭99至101 年提存款扣除系爭土地以往每年所繳之年租金每年1 萬1286元後,金額為99萬5751元。
㈦原告於103 年11月5 日曾委請陳雅珍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為給付,信函如湖調卷第17、18頁原證3 所示。
㈧被告於99年8 月19日、100 年8 月4 日、101 年8 月24日、10
2 年8 月27日為系爭提存時,曾自行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之提存書原因事實均記載: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繳99年至102 年各年度租金用支票及受領遲延依法提存各年度34萬3203元等語(下稱系爭提存書),系爭提存書如湖調卷第46至49頁被證2 所示。故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提存為清償提存,均係為清償系爭租約租金債務而為。
㈨被告於系爭102 年度提存前,曾寄發租金支票予原告,並附通
知函載明: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基地,故附上租金支票面額計34萬3203元,係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租金支付各年度租金等語,被告所寄發之林口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12號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如湖調卷第22、23頁原證5 、本院卷第23、24頁原證7 所示,但遭原告退回。
㈩被告於系爭租金判決案件曾提出民事答辯狀稱:「…民國99年
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皆已主動調整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並將該年度之租金新台幣34萬3203元依法提存,此有99年度存字第335 號提存書可稽,是故,被告主動調整租金後…」等語,民事答辯狀如湖調卷第24至29頁原證6 所示。是被告之所以為系爭提存,乃係因被告於99年起以己意自行調整租金金額而為。
依系爭租金判決所定之租金給付方式為按年分期繳付。
起訴狀係於104 年1 月30日送達被告(湖調卷第33頁)。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項目)㈠被告抗辯:其得以系爭抗辯溢付款99萬5751元為抵銷,是否可
採?㈡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之租金,遲延利息應由年初計算;被告
抗辯:系爭租約租金清償期,應為每年年末,故各年度租金遲延利息應由年末起算,孰為有理?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對原告為系爭抗辯溢付款之給付,依民
法第180 條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因而不得以系爭抗辯溢付款對原告主張抵銷。
⒈按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乃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應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若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當然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參照)。又按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照原約定數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起算,但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原約定之租金數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升降,即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當不得溯及請求租金之調整,法院僅得判決自原告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52號、48年台上字第521 號判例及同院73年8 月21日7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由此以觀,法院對於調整租金之訴,除非出租人於起訴前已有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法院自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為調整外,法院或為起訴之出租人至多僅會請求或判決自起訴時起調整租金,承租人亦僅於法院調整租金所指之調整始點起,方負有依調整後之租金數額對出租人為給付之義務,於該調整時點以前,應僅有依原租約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故倘承租人明知出租人並未於調整租金之訴以前為任何調整租金之表示,則其顯無將來可能有依調整租金判決,溯及依調整後租金數額之預期,此時,承租人本僅需依原租約約定租金繼續給付出租人即可。然其竟自行以其主觀意見,單方調高租金,而向出租人為租金之給付者,即屬明知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例如:調整租金判決、契約約定),為清償租金債務而為給付,主觀上自有拋棄其給付返還請求權之意,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當不能再於嗣後以其自行所為給付,在法院調整租金判決所指之調整時點以前,給付無法律上原因為由,請求受給付之出租人將給付高於租約約定之租金返還。
⒉經查,原告係於102 年初方對被告為系爭調整租金訴訟而有調
整租金之請求,法院於系爭租金判決亦宣告調整系爭土地租金之始點為102 年1 月1 日(見不爭執事項㈣)。由此以觀,原告於系爭調整租金訴訟之前之99年至101 年間,並未對被告有何調整租金之表示,當甚明確。申言之,於被告提存系爭抗辯溢付款之99至101 年期間,被告本僅需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系爭租約所定之租金1 萬1286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即可,且於其時,被告亦無任何將來可能依調整租金判決或何法律之原因,必須支付原告超過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之預期。是被告自99年起,自認原系爭租約所定租金過低,有調整之必要,因而自行將租金按申報地價年利6 %為調整後,再據以為系爭99至10
1 年度之提存,以作為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㈧㈩所示),顯屬明知其法律上並無給付之原因,為清償而給付,且其給付之目的,既係自認因系爭租約原定過低,而自行調整給付,其主觀上當有以此補償原告因系爭租約租金與市價租金之差距所生不利益之意,而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彰彰甚明。衡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能再以系爭抗辯溢付款所為給付之99年至101 年尚在系爭租金判決所宣告之調整租金始點以前,而認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再向原告請求返還,則當亦不能以之為據,與原告租金請求為抵銷。
⒊被告既不能以系爭抗辯溢付款對原告主張抵銷,則原告依系爭
租約及系爭租金判決,請求被告給付扣除系爭102 年度提存款後之系爭土地102 年年度租金為25萬1443元、103 年度租金則為59萬4646元,共84萬6089元(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之租金給付,其遲延利息應由各租金年度之末日翌日起起算。
⒈按租金為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
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後段定有明文。則租金以一年為分期給付者,其給付期限或清償期,自應為年度之末日。
⒉經查,依系爭租金判決所定之租金給付方式為按年分期繳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調整後系爭土地102 年度租金25萬1443元及103 年度租金59萬4646元,其清償期應分別為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2月31日,則原告自僅得分別請求自103 年1 月1 日、104 年
1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分別主張應各自102 年1 月1 日、103 年1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當屬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系爭租金判決,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102 年度租金25萬1443元、103 年度租金部分59萬4646元,及各自103 年1 月1 日、104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敗訴部分僅為部分遲延利息,金額甚為微少,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百分之一,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