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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夏恒修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聖平律師複 代理 人 葉子玫被 告 劉陳美枝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複 代理 人 潘俞樺律師被 告 林陳花蘭

陳其峻陳清林陳慶輝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陳金來被 告 陳冠如

陳佳慧梁美惠梁錦堂被 告 梁正義

梁清雲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寶琴被 告 魏文譚

魏明霞魏志強魏志山曹陳燕鳳兼 上五 人訴訟代理人 陳紅續複 代理 人 何陳阿梅被 告 何陳阿梅被 告 謝玟伶

謝怡文謝淑敏兼 上三 人特別代理人 謝賴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陳美枝應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陳花蘭、陳其峻、陳清林、陳慶輝應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梁正義、梁清雲、陳寶琴、何陳阿梅、梁錦堂、魏文潭、魏明霞、魏志強、魏志山、曹陳燕鳳、陳紅續、陳冠如、陳佳慧、梁美惠、謝賴輝、謝玟伶、謝怡文、謝淑敏應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三、五、六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柒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冠如、陳佳慧、梁美惠、謝玟伶、謝怡文、謝淑敏、謝賴輝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請求准予終止被告劉陳美枝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二、被告劉陳美枝等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請求定原告與被告劉陳美枝等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並酌定地租」(本院104年度士調字第26號卷〈下簡稱士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貳之一之㈡原告聲明所示,復撤回酌定地租之聲請(本院卷二第46頁),並經被告劉陳美枝、林陳花蘭、陳其峻、陳清林、陳慶輝、梁正義、梁清雲、陳寶琴、何陳阿梅、梁錦堂、魏文譚、魏明霞、魏志強、魏志山、曹陳燕鳳、陳紅續當庭同意撤回(本院卷二第232頁),其餘被告則未於10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玟伶、謝怡文、謝淑敏等3人(下稱被告謝玟伶等3人)雖已成年,但經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分別判定為中度、輕度及重度智障,意思能力相當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擁有之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104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選任被告謝玟伶等3人之父親謝賴輝為渠等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70年間基於贈與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全部,其上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訴外人即地上權人分別為連情、陳南、陳方、連生、陳祓進、陳秀英、陳樹生等7人,由地上權登記日期推算應於38至39年間登記者。地上權人陳方係於4年10月6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建物面積49.5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12號,下稱系爭39建號建物),於38年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登記次序3地上權)後,於39年6月1日為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地上權人陳祓進、陳秀英、陳樹生係於4年10月6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建物面積134.5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13號、14號,下稱系爭38建號建物),於38年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七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下各稱系爭登記次序5-1、5-2、5-3地上權)後,於39年6月1日為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由系爭登記次序3、5-1、5-2、5-3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49.59公方公尺、134.51平方公尺,與系爭39、38建號建物面積相同,可證陳方、陳祓進、陳秀英及陳樹生設定上開地上權之目的是為提供系爭39、38建號建物坐落基地使用,惟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38年迄今已逾65年,其上興建之房屋亦已年久失修,老舊不堪,且65年來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均未給付地租,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交,如任由系爭地上權持續存續,對於原告所有權侵害甚鉅,另陳方、陳祓進、陳秀英及陳樹生均已身故,被告劉陳美枝為地上權人陳方之繼承人,被告林陳花蘭、陳其峻、陳清林、陳慶輝(下稱林陳花蘭等4人)為地上權人陳祓進之繼承人,被告梁正義、梁清雲、陳寶琴、何陳阿梅、梁錦堂、魏文潭、魏明霞、魏志強、魏志山、曹陳燕鳳、陳紅續、陳冠如、陳佳慧、梁美惠、謝賴輝、謝玟伶、謝怡文、謝淑敏(下稱梁正義等18人)為地上權人陳秀英之繼承人,但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劉陳美枝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被繼承人陳方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林陳花蘭等4 人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被繼承人陳祓進如附表二編號五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告梁正義等18人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被繼承人陳秀英如附表二編號六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⑷被告劉陳美枝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⑸被告林陳花蘭等4 人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⑹被告梁正義等18人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⑺被告劉陳美枝應將第1項地上權登記塗銷。

⑻被告林陳花蘭等4人應將第2項地上權登記塗銷。

⑼被告梁正義等18人應將第3項地上權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劉陳美枝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被繼承人陳方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林陳花蘭等4人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被繼承人陳祓進如附表二編號五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告梁正義等18人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被繼承人陳秀英如附表二編號六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⑷請求定原告與被告劉陳美枝間關於第1項之地上權存續期間。

⑸請求定原告與被告林陳花蘭等4人間關於第2項之地上權存續期間。

⑹請求定原告與被告梁正義等18人間關於第3項之地上權存續期間。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陳美枝部分:原告與原地主間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真正之買賣關係,以規避通知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原告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又被告繼承所有系爭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12號,迄今使用狀況相當良好,且有人居住並設籍於此,是系爭登記次序3地上權設立之目的依然存在,原告主張系爭39建號建物已滅失,現存建物與設定地上權之建物非同一建物,請求終止地上權,顯屬無稽。若鈞院認有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必要,審酌系爭登記次序3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家族得以世代定居於此,系爭39建號建物結構狀況亦甚良好,且經鈞院囑託之鑑定結果研判,亦認尚屬堪用狀態,無不堪使用情形,耐用年限期間尚無期限值,佐以原告為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以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30年為宜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陳花蘭等4人部分:原告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非親非故

,竟於70年間以贈與名義取得系爭土地,實有違經驗法則,且本件於104年10月27日洽談和解事宜時,某位自陳係出錢購地之人及原告訴代廖律師均曾當場承認本件係購買系爭土地而非贈與,此有錄音內容可憑,堪認係原告為排除地上權人之優先購買權所為,其上開行為實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繼承所有系爭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13號部分,係於4年10月6日興建完成,供陳祓進一家人居住使用,並於39年6月1日為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其後設立系爭登記次序5-1地上權之目的即為提供系爭38建號建物坐落基地,系爭38建號建物目前完好存在,使用情況良好,陳祓進去世後則由其子孫共同居住使用,並設籍於該處,故本件無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情況,原告請求終止顯無理由。另經鈞院囑託之鑑定報告書就系爭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13號部分,亦研判尚屬堪用狀態,並無不堪使用情形,耐用年限則尚無期限值,考量被告世代居住於此已近百年,生活網絡及生活習慣均與該處息息相關無法分離,爰請求鈞院酌定20年以上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梁正義、梁清雲、陳寶琴、何陳阿梅部分:被告之被繼

承人陳秀英於設定系爭登記次序5-2地上權前之4年10月6日,即已興建系爭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14號部分居住使用,遲至38年土地所有人始出面主張所有權之權利,雙方只好設定地上權以解決房屋供居住使用之需求。系爭38建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6號,除地上權人陳祓進部分外,因另一地上權人陳樹生已無子孫設籍於系爭38建號建物內,故陳樹生使用之房屋與陳秀英之房屋打通合併使用,再經過戶政機關門牌整編改為新北市○○區○○14號。系爭38建號建物自建造至今,僅整修過屋頂將材質改為石棉瓦,並以紅磚補強結構,牆壁及梁柱均為舊有,未曾增建或縮減,故雖建物外觀雖稍嫌老舊,但被告現仍設籍居住其內,系爭登記次序5-2地上權無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之情形。又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針對營利事業計算攤提各種固定資產之折舊始有適用,被告並非營利事業,且被告4人對系爭38建號建物仍有居住之需求,建物亦仍具有物理功能,得提供居住者居住之效用,原告援引該表作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依據,顯不符實情,如定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應先以20年期間為度,再依據實際使用狀況決定是否再居住,始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另經鈞院囑託之鑑定報告書就系爭38建號建物部分亦研判尚屬堪用狀態,建議俟有較大地震後,觀察建物結構裂損狀況,訂定未來耐用年數,目前本案應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梁錦堂、魏文譚、魏明霞、魏志強、魏志山、曹陳燕鳳

、陳紅續部分:伊等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冠如、陳佳慧、梁美惠、謝賴輝、謝玟伶、謝怡文、

謝淑敏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

權之登記,而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陳方、陳祓進、陳秀英業已過世,被告劉陳美枝、林陳花蘭等4人、梁正義等18人分別為陳方、陳祓進、陳秀英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繼受取得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為作為陳方、陳祓進及陳秀英分別所有坐落系爭39、38建號建物之基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陳南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資料為佐(士調卷第25至37、52、54、55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第157至185頁),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士調卷第41、42頁、本院卷二第94、

98、99頁),參照系爭登記次序3、5-1及5-2地上權登記之設定權利範圍為49.59平方公尺、134.51平方公尺,系爭39、38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家使用,面積亦為49.59平方公尺、134.51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完全相同,而陳方、陳祓進、陳秀英或其繼承人均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99至209頁),復為到場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劉陳美枝與被告林陳花蘭等4人雖均辯以原告與原地主

間係假贈與真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規避地上權人之優先購買權,原告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告主張權利云云;查證人即被告劉陳美枝弟弟吳成國到庭證稱:「前地主跟我爸講購買系爭土地的事情,地主在我30歲時和我爸說將來若要用的話再蓋房子和我換房子,我爸說住那麼多代要跟他買地,後來不了了之」、「姓江說要賣地,姓夏要我爸幫他蓋章,以後要用地他要蓋房子和我們交換房子」、「若將來要用地才會蓋新屋交換舊屋」、「因為江姓地主要賣全部土地,但是我爸只要買所住建地,所以談不攏」等語(卷三351背面至353頁),惟系爭土地係於70年6月25日贈與原告,並於同年1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士調卷25頁),而證人吳成國係00年出生,其30歲時已是民國74年,原地主何須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4年,向證人吳成國父親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又證人就地主姓名、價金、買賣條件(蓋房子交換房子?)等要件均不清楚,自不足為憑,況證人亦證稱談不攏等語,足證其父親之出價較低,且僅願承購房屋坐落之土地,自非依同樣條件購買,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要件不符,被告並無優先購買權,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林陳花蘭等4人雖提出錄音譯文主張本件係買賣而非贈

與云云(本院卷0000-000頁);然查,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證人陳寶琴雖證稱:兩造談和解時有位我不認識的太太在場稱地是她們買的…不知道她身份…原告訴訟代理人也說地是他們買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86-387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況證人陳寶琴亦證稱:沒有親眼見證原地主和原告有買賣或贈與…沒有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原告和原地主有買賣等語(本院卷第386頁背面),亦難認原告確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或因口誤、或係由他人處輾轉得知而為上開陳述,然其究非親身參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人,自無法證明原告與原地主間係假贈與真買賣,更不待言。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屬無據。

㈣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土地自38年間起即設定有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訴外人陳方、陳祓進、陳秀英,迄今存續期間固已逾65年,惟系爭地上權係以設立陳方、陳祓進及陳秀英分別所有坐落系爭39、38建號建物即現門牌號碼新北市○○區○○12號、13號、14號建物為目的,而系爭39、38建號建物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並有被告等人居住生活,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1日至現場勘驗,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9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43801613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系爭39、38建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既仍繼續存在,則系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即非不存在;況系爭39、38建號建物依本院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研判尚屬堪用狀態,尚無不堪使用情形,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39、38建號建物已年久失修、老舊不堪使用,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而先位聲明請求終止、塗銷,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系爭地上權確實未定有期限,且自原地上權人陳方、

陳祓進、陳秀英於38年經設定登記迄今,顯已逾存續期間2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系爭地上權長期無期限而繼續存在,確有損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故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就系爭地上權酌定存續期間,應認有據。經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即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收益係由被告等人基於對系爭39、38建號建物即現門牌號碼新北市○○區○○12號、13號、14號建物之所有權而實際行使,業如前述,是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酌定,即應依系爭39、38建號建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並參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以為定之。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12號、13號、14號建物觀之,各該建物均為1層樓之建物,建築本體均為加強磚造,目前均作為住家使用,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1日至現場勘驗,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為鑑定,有關○○12號部分:為地上一層建築物,研判前側房屋為鋼樑及鋼骨混凝土柱組成之鋼造,屋頂外覆彩色鋼板之構造物;○○13號部分:為地上一層建築物,研判房屋為磚造,屋頂外覆彩色鋼板之構成物;○○14號部分:為地上一層建築物,研判房屋為磚造,屋頂外覆石棉瓦之構造物,鑑定結果研判均尚屬堪用狀態,尚無不堪使用情形,若定期保持適當維修或補強及注意材料老化、不超限使用,其堪用(耐用)年限期間尚無期限值,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基此,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並衡諸前揭建物建築本體實際之保存現狀與利用狀況,再參考系爭地上權之建築改良物之設定目的,綜合判斷後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7年為宜。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變更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利益為綜合判斷,然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且需判決確定,當事人間之物權關係始形成變更,故關於前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自應以形成判決生效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

㈥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陳方、陳祓進及陳秀英均已死亡,被告劉陳美枝為陳方之繼承人,被告林陳花蘭等4人為陳祓進之繼承人,被告梁正義等18人為陳秀英之繼承人,依法應分別繼承系爭系爭登記次序3、5-1及5-2之地上權,惟上開被告迄未辦妥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酌定存續期間至114年1月8日終止,核屬變更原物權之內容,仍為土地之負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由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3條之1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部分,本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7年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秉芳附表一:

┌─┬──────────┬──────┬───┬──────────────┐│ │ 不動產坐落 │ 面積 │ 地目 │ 備 註 │├─┼──────────┼──────┼───┼──────────────┤│一│新北市○○區○○段○│2150平方公尺│ 建 │一、87年12月31日逕為分割,因││ │○小段106 之1 地號土│ │ │ 分割增加地號106-2 地號 ││ │地 │ │ │二、所有權人即原告,以贈與為││ │ │ │ │ 登記原因,於70年11月9 日││ │ │ │ │ 完成所有權登記 │├─┼──────────┼──────┼───┼──────────────┤│二│同上小段106 之2 地號│52平方公尺 │建 │一、87年12月31日逕為分割,分││ │土地 │ │ │ 割自地號106-1 地號 ││ │ │ │ │二、所有權人即原告,以贈與為││ │ │ │ │ 登記原因,於70年11月9 日││ │ │ │ │ 完成所有權登記 │└─┴──────────┴──────┴───┴──────────────┘附表二:地上權登記情形┌─┬────┬─────┬────┬───────────────┬────────┐│ │地上權人│坐落土地 │他項權利│ 地上權登記事項 │ 備 註 ││ │ │ │登記次序│ │ │├─┼────┼─────┼────┼───────────────┼────────┤│一│連情 │附表一編號│次序1 │略 │略 ││ │ │一、二土地│ │ │ │├─┼────┼─────┼────┼───────────────┼────────┤│二│陳南 │同上 │次序2 │略 │略 │├─┼────┼─────┼────┼───────────────┼────────┤│三│陳方 │同上 │次序3 │收件字號:38年石門字第000764 │建物明細: ││ │ │ │ │號 │建號:新北市○○││ │ │ │ │登記原因:設○ ○區○○段○○小段││ │ │ │ │權利人:陳方 │39建號 ││ │ │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第一次登記日期:││ │ │ │ │存續期間:(空白) │39年6 月1日 ││ │ │ │ │地租:(空白) │建物門牌:○○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6 號(門牌整編前││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1 │)、現門牌為○○││ │ │ │ │設定權利範圍:49.59 平方公尺 │12號 ││ │ │ │ │證明書字號:石門字第000136號 │建物坐落:○○段││ │ │ │ │設定義務人:(空白) │○○小段106-1地 ││ │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號 ││ │ │ │ │ │建材:土造 ││ │ │ │ │ │層次:一層 ││ │ │ │ │ │總面積:49.59 平││ │ │ │ │ │方公尺 ││ │ │ │ │ │所有權人:陳方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四│連生 │同上 │次序4 │略 │略 │├─┼────┼─────┼────┼───────────────┼────────┤│五│陳祓進 │同上 │次序5-1 │收件字號:38年石門字第000748 │建物明細: ││ │ │ │ │號 │建號:新北市○○││ │ │ │ │登記原因:設○ ○區○○段○段38建││ │ │ │ │權利人:陳袚進 │號(原建號44)建││ │ │ │ │權利範圍:3分之1 │築完成日:4 年10││ │ │ │ │存續期間:(空白) │月6 日第一次登記││ │ │ │ │地租:(空白) │日期:39年6 月1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日建物門牌:○○││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1 │6 號(門牌整編前││ │ │ │ │設定權利範圍:134.51平方公尺 │)、現門牌為○○││ │ │ │ │證明書字號:石門字第000133號 │13號建物坐落:○││ │ │ │ │設定義務人:(空白) │○段○○小段106 ││ │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1地號 ││ │ │ │ │ │建材:土造 ││ │ │ │ │ │層次:一層 ││ │ │ │ │ │總面積:134.51平││ │ │ │ │ │方公尺 ││ │ │ │ │ │所有權人:陳袚進││ │ │ │ │ │(權利範圍3 分之││ │ │ │ │ │1 )、陳秀英(權││ │ │ │ │ │利範圍3 分之1 )││ │ │ │ │ │、陳樹生(權利範││ │ │ │ │ │圍3 分之1 ) ││ │ │ │ │ │ ││ │ │ │ │ │ │├─┼────┼─────┼────┼───────────────┼────────┤│六│陳秀英 │同上 │次序5-2 │收件字號:38年石門字第000748 │建物明細: ││ │ │ │ │號 │建號:新北市○○││ │ │ │ │登記原因:設○ ○區○○段○○小段││ │ │ │ │權利人:陳秀英 │38建號(原建號44││ │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 │存續期間:(空白) │建築完成日:4年 ││ │ │ │ │地租:(空白) │10月6 日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日期:││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1 │39年6 月1日建物 ││ │ │ │ │設定權利範圍:134.51平方公尺 │門牌:○○6 號(││ │ │ │ │證明書字號:石門字第000134號 │門牌整編前)、現││ │ │ │ │設定義務人:(空白) │門牌為○○14號 ││ │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建物坐落:○○段││ │ │ │ │ │○○小段106-1 地││ │ │ │ │ │號 ││ │ │ │ │ │建材:土造 ││ │ │ │ │ │層次:一層 ││ │ │ │ │ │總面積:134.51平││ │ │ │ │ │方公尺 ││ │ │ │ │ │所有權人:陳袚進││ │ │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陳秀英(權利││ │ │ │ │ │範圍3 分之1 )、││ │ │ │ │ │陳樹生(權利範圍││ │ │ │ │ │3 分之1 ) ││ │ │ │ │ │ ││ │ │ │ │ │ │├─┼────┼─────┼────┼───────────────┼────────┤│七│陳樹生 │同上 │次序5-3 │略 │略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茲因原告係就附表二所示之七名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合併起訴,惟訴訟││標的可分且分別辯論裁判,本件判決關於被繼承人陳方、陳袚進、陳││秀英部分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各占全部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百分之十,本院審酌後認被告劉陳美枝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十一、被告林陳花蘭等4 人應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十、被告梁正義等18人應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十。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