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百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竹嵐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複代理人 黎銘律師被 告 聯誠自動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宏德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 萬3,750 元及自被告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300 元及自被告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又於104年7 月3 日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LED 晶圓表面瑕疵高速全檢機交付給原告」(本院卷第59頁)。再於104 年7 月28日就備位聲明追加補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LED 晶圓表面瑕疵高速全檢機交付給原告,如不能交付時,應給付原告118 萬300 元。」(本院卷第68頁),後於104 年10月27日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127 頁),均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判決事項、不甚妨礙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委託被告製作如附表所示規格之LED 晶圓表面瑕疵高速全檢機(下稱系爭LED 全檢機),分別於99年11月30日、100 年5 月3 日、102 年1 月7 日、102 年7 月29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3,750 元、30萬元、42萬5,000 元、6 萬1,550 元,共計118 萬300 元,被告製作之系爭LED 全檢機未能達到訂製規格要求,兩造協議由被告收回系爭LED 全檢機,另製作一台多功能測試平台(下稱多功能測試平台)與伊,應成立工作物供給契約,但被告遲未完成,經伊於103 年10月7 日、同年12月15日催促被告履行義務仍未履行,並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如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系爭LED 全檢機,如不能交付時,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8 萬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LED 晶圓表面瑕疵高速全檢機交付給原告,如不能交付時,應給付給原告118 萬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製作之系爭LED 全檢機並無瑕疵,業已交付給原告,原告並交給其廠商新世紀公司進行測試,之後又以系爭LED 全檢機參加經濟部小型創新研發計畫,獲得補助款,且款項均給付完畢,倘若被告未交付系爭LED 全檢機且有瑕疵,原告何以付清款項。被告義務已完成,豈可能毫無緣由無償為原告製作多功能測試平台,復未與原告達成協議提供多功能測試平台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61頁、第76頁、第77頁反面、第130 頁至第140 頁):

㈠、原告於99年間委託被告製作系爭LED 全檢機,分別於99年11月30日、100 年5 月3 日、102 年1 月7 日、102 年7 月29日各給付39萬3,750 元、30萬元、42萬5,000 元、6 萬1,

550 元,共118 萬300 元。

㈡、原告曾以系爭LED 全檢機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補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系爭LED 全檢機有瑕疵且未交付,因此兩造協議新製作一多功能測試平台取代之,則為被告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LED 全檢機是否尚未交付?是否有瑕疵?兩造間是否有協議以多功能能測試平台取代之?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而得請求返還價金?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確實協議由被告製作系爭LED 全檢機,此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LED 全檢機有瑕疵且被告尚未交付給原告云云。經查,證人林煥緒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表弟,亦為原告公司先前之員工,到庭證稱:伊於94年10月至103 年

2 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職稱一開始是工程部經理,後來變成總經理。(問:LED 晶圓全速全檢機之機台是否已完成?)我的認知是有領到政府補助機台就已經完成。(問:證人印象中這台機器有無任何瑕疵?)我印象沒有。(問:原告請被告製作完後,被告有無交付給原告?)當初一開始交給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有交給原告的客戶新世紀公司去作DEMO,就是去測試,後來新世紀公司沒有跟原告公司購買,所以機台被退回,退回之後才一起申請SBIR政府補助。補助需要兩造一起作資料和報告,還要一起去考試,有好幾個關卡都一起去處理和提供資料,當時因為是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租辦公室,系爭機器是在同一棟建築物裡面,我也不確定這樣算不算交付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

而證人郭崇杉即原告公司工程師亦到庭證稱:(系爭LED 全檢機)基本元件都可以正常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

林煥緒為原告公司工程部經理,嗣後並擔任總經理,伊認為系爭LED 全檢機沒有瑕疵,郭崇杉之證詞亦可知系爭LED 全檢機並無瑕疵,又被告交付給原告後,原告再交給新世紀公司測試,但是新世紀公司沒有購買被退回,退回後就去聲請政府補助。另查,新世紀公司不購買系爭LED 全檢機,證人林煥緒表示不知道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另依證人郭崇杉證詞:(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公司為何要跟被告公司訂這台LED 全檢機?)那時有一家客戶叫新世紀提出需求的。(問:他提出需求有無提出規格?)沒有。就客製化,就是他提出需求,由我們RD去設計細部內容及詳細規格。初期的元件測試OK之後,就直接進新世紀公司裡,做後續的開發。元件測試好只是單獨動作,可能前端、中端、後端動作是獨立的,要讓他全自動化的話,因為是客製化,要看客戶端需要怎樣的生產動作,我們再變成全自動化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據此可知,新世紀公司為原告客戶,其提出需求後,由原告之研發人員為其設計細部規格及內容,讓機器可以自動化運作,故新世紀不購買系爭LED 全檢機,未必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交付之系爭LED 全檢機僅需符合兩造間之約定即可,經訊問證人郭崇杉(到客戶端去配合他們生產線,將個別元件的設置變成連續自動化流程,將他開發成全自動化,在不在你們與聯誠下訂單的範圍內?)這部分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因之,原告未證明兩造約定倘若新世紀公司不購買系爭LED 全檢機時作為契約之解除條件,豈能以新世紀公司不購買即認為系爭LED全檢機有瑕疵,況且依證人郭崇杉證詞可知,新世紀公司僅提出需求,全由原告公司之設計師負責設計、研發細部內容及規格,後續客製自動化程序應由原告負責完成,是以新世紀公司不購買之原因可能是原告之設計無法符合其需求,或者是之後無法完成全自動化過程。苟係系爭LED 全檢機有瑕疵,何以未見原告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基上可知,新世紀公司不購買系爭LED 全檢機無法逕自認定機器有瑕疵,且原告無法具體指明系爭LED 全檢機之瑕疵為何。再查,原告曾以系爭LED 全檢機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補助「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並獲得補助款,此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4 年11月9 日中企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0 頁),該計畫不但經原告公司提交期中報告書經委員審核通過,委員並至現場實地查訪,結案報告書亦經委員審核通過,此有上開函附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101 年

3 月1 日中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審查結果表(本院卷第

132 頁至第133 頁)、104 年4 月3 日中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4 頁)、101 年9 月26日中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5 頁)、101 年10月31日中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6 頁)、102 年4 月25日中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頁)、102 年4 月9 日中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訪紀錄表(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核與證人林煥緒前揭證稱:因新世紀公司不買系爭LED 全檢機,之後就去申請補助等語相符。是以原告以系爭LED 全檢機申請經濟部補助,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除審查相關報告書外,並至現場測試,通過後並給付補助款。倘若被告未交付系爭LED 全檢機給原告,原告何能以送交新世紀公司測試,又再以自己名義申請經濟部補助,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

LED 全檢機,確屬無據。末查,系爭LED 全檢機款項於102年7 月即全部付清,對照證人林煥緒證稱:尾款後來有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是倘若被告未交付系爭LED 全檢機或者是有瑕疵,原告又為何給付全部款項。故原告所主張被告製作之系爭LED 全檢機有瑕疵且被告尚未交付之言,要無可信。

㈡、原告稱兩造有協商製作一多功能測試平台取代系爭LED 全檢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郭崇杉證稱:(問:後來這台LED 全檢機在何處是否知道?)最後有回來原告公司這裡。(問:針對這台LED 全檢機,有無曾經跟被告講說要換成一台多功能測試平台?)有。(問:是何人負責去談的?)我去談的。(問:你與對方何人談?)韓宏德。(問:為何要換成多功能測試平台?)這我不知道,是原告公司叫我去談,是董事長叫我去談。(問:談的結果?)韓宏德說沒有問題。口頭(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然查,被告公司為營利事業,目標為賺取商業利潤,系爭LED 全檢機既無瑕疵業已交付完畢,如無對價關係,被告何以無條件要幫原告更換機台,此違反商業交易習慣,啟人疑竇。又多功能測試平台牽涉到規格、性能,經訊問證人郭崇杉當時有無提到規格、性能及何時完成等重要事項?郭崇杉證稱:(韓宏德)就口頭答應,他說有空之後會把他完成交付給我們。(規格)就基本的XYZ 三軸移動。因為我們與聯誠的那段時間的專案,工作上就有默契,有討論今天我要一個測試平台,要三個軸、行程(軸可以移動的行程)要多少,行程多少我忘記了。有講好規格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第155頁)。職是,對於規格、性能以及何時完成等事項,郭崇杉雖證稱有講好規格,但從其證詞可知,其是認為雙方已有默契,簡單說明3 個軸、行程即知詳細規格云云,然此為郭崇杉個人認知,苟被告確實同意製作多功能測試平台,何以不對規格、性能、交付時間詳細約定,甚至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確認。是除證人郭崇杉證述獲得韓宏德口頭同意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林煥緒則證稱:(問:就證人所知針對系爭機台雙方有無達成其他協議,作成多功能測試平台?)因為機台閒置,兩造有在談要不要換一個平台,好像是南部的工程師有跟被告公司作協調,但我沒有印象結果是怎樣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是以林煥緒對於新世紀公司退還機台以及申請SBIR等時間較遠者均有印象,對於時間較近亦即被告是否同意更換機台一事之結論並無印象,可知對於更換機台尚屬討論、溝通階段,並未有終局結論。又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多為原告公司員工內部文件,對於原告詢問多功能測試機台,韓宏德僅回稱:「10月份之後才有空製作」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並無積極承認「無償為原告製作多功能測試平台」。徵以郭崇杉現仍為原告公司員工,其證詞未必全然可信,而原告公司先前總經理林煥緒亦無認知被告公司有同意無償為原告將系爭LED 全檢機更換為多功能測試平台。是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收回系爭LED 全檢機,無償為原告製作一台多功能測試平台」,雙方顯然並達成意思表思一致,是被告並未有協議無償為原告製作多功能測試平台之意,原告雖主張雙方協議以多功能測試平台之新債務取代舊債務(系爭LED 全檢機),然被告無負擔新債務之意,是原告主張催告被告履行義務後仍未履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洵屬無據。

㈢、查,原告公司曾向被告公司承租辦公室,有房屋租賃契約可按(本院卷第94頁)。證人林煥緒證稱:(LED 晶圓全速全檢機完成後是否有拿到聯誠二廠交付給原告公司?)我印象中從新世紀公司回來之後應該都放在聯誠二廠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又對照郭崇杉之證詞:當時是擺在原告公司後面那個場地,那個場地當時是跟聯誠一起使用,之後我們搬離那邊就沒了。(問:沒了是何意?)當時說要更換成自動檢查機、小型的,就沒有把那台機台拖回公司,就留在聯誠。(問:當時原告公司搬走時,為何沒有將系爭機台帶走?是否是因為百勵公司高雄辦公室無法置放LED 全檢機,而留置於聯誠二廠?)這個我不確定。搬走是因為當時有與韓宏德討論要更換成小型的自動化檢查機,我們搬遷時,就沒有去把它搬走。是否辦公室無法放置全檢機這個我就不確定了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155 頁)。基上可知,被告完成LED 全檢機後交付給原告,原告甚至送交到新世紀公司進行測試,新世紀公司不購買後,再由原告取回,但因原告向被告承租辦公室,所以當時亦放在聯誠二廠,之後原告不再承租辦公室後,將係因為認為被告要收回更換成新的多功能測試平台,所以未將系爭LED 全檢機一併搬走。然被告先前已經交付完畢,復未與原告協議更換為多功能測試平台,業如前述。至於系爭LED 全檢機目前不在原告管領中,而係因原告向被告承租辦公室,租約到期後搬離時未一併遷走,惟被告業已履行交付義務完畢,亦無義務為原告保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LED 全檢機,洵屬無據,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LED 全檢機交付給原告,如不能交付時,應給付給原告118 萬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LED 晶圓表面瑕疵高速全檢機交付給原告,如不能交付時,應給付給原告118 萬

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