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被 告 李國賓上列當事人間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附民字第167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與震旦公司合稱為原告,如僅指單一原告,則省略稱謂)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許文鍾變更為賀俊強,再變更為乙○○,有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8頁、第174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震旦公司為互盛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兩者為關係企業。互盛公司代理RICOH 、SUMSUNG 等廠牌之影印機、事務機等辦公設備之銷售,並有服務人員提供客戶機器保養維修等服務;震旦公司為租賃公司,負責出租業務。被告自民國94年4 月11日起任職於互盛公司,於96年10月1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擔任互盛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互盛內湖分公司)經理,後於101 年7 月1 日調任總公司,並自同年8 月1 日起離職。詎被告於99年5 月至100 年10月間,與訴外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公司)洽商事務機器之出租業務時,未依原告內部租機作業要點之規定與特力公司簽訂書面契約,竟盜刻特力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後,持之蓋印於附表A 所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附表B 至D 所示租機契約書,另謊稱附表E 所示租機契約書尚由特力公司用印中,致原告誤認業與特力公司簽署附表A 至D 之契約或即將簽訂附表E 之契約,而完成將附表A 至E 所示影印機、事務機器出租之相關作業,並據此將附表A 至E 所示之機器交付特力公司使用,形成原告與特力公司間雖未訂有書面契約,實質上卻與特力公司間成立影印機、事務機之租賃關係。嗣互盛內湖分公司新任主管即訴外人陳英勝於101 年10月間發現附表A 至E 契約有如上所述之異常交易情形,追查後始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被告前揭偽造文書之行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茲就被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分別說明如下(詳細整理參本判決之附表
A 至E):㈠附表A :被告將其偽刻之特力公司大、小章用印於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致震旦公司誤認與特力公司間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訂有租期36個月之租賃契約,因而以新臺幣(下同)35萬6,160 元向互盛公司購買附表A 所示之3台機器,期能以出租3 台機器予特力公司36個月,每月租金
1 萬2,000 元,預計獲取租金43萬2,000 元之收益。惟特力公司自101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應有提前終止契約情事,被告雖曾私下為特力公司代付該年5 月至7 月份之租金,然自101 年8 月起,被告及特力公司均未再就附表A 所示之機器給付任何租金。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致震旦公司與特力公司間實質上未成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所示內容之契約,總計震旦公司僅收取特力公司先前所付及被告代為支付之租金31萬2,000 元,不僅喪失預期之租金收益,更無法依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就特力公司可歸責提前終止契約之行為,請求賠償違約金。故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可收取之10期(即101年8 月至102 年5 月)租金12萬元或依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
7 條第2 項所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即特力公司之事由而終止租約時,特力公司原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2萬元(計算式:12,000元×10月〈101 年8 月至102 年5月〉=120,000 元)。又依原告間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約定,倘附表A 所示之3 台機器確實由承租人依約租滿3 年,期滿互盛公司即可免費取得該3 台機器之所有權,惟倘若承租人提早終止契約,互盛公司則需向震旦公司買回上開3 台機器,而因特力公司已提前終止租用該3 台機器之契約,互盛公司因此即受有額外支付買回費用11萬8,279 元之損害。此外,附表A 所示3 台機器均已交貨至特力公司供其使用,而特力公司曾通知撤回1 台放置在人力資源室之機器,該機器應由被告或被告指示之服務人員取回互盛內湖分公司,然被告並未監督服務人員或倉管人員確實將該取回之機器詳加記錄並妥善保管,嗣因互盛內湖分公司人員於101 年10月間至特力公司瞭解前述異常交易情形,並於同年月23日自特力公司搬回2 台機器,始發現附表A 所示機號Z0000000000 之機器已遺失(下稱A 案遺失機器)。被告身為互盛內湖分公司主管,明知卻未善盡督導服務或倉管人員之責,依原告之OA倉管作業要點第24條規定及被告至互盛公司任職時所簽同意書第1 條約定,其自應就A 案遺失機器以該機器成本10萬5,00
0 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所定平均法攤提折舊29個月後計算所得殘值4 萬1,562 元,負連帶賠償之責。故總計被告應賠償互盛公司所受損害15萬9,841 元(計算式:118,279 元+41,562元=159,841 元)。
㈡附表B :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致特力公司雖向互盛公司
租用附表B 所示之機器,惟互盛公司與特力公司間實質上並未成立租機契約書所示內容之契約。被告在互盛公司內部ER
P 系統中就附表B 所示機器之租約曾說明該契約異動原因為特力公司已採用其他公司提供之影印機,因而提前終止租約,依租機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此應屬可歸責於特力公司提前終止契約而經互盛公司內部簽核同意之情形,則倘若互盛公司與特力公司間確實簽訂租機契約書,互盛公司原可依前開契約條款,請求特力公司支付終止當期租費6倍金額之違約金,惟因被告之行為致互盛公司無法向特力公司求償,故互盛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求違約賠償之損失。特力公司實際使用附表B 所示機器時間至101 年3月,由此可推論特力公司係在該月份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則依前揭租機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終止當期租費(即計張費用)1,937 元計算6 倍之違約金1 萬1,62
2 元(計算式:1,937 元×6=11,622元)。㈢附表C :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致特力公司雖向互盛公司
租用附表C 所示之機器,惟互盛公司與特力公司間實質上並未成立租機契約書所示內容之契約。互盛公司服務人員即訴外人丙○○於互盛公司內部ERP 系統中就附表C 所示機器之租約,送簽說明該契約異動原因為特力公司因其部門整合需求,欲將附表B 至D 所示機器集中簽訂於1 個合約內,故提前終止契約,致互盛公司誤認特力公司將該約提前終止後,仍會另訂新約繼續承租,惟特力公司嗣後未再與互盛公司簽訂任何契約,致互盛公司喪失原預期可收取之租金,受有損害。無論特力公司實際上係為更換使用其他公司提供之影印機或欲將數份租約合併成同1 份租約並重新簽約之故而提前終止租約,此均屬租機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可歸責於特力公司提前終止契約而經互盛公司內部簽核同意之情形,則倘若互盛公司與特力公司間確實簽訂租機契約書,互盛公司原可依前開契約條款,請求特力公司支付終止當期租費6 倍金額之違約金,惟因被告之行為致互盛公司無法向特力公司求償,故互盛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求違約賠償之損失。特力公司實際使用附表C 所示機器時間至101年4 月,由此可推論特力公司係在該月份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則依前揭租機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終止當期租費(即計張費用)4,868 元計算6 倍之違約金2 萬9,208 元(計算式:4,868 元×6=29,208元)。又附表C 所示3 台機器均有交貨至特力公司供其使用,惟自特力公司在
101 年4 月間終止契約迄101 年6 月間,被告明知服務人員丙○○辦理離職時仍未將附表C 所示之3 台機器取回,猶未善盡職責督導員工設法自特力公司取回機器,或將終止契約後未能取回機器之情形向總公司呈報,甚至在其涉犯刑事案件於接受訊問當時尚自承附表C 所示之2 台SUMSUNG 牌3175FN彩色雷射多功能複合機已遺失。經互盛公司確認後,目前仍有附表C 所示機號Z0RDBAYZ400027之機器遺失(下稱C 案遺失機器)。被告身為互盛內湖分公司主管,卻未善盡督導服務或倉管人員保管機器之責,依原告之OA倉管作業要點第24條規定及被告至互盛公司任職時所簽同意書第1 條約定,其自應就C 案遺失機器以該機器成本1 萬2,314 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所定平均法攤提折舊22個月後計算所得殘值6,670 元,負連帶賠償之責。故總計被告應賠償互盛公司3 萬5,878 元(計算式:29,208元+6,670 元=35,878元)。
㈣附表D :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致特力公司雖向互盛公司
租用附表D 所示之機器,惟互盛公司與特力公司間實質上並未成立租機契約書所示內容之契約。被告在互盛公司內部ER
P 系統中就附表D 所示機器之租約曾說明該契約異動原因為特力公司已採用其他公司提供之影印機,因而提前終止租約,依租機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此應屬可歸責於特力公司提前終止契約而經互盛公司內部簽核同意之情形,則倘若互盛公司與特力公司間確實簽訂租機契約書,互盛公司原可依前開契約條款,請求特力公司支付終止當期租費6倍金額之違約金,惟因被告之行為致互盛公司無法向特力公司求償,故互盛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求違約賠償之損失。又互盛公司就附表D 之租約,於租期內除101 年3月間曾開立維修費1,142 元之發票外,並未開立其他計張費用之發票,惟此1,142 元維修費應為特力公司使用機器之計張費用,僅係開立發票當時誤植為維修費用。是依前揭租機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終止當期租費(即計張費用)1,142 元計算6 倍之違約金6,852 元(計算式:
1,142元×6=6,852元)。
㈤附表E :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自行於互盛公司內部ERP 系
統輸入交易申請書、計張合約主檔、計張合約印量級距檔、租機客戶基本資料及申請案審核表等資料,經互盛公司內部權責主管核准後即將附表E 所示之3 台機器出貨至特力公司,特力公司於100 年9 月28日驗收後於影印機租用簽收單上蓋用該公司之收發專用章,被告就附表E 所示3 台機器雖未以其偽刻之特力公司大、小章蓋印於任何契約文件,惟特力公司與互盛公司間確實存在該3 台機器之租賃契約。互盛公司服務人員丙○○於互盛公司內部ERP 系統中就附表E 所示機器之租約,送簽說明該契約異動原因為特力公司不願於合約用印,只願意簽機器租用簽收單,故重新走交易申請書程序。惟特力公司實際上係因更換使用其他廠商之影印機始提前終止契約,此核屬依被告輸入上開交易條件所得出之租機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可歸責於特力公司提前終止契約而經互盛公司內部簽核同意之情形,則倘若互盛公司與特力公司間確實簽訂租機契約書,互盛公司原可依前開契約條款,請求特力公司支付終止當期租費6 倍金額之違約金,惟因被告之行為致互盛公司無法向特力公司求償,故互盛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求違約賠償之損失。特力公司實際使用附表E 所示3 台機器時間至101 年1 月,由此可推論特力公司係在該月份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則依前揭租機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終止當期租費(即計張費用)5 萬8,845 元計算6 倍之違約金35萬3,070 元(計算式:58,845元×6=353,070 元)。
㈥綜上,被告偽刻特力公司大、小章而用印於附表A 至D 所示
租賃契約之文件上,顯係無權代理特力公司與原告交易,且其偽造文書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210 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原告喪失預期之租金收益及違約求償之利益。又被告身為互盛公司之受僱人,依其於任職時所簽同意書第1 條約定、原告之租機作業要點及OA倉管作業要點第22條、第24條規定,理應於出租機器時設法與特力公司簽訂書面契約、據實報告與特力公司間之交易狀況及善盡督導下屬核實租賃機器入庫及清點程序等義務,惟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互盛公司除前述利益損失外,另受有遺失A 案、C 案共2 台機器及支付機器買回費用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如附表A 所示租金暨違約金12萬元予震旦公司、給付如附表B 至E 所示違約金及如附表A 、C 所示買回費用及遺失機器之殘值共56萬7,263 元(計算式:159,841 元+11,622元+35,878元+6,852 元+353,070 元=567,263 元)予互盛公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互盛公司56萬7,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震旦公司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基於為原告爭取客戶之目的,便宜行事而擅自偽刻特力公司大、小章,並用印於附表A 至D 所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租機契約書上之行為,固經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惟原告本件之請求實有如下不合理之處,茲簡述如下:
㈠附表A :特力公司按附表A 所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
金數額繳付租金至101 年4 月即第23期後,告知伊考量市場競爭及降低開銷之需求,希望得免付使用附表A 所示機器之租金,伊考量特力公司為原告之大客戶且雙方長期保持良好關係,遂先行口頭同意,並履行對特力公司之承諾,而自行為特力公司繳納101 年5 月至7 月份(即第24期至第26期)之租金,震旦公司亦指派時任互盛內湖分公司服務主任之訴外人林春明收取伊以現金方式支付之租金,顯見震旦公司當時應係同意附表A 之機器租約由伊承接。詎自101 年8 月即第27期起,震旦公司即未再開立發票向特力公司或伊請款,並片面通知特力公司終止合約,則附表A 所示之租約既係震旦公司單方自行終止,自不生其所稱因可歸責於承租人即特力公司之事由提前終止租約,致震旦公司受有喪失收取租金及違約金之損害,而得向伊求償之問題可言。又伊自101 年
7 月1 日起即調離互盛內湖分公司,互盛公司無法確定A 案遺失機器係在伊管理互盛內湖分公司期間所遺失,更未舉證係伊擅自取走A 案遺失機器,況伊調職時已確實和新任主管陳英勝辦理交接,陳英勝亦於(閒置)分公司庫存月報表(下稱系爭交接清冊)上簽名,足認伊管理期間就機器之盤點及保管並未發生任何問題。況互盛公司規定於合約期間內,服務人員每月均需至客戶端保養機器,倘有機器遺失情事,陳英勝當月即可知悉,豈會遲至101 年10月份至特力公司搬回出租之機器時始發現機器遺失,且縱認係當時始發現機器遺失,互盛公司亦應向負保管責任之特力公司求償。此外,
A 案遺失機器,依網路詢價結果,可知該款機器全新機之市價僅約1 萬6,525 元,故互盛公司請求伊賠償4 萬1,562 元之殘值,自屬無據。
㈡附表E :伊和特力公司初步談妥原告所提附表E 所示租機契
約書之交易條件後,即按公司作業流程送簽並經權責主管同意簽准,之後原應印製合約予特力公司用印,惟特力公司表示因用印流程繁瑣而不願用印,並表示雖未用印仍會依照議定之交易條件付款,故伊亦如實於互盛公司內部ERP 系統上呈報合約異動原因為:「客戶因用印繁瑣,不願合約用印,只簽租用簽收單,該客戶為本排老客戶,要重新走交申書」,並送簽呈解除內部合約主檔,伊均係依原告之規定處理附表E 所示機器之租賃交易。互盛公司與特力公司間就附表E之機器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倘互盛公司認定附表E 所示機器之租賃交易確實成立,且特力公司有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情事,其自應向特力公司求償,是互盛公司要求伊賠償無法收取違約金之損失,亦屬乏據。
㈢附表B 至D 部分:互盛公司內部辦理終止租約之流程,係該
轄區之服務人員於ERP 系統上送簽呈報客戶告知之提前終止租約事由,伊和客戶確認終止租約原因後,再將該簽呈向上轉呈總公司之服管部門,經服管部門查核通過後,再送經權責主管同意始完成終止租約程序,附表B 至D 所示機器之租約,均係按上開內部流程及規定辦理提前終止作業。附表B至D 所示機器之租約均係經特力公司及互盛公司雙方合意終止,何來可歸責於特力公司提前終止契約,故互盛公司得請求其給付違約金可言。伊已在ERP 系統上完整說明契約異動原因,互盛公司未詳究內容即指摘伊送簽所述終止租約之事由有所矛盾,顯有誤解。又附表B 至E 所示租機契約書之交易條件並無機器之租金,而係採實印實收模式,倘若客戶未使用機器即不生任何費用,是該租機契約書所載「可歸責之一方並應支付終止當期租費6 倍金額予他方作為違約賠償」,於客戶欲終止租約而未使用機器,當期計張費用為0 元時,根本不生任何違約金數額,是該約定內容顯與業界慣例相悖。至原告雖提出附表D 所示機器之發票1,142 元,惟該發票已明載為「影印機修護費用」,此應屬特力公司毀損機器所支付之機器維修費,並非使用租機所生之計張費用,故原告以該費用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自無可採。
㈣附表A 至D 所示機器之租約均確實存在,且相關交易條件皆
已簽請原告之權責主管同意,特力公司亦按議定之交易條件給付租用機器之款項,並無積欠未付情事。伊就附表A 至E所示之交易,均已善盡職責為原告謀取最大利益,原告起訴求償實無依據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4年4 月11日起任職於互盛公司,曾擔任互盛內湖分
公司經理乙職,嗣於101 年7 月1 日調任回總公司,並自10
1 年8 月1 日起離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113 頁)㈡被告於擔任互盛內湖分公司經理期間,於99年5 月至100 年
2 月間與特力公司接洽出租如附表A 至E 所示機器予特力公司之交易時,因特力公司表示僅願以口頭約定承租機器,被告為完備原告內部規定出租機器應備書面契約之作業程序,於未經特力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訴外人李麗秋同意下,於99年
4 、5 月間,盜刻「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之印章各1 枚,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互盛公司辦公室內,以持之蓋印於如刑事第一、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文之方式,偽造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震旦集團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互盛公司出貨單、震旦集團租機契約書、影印機簽收單」等文件,再持向互盛公司之不知情承辦人員予以行使,完成出租機器予特力公司之內部後續相關作業程序。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78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分別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正、反面、第63頁)㈢A 案遺失機器及C 案遺失機器均確實送至特力公司供該公司
使用。(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㈣互盛公司與特力公司就附表E 所示3 台機器之租金收取及計
張費用計算標準,即如原告所提附表E 之租機契約書記載之交易條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15 頁)㈤互盛公司之出貨單及影印機租用簽收單上所示「特力股份有
限公司收發專用章」橢圓型印文,係特力公司人員持該公司印章所蓋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4349號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第201頁至第203 頁,下稱他字卷、本院卷第63頁)㈥被告不爭執附表A 至D 所示機器之租約成立日期、原定租約
到期日、原告內部ERP 系統上租賃異動申請表、合約異動維護資料記載之租約終止日期、原告所提發票記載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64頁、第189 頁)㈦互盛公司曾由其服務部門主任林春明收受被告為特力公司繳
付附表A 所示機器租約之第24期至第26期(即101 年5 月至
7 月份)租金。(見本院卷第53頁、第130 頁反面、第131頁)㈧依原告所提互盛OA事業部組織辦法,互盛公司內部稱其分公
司為責任中心或部門,而被告於99年至101 年6 月30日期間為責任中心之主管。(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50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偽刻特力公司大、小章並蓋印於附表A 至D所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租機契約書上,致原告誤認與特力公司間就附表A 至D 所示機器已簽訂如該等契約書內容所示之租約,且被告就附表A 至E 所示機器出租予特力公司使用之實際狀況並未據實向原告報告,原告因而無從掌握與特力公司間就附表A 至E 所示機器實質上存在之租賃關係之運作情形,同時被告未善盡監督管理下屬核實機器入庫及清點程序,終致特力公司在未有書面契約拘束下得任意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卻未能分別依附表A 至E 所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租機契約書之約定,向特力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賠償違約金,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且互盛公司另受有因特力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而需依其與震旦公司間之協議另行支付附表
A 所示3 台機器之買回費用,及因機器遺失所生未能保有機器殘值之損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同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及第110條規定,就被告偽造附表A 至D 所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租機契約書及擅將附表E 所示3 台機器出租特力公司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附表A 至E 所示關於積欠租金暨違約金部分之損失,有無理由?(二)互盛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A 所示買回費用、A 案遺失機器殘值及附表C 所示C 案遺失機器殘值等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偽造並行使包含附表A 至D 所示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及租機契約書等文書,而遭判決有罪確定;特力公司就附表A 至D 所示之機器雖未與震旦公司及互盛公司分別簽訂書面契約,惟特力公司仍依其與被告議訂之租金數額,按期給付使用機器之租金予原告,故原告與特力公司間就附表
A 至D 所示之機器實質上存有租賃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A 至D 「原告提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憑,且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他字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見他字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
3 號刑事案卷全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就附表E 所示
3 台機器之交易,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附表E 所示之租機契約書非其所製作、列印,且其前已提送簽呈表示附表E 所示
3 台機器,因特力公司不願於書面契約用印,故以重新提送交易申請書予權責主管審核之方式解除互盛公司內部ERP 系統中留存原經權責主管審核同意之附表E 所示3 台機器之交易條件契約主檔,故附表E 所示3 台機器之交易應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64 頁),惟查,原告就編號
E 所示3 台機器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乙節,另已提出互盛公司於101 年1 月間就特力公司給付使用該3 台機器租金所開立之發票、蓋有特力公司收發專用章之附表E 所示3 台機器之影印機租用簽收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0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且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曾分別稱:「A 到E 案子裡面所有設備我都確認有交給特力公司」、「本案5 個交易確實存在…互盛公司這些機器的貨款也正常,沒有未收款或者積欠問題,且特力人員也證稱匯款是他們公司支付」、「編號E 的案件是我與特力公司洽談…特力公司一直不想要用印,但是特力公司在使用機器的過程,原告都有開立發票並且有向特力公司取得租金和計張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8頁、第114 頁反面),由此堪認特力公司與互盛公司間就附表E 所示之3 台機器確實存有租賃關係,縱令被告未曾將其輸入互盛公司內部ERP 系統且經權責主管審核同意之交易條件列印出來(即原告所提附表E 所示租機契約書)供特力公司用印(見附民卷第28頁),然仍未改變上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故應認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刻特力公司大、小章並用印於附表A 至
D 所示契約等文件之行為,業遭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故原告得就被告行為致其無從以附表A 至D 所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機契約書內容拘束特力公司,因而受有無法取得依約原預期可得之租金收益或得對特力公司提前終止契約之行為,請求特力公司求償違約金之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及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本文所明定。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1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違法行為,確係明知未獲特力公司授權下,仍自行盜刻該公司大、小章並用印於附表A 至D 所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租機契約書上,致原告誤認與特力公司間存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租機契約書所載內容之租賃契約關係,惟最終卻因上開契約文件均屬偽造,而無從持之對特力公司主張書面契約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自該當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及商譽之行為。惟就原告所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10 條規定而侵害其權益部分,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規係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而被告雖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參酌前揭刑法規定,其立法意旨應係在禁止行為人擅自偽造未經授權製作之文件,並持之行使以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或信用之行為,亦即刑法係對行為人從事偽造私文書甚至持以行使之行為,以國家刑罰權對該行為予以評價之準則,然尚非屬課以行為人即被告特定之行為義務以避免侵害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之法規範,故原告就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欲繩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尚非可採。又互盛公司提出被告至互盛公司任職時所簽同意書第1 條「(被告同意)遵循貴公司(即互盛公司)各項規章及規定,如有違犯,致公司財、物、信譽或其他權益受損時,願照章則接受處分或賠償」之約定及原告所屬震旦集團租機作業要點第4 點合約審核及管理第1 項「租機交易必須與顧客簽訂租機合約」之規定(見附民卷第9 頁、見本院卷第
101 頁),主張被告為互盛公司之受僱人,卻未依其簽訂同意書之約定遵守互盛公司內部作業規範,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部分,經查,被告對於互盛公司主張其曾於就職時簽署同意書及原告所屬震旦集團租機作業要點內明文規定與顧客為機器租賃交易須簽訂書面契約等節,均未有所爭執,堪認被告對於執行職務時應遵循公司內部規範乙事甚為明瞭,惟其並未確實依前揭作業規範與客戶進行交易,自有未善盡受雇人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形,而應依其所簽同意書第1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就其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對互盛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惟查,被告雖未經特力公司授權即盜刻並蓋印特力公司之大、小章,惟其偽造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租機契約書等私文書之犯罪行為,難認其在行為當時係以特力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而與原告為租賃機器之法律行為,且縱認被告確係無權代理特力公司與原告為機器租賃交易之行為,惟承前所述,附表A至E 所示機器之租賃關係既因特力公司依照交易條件內容履行而確實存在,應認該等租賃契約業經特力公司承認,則後續因特力公司履約衍生爭執,應屬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特力公司求償之問題,此要與民法第110 條規定係在保護善意相對人信賴法律行為有效存在,惟實質上法律行為因無權代理未經承認而不存在,而規範善意相對人得就其所受信賴利益之損害請求賠償之情形有別,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10 條作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依據,亦有誤解。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
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原預期可得之租金收益或違約求償權之損失,均無理由。
⒈附表A部分:
震旦公司固援引特力公司總務部課長即訴外人徐恒賢於偵訊中所陳就附表A 所示之3 台機器,曾在101 年5 月間向被告表示特力公司不願意再給付使用該3 台機器之租金等內容,及原告法務人員追查本件附表A 至E 所示機器之異常交易情形時,與特力公司法務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其中特力公司法務人員提及附表A 所示3 台機器之租約於雙方在101 年10月19日傳送電子郵件前即已解約(按,此應指終止租約之意),並曾通知原告派員取回放置在特力公司之機器等情(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58 頁反面),主張特力公司最早自
101 年5 月起即未就附表A 所示之3 台機器支付任何租金,應可推論特力公司係因租金過高而不願繼續承租,並於當時即有提前終止租約之意,而依附表A 所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內容,震旦公司就特力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致其喪失自101 年8 月起(101 年5 月至7月份租金係由被告所支付,見前述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至契約期滿之102 年5 月止未能收取之10期租金利益,及因可歸責於特力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行為,其原得請求特力公司賠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惟因特力公司實際上未曾簽署營業型租賃契約書,致其無從向特力公司求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云云。然查,震旦公司既主張其與特力公司間未曾簽訂附表A 所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則其何以得援引該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3 款約定,主張特力公司有積欠1 期以上租金或1 期以上計張費用或有停止支付之行為,另表示特力公司提前終止附表
A 所示3 台機器之租約係可歸責可言?亦即震旦公司並未具體說明其得以未實質簽訂之書面契約內容拘束特力公司之理由為何。又縱認震旦公司得對特力公司繩以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惟誠如震旦公司所稱特力公司於10
1 年5 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且早在被告任職互盛內湖分公司經理乙職時即已終止租用附表A 所示3 台機器之契約,則特力公司自不負有繼續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又震旦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就附表A 所示3 台機器之租賃關係,被告曾告知或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上已明文記載特力公司不得無故期前終止租約乙事,則特力公司基於公司營運考量,選擇不繼續租用附表A 所示之3 台機器,因而提前終止租約,難認具有可歸責情事,是震旦公司自無從以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特力公司給付預期可收取之10期(即101 年
8 月至102 年5 月)租金或賠償相到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2萬元,從而,震旦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震旦公司喪失預期得收取之10期租金或請求特力公司賠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利益共12萬元,洵無可採。
⒉附表B至D部分:
互盛公司提出其內部ERP 系統中留存之合約異動維護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表示附表B 至D 所示機器之租約交易,分別於101 年5 月31日、101 年4 月23日及101 年
5 月31日經由其服務人員丙○○送簽敘明特力公司提前終止上開租約之事由,由簽呈內容可知特力公司係因更換使用其他公司提供之影印機,或基於部門整合考量而欲將其租用之數台機器合併簽訂1 份租賃契約,據以提前終止租約,此應屬可歸責於特力公司任意提前終止租約之行為,惟因特力公司實際上未曾簽署租機契約書,致互盛公司無從依租機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規定,向特力公司求償終止當期租費6 倍之違約金,故互盛公司就其喪失違約金求償權之損失,得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 萬1,622 元、3 萬5,878 元、6,852 元云云。惟查,互盛公司既主張其與特力公司間未曾簽訂附表B 至
D 所示之租機契約書,則其何以得援引該契約書第5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見附民卷第19頁、第22頁、第26頁),主張特力公司提前終止上開租約之行為該當該條款所定「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前終止本契約並經他方書面同意」之情形,而認定特力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係可歸責?又縱認互盛公司得對特力公司繩以租機契約書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惟依原告所提合約異動維護資料,可知互盛公司於其服務人員送簽轉達特力公司提前終止附表B 至D 所示機器之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其權責主管均已簽核同意終止該等租約(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第50頁),由此足認附表B 至D 所示機器之租約係經特力公司與互盛公司雙方合意終止,則契約既係經雙方合意終止,何以特力公司就該提前終止租約之結果即屬可歸責,迄未見互盛公司具體說明理由,遑論互盛公司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承:「編號B 至E 契約依契約(按:指租機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4 條第1 項第1款,在本件原告二公司(按:應為互盛公司之誤)與特力公司之間提前終止的情形並不符合上述款項內容所示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益證其主張附表B 至D所示機器之租約交易係因可歸責於特力公司始終止乙情,要無值採。互盛公司雖另稱服務人員丙○○於ERP 系統中送簽記載契約異動之原因,恐係基於掩飾被告曾偽造租機契約書之犯行所為,故不可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對此,本院依互盛公司之聲請通知證人丙○○到庭說明其在
ERP 系統中維護合約異動事由之經過,而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本院提示予其閱覽之合約異動維護及ERP 簽呈等資料,業已逐一證述其係將特力公司告知之終止附表B至D 所示機器之租約事由如實記載於ERP 系統中,且被告並未要求其在系統中記載特定終止租約之事由,其在ERP 系統中維護契約異動原因後,互盛公司權責主管會向其索取相關資料確認送簽內容之正確性,如其送交之資料有問題即會被退簽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反面、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並經具結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互盛公司空言泛稱證人丙○○為掩飾被告之犯行,而可能在內部ERP 系統上未忠實反應特力公司終止租約之原因,或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實之證述,自無足採,況互盛公司一方面稱證人丙○○在
ERP 系統中維護不實之終止租約事由,另一方面卻援引互盛公司權責主管同意特力公司以該等事由提前終止租約,進而主張特力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係可歸責,益證其所述已自相矛盾至極,自無值採。綜此應認互盛公司就附表B 至D 所示機器之租賃交易無從以租機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特力公司支付終止當期租費6 倍金額之違約金,從而,互盛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互盛公司就附表B 至D 所示機器之租賃交易喪失得請求違約金之利益1 萬1,622 元、3 萬5,878 元、6,852 元,亦無足採。
⒊附表E部分:
互盛公司稱證人丙○○就附表E 所示機器之租賃交易,雖於其內部ERP 系統中維護契約異動原因為特力公司不願於書面契約上用印,故須重新進行呈送交易申請書予權責主管審核同意之程序(見本院卷第52頁),惟特力公司實際上係因使用其他公司提供之影印機始不願再租用附表E 所示之機器,此應屬可歸責於特力公司任意提前終止租約之行為,惟因特力公司實際上未曾簽署租機契約書,致互盛公司無從依租機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向特力公司賠償終止當期租費6 倍之違約金,故互盛公司就其喪失違約金求償權之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35萬3,070 元云云。然查,附表E 所示之租機契約書未蓋有被告盜刻之特力公司大、小章,該份租機契約書為互盛公司自行將其內部ERP 系統中留存之契約主檔列印得出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則互盛公司既未與特力公司簽訂該份租機契約書,何以得援引該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見附民卷第28頁),主張特力公司提前終止上開租約之行為該當該條款所定「於
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前終止本契約並經他方書面同意」之情形,而認定特力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係可歸責?又縱認互盛公司得對特力公司繩以租機契約書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惟依互盛公司所提合約異動維護資料,可知互盛公司於其服務人員送簽說明終止附表E 所示機器之租約之原因時,其權責主管均已簽核同意終止該租約(見本院卷第52頁),由此足認附表E 所示機器之租約係經互盛公司同意終止,則何以特力公司就該提前終止租約之結果係可歸責,迄未見互盛公司具體說明理由,遑論互盛公司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承:「編號B 至E 契約依契約(按:指租機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在本件原告二公司(按:應為互盛公司之誤)與特力公司之間提前終止的情形並不符合上述款項內容所示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益證其主張附表E 所示機器之租約交易係因可歸責於特力公司始終止乙情,要無值採。至互盛公司稱證人丙○○於ERP 系統中維護契約異動原因為不實乙節,亦經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其係將特力公司不願於契約用印之情形如實記載於ERP 系統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
3 頁反面),且互盛公司聲稱特力公司係因使用其他公司提供之影印機始不願再繼續承租附表E 所示之機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屬實,互盛公司亦未說明何以特力公司不願繼續承租附表E 所示機器而提前終止契約即具有可歸責事由,故綜此亦應認互盛公司無從以租機契約書第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特力公司支付終止當期租費6 倍金額之違約金,從而,互盛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互盛公司就附表E 所示機器之租賃交易喪失得請求違約金之利益35萬3,
070 元,要無可採。㈣互盛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買回費用8萬2,679元,為有理由。
互盛公司主張其因被告偽造附表A 所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致誤認特力公司與震旦公司間已成立為期3 年之機器租賃契約,因而以35萬6,160 元之價格將附表A 所示3 台機器出售予震旦公司,惟因附表A 所示3 台機器之租約業經特力公司提前終止,則依互盛公司與震旦公司間所簽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倘發生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情事,互盛公司即需付費向震旦公司買回該3 台機器,而互盛公司為此已支付買回機器費用11萬8,279 元,此核屬因被告行為致互盛公司誤認機器租賃交易關係存在所衍生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買回費用部分,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A 所示3 台機器之互盛公司出貨單、震旦公司函、震旦公司開立之買回費用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22 頁),堪信互盛公司主張曾出售附表A 所示之3 台機器予震旦公司,嗣因特力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故由互盛公司支付11萬8,279 元向震旦公司買回該3 台機器等情為真。而倘若被告未曾偽造附表A 所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則互盛公司當不致於誤認特力公司與震旦公司間就附表A 所示3 台機器存有租賃關係,因而以機器供應商身分出售該3台機器予震旦公司,嗣又因契約遭承租人提前終止,致需另行支付買回3 台機器之費用,再參酌互盛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這個機器(按:指附表A 所示之3 台機器)如果租賃期滿以後,這機器本來約定會給互盛公司,如果這樣就不用再給震旦公司錢,但這契約沒有期滿,我們還是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由此堪認互盛公司受有於租約期滿前需另行支出費用買回3 台機器之損害確與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之買回費用,應屬有據。惟查,酌之互盛公司所提震旦公司函文內容記載,特力公司原承租附表A 所示3 台機器之期間為3 年,嗣該租賃關係已提前終止,互盛公司因此於102 年1 月18日支付買回費用11萬8,279 元,並經震旦公司開立發票等情(見附民卷第17頁),對照互盛公司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曾稱:「買回殘值所受損害是因為我們提前終止,是要跟震旦公司買回來,所以才有這個金額,如果之後我們又租出去,我們會再扣掉」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 號偽造文書案卷第20頁),可知互盛公司雖受有額外支付買回費用之損害,惟其於支付買回費用後,即可同時取得附表A 所示扣除A 案遺失機器以外2 台機器之所有權,換言之,互盛公司原須待震旦公司與特力公司間3 年租約期滿,始可取得附表A 所示3 台機器之所有權,而今因租約提前終止,則互盛公司雖受有支付買回費用之損害,惟亦因此提早取得扣除A 案遺失機器以外之2台機器所有權,而得就該2 台機器享有另為使用、收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之規定,互盛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其因同一買回之原因事實所受有之利益。本院審酌互盛公司係在102 年1 月18日支付11萬8,
279 元之買回費用,而其因此同時取得前述2 台機器之所有權,則其享有之利益應為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原定特力公司與震旦公司租約期滿日即102 年5 月31日期間,得以該2台機器另為出租收益之利益。爰參酌震旦公司係將附表A 所示3 台機型相同之機器以每月1 萬2,000 元之價格出租予特力公司(見本院卷第14頁),如以每台機器租金4,000 元計算,推估互盛公司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期間另行出租其買回之2 台機器,至少可獲得3 萬5,600 元之租金收益【計算式:2 台×4,000 元×(4 +〈14÷31〉,小數點下三位四捨五入)=35,600元】,則基於上述,互盛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 萬2,679 元(計算式:118,279 元-35,600元=82,679元)。
㈤互盛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A 案遺失機器之殘值2 萬6,250 元,為有理由。
⒈互盛公司另主張被告於任職互盛內湖分公司經理期間,應對
分公司之庫存商品負管理及監督下屬核實入庫及清點程序之義務,惟因其疏於盡到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互盛公司清點後,確認附表A 及附表C 之機器各有1 台遺失,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就上述2 台機器遺失致互盛公司受有喪失機器殘值之損害負賠償之責部分,業據提出附表A 所示3 台機器之互盛公司出貨單、出租資產維護表、影印機租用簽收單、退機單、互盛公司開立購買附表A 所示3 台機器之發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為憑(見附民卷第16頁、第24頁、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第107 頁至第108頁)。查被告於初至互盛公司任職時曾簽署同意書乙紙,表明如有違反互盛公司各項規章及規定,致互盛公司之財、物、信譽或其他權益受損時,願照章則接受處分或賠償,此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而參諸互盛公司所提OA倉管作業要點第22條及第24條分別明定:「幕僚同仁應於每日下班前將當日異動項目列出盤點,並不定期的自我盤點,部門主管每月應定期會同幕僚同仁,將倉庫所有商品全部盤點一次。」、「因人為疏忽造成庫存帳項的差異,如屬帳務之差異則幕僚同仁應負行政責任;如屬庫存之差異,則幕僚同仁應負賠償責任,主管應負督導不週之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3頁),再徵之互盛公司所提互盛OA事業部組織辦法第1 條組織體系第2 款規定,其上記載行銷體系單位為分公司,亦稱責任中心或部門(見本院卷第150 頁),對照同組織辦法有關責任中心職掌規定,其中包含「管理商品進銷存作業」之事務分配(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而被告已自承其在99年至101 年6 月30日間為責任中心主管(見前述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所示),且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曾稱:「我每個月會定期跟幕僚小姐去盤點倉庫的庫存,總公司也會定期派員來查核目前的庫存狀況是否正確,這時候我會跟總公司派來的人及幕僚小姐一起確認庫存狀況。」、「我們每個月庫存都要盤點,所以每個月機器是否在倉庫內都會做確認」、「從原證24(即系爭交接清冊)可以知道我確實有積極管理倉管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佐以證人丙○○亦證稱互盛內湖分公司只有1 位幕僚小姐負責清點,其主管即為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堪認互盛公司主張被告基於分公司經理職務,負有與下屬定期盤點庫存商品、核實機器入庫及確認庫存帳項差異情況等管理義務,尚非無稽。是倘A 案及C 案遺失機器經認定曾由被告或互盛內湖分公司人員自特力公司搬回機器,惟因人為疏忽未核實入庫及清點程序,最終確認遺失,則被告即應依同意書第
1 條、OA倉管作業要點第24條規定,就機器遺失所致之庫存差異,負督導不週之連帶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針對A案遺失機器部分:
⑴就A 案遺失機器確有出貨交予特力公司使用乙事,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前述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被告雖辯稱原告確認A 案遺失機器遺失之時點為101 年10月間,斯時其已非互盛內湖分公司經理,且其離職時已與接任主管陳英勝辦妥交接手續,互盛公司並未舉證證明A 案遺失機器係在其擔任分公司經理期間遺失,亦無法證明係其將該台機器取走,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機器殘值之損失云云。然查,就附表A 所示機器之租約,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在特力公司表示不願繼續支付租金後,自行為特力公司支付101 年5 月至7 月份之租金乙情(見前述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故附表A 所示3 台機器之租約在101 年5 月至7月間於互盛公司內部系統管理上未因特力公司有未依約繳付租金紀錄而顯示為異常交易乙節,非無可能,而依被告就系爭交接清冊上所載「閒置機器」,曾說明「解約後的機器設備就會被認定為閒置機器,所以交接的時候清點的就是這些閒置機器」、「編號A 的契約當時認定是正常的合約就沒有閒置機器編列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足以推知因附表A 所示機器之租約於被告交接當時被認定屬正常進行之交易,則清冊上自不會列有附表A 所示之3 台機器,是單憑系爭交接清冊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將A 案遺失機器交接予陳英盛之事實。而觀諸特力公司總務部課長徐恒賢於偵訊時曾稱:「有1 次有1台小台的機器不好用,常常要叫修,所以我們就直接請甲○○(即被告)搬走該機器。」、「附件A 的3 台機器的確有交到特力公司,但HR(按:指人力資源室)那台機器不好用,我有請甲○○撤走。」、「契約書(按:指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上的3 台機器,確實有交特力公司使用,其中有1 台放在HR人力資源室的機器因為不好用,過2 天就請甲○○搬回去」等語(見他字卷第375 頁至第376 頁反面、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24頁),經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像A 案3 台設備,當初分別在總務部、CEO 秘書、HR人資部門,這些機器流向可以向特力公司求證,而上述機器目前已經全數撤回」、「(問:那台撤回的HR機器下落?)那是服務人員去搬的,搬回之後我們也不會給客戶作撤回簽收,那台機器回來後因為時間久遠,且機器也不會是我去撤機,我也不知道機器下落」、「機器都在,唯一有問題只有附件A 、C 裡面各1 台小機器,且這只是蔡、林那兩位維修人員都有提早搬回來」、「11台機器裡面有部分機器在中途就先撤回,像A 案中就有其中1 台中途撤回」等內容(見他字卷第376 頁至第378 頁、第401 頁)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1 份標示出租附表A 至E 共11台機器予特力公司後,各機器放置於特力公司何部門之表格,被告就附表A 所示3 台機器,其中放置在人力資源處之事務機,尚自行標註「前已撤回」及「HR機器原先已撤回」等字(見他字卷第391 頁),由此足認附表A 所示3 台機器,其中放置於人力資源室之機器業因特力公司通知而由被告或互盛內湖分公司人員至特力公司搬回之事實,而對照互盛公司稱其在101 年10月間曾自特力公司搬回附表A 扣除A 案遺失機器以外之2 台機器等情節,已足推論A 案遺失機器即為前放置於特力公司人力資源室而業經搬回之機器。被告雖辯稱互盛公司無法證明係其取走A 案遺失機器云云,惟承前所述,A案遺失機器無論係由何人搬回互盛內湖分公司,被告均應監督下屬核實入庫作業,同時每月均需將庫存商品作全部盤點,以確認庫存帳項有無差異,換言之,A 案遺失機器如確實辦理入庫程序且經按月清點確認,理應不生遺失問題,由此適可推認被告未於其擔任分公司經理任內,善盡督導下屬管理倉庫之責,則就A 案遺失機器衍生庫存數量之差異,被告即應依同意書第1 條、OA倉管作業要點第24條規定,負督導不週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互盛公司以被告未盡受僱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 案遺失機器遺失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互盛公司因A 案遺失機器之遺失,所受損害應為其原得在震
旦公司與特力公司就附表A 所示3 台機器之3 年租約期滿後,無償自震旦公司取得該3 台機器之所有權,而該該3 台機器如計算3 年折舊後,仍應有一定殘餘價值,惟因A 案遺失機器已確認遺失,則互盛公司即受有該台機器如未遺失,至少具有折舊3 年之殘值損失。是參酌互盛公司所提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 年(見本院卷第107 頁),互盛公司取得A 案遺失機器之成本為10萬5,000 元(見附民卷第16頁、第123 頁),依互盛公司主張之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見本院卷第108 頁),計算A 案遺失機器使用3 年後,扣除折舊之殘餘價值應為2 萬6,250 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5,000 ÷( 3+1)≒26,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5,000 -26,250) ×1/3 ×(3+0/12)≒78,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00
0 -78,750=26,250】。是互盛公司就A 案遺失機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 萬6,250 元。至被告雖執網路詢價資料辯以A 案遺失機器之市價僅約1 萬6,525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惟單憑被告所提資料尚難認定其所稱與A 案遺失機器同款機型之「新機」市價僅有1 萬6,525 元之情屬實,且互盛公司既已提出發票(見本院卷第123 頁)證明其確曾支付10萬5,000 元購買A 案遺失機器之事實,應認其以成本價格10萬5,000 元作為計算機器殘值之基準,要無錯誤或不合理之處,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⒊針對C案遺失機器部分:
就C 案遺失機器確有出貨交予特力公司使用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而被告就C 案遺失機器部分辯稱系爭交接清冊之閒置機器欄位,已明載機型「M- SAM-3175-FN」之機器為2 台,而該2 台機器即為附表C 所示3 台機器中之2 台小型事務機,且其中
1 台即為原告主張之C 案遺失機器,足認其於離職時已確實清點庫存機器狀況並完成辦理與接任主管陳英勝之移交作業等語。經查,觀諸互盛公司所提之系爭交接清冊,其上確實記載與C 案遺失機器同型之「M- SAM-3175-FN」機器2 台,且經被告與互盛內湖分公司新任主管陳英勝共同簽名於清冊上,由此應推認被告於辦理移交作業時,確曾將包含C 案遺失機器在內之機器移交予陳英勝,且經陳英勝點收無誤後始簽名於系爭交接清冊上。互盛公司對此雖提出證人丙○○於離職前之101 年6 月11日簽署之退機單(見本院卷第97頁),欲證明C 案遺失機器當時尚未搬回互盛內湖分公司乙情,另稱C 案遺失機器在交接時即被發現遺失,陳英勝係因被告表示該機器仍放置在特力公司並承諾會將機器找回來,始幫被告簽署系爭交接清冊,此情亦可由系爭交接清冊原本上,在「M-SAM-3175-FN 」機器欄位旁有以鉛筆標示1 個「?」符號獲得佐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32 頁正面)。惟查,證人丙○○簽署退機單之時間為101 年6 月11日,此與被告及陳英勝在101 年7 月初辦理交接並簽署系爭交接清冊之時間尚相隔一段時日,則被告非無可能在此段期間設法自行或指示服務人員自特力公司搬回C 案遺失機器,故互盛公司所提前開退機單,尚難援為對其主張有利之判斷。再參酌陳英勝於偵訊時曾稱:「(問:甲○○〈即被告〉交接時如何和你點收機器?)由會計兼倉管人員把目前帳上的機器列出來作移交」、「(問:移交時機器有無回來?)有
2 台機器沒回來。甲○○稱2 台傳真機器客戶說要留在他們那邊使用,所以無法交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402 頁),由此足以推知被告與陳英勝交接時,確曾將倉庫中列帳之機器全數辦理移交,惟果如陳英勝所述當時附表C 包含C 案遺失機器在內之機器尚有2 台未搬回互盛內湖分公司,則其就系爭交接清冊上記載閒置機器2 台部分,理應註記機器實際所在以釐清將來機器果真遺失之責任歸屬,惟其既未在系爭交接清冊上為任何說明或註記,即逕自簽名於上,則其自應為其簽名點收機器之舉承擔未來可能產生之任何風險,況其在偵訊中所為陳述不無撇清自己未確實辦理交接之責任,難以遽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互盛公司提出之系爭交接清冊原本,勘驗結果為:「編號7 之3175型號交接清冊上有用鉛筆打1 個小問號,並有擦拭過的痕跡」,有本院104 年12月
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惟該用鉛筆標示之問號,究係何人於何時標示於系爭交接清冊上,實無從確認,自難以此即使本院形成有利於互盛公司之心證。互盛公司所提系爭交接清冊既足認定被告於辦理交接時,曾將包含C 案遺失機器在內之機器移交予陳英勝乙情,則其逕將嗣後確認C 案遺失機器遺失之結果,聲稱係被告未善盡管理或監督下屬核實機器入庫及清點程序之義務所致,而要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無足採。
㈥綜上各節,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A 至E 所示之損害
金額,應認僅互盛公司請求被告賠償附表A 中,以前述說明計算之買回金額8 萬2,679 元及A 案遺失機器殘值2 萬6,25
0 元,合計10萬8,929 元部分,為有理由,而就附表A 中請求超出上開金額(含震旦公司對被告請求賠償)部分及附表
B 至E 所列請求之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互盛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
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主張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致其受有額外支付附表A 所示3 台機器之買回費用及喪失A 案遺失機器殘值之損害,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互盛公司內部作業規範,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於10萬8,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 年10月1 日(被告係在103 年9 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A: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編號│ 項目 │ 內 容 │ 原告所提證據 │├──┼───┼────────┬─────────────┼───────────────┤│ 1 │標的物│RICOH牌 │機號:Z0000000000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附民卷第14頁││ │ │M-RC-SP3410SF型 │ Z0000000000 │至第15頁) ││ │ │雷射多功能複合機│ Z0000000000(即A 案 │ ││ │ │3台 │ 遺失機器) │ ││ │ │ │ │ │├──┼───┼────────┴─────────────┤ ││ 2 │出租人│震旦公司 │ │├──┼───┼──────────────────────┤ ││ 3 │供應商│互盛公司 │ │├──┼───┼──────────────────────┤ ││ 4 │租金 │12,000元/月 │ │├──┼───┼──────────────────────┼───────────────┤│ 5 │期間 │99年6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原告主張實際契│租賃異動申請表(本院卷第43頁至││ │ │約終止日期早於102 年1 月17日) │第44頁)、震旦公司函(附民卷第││ │ │ │17頁) │├──┴───┴──────────────────────┴───────────────┤│震旦公司求償部分: │├──┬───┬──────────────────────┬───────────────┤│ 1 │違約金│120,000 元(12,000×10=120,000 )【自101 年│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附││ │ │8 月至102 年5 月共10期】 │民卷第15頁)、租機作業要點(本││ │ │ │院卷第101 頁) │├──┴───┴──────────────────────┴───────────────┤│互盛公司求償部分: │├──┬───┬──────────────────────┬───────────────┤│ 1 │買回 │118,279元 │震旦公司函(附民卷第17頁)、發││ │ │ │票(本院卷第122頁) │├──┼───┼──────────────────────┼───────────────┤│ 2 │殘值 │41,562元(105,000/(36+12)×(48-29)=41,562)│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 │【A 案遺失機器自99年6 月出租至101 年10月發現│7 款: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 │ │遺失止,已攤提折舊29個月】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殘價││ │ │ │(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反面││ │ │ │)、互盛公司出貨單(附民卷第16││ │ │ │頁)、發票(本院卷第123 頁)、││ │ │ │OA倉管作業要點第24條(本院卷第││ │ │ │81頁至第83頁)、同意書第1 條(││ │ │ │附民卷第9頁) │├──┴───┼──────────────────────┴───────────────┤│ 合計 │159,841元 │└──────┴──────────────────────────────────────┘附表B:
┌─────────────────────────────────────────────┐│租機契約書 │├──┬───┬──────────────────────┬───────────────┤│編號│ 項目 │ 內 容 │ 原告所提證據 │├──┼───┼────────┬─────────────┼───────────────┤│ 1 │標的物│RICOH牌 │機號:Z0000000000 │租機契約書(附民卷第18頁至第19││ │ │M-RC-SPC420DN型 │ │頁) ││ │ │雷射印表機1台 │ │ │├──┼───┼────────┴─────────────┤ ││ 2 │出租人│互盛公司 │ │├──┼───┼──────────────────────┤ ││ 3 │租金 │計張收費 │ │├──┼───┼──────────────────────┼───────────────┤│ 4 │期間 │99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合約異動維護 │合約異動維護(本院卷第45頁至第││ │ │資料顯示終止租約日期為101 年5 月31日) │46頁) │├──┴───┴──────────────────────┴───────────────┤│互盛公司求償部分: │├──┬───┬──────────────────────┬───────────────┤│ 1 │違約金│11,622元(1,937×6=11,622) │租機契約書第5條第1項(附民卷第││ │ │ │19頁)、發票(附民卷第20頁)、││ │ │ │租機作業要點(本院卷第101頁) │└──┴───┴──────────────────────┴───────────────┘附表C:
┌─────────────────────────────────────────────┐│租機契約書 │├──┬───┬──────────────────────┬───────────────┤│編號│ 項目 │ 內 容 │ 原告所提證據 │├──┼───┼────────┬─────────────┼───────────────┤│ 1 │標的物│RICOH牌 │機號:Z0000000000 │租機契約書(附民卷第21頁至第22││ │ │M-RC-MP3500型 │ │頁)、影印機租用簽收單(本院卷││ │ │數位影印機1台 │ │第96頁) ││ │ ├────────┼─────────────┤ ││ │ │SAMSUNG牌 │機號:BAGQ600072F │ ││ │ │M-SAM-3175FN型 │ Z0RDBAYZ400027(即C │ ││ │ │彩色雷射多功能複│ 案遺失機器) │ ││ │ │合機2台 │ │ │├──┼───┼────────┴─────────────┤ ││ 2 │出租人│互盛公司 │ │├──┼───┼──────────────────────┤ ││ 3 │租金 │RICOH牌數位影印機計張收費 │ │├──┼───┼──────────────────────┼───────────────┤│ 4 │期間 │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合約異動維護│合約異動維護(本院卷第47頁至第││ │ │資料顯示終止租約日期為101 年4月23日) │48頁) │├──┴───┴──────────────────────┴───────────────┤│互盛公司求償部分: │├──┬───┬──────────────────────┬───────────────┤│ 1 │違約金│29,208元(4,868×6=29,208) │租機契約書第5條第1項(附民卷第││ │ │ │22頁)、發票(附民卷第23頁)、││ │ │ │租機作業要點(本院卷第101頁) │├──┼───┼──────────────────────┼───────────────┤│ 2 │殘值 │6,670元(123,140/(36+12)×(48-22)=6,670)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 │【C 案遺失機器自100 年1 月出租至101 年10月發│7 款: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 │ │現遺失止,已攤提折舊22個月】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殘價││ │ │ │(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反面││ │ │ │)、出租資產維護表(附民卷第24││ │ │ │頁)、退機單(本院卷第97頁)、││ │ │ │OA倉管作業要點第24條(本院卷第││ │ │ │81頁至第83頁)、(閒置)分公司││ │ │ │庫存月報表(本院卷第124 頁)、││ │ │ │同意書第1 條(附民卷第9 頁) │├──┴───┼──────────────────────┴───────────────┤│ 合計 │35,878元 │└──────┴──────────────────────────────────────┘附表D:
┌─────────────────────────────────────────────┐│租機契約書 │├──┬───┬──────────────────────┬───────────────┤│編號│ 項目 │ 內 容 │ 原告所提證據 │├──┼───┼────────┬─────────────┼───────────────┤│ 1 │標的物│RICOH牌 │機號:Z0000000000 │租機契約書(附民卷第25頁至第26││ │ │M-RC-SPC420DN型 │ │頁) ││ │ │雷射印表機1台 │ │ │├──┼───┼────────┴─────────────┤ ││ 2 │出租人│互盛公司 │ │├──┼───┼──────────────────────┤ ││ 3 │租金 │計張收費 │ │├──┼───┼──────────────────────┼───────────────┤│ 4 │期間 │100 年3 月1 日至104 年2 月28日(合約異動維護│合約異動維護(本院卷第49頁至第││ │ │資料顯示終止租約日期為101 年5 月31日) │50頁) │├──┴───┴──────────────────────┴───────────────┤│互盛公司求償部分: │├──┬───┬──────────────────────┬───────────────┤│ 1 │違約金│6,852元(1,142×6=6,852) │租機契約書第5條第1項(附民卷第││ │ │ │26頁)、發票(附民卷第27頁)、││ │ │ │租機作業要點(本院卷第101頁) │└──┴───┴──────────────────────┴───────────────┘附表E:
┌─────────────────────────────────────────────┐│租機契約書 │├──┬───┬──────────────────────┬───────────────┤│編號│ 項目 │ 內 容 │ 原告所提證據 │├──┼───┼────────┬─────────────┼───────────────┤│ 1 │標的物│RICOH牌 │機號:Z0000000000 │租機契約書(附民卷第28頁至第29││ │ │M-RC-MPC3001型 │ Z0000000000 │頁)交易申請書、計張合約主檔、││ │ │數位彩色影印機 │ Z0000000000 │計張合約印量級距檔、租機客戶基││ │ │3台 │ │本資料及申請案審核表(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交易申請書簽呈││ 2 │出租人│互盛公司 │(本院卷第79頁)、交易申請書轉│├──┼───┼──────────────────────┤出貨單(本院卷第80頁)、影印機││ 3 │租金 │計張收費 │租用簽收單(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 │ │ │頁) │├──┼───┼──────────────────────┼───────────────┤│ 4 │期間 │100 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合約異動維護│合約異動維護(本院卷第51頁至第││ │ │資料顯示終止租約日期為101 年2月6日) │52頁) │├──┴───┴──────────────────────┴───────────────┤│互盛公司求償部分: │├──┬───┬──────────────────────┬───────────────┤│ 1 │違約金│353,070元(58,845×6=353,070) │租機契約書第4條第1項(附民卷第││ │ │ │28頁)、發票(附民卷第30頁)、││ │ │ │租機作業要點(本院卷第10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