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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6號上 訴 人 陳榮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川龍間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捌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