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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4號反訴原告 謝炳南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反訴被告 楊永珠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期間,反訴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18日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恐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反訴被告遂陸續代反訴原告繳納貸款本息,嗣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3日仍遭拍賣,所餘本金及違約金全數分配於聯邦銀行,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期間,反訴被告代為給付之貸款本息代墊款。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之反訴,則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為買賣關係,系爭房地登記於反訴原告期間,反訴原告向聯邦銀行貸款1500萬元及400萬元,分別作為償還系爭房地貸款及支付反訴被告及其配偶共同投資公司之營運資金,故反訴原告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為反訴被告償還上開貸款,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於97年8月21日就400萬元貸款及自95年3月17日至97年8月18日就1500萬元貸款償還之款項。則上開反訴之標的係針對反訴原告償還1500萬元貸款部分之本息與本訴之標的係針對反訴被告代墊400萬元貸款部分之本息,並無相關,兩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且其等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償還之款項金額,亦與其主張之事實不符,自難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再者,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顯未符法定要件而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