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陳良佐
陳永宗陳允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複 代 理人 魏小嵐律師
羅翠慧律師被 告 賴江盛
賴秋芳賴秋菊賴崇霖兼上四人共同 賴江碧蓮訴訟代理人被 告 賴崇盈
賴秋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cl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e 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坐落同小段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拆除、d 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之廣場騰空、水泥刨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良佐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原告陳永宗新臺幣伍佰零貳元、原告陳允芬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良佐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原告陳永宗新臺幣叁拾肆元、原告陳允芬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賴山園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賴山園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編號A 面積100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起訴狀附表一甲區所示全體共有人。(二)被告賴山園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 地號土地,與系爭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編號C 面積100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起訴狀附表一乙區所示全體共有人。(三)被告賴山園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原告陳良佐新臺幣(下同)3 萬7,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
3 月2 日起,至返還前開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良佐622 元,及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賴山園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原告陳永宗6,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3 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 項、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永宗101 元,及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賴山園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原告陳允芬2 萬2,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3 月2 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 項、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允芬(以下與陳良佐、陳永宗合稱為原告,如僅指單一原告,則省略稱謂)377 元,及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
嗣於104 年4 月22日具狀將賴山園之全體繼承人確定為被告賴江碧蓮、賴崇盈、賴崇霖、賴江盛、賴秋梅、賴秋芳、賴秋菊(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下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本院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原告主張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結果,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下同)b面積9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cl面積44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c2面積74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e 面積8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 面積113 平方公尺之廣場騰空、水泥刨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應給付陳良佐3 萬4,925 元、陳永宗6,754元、陳允芬2 萬5,327 元,及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3 月2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良佐582 元、陳永宗11
4 元、陳允芬425 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3之1 頁、第99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於變更前後均係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僅係就其請求之對象及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而對於請求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有所調整,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故應認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賴山園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搭蓋如附圖b 面積9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cl面積44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c2面積74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d 面積113 平方公尺之廣場、e 面積8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嗣賴山園於102 年12月8 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因繼承系爭地上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賴山園搭蓋之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被告雖先後稱其等祖先曾向伊等祖先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存有不定期限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惟其等就如何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乙節所述前後矛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伊等否認有被告所稱之買賣、不定期限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伊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刨除如附圖b 、c1、c2、d 、e 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負有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租金之金額,故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之規定,伊等得請求被告按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給付自起訴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即104 年3 月
2 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其等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部分、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為伊等之被繼承人賴山園所興建。伊等祖先為原告祖先之佃農,而原告祖先為安頓伊等祖先隨工作而居,乃同意伊等祖先在耕作之農田旁即系爭土地上搭建農舍居住,該農舍原為茅草屋,歷經數次倒塌及重建後,最後由賴山園於80至81年間將原有加強磚造房屋改建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即如附圖c1、c2部分所示之主建物)。政府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後,其等祖先即訴外人賴建平乃承領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8-3、20-1地號土地)而取得所有權,然伊等實際居住使用之系爭土地未在當時放領土地之列,致生本件爭議。原告祖先即訴外人陳換晴早年曾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等親戚即訴外人賴火旺,再由賴火旺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賴建平,惟因陳換晴當時未繳清土地稅金,終致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一所有權移轉之障礙事由係可歸責於陳換晴未繳納稅捐之行為所致,然未改變伊等祖先曾委由賴火旺買受系爭土地,歷來亦均委託賴火旺代為繳納田賦代金及山稅等稅捐之事實。陳換晴先前至系爭土地巡視時,對於伊等祖先在系爭土地上歷次重建農舍,甚至將原有茅草屋改建成伊等現居住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均未提出任何異議,由此可推論伊等祖先確已買受系爭土地,或兩造間應存有不定期限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此即為伊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伊等雖無法明確區分祖先所購買之土地位置或面積為何,惟伊等認知當時所購買者應為如附圖cl、c2及d 部分之土地,原茅草屋係坐落在如附圖d 部分所示區域,嗣經賴山園向後在附圖c1及c2所示位置改建成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而d 部分區域則轉變為晒穀之廣場。至附圖b 部分之鐵皮建物,係因伊等家中人口增加,因原有建物不敷居住使用,乃由賴山園在c1建物後方自行搭蓋鐵皮屋;e 部分之鐵皮建物早期為牛棚及伊等祖先放置農業機具之處,現供伊等停放車輛及放置資源回收物品,上開2 部分土地並不在伊等祖先購買土地之範圍內。伊等既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伊等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等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 地號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 元、102 年1 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32 元;系爭1-1 地號土地99年1 月及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0 元;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賴山園所興建,而賴山園業於102 年12月8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聲請拋棄繼承;被告祖先賴建平因耕者有其田政策所承領之土地為系爭18-3、20-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不在賴建平承領土地之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空照圖、系爭地上物現況照片、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賴山園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原告前以訴外人賴阿貞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之另案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5頁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127 頁至第135 頁、卷二第22頁至第34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賴山園之繼承人未曾聲請拋棄繼承之查詢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90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卷二第53頁反面、第99頁),堪信為真實。此外,賴山園在系爭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c1及e 部分分別搭蓋鐵皮建物、RC造建物及鐵皮建物,面積各為93、44及86平方公尺;另於系爭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及d 部分,分別搭蓋面積為74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及鋪設113 平方公尺之水泥廣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淡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復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0頁正、反面)、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0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43802182號函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及原告陳報之履勘現場照片7 張(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第123 頁)在卷足憑,又被告對複丈成果圖之內容亦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60 頁反面、卷二第99頁),均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賴山園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前揭地上物,自應將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或刨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同時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b 、c1、c2、e 部分所示之鐵皮建物及RC造建物、刨除d 部分所示廣場上鋪設之水泥,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附表一所示之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則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刨除如附圖b 、c1、c2、d 、e 部分所
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為賴山園所
興建,被告於賴山園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地上物而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論述如前,而被告既爭執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辯稱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雖提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65年度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賴建平長子即訴外人賴水生向賴火旺以5,500 元價格購買土地之收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欠稅催繳書、稅單報核聯計算單、臺北縣政府61年2 期田賦代金通知單、蓋有訴外人楊信雄印文及手寫文字之文件、系爭土地空照圖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201 頁至第204 頁、第214 頁),主張其等祖先賴建平為原告之佃農,其耕作之土地即位在系爭地上物附近,而歷來有關繳納田賦代金或山稅等事務,均係由其等親戚賴火旺負責處理,又賴火旺曾於65年間向地主即原告祖先陳換晴買受系爭土地,嗣由賴火旺以3,000 元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賴建平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之黑白空照圖,尚難認定其自行標註「房屋」及「田」所在之確切土地地號為何,自無從以此判斷就其標註「田」之部分,即為賴建平向地主承租耕作之土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不清楚其標註「田」處之田地確切地號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自難逕以該空照圖推論被告所述其等祖先歷來居住處所係位在承租耕地附近乙節為真。又參酌被告所提上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欠稅催繳書等文件,至多僅可推知賴火旺曾處理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數筆土地之田賦代金繳納事宜,惟賴火旺繳納稅金究與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事之關聯性為何,迄未見被告具體說明,被告甚且自陳:「手寫的數字或文字我們也不清楚上面何以做這樣的記載,楊信雄是何人我不清楚」、「我們的地原本是跟賴火旺的地連在一起,所以土地稅金的事情也都是由賴火旺在處理,我們也不清楚他是向何人繳納稅金」、「(問:是否清楚賴火旺每年到被告家收取所謂的田賦代金或山稅是針對何筆地號土地作繳納?是否清楚50至60幾年間賴火旺曾為多少人或多少戶繳納多少筆土地之田賦代金或山稅?為何當時要委由賴火旺處理繳稅事宜?)不曉得,就是將錢交給他。」、「繳納山稅範圍的地很大,不知道賴火旺確切繳納山稅的地號及土地之筆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反面、卷二第53頁),顯見被告對於賴火旺繳納稅金之細節不甚瞭解,則其等執賴火旺曾代為處理土地稅金繳納之事作為其等主張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佐證,立論實屬牽強。至就被告所提賴火旺於收受賴水生交付5,500 元購地價款後出具之收據,亦僅足證明賴水生曾向賴火旺購買土地之事,仍無從以該文件遽認被告祖先曾委由賴火旺向原告祖先購買土地乙情存在,此亦經被告聲請到庭作證之證人賴水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以5,500 元向賴火旺購買用來種菜的地,與其所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即附圖c1、c2所示RC造建物坐落之土地)是不同的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故依被告所提前開資料,尚難使本院對其主張形成有利之心證。
⒊被告雖迭稱其等祖先曾向原告祖先即地主陳換晴購買系爭土
地,並援引證人賴水生在本院證述之內容為憑。然細繹被告歷來陳述其等祖先購買系爭土地之細節,先係稱系爭土地為陳換晴在65年間出售予賴火旺,再由賴火旺以3,000 元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賴建平(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嗣稱其等祖先在65年間即以6,000 元向賴火旺購買土地,而該地即為起訴狀附圖A 部分建物坐落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84頁),復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改稱被告祖先曾以6,000 元購買其等居住之主建物及後方鐵皮屋坐落之土地,但當時未明確測量所購買土地之面積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又分別稱:「賴火旺向地主陳換晴購買土地之後,向我們居住在該位置的每一戶分別收取一定的金額,像我們家就付3,000 元…但無法明確區分我們家交的3,000元究竟是購買何面積或何位置的土地」、「(c1、c2之RC造建物坐落之土地)是賴建平跟賴火旺買的,好像是用3,000元買的…e 部分是以前的牛舍,那個不是用3,000 元買的…
b 部分是因為人口增加,所以由我們自行搭蓋鐵皮屋,3,00
0 元只有包含c1、c2及d 部分的土地」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194 頁反面),則自被告歷來陳述已可知悉被告對於包含土地買賣價金及其等祖先買受土地之確切範圍等細節,前後所述已然不同,甚且足以認定其等祖先賴建平買受之土地並不包含附圖b 、e 部分所示鐵皮建物坐落之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以鐵皮建物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e 部分之土地,係無權占用系爭1 地號土地乙節,自非無稽。再酌之證人賴水生證稱:「我們是以3,000 元向地主買山邊房屋坐落的土地,耕作的田地是用耕地放領的方式去承領。賴建平付3,000 元去買土地,但是忘記確切購買的時間。這3,000 元是陳換晴親自來家裡收,由我父親賴建平交給他的,沒有透過賴火旺交付。當時購買的土地差不多有50坪,包含前面的廣場及房屋總共差不多50坪。」、「2,800 斤的稻穀都是陳換晴來收,賴火旺沒有跟我們收過任何的稅金或是稻穀。」、「(問:賴建平向陳換晴買土地是在何時?)我印象是在50年間左右。」、「賴山園本來是蓋茅草屋,但是後來倒掉,所以才在後面的土地蓋現在的房屋。茅草屋坐落的位置就是現在廣場的位置。」、「茅草屋大約就有50坪,現在的房屋沒有蓋那麼大,前面還有一些空地。賴建平用3,000 元購買的土地就是買如茅草屋面積大約50坪的土地,賴建平交3,000 元給陳換晴時我有在現場。」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198 頁反面),就有關賴建平係向何人以多少金額購買土地、買受土地50坪之確切範圍,乃至於賴火旺是否曾代收稅金等節,均與被告歷次陳述內容有別,自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被告與證人賴水生固復稱系爭土地並未因買賣交易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陳換晴未繳納土地稅金所致云云,惟徵之證人賴水生所證「因為陳換晴說土地稅金還沒有繳納,沒有辦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他有寫1 張字條證明這件事情,後來陳換晴說這個字條經過15年就無效,所以之後就沒有再看到這張字條,我已經找不到這個字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不僅已無相關文件資料足以考證其上開證言之真實性,且縱認其證述陳換晴未繳納土地稅金及曾書立字條等情節為真,仍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祖先在未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下,得對陳換晴或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為何,故應認被告前揭所稱因買受系爭土地而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難憑採。
⒋被告另稱倘若其等祖先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何以原告祖先
陳換晴對於被告祖先在系爭土地上歷次改建房屋之舉均未表示異議,由此應可推論兩造間存在不定期限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前開被告所提資料及證人賴水生之證言,尚難認定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已如前述,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稱:「他(指陳換晴)有跟我們包含我們家隔壁的鄰居說,這些房屋夠住就好,都不要再蓋了」、「地主最後1 次來系爭土地應該是我們房子剛蓋好的時候,大約是在80年左右,當時地主陳換晴有表示房子蓋這麼大間,不要再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卷二第53頁反面),足知原告之祖先陳換晴已明白表示反對被告繼續在系爭土地上擴建或增建地上物,自無被告所稱原告祖先有默許其等祖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存在,陳換晴縱有如被告聲稱未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表達異議之舉,至多僅足推認其先前係單純沉默而未積極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而已,故被告執其等歷來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況,逕自反推土地所有權人必有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顯已倒果為因。至就被告主張其等係以不定期限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不僅未提出其等曾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相關資料,亦未具體論述該不定期限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究係成立於何人之間?有無明確約定得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為何或是否限制用途?如係成立租賃關係,則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所約定之租金若干?亦即被告就以上各節,均未能於本院審理中有所陳明,更未經其提出任何舉證方法加以證明,自難認定其等片面宣稱之前揭契約關係已因當事人間就必要之點明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當無從逕論其等所述之契約關係已經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作為使用權源云云,均屬空言,要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地上物為賴山園所興建,於賴山園死亡後,由其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地上物而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故應認原告依民法第767 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 、c1、c2、e 部分所示建物、刨除d 部分所示廣場上鋪設之水泥,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繼承之系爭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1、c2、d 、e 部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其等當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原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1 日即104 年3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6 頁)回溯5 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即自10
4 年8 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117 頁、第16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
3 月2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賴山園搭建之系爭地上物,而原告請求自起訴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含蓋賴山園於102 年12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前之占用期間,該段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為賴山園,因原告並未就賴山園所負不當得利債務部分請求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之責,故應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關係發生之日起(即102 年12月8 日起),繼受取得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1、c2、d 、e 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給付之責。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系爭1 地號土地為旱地目,自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
2 元;系爭1-1 地號土地為建地目,自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 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8頁)。本院斟酌系爭地上物係被告供作其等共同居住之房屋、停放車輛、堆置資源回收物之倉庫及閒置之廣場使用(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第120 頁至第123 頁),另依被告所陳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與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該案被告賴阿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位置相近,僅相隔1 個廣場之範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及兩造均同意援引前開民事事件中法官會同該案兩造履勘現場後製作之勘驗筆錄所列:「系爭房屋(即賴阿貞占有使用之建物)距離(三芝)市區車程約5 至6 分鐘,至聖約翰科技大學車程約20分鐘」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第36頁),復參以兩造陳報系爭土地附近環境照片及公車班次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26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堪認系爭土地周邊多為空曠農地,且緊鄰北海岸,並無其他繁榮之商圈或經濟活動區域,是原告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如以系爭土地102年1 月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爰依原告對系爭土地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其等自102 年12月8 日起至104 年
3 月1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因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得自起訴之日即104 年3 月2 日起,至被告拆除、刨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逾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 、c1、c2、d 、e 部分,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102.12.8至104.3.1 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104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自104 年3 月2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自104.3.2 起每月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就本件判准之主文第1 項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被告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故其等所負拆除地上物之債務核屬不可分之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明細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 │系爭1 地號土地應有│系爭1-1 地號土地應有││ │ │部分 │部分 │├──┼───────┼─────────┼──────────┤│ 1 │ 陳鴻起 │ 1/6 │ 0 │├──┼───────┼─────────┼──────────┤│ 2 │ 陳允芬 │ 1/6 │ 1/6 │├──┼───────┼─────────┼──────────┤│ 3 │ 陳鳳姿 │ 1/6 │ 1/6 │├──┼───────┼─────────┼──────────┤│ 4 │ 陳永宗 │ 2/45 │ 2/45 │├──┼───────┼─────────┼──────────┤│ 5 │ 陳鵬舉 │ 2/45 │ 2/45 │├──┼───────┼─────────┼──────────┤│ 6 │ 陳駿季 │ 1/9 │ 1/9 │├──┼───────┼─────────┼──────────┤│ 7 │ 陳育齡 │ 2/45 │ 2/45 │├──┼───────┼─────────┼──────────┤│ 8 │ 陳美怜 │ 2/45 │ 2/45 │├──┼───────┼─────────┼──────────┤│ 9 │ 陳雲凌 │ 2/45 │ 2/45 │├──┼───────┼─────────┼──────────┤│ 10 │ 陳盈中 │ 1/12 │ 0 │├──┼───────┼─────────┼──────────┤│ 11 │ 陳柏如 │ 1/12 │ 0 │├──┼───────┼─────────┼──────────┤│ 12 │ 陳良佐 │ 0 │ 1/3 │└──┴───────┴─────────┴──────────┘附表二:
┌─┬─┬────┬───────┬──────┬───────┬────────┬──────┐│占│占│ │ │ │ │ │ ││用│用│使用狀況│ 土地所有人 │ 占有面積 │102年1月之申報│102.12.8至104.3.│104.3.2 起每││土│位│ │(應有部分) │(平方公尺)│地價(元,下同│1 不當得利(元以│月之不當得利││地│置│ │ │ │) │下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 │ │ │ │ │ │ │五入) │├─┼─┼────┼───────┼──────┼───────┼────────┼──────┤│ │b │鐵皮建物│全體 │ 93 │ 432 │ 1483 │ 100 ││系├─┼────┼───────┼──────┼───────┼────────┼──────┤│爭│c1│RC造建物│全體 │ 44 │ 432 │ 701 │ 48 ││1 ├─┼────┼───────┼──────┼───────┼────────┼──────┤│地│e │鐵皮建物│全體 │ 86 │ 432 │ 1371 │ 93 ││號├─┼────┼───────┼──────┼───────┼────────┼──────┤│ │ │ │小計 │ │ │ 3555 │ 241 ││ │ │ ├───────┼──────┼───────┼────────┼──────┤│ │ │ │陳永宗(2/45)│ │ │ 158 │ 11 ││ │ │ ├───────┼──────┼───────┼────────┼──────┤│ │ │ │陳允芬(1/6) │ │ │ 593 │ 40 │├─┼─┼────┼───────┼──────┼───────┼────────┼──────┤│系│c2│RC造建物│全體 │ 74 │ 1120 │ 3059 │ 207 ││爭├─┼────┼───────┼──────┼───────┼────────┼──────┤│1-│d │廣場 │全體 │ 113 │ 1120 │ 4671 │ 316 ││1 ├─┼────┼───────┼──────┼───────┼────────┼──────┤│地│ │ │小計 │ │ │ 7730 │ 523 ││號│ │ ├───────┼──────┼───────┼────────┼──────┤│ │ │ │陳良佐(1/3) │ │ │ 2577 │ 174 ││ │ │ ├───────┼──────┼───────┼────────┼──────┤│ │ │ │陳永宗(2/45)│ │ │ 344 │ 23 ││ │ │ ├───────┼──────┼───────┼────────┼──────┤│ │ │ │陳允芬(1/6) │ │ │ 1288 │ 87 │├─┴─┴────┼───────┼──────┼───────┼────────┼──────┤│ │陳良佐 │ │ │ 2577 │ 174 ││ 上開不當得利 ├───────┼──────┼───────┼────────┼──────┤│ │陳永宗 │ │ │ 502 │ 34 ││ 合 計 ├───────┼──────┼───────┼────────┼──────┤│ │陳允芬 │ │ │ 1881 │ 127 │└────────┴───────┴──────┴───────┴────────┴──────┘備註:
㈠不當得利計算式:系爭土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3%×占用面積×不當得利期間。
計算不當得利期間:自102 年12月8 日(賴山園死亡之日)起
至104 年3 月1 日(原告起訴前1 日)止計1 又84/365年。
㈡原告分別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㈠之金額乘以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㈢104 年3 月2 日起應給付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每月不當得利計算式: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3%×占用面積×1/12。
㈣104 年3 月2 日起應給付原告之各別不當得利金額,為㈢之金額乘以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