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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原 告 王瑟芳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被 告 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政雄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確認陽明山廈社區103 年11月15日召開之

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備位聲明則訴請撤銷前揭會議決議,核其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因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叁仟元,尚應補繳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