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原 告 王瑟芳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被 告 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政雄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之陽明山廈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案一、二、三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民國103 年11月15日召開之陽明山廈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全部決議無效」,嗣後變更為如下所述,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妨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依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均為陽明山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陽明山廈之第16屆主任委員為訴外人朱鳳玲,其配偶楊士進依住戶規約第8 條第5 款規定雖得代理朱鳳玲執行主委職務,在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其效力方能歸屬於本人。然103 年11月15日召開之陽明山廈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係以楊主委士進名義所召集,足認楊士進並非係以朱鳳玲之代理人名義召集,而係以主任委員自居,是以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自始無決議效力,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又系爭會議對於議案一,竟當場捨棄原先預定之投票單,改以非會議規範之「鼓掌」方式通過,且依證人林信良陳述之情形,並非無人異議且未有全體鼓掌通過,是以議案一之決議方法未經表決通過,又議案二、三未按照規定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直接計算人數,對於原告元盟公司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20%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公允,是決議方法均有瑕疵,原告當場提出異議,故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議案一、二、三之決議。先位聲明:確認103 年11月15日召開之陽明山廈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全部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103 年11月15日召開之陽明山廈10
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案一、二、三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辯稱:陽明山廈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朱鳳玲,系爭社區規約第8 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主任委員得由配偶代理執行職務,是由楊士進代理朱鳳玲執行職務,103 年2 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即載明此意旨,並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在案。且該社區總幹事張廣翰亦證稱報到後所有例會主委都是用楊士進,故楊士進有權代理主委職務,當為有權召集系爭會議之人,系爭會議並非不成立。原告二人均有出席系爭會議,並未當場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規定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又系爭議案一於系爭會議時經出席住戶無異議通過,即時生效,故依通過之修正後規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除第2 款第1 目至第5 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是系爭會議有235 戶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79.12 %,出席戶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過半數,議案二贊成戶數為126 票;議案三贊成戶數139 票均超過出席戶數2 分之1 ,符合當日生效之規約,並無決議方法之瑕疵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於102 年12月21日選出後於103 年
2 月15日互選各項職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朱鳳玲獲推選為主任委員,被告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後,以主任委員朱鳳玲之名義申請報備。
㈡、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以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科陳明「新任委員互推選出第16屆主任委員朱鳳玲,並依最新住戶規約第8 條第5 款由其代理人楊士進向貴府辦理核備」。
㈢、陽明山廈於103 年11月15日召開陽明山廈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召集人係以「楊主委士進先生」名義所召集。
㈣、103 年11月15日陽明山廈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議案一、議案二、議案三等提案,均事先印製好投票單,投票單上無任何姓名、地址等戶別註記。
㈤、103 年11月15日進行議案一表決時,主席改採鼓掌方式通過。議案一(修訂本社區住戶規約案)、議案二(商場管理費調整案)、議案三(制訂商場管理辦法案)均未統計區分所有權比例。
陽明山廈開會通知單(調解卷第18頁)、議案投票單(調解卷第19頁)、陽明山廈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調解卷第21頁以下)、陽明山廈住戶規約(調解卷第30頁以下)、陽明山廈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調解卷第37頁以下)、陽明山廈第16屆管委會第1 次臨時會議紀錄(調解卷第48頁以下)、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書(調解卷第50頁以下)、陽明山廈103 年4 月7 日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解卷第52頁以下)、原告爭點整理書狀(本院卷第52頁)、本院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系爭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對於議案一、二、三之表決過程是否曾經異議?得否撤銷?
㈠、本件爭點為系爭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而不生效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3.第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項、第29條第1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亦得擔任管理委員,包括主任委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限制住戶不得擔任管理委員。
4.查,系爭社區規約第8 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主任委員選任後得以其配偶或直系親屬(限住戶)代理行使各項職務(調解卷第33頁),是以系爭社區雖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甚相符,換言之,系爭社區得以直接選任住戶作為管理委員,而不需選任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後,再由當選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限住戶)代理行使職權,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得以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系爭社區規約上開內容尚非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自應尊重系爭社區自治所制訂之規約。是以朱鳳玲當選系爭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後,由其配偶楊士進代理主任委員之職務,業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調解卷第37頁、第48頁、第52頁)。
又經詢問總幹事張廣翰即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到庭證稱:(問:在朱鳳玲當選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後,你們不管是開管委會或做與管委會有關的各項事務,是如何處理?是直接用楊士進的名義出去,或寫主任委員是朱鳳玲,楊士進是他的代理人?)我在103 年8 月20日才就職,他們之前如何選上、社區如何規定我不曉得,剛剛法官講的那個我不清楚。. . .我是8 月20日報到,所有例會主委的名字都是用楊士進,所以我當然沿襲下來。(問:就你就任後,你稱你是沿襲的,看到主委就是打「楊士進」?是,主持會議也是他,直接打「楊士進」,不會寫朱鳳玲代理人。(問:楊士進對你們表示,是以何身分表示?)我不懂你的意思。我去報到,人家會跟我講這是主委、這是財委、這是什麼,他不會自己主動跑來說他是主委。(問:所以人家跟你講他是主委?)對,我前任的總幹事就是這樣跟我交代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是以系爭社區實際上運作時,因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朱鳳玲已依社區規約第8 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由其代理人楊士進行使主任委員職權,代理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亦有103 年4 月7 日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解卷第52頁),再依照社區總幹事之證述內容可知,管理委員會歷次會議紀錄均會公告周知(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均無異議,顯然已知悉楊士進係依社區規約第8 條第5 項第1 款代理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楊士進於代理主任委員期間完成諸多事務時,包括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等,原告均未表示異議,以故系爭會議之召集,不論有無具名為主任委員之代理人,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實際上運作情形,可認區分所有權人已知悉楊士進係依系爭社區規約第8 條第5 項第1 款代理行使主任委員職權,是其召集系爭會議,應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有決議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系爭會議之議案一、議案二、議案三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告元盟公司表示當場提出異議,為被告所爭執。經查,證人林信良證稱:(問:是否有代表元盟公司出席103 年11月15日陽明山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問:當天召開第一個議案是在修正住戶規約,針對這個修正住戶規約,是否記得有無特別事項?有無討論修正版本內容?)印象中沒有什麼討論。(問:有無表決?)沒有表決。議案一:有無通過?)沒有表決,但是會議紀錄貼出來是說全體鼓掌通過,跟會議實際上不太一樣,實際上沒有表決,沒有投票,有投票單但是沒有投票。(問:有無照會議紀錄所載的主席有請大家確認是不是無異議鼓掌通過,或是說鼓掌通過?)我異議了,但是沒有辦法讓我講話,我有舉手,但是沒有讓我講話。有人有舉手,有人有講到話,講的內容我不記得,因為有腔調,我不記得講的內容,我有舉手,但是沒有讓我講話。後來有讓我講話,後面的議案就有投票,我後來拿到麥克風,我說今天的會議有的有投票,有的沒有投票,應該要照程序,要計算出席人、出席的區分所有權,因為社區以前開會都是這樣,且我有請他把這個列為會議記錄等語(本院卷第10
6 頁背面至第107 頁)。是在針對議案一修正規約時,林信良即有舉手表示異議,但都未讓其發言,林信良表示其舉手異議是認為規約修正要作說明,要說明什麼內容,且伊事先沒有收到規約修正內容,應該進行投票,要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總幹事張廣翰即製作會議紀錄之人亦證稱系爭會議有錄音錄影等電磁紀錄,而當時場面一開始就是吵架的態勢,很混亂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而本件負責錄音錄影之訴外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回覆本院錄影光碟已於服務期間交付給被告,有該公司104 年6 月15日(104 )東寓字第104072號函在卷(本院卷第95頁),而原告聲請被告提出系爭會議之錄音錄影紀錄,被告則陳報東京都公司並未交付錄音錄影資料故無法提出,有陳報一狀在卷(本院卷第99頁)。徵以修正規約第7 條第3 項勾選「除第2 款第1 目至第5 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修正案對於區分所有權比例大者,影響重大,林信良當場提出異議要求討論符合情理,且系爭會議有全程錄音錄影,惟當日場面混亂不已,理應妥善保管證物以利日後釐清爭議,被告竟未保管相關紀錄,以致於訴訟中無法提出。系爭會議紀錄雖記載為無異議,但證人張廣翰證稱:(問:103 年11月15日會議記錄,第一案是討論社區規約,根據會議記錄寫全體住戶鼓掌通過?)那天在討論這個時,我不在會場,我在會場旁邊辦理B 棟住戶的報到,所以他們是否有所謂真的爭執我沒有看到,我的紀錄是我聽錄音檔做出來的,我們總幹事開例會或重大會議都要有錄音檔,我們聽錄音檔寫成會議資料,再呈給管委會審核。(問:你為何會紀錄全體鼓掌通過?)因為當時我聽到的是如果無異議大家鼓掌通過,後來就聽到鼓掌聲。(問:有無聽到中間不管是議案前或後有人起來發言或跟這個內容有關的?)不太清楚,畢竟半年前的事情。很模糊,老實講,這次開會一開始就是吵架的態勢,是很混亂的場面,所以我有點模糊,且當天我還要負責照照片。從會議開始就吵架,所以當時我在報到處,從報到處出來時,已經差不多是第二或第三議題在討論等語,參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9 頁),是以張廣翰嗣後依據錄音檔製作紀錄,議案一討論時未在會場內而在會場外報告處,是以對於林信良舉手異議,未親自見聞而漏未記載,確屬可能,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及全辯論意旨,認為原告元盟公司於系爭會議決議當時確曾提出異議,故得以提出本件撤銷之訴。
2.系爭議案一係規約修正案,修正案係由管理委員會針對內政部頒訂之版本選擇其中之一,條文多達20多項,選項多達30多項,當場發給出席者一本會議手冊。證人林信良證稱:印象中沒有討論修正版本內容,主席我印象中講有沒有人異議,有人有舉手,有人有講到話,講的內容我不記得,因為有腔調,我不記得講的內容,我有舉手,但是沒有讓我講話。後來有讓我講話,後面的議案就有投票,我後來拿到麥克風,我說今天的會議有的有投票,有的沒有投票,應該要照程序,要計算出席人、出席的區分所有權,因為社區以前開會都是這樣等語。是從林信良證詞可知,並非無人異議,有人舉手表示意見。勾稽證人張廣翰證稱:當日場面混亂,一開始就吵架等語。再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數眾多,且對於先前與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管理費用紛爭案件,有10
1 年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52 頁)。復對照系爭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臨時會議紀錄:
管理委員會之選舉亦有訴訟等語。系爭會議一開始楊士進報告之內容亦稱:系爭社區B 棟住戶及與委員杯葛、管委會運作困難、商場積欠管理費等情。足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意見係屬分歧,林信良稱有人當場提出異議,應屬真實。至於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議案一「全體鼓掌通過」,張廣翰已證稱:伊是嗣後聽錄音檔記載的,因為當時聽到的是如果無異議大家鼓掌通過,後來就聽到鼓掌聲等語(本院卷第
109 頁背面),是以該份紀錄並未呈現系爭會議之全貌,當不能以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為準。核以林信良之證詞:當時沒有全體鼓掌,是零零落落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故確實有人提出異議,亦有人未鼓掌,未達到全體無異議,參以系爭規約修正案選項多達30多項,攸關社區權益,而系爭社區本有對立意見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當日會議情形混亂爭執不休,並非對規約修正案毫無異議,豈能稱無異議通過,是以議案一未經全體無異議通過,而決議時未經計算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3.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調解卷第31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是以系爭會議之議案一修訂社區規約,未經計算同意者是否已達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是以決議方法確有瑕疵。
4.系爭議案二(商場管理費調整案)、三(制訂商場管理辦法案),係依照議案一所通過之新規約規定之決議方法所為,亦即僅計算同意戶數占出席戶數過半數,未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然議案一之決議方法已有嚴重瑕疵,業如前述,難認規約修正案已通過,是議案二、三依新規約之決議方法亦屬有瑕疵。
5.是系爭會議之議案一、二、三確實有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31條及社區規約第3 條之情形。
六、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備位主張:系爭會議之議案一、二、三之決議方法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社區規約第3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先位無理由,備位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