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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陳氏垂莊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被 告 許順吉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 年度附民字第13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 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雖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02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其兄甲○○為輔助人確定,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規定,其就原告之起訴為訴訟行為,尚無須得輔助人甲○○同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經陸續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具狀就前揭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8,014元,及其中8,000,000 元自103 年12月9 日起、其中6,128,014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配偶,於103 年6 月25日晚間9 時許,原告工

作後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4 樓住處,因見被告又在家中持續叨念、責罵,兩造開始口角,至同日晚間11時許,原告再對被告說:「老公,不要再唸了。」、「趕快去睡覺」等語,被告竟心生不滿,於原告坐在客廳椅子上看電視時,自原告後方以右手徒手環抱原告之頸部,將原告自座椅上拉至地上,再自原告後方,一手壓住原告左肩,一手用力自原告後腦勺接近頸部位置往前用力壓,致原告胸部脊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導致雙下肢無法站立、無任何下肢動作而受有雙腳機能毀敗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3 號、臺灣高等

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刑事案件,以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並已確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見本院卷二第216-220頁):

⒈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暫以月薪29,194元為計算基礎,減損59

% 勞動能力之薪資,計算至65歲止,共計29.5年,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合計3,808,385 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害,需終生全日看護,

由原告親屬看護照料日常起居,計算至平均餘命51.66 年,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賠償每月30,000元計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支出9,319,629 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遭被告施暴時,年僅35歲,因系爭

事故終生無法行走,復原之路遙遙無期,身心受創,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14,128,014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8,014元及其中8,000,000 元自103

年12月9 日起、其中6,128,014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於另案改定監護權事件自承其於系爭事故後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故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59% 之情形,且應無看護之必要,縱有看護必要,亦應僅為一定期間,又本件為親屬看護,不應按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計算;其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配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刑事案件,以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本件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鑑定,該院綜合原告傷後過往病歷及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診斷原告傷後遺存「頸椎脊髓損傷,合併肢體無力、神經性膀胱失禁及神經性排便失禁等」,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換算全人障害比例為59%,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9% 等情,有臺大醫院106 年2 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71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180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雙下肢遺存障礙,造成其勞動能力永久減少59% 乙節,堪信真實,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⒉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法院遂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從事餐飲業女性每人每月平均薪資29,194元計算,因傷無法工作達29.5年,薪資損失共計3,808,385 元,並提出上述統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惟其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該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為證,復自承雇主並未為其投保勞保及申請所得稅,自不能僅憑上開統計資料即足證明原告受傷時每月薪資為29,194元,故認以其103年6 月25日受傷時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19,047元,作為評價原告勞動能力之標準,尚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為每月11,238元(計算式:19,047×59% =11,2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3 年6 月25日起算至

133 年1 月3 日65歲退休,共計354 個月(原告為00年0 月

0 日生,65歲為133 年1 月3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48,

909 元【計算方式為:11,238元×217.00000000+ (11,238元×0.00000000)×(218.00000000-000.00000000 )=2,448,909元。其中2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

35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1=0.00000000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448,909 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需終生全日看護,如

由親屬看護,計算至平均餘命51.66 年,請求被告賠償每月30,000元,共計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支出9,319,629 元,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覆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8頁、卷二第114 頁、第212 頁),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為頸椎脊髓損傷病患合併四肢不完全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道,導致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大小便無法控制,全天24小時需人照料,其狀況依目前醫療水準永久無法復原,遂有請求看護之必要,且為全日24小時,將來仍有請看護之必要,依目前醫療水準為終身需要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5 月5 日北總神字第10500025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復於106年6 月19日以北總神字第106000333 號函再次表示:原告生活自理能力誠如來函附件之診斷書所言,因此病患需要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一輩子,除非醫療水準進步至使其痊癒,科技水準進步至可依賴輔具自理生活、或可依賴機器人照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再參酌臺大醫院前述診斷原告傷後遺存頸椎脊髓損傷,合併肢體無力、神經性膀胱失禁及神經性排便失禁等情形,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確實無法自理生活,終生有需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甚屬明確。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另案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03 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自承其目前僅行動較為不便,平日可自理生活,並無不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認定原告尚可自裡生活云云,然以常理而論,此說詞可能僅係原告基於母愛為爭取親權而為主觀之辯解之詞,尚無從據此即認定原告客觀上無需專人看護;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有關親人看護之費用對價,衡酌看護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與其原本之生活或工作內容有所差異,自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或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較為合理。參酌病患非住院期間於居家所聘用之看護費用,一般行情約在2,000 元至2,500 元不等,堪認原告主張親人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

000 元計算,並無悖於上開看護費用行情。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非住院期間仍需終生仰賴他人照護,其於事故發生時年約35歲餘,依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臺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推估原告平均餘命約51.66 年(即51年7 月又28天)。而看護費用之支出,雖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惟原告本得請求為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199,578 元【計算方式為:30,000元×306.00000000+ (30,000元×0.00000000)×(306.00000000-000.00000000 )=9,199,578元。其中3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61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 )% 第6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 0=0.00000000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9,199,578 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有專人看護之需求,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應僱請外

籍勞工為看護,尚屬無稽;被告復抗辯原告為越南人,應以越南之平均餘命計算其平均餘命云云,惟查,平均餘命係受居住環境、醫療水準影響,而原告居住在臺北市,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以臺北市之平均餘命計算應屬可採;且其業已取得我國國籍,配有身分證字號,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生國籍對於平均餘命有何影響,是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稽,均不足採。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5歲,

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雙腳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參酌被告之行為、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並無不妥,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云云,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自越南遠嫁來臺,舉目無親,被告為其最親近之人,理應愛護疼惜原告,竟因口角而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終生不完全癱瘓,縱因被告受精神疾病所苦而為前揭犯行,然其並未達到完全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不應視原告如芻狗,而為如此對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並未過高,被告請求酌減,要無可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648,487元(2,448,909 元+9,199,578元+1,000,000元=12,648,487 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對於被告為雙極性情感病患,會不定期、陣發性出現連續多天或數周睡眠減少、情緒不穩、易怒、話量增加且整天滔滔不絕等情形知之甚詳,事發當日被告更為控制躁期症狀而服用藥物,原告卻仍於前述情形下,對被告咆哮,阻止被告出門,致被告情緒無法控制,而陷己於危險情況,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就此僅提出被證11為證,縱認其所述屬實,應僅能認定兩造仍屬言語上之爭執,難遽認原告之行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認定係與有過失,無從執此減輕賠償金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48,487元,及其中8,000,00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648,487 元自106 年7 月11日起(原告係主張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此部分之利息,然未提出送達證明,惟原告已於本院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如該書狀所載,視為已為催告,爰准予自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