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徐志明
陳玉珠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伯君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被 告 張達華
金良運通運有限公司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翁炳贊訴訟代理人 王天儀被 告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 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被 告 王振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良運通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甲○○、金良運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八,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戊○○、甲○○、金良運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戊○○、甲○○、金良運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而以被告家福公司為被告,嗣以家福公司登記與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之公司,更正並確認以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為被告,復又以家福公司提出與良運通運有限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詳後述),認被告戊○○有實際受僱於金良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良運公司),而追加金良運公司為被告,有原告提出金良運公司、家福公司、家樂福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而被告金良運公司對於其內部有簽立而受讓與良運通運有限公司,並為更名等節,亦提出讓渡書為佐(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卷第18-23 頁、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10、11、22之3 、22之4 、第32-35 頁),而被告金良運公司於更名後其法人格仍屬同一,且對追加並無異議,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金良運公司、家樂福公司為被告移送本院,而為本件審理之當事人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家樂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康柏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而具狀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3,421,03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撤回物損之請求,並扣除保險已給付之項目金額後,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288,65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金良運公司之司機。被告戊○○於民國101 年9 月22日下午10時30分許,將其所負責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二段22巷與同巷31弄(現已改為沙崙路25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旁,適被告甲○○於同年月23日上午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22巷31弄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告丙○○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22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均因系爭大客車遮避視線,被告甲○○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原告丙○○所駕駛之右方車先行,致原告丙○○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閉鎖性股骨粗隆間部分骨折、左側閉鎖性股骨幹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戊○○、甲○○之業務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各判處拘役45日、50日確定,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因身體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702元(24,685元扣除保險給付13,983元)、救護車費用2,080 元,往返就醫交通費用18,320元(26,880元扣除保險給付);又原告丙○○原每月薪資59,050元,計有2 年無法工作,僅請求17個月無法工作,所受1,003,850 元之工作損害,又因體力受損而就原從事粗重建築工地鋼筋水泥工作減少,僅能回到原廚師工作,每月薪資僅45,000元,減少14,050元,未來5 年共減少843,000 元。又原告丙○○因受傷住院開刀,2 個月期間為全日看護,出院在家半日看護6 個月,全日以每日2,000 元計,半日以每日1,500 元計算,並實際由其女友照看,看護費用共35 4,000元(390,000 元扣除保險給付3,600 元),另4.5 個月增加營養支出56,700元;再者,原告丙○○受此傷害,精神受有痛苦,請求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丙○○所受之上開損害合計為3,288,652 元。而原告丁○○、己○○分別為原告丙○○之父、母,因原告丙○○受此損害,頓失收入來源,而向銀行增加貸款,精神上亦受有痛苦,各得請求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戊○○雖實際受僱於被告金良運公司,惟由系爭大客車外觀有「家樂福公司免費購物專車」字樣,家福公司則係家樂福公司轉投資公司,依社會通念,亦應認受僱於被告家樂福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並未妥為安排車輛停放處,被告金良運公司、家樂福公司對被告戊○○有實際選任監督之權限,自均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己○○各300,0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288,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金良運公司則以:伊受讓良運公司後更名為金良運公司,惟並未承受此債務,且原告丙○○就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家樂福公司另以:家樂福天母店為家福公司分公司,與伊並無關係。且家福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與被告金良運公司簽有「接駁車租賃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僅向金良運公司承租車輛,被告戊○○為金良運公司受僱人,受金良運公司之選任監督,伊自無庸為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系爭大客車停放位置,並未阻擋視線,縱有違規停車,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再退步言,被告戊○○係於下班後違規停車,為其個人行為,非執行職務或與職務相關之行為,亦無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原告丙○○所檢附醫療收據有重複請領部分,依單據內容應為37,575元,再扣除保險公司給付之28,762元,僅尚得請求8,813 元;而原告丙○○於101 年9 月30日出院後應無再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保險公司亦已理賠8,560 元之交通費;另原告101 年
7 至9 月之平均薪資為34,784元,非59,050元,且診斷證明書僅稱其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及宜休養半年,並非無法從事經濟活動,亦無勞動能力之減損,至少於103 年12月18日後應已可回復正常工作,其請求之工作損失及未來5 年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均無依據;至於看護必要亦未舉證,且難認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亦無實際支出營養品之單據;而輪椅部分則已由被告甲○○之保險公司理賠,不得重複請領,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應扣除保險公司已支付之金額,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並以:雖有違規情節,但原告丙○○車速過快,應負較大之責任,而與有過失。又原告丙○○支出之醫療費用48,265元及交通費6,880 元,已由保險公司全部支付,而增加生活費之支出,於必要部分,亦由保險公司支付,應予扣除;原告丙○○住院一星期即已出院,否認其有工作損失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甲○○另以看護費於45日,每日2,000 元部分同意給付,工作損失則於6 個月內,以每月30,000元部分同意給付;戊○○則僅工作損失於6 個月內,以每月10,000元部分同意給付);另精神慰撫金部分重傷最多亦僅為500,000 元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於101 年9 月22日下午10時30分許,將其擔任駕駛之系爭大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二段22巷與同巷31弄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旁,適被告甲○○於同年月23日上午6 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上開22巷31弄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而原告丙○○亦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22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均因系爭大客車遮避視線,被告甲○○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原告丙○○所駕駛之右方車先行,致原告丙○○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閉鎖性股骨粗隆間部分骨折、左側閉鎖性股骨幹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就原告傷害部分業經原告請求引用刑事庭卷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71號被告戊○○、甲○○業務過失傷害等之刑事全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查明屬實,而被告戊○○、甲○○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分別對於違規停車、過失並未特別否認,又被告戊○○、甲○○因違規停車,未於交叉路口讓右方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之情事,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被告戊○○、甲○○有過失,且被告戊○○係執行業務之行為,而各依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50日確定,亦有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至被告家樂福公司雖抗辯系爭大客車雖有違規停車,但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原告丙○○、被告甲○○於警詢中均稱因大客車遮蔽視線,而於行經路口時未能察覺來車等語,及被告甲○○並稱其因系爭大客車遮蔽視線而放慢速度經過等語,與一般行車習慣相符,而可採信,足見系爭大客車確實已造成行經該路口車輛視線之阻礙,並為被告戊○○所可預見,自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告家樂福公司執此抗辯,尚屬無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明文所規定。經查:
⒈被告戊○○駕駛系爭大客車過失不法撞傷原告,既如前述,
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而由原告提出被告金良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其係良運通運有限公司於102 年8 月5 日,因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公司遷址、修正章程並變更公司名稱而來,惟其公司登記則仍屬同一,要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則被告金良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為被告戊○○之僱用人,並因被告戊○○駕駛系爭大客車停放不當之車輛相關業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金良運公司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金良運公司其經營權讓與係與原法定代理人簽立讓渡
契約書,並就彼此應負之責任有所約定,有被告金良運公司提出前述讓渡契約書為憑,惟此為其內部之約定及求償問題,尚不影響其對外法人格之同一性,其抗辯系爭大客車並不在讓渡範圍等語,亦不影響系爭事故發生時應負賠償之責任,其所辯尚無足採。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大客車上亦印有家樂福公司之字樣,被告家
樂福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等語,已為被告家樂福公司所否認,而依被告家樂福公司提出家福公司與金良運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租用金良運公司之車輛,並為承攬運送,與金良運公司之司機間並無直接僱用之選任監督權義,對金良運公司所派車輛本不負保管之責,於其下班後停放何處亦無從置喙,且依系爭契約其車體內外之字體標示不過為廣告物及宣傳物,與一般公共汽車車身印有廣告物之內容情形並無不同,況依前述原告自承家樂福公司與家福公司登記法人格不同,縱有轉投資之股東關係,足見轉投資公司即就其投資公司僅負出資而不負實際經營之權責,始作不同之公司登記,更徵其已無就投資公司經營事務,包括是否租用車輛運送更非其業務範圍,於已可確定被告戊○○之僱用人情況下,尚難認被告家樂福公司應對被告戊○○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家樂福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責任,即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戊○○、甲○○分別停放系爭大客車、駕駛系爭車輛,而共同過失不法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丙○○受有前開傷害,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丙○○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戊○○、甲○○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則分述如後:
⒈醫療、交通費用及營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支出醫藥費用10,702元、救護車費用2,080 元、往返就醫交通費用18,320元部分,業據其醫療收據、救護車值勤收費記錄及計程車收據,其中醫療費用之金額應為37,575元,扣除原告不否認保險公司賠付醫療費用之保險金額13,983元,尚得請求23,592元,惟原告僅請求10,702元(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而未說明實際請求計算之單據期間為何,則於此部分10,702元之範圍內,而救護車費用2,080 元及就醫交通費用18,320元既已提出相關證明,並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並已扣除保險給付之8,560 元,即應全部予以准許。被告家樂福公司雖抗辯出院後並無必要,即與原告手術出院後衡情尚無法自行駕車,應認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往返尚非全然無據,被告家樂福公司執此抗辯,實屬過苛,而尚無足採。惟原告主張其有支出營養品之必要,僅請求其中4.5 個月營養支出56,7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表示並無法提出任何單據等語,則無從證明其確有支出而受有損害,更無從衡量其必要性,是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准許。至於原告雖稱保險公司有給付部分營養費用等語,則此應為保險公司衡量認有必要之部分,且既已支付,亦難推認原告其餘請求之營養費即為有必要,是此尚難逕予作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確有必要之有利證據,附此敘明。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102元(計算式:10,702元+2,080 元+18,320元=31,102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又原告丙○○主張因受傷住院開刀,2 個月期間為全日看護,出院在家半日看護6 個月,全日以每日2,000 元計,半日以每日1,500 元計算,並實際由其女友照看,看護費用共354,000 元(390,000 元扣除保險給付3,600 元)等語,並提出其女友陳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101 年10月18日記載:「…病患因於101 年9 月23日入急診外科醫治,於101年9 月23日住院,於101 年9 月23日施行股骨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1 年9 月27日施行舟狀骨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1年9 月30日出院,病患暫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病患需枴杖及輪椅輔助行走,需專人看護2 個月」,及102 年8 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曾於101 年10月11日、101 年10月18日、101 年11月15日、102 年1 月10日、102 年5 月23日、102 年8 月2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現骨頭未完全癒合,續休養復健3 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38、39頁),認原告請求2 個月全日看護,尚屬相當,而原告丙○○所受之傷害確屬下肢,且因骨頭未癒合而須休養等應會影響其行走之情況,自其生活自理確有不便,而以其病歷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詢結果,則覆以應實際需要而定等語,亦有長庚醫院104 年9 月9 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71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於實際情形因原告丙○○最後已確認表明不願再鑑定,而無法確切知悉,惟衡酌原告丙○○所受傷害情狀,認其就診斷證明書所稱休養期間,及確有前往回診之情形,寬認其請求6 個月(即至102 年5 月止)之半日看護費用,尚非全然無據,而全日、半日看護各以每日2,000 元、1,500 元計算,亦尚非顯然悖於行情,應予准許,是原告於扣除保險支付之看護費用後,請求354,000 元,應屬可採。
⒊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
導致其無法負重,其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9,050元,其請求17個月(至103 年2 月)無法工作之損害1,003,850 元,又因體力受損而就原從事粗重建築工地鋼筋水泥工作減少,僅能回到原廚師工作,每月薪資僅45,000元,減少14,050元,未來5 年(103 年2 月至108 年1 月)共減少843,000 元等語,並提出101 年7 、8 、9 月份之薪資單為憑(見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卷第6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其所提出7 月份之薪資袋為空白,及8 、9 月薪資袋上顯示其工地亦非同一處,應認屬臨工性質,並非每月、每日均有上工,而其100 、101 年之財產歸戶資料,亦均無其申報所得稅之資料,而無從查知其平均薪資為何,則被告家樂福公司認應以原告丙○○提出之3 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即34,784元作為其實際工作損失,而此金額復高於基本工資,及被告戊○○、甲○○各同意給付之30,000元、10,000元,應認尚屬相當而較為可採,則原告丙○○之工作損失,應依此計算較為適當。惟查前述長庚醫院104 年9 月9 日之回函稱:「…病患徐君103 年12月18日最近1 次回診本院骨科部外傷科接受鋼釘拔除術後追蹤時之病情研判,其應無再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且應可恢復正常活動」等語,及原告於105 年1 月14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舊性股骨骨折併脛神經病變…左側下肢無力,經多次診療,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情,惟因原告未能進一步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及亦自陳亦返回工地工作,則就實際薪資差額,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憑,復不能逕以其前述原薪資59,050元,與其所稱廚師工作45,000元差額作為其減損之判斷標準,更無從認定其實際無法工作之時間,是認應以前述原診斷證明書認定其應休養而實際由其女友看護之期間,即共8 個月,為其無法工作,作為其工作損失之期間,是依此計算其工作損失即為278,272 元(計算式:34,784元×8 =278,272 元),逾此部分金額及其勞動力減損部分,均無資料可資佐證,而尚難逕予推估而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長期疼痛之傷
害,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搬運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至40,000元;而被告戊○○高職畢業,擔任司機,100 、101 年度薪資所得為424,850 元、382,860元,名下並有車輛;被告甲○○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等,有附於刑事卷之兩造警詢筆錄資料在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財產總歸戶、所得稅等財產明細表,並有前述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在卷可參,復斟酌原告經此車禍所受傷害等具體情狀,被告等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猶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63,374 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及交通費用31,102元+看護費用354,000 元+工作損失278,272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963,374 元),自應予准許。
㈤、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所明定,此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經查,原告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否認,且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車況之情形,則其行經該交叉路口,明知系爭大客車停放於交叉路口左側遮蔽右方來車之視線,於行經上址交叉路口,自應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交叉路口狀況,惟其並未注意,且雖對於被告甲○○系爭車輛而言,縱屬於右方車,然其既係行駛於畫有行車分向線而靠右側之機車,並由監視畫面顯示係機車車頭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即系爭車輛已通過該交叉路口一半後,始遭系爭機車撞擊,顯然系爭機車並未有剎停或減速之動作,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有前述附於刑事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按,其過失責任應屬重大,而經送鑑定之結果,亦認原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甲○○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戊○○違規停車應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8 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卷第58-60 頁),而原告丙○○上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亦為造成損害之原因,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鑑定意見,認原告丙○○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擔4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被告甲○○、戊○○共同負擔。因而,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40﹪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78,02
4 元(計算式:963,374 元×40% =385,350 元,963,374元-385,350 元=578,024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㈥、按民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88年增訂第3 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系爭事故對原告丙○○所為傷害之侵權行為,係屬侵害原告丙○○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原告丁○○、己○○與丙○○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益,且原告丁○○、己○○均各63歲、56歲,均屬正常勞動人口,而原告丙○○發生系爭事故後,雖身體受有傷害,意識仍清楚,且其稱係由女友看護,並支付費用等語,業如前述,足見並未由父母同住並負實際照顧之責,是認與原告丁○○、己○○間父母子女親情往來及交流難認有任何影響,原告丁○○、己○○更僅以原告丙○○為家庭收入來源、需貸款等顯屬經濟上、財產上之減損,而非非財產上之損害,縱因心情有所擔憂,惟究非上開法條規定所稱身分法益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在渠等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丁○○、己○○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即有未合,而難准許。
六、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被告甲○○、金良運公司係各應就與被告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前已詳述,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負有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即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578,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10
2 年8 月16日、被告甲○○102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金良運公司應與被告戊○○連帶給付578,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02 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11號卷第6 、8 頁、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14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就被告甲○○、金良運公司不真正連帶主文部分,應併諭知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則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原告逾越此部分之連帶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丙○○勝訴部分,原告丙○○及被告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金良運公司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丙○○其餘敗訴及原告丁○○、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