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施石標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被 告 黃信吉追加被告 黃連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面積一一九點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黃信吉為被告,惟被告抗辯黃連木為建物共有人以及坐落土地承租人,經原告於民國104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黃連木為被告,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443 號,下簡稱士簡調卷第4 頁、本院卷第143 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追加黃連木為被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路○ 段○○巷○○弄○○號(面積119 點8 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313 地號土地),原來均為原告之母施陳罔市所有,施陳罔市民國89年3 月2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建物及坐落同段3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財產,經全體繼承人繼承後,於102 年11月15日由其他繼承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單獨所有,同段31
3 地號則於92年2 月24日作價抵繳施陳罔市遺產稅款改歸國有。詎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簡稱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經國有財產署函覆被告2 人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名義申租系爭土地在案,因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致未能辦理。然被告2 人僅為系爭建物之借用人,竟以所有權人自居,並擅自向國有財產署偽稱其等為所有權人並申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茲因系爭建物所有權不明,致原告行使所有權有不安狀態存在,且得以確認判決確認之,除去前開不安狀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原告之母施陳罔市或其父施清松原始取得,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施陳罔市或施清松,原告所提之契稅繳納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憑,僅可證明施陳罔市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證人林思齊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原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施清松。被告2 人之父黃文登原為施清松之佃農,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即為黃文登耕作地,為方便耕作,黃文登遂於坐落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原石造部分大多由黃文登出資興建,施清松僅部分出資資助,興建完成後由黃文登與家人共同使用,嗣因不敷使用,黃文登先自行於兩側增建磚造房屋,後因屋頂年久失修有漏水現象,遂由被告2 人於95年6 月間搭建鐵皮屋頂,原告及其父母、家人從未居住於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乃施清松、施陳罔市將其等所有土地出借予黃文登興建系爭建物,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者乃黃文登,與施陳罔市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161頁背面):
甲、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99年7 月6 日辦竣地籍分割,標示變更為同小段313-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施陳罔市,現為原告。
(三)施陳罔市○○○○於0000 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作價抵繳遺產稅改歸國有,系爭建物亦載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內。
(四)被告2 人於93年7 月26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出具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切結系爭建物及其相關設施確係其2 人所有,與國有財產署簽訂(93)國基租字第13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迭經續租換約,租期至108 年12月31日止。
(五)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繳納自其他施陳罔市之繼承人施泓勝等5 人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4 所應納之契稅。
(六)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署以103 年7 月17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註銷承租案。
乙、本件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母親所有並出借予被告使用,或是被告父親原始取得所有權?
(二)原告基於繼承及共有人讓與,訴請確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為被告2 人否認在卷,且被告2 人以其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向國有財產署切結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署更以此為由駁回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等情,有國有財產署檢送之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切結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41頁),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效力,當然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所謂繼受人包含自然人之當事人死亡後繼受其權利義務之繼承人,基於同一論理,爭點效理論所稱之同一當事人,自應包含前後兩案當事人之繼承人甚明。
(三)查原告之母施陳罔市曾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之所有人,被告2 人及其等之母黃鄭二妹無權占有,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2 人及黃鄭二妹遷讓系爭建物等不動產,被告2 人抗辯被繼承人黃文登係基於不定期租賃而占有系爭建物等不動產,黃文登逝世後,由被告2 人及鄭黃二妹依法繼承占有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施陳罔市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故不定期租賃關係尚存續中,被告2 人並非無權占有,而以77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施陳罔市於原審之起訴,施陳罔市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78年4 月13日以7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48 至153 頁,下簡稱前案)。而前案之訴訟標的固為施陳罔市對被告2 人等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被告2 人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之原因即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換言之,被告2 人並未否認施陳罔市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其等與施陳罔市間關於系爭建物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即為前案之重要爭點,而此重要爭點,業經前案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而為判決,此觀諸前案判決書可明,則同一當事人(含當事人之繼承人,詳如前述)間就此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甚明,即有爭點效之適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
1 頁背面)。
(四)查原告係基於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而被告2 人既於前案訴訟中業已主張其等係基於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建物,並未否認施陳罔市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除有前開所述之情形外,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甚明。查被告2 人於本案抗辯系爭建物之石造部分是由原告父親部分出資,由被告父親黃文登興建完成,並由黃文登原始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系爭建物之磚造及鐵皮屋頂部分則全由黃文登出資興建並取得全部所有權,被告2 人繼承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等情,與被告2 人於前案訴訟中所為之抗辯以及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判斷,明顯不同,雖被告2 人於本案對於系爭建物為黃文登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全部所有權一節,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函覆及95年6 月28日搭建屋頂鐵皮支出28萬元之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46、48、111 頁),然黃文登固於35年10月1日間即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但據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卷第156 頁)黃文登及家人之設籍係因戶政事務所複查人員挨戶複查,居住原因為世居,而代填戶籍登記申請書設籍,可徵前開戶籍謄本無從作為黃文登係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佐證。復依前開台電公司函覆僅可證明被告黃連木申請將系爭建物(電號:00000000000 )用電過戶為黃連木名義,然參照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覆(本院卷第92頁),僅可得知係於56年3 月1 日裝錶供電,但原始申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銷燬而不可考。至於前開屋頂鐵皮收據之開立時間晚於前案判決確定日,再對照系爭建物之外觀照片(本院卷第15、44頁),前開屋頂鐵皮係指在系爭建物原本屋頂上方搭建鐵皮以防止屋頂漏水等情,並非重建系爭建物或屬獨立建物,亦無從憑此證明系爭建物為黃文登興建完成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此外,被告2 人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本院卷第42頁背面),因此,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舉證,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前開爭點之判斷甚明。
(五)反觀原告提出施陳罔市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士簡調卷第
9 頁),系爭建物乃列入施陳罔市之遺產範圍內。證人林思齊亦到院證述:其處理過系爭建物之產權繼承登記事件,因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暨坐落土地,原均為施陳罔市之夫施清松所有,施清松逝世後由施陳罔市繼承,並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辦理繼承異動,施陳罔市逝世後,將系爭建物之稅籍先由施陳罔市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核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覆、房屋稅籍紀錄表以及原告提出之102 年度契稅繳款書相符(本院卷第112 、113 頁、士簡調卷第10頁)。再參以台北市○○地0000000000000地○○○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複丈分割(本院卷第99至10
9 頁)、國有財產署檢送之前開土地因抵繳稅款收歸國有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5、35頁),亦與施陳罔市於前案訴訟中所為主張系爭建物及前開土地均為施陳罔市所有一情前後連貫一致,是以,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關於此重要爭點之認定,因此,綜合前開說明,應認前案之重要爭點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2 人所為與前案相異之主張,無從遽採。
五、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施陳罔市所有,其基於繼承及其他繼承人讓與,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應堪採信,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