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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許耀斌被 告 許修銘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6 月

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11月10日(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0月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會期自99年10月10日起,連會首共20會,約定每月10日開標,每會會款3 萬元,採內標制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自99年10月起至10

0 年11月10日止,共繳納15期會款,期間未得標,被告自10

0 年11月10日後失去連絡,原告嗣後耳聞系爭合會已結束,被告迄未為會款之處理,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45萬元。

㈡、被告於不詳日期持其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許重國名義開立、發票日100 年1 月25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10萬元,被告迄未清償該筆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0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就系爭合會會款未有扣抵之協議,原告在被告經營之餐廳消費亦有付費,富豪牌汽車則為被告贈與,原告至訴外人徐聖傑經營之餐廳消費,被告僅替原告支付26,000元之消費款。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99年10月間參加系爭合會,其後被告財務發生巨變,於100 年6 月收取會款即結束合會,原告於99年10月至100年6 月間共繳納9 期會款,兩造協調以被告交付富豪牌汽車(Volvo000 0000cc )1 輛,及原告於99年至100 年間在被告經營之鋼琴酒吧消費之款項扣抵會款,被告用以扣抵之財產價額逾原告繳納之會款,被告復於100 年9 月間代原告清償其於徐聖傑所營餐廳之消費款69,000元,兩造就系爭合會已無債權債務。

㈡、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0萬元,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不知原告如何持有系爭本票。

㈢、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惟未曾得標,嗣系爭合會因故不能繼續進行,原告另持有發票人為許重國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互助會單及系爭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至100 年11月10日均按期繳納合會會款,系爭合會其後不能繼續進行,被告未為會款之處理,被告另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10萬元未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45萬元及清償欠款1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合會於何時不能繼續進行?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45萬元,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合會於何時不能繼續進行?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規定。原告主張於99年10月至

100 年11月10日均按期繳納系爭合會會款等情,被告就原告曾繳納99年10月至100 年6 月合會會款並不爭執,惟辯以系爭合會於100 年7 月即停止,未向原告收取100 年7 月至11月之會款等語,是就被告否認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互助會單及請求傳訊其胞姐許順華為證,細繹上開互助會單編號10至14有100.7.10、100.8.10、100.9.

10、100.10.10 、100.11.10 ;編號10至12有7,000 、7,40

0 、6,500 等手寫文字(見本院士簡字卷第7 頁),原告且主張上開文字係其會計或許順華書寫,為系爭合會會員得標之時間與得標標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34頁),然被告否認之,即無從憑原告一方之記載,逕為原告主張100 年

7 月至11月合會仍然繼續進行之認定。又證人許順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要我到銀行把系爭合會會款匯給被告,我總共匯了7 次,資料如起訴狀所附之匯款單,我只是幫忙匯款,其他都是原告處理,原告曾說以現金支付會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5頁)。參酌原告起訴狀所附99年11月17日、12月21日、100 年1 月13日、2 月14日、3 月11日、5月27日、6 月15日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本院士簡字卷第8 至10頁),證明上開期間確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則證人許順華上開所述,至多僅足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電匯會款,及原告曾告知現金繳納會款等事實,亦難據為原告於100 年7 月至11月持續繳納會款之認定,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憑採。

⑵、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至100 年6 月,均依系爭合會規定繳

納會款等情,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士簡字卷第8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合會為內標制,其於100 年4 月繳納之會款為25,000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2、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為事實,而原告未能證明其所主張於100年7 月至11月依仍存在之合會繳納會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據上開存摺類存款憑條所載及原告於100 年4 月繳納會款等情,可認被告主張系爭合會於100 年6 月收取會款即結束合會,堪值採信。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45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合會因故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仍應按每屆標會期日,分期給付各期會款,如遲付之數額已達2 期總額,喪失分期利益,未得標會員得請求會首給付全部會款。

⑵、查系爭合會會期自99年10月10日起,連會首共20會,約定每

月10日開標,每會會款3 萬元,採內標制,有上開互助會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合會至100年6 月止,已進行9 期,於100 年7 月不能繼續進行後,被告未表明曾依上開規定交付會款予未得標之原告,足認被告未依規定按期給付,且均已屆期,其遲付之數額顯達2 期總額,則至系爭合會屆期止,會首及得標會員(8 人)每屆標會期日應給付之會款為27萬元(計算式:30000 ×9 =270000),以剩餘之11個標會期日核算,會首及得標會員全部應給付之會款為297 萬元(計算式:30000 ×9 ×11=270000),未得標會員有11人,平均分配給每位未得標會員,每人可得27萬元(計算式:0000000 ÷11=270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27萬元,即屬有據。

⑶、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

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交付富豪牌汽車1 輛用以清償所欠原告之會款等情,原告就被告曾交付上開廠牌汽車固不否認,惟主張兩造係贈與汽車,非清償會款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交付汽車清償會款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其主張屬實。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會款,已以原告於99年至100 年間在被告經營之鋼琴酒吧消費之款項,及於100年9 月間代原告清償所欠徐聖傑之消費款69,000元抵銷,原告就被告曾代償積欠徐聖傑26,000元之消費債務並不爭執,且經證人徐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據以主張抵銷,即足憑採。至被告其餘抵銷之主張,為原告否認,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積欠其所營鋼琴酒吧消費款,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可採。被告另主張代原告清償所欠徐聖傑之消費款43,000元(即超過26,000元部分),固據證人徐聖傑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然為原告否認,且與被告初始主張代原告清償消費款26,000元不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證人徐聖傑復陳明餐廳已結束營業,無簽單資料,相關金額是先前餐廳會計告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則證人徐聖傑所述,顯係聽聞得來,是否可信,即值懷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另代原告清償43,000消費款,即難憑採。

⑸、從而,本件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2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合會會款244,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244000),洵有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萬元,有無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所提系爭本票,僅足為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證明,被告既否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可能原因甚多,無從僅據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為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認定,遑論原告未曾提出交付金錢予被告之證據。至證人許順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聽聞原告表示曾出借10萬元予被告,是時被告以許重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僅足為聽聞原告敘事過程之證明,亦無從據為兩造有10萬元消費借貸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被告所負給付會款之債務,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000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等
裁判日期:201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