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林榮吉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代理人 胡閏祺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被 告 王立天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六樓外牆上如附圖A所示之鐵架(占有外牆面積壹點五七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C所示面積各零點六四六平方公尺之二臺空調設備拆除,回復如起訴狀所附照片相同外觀、材質之外牆,並將該部分外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基於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前段、第793 條前段等請求權,為單一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大樓)6 樓外牆如起訴狀所載之鐵架與空調設備(即冷氣室外機,共3 臺)拆除並回復原狀(本院10
4 年度士簡調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士簡調字卷】第5 至6頁)。嗣原告確認被告設置鐵架與空調設備(共2 臺)之現狀(本院士簡調字卷第69頁)、表明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訴字卷一第38頁)及於原聲明增加「並將該外牆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本院訴字卷一第13頁)。
另依本院囑託測量系爭鐵架與空調設備之結果,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大樓6 樓外牆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A 所示鐵架及B 、C 所示空調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且將該部分外牆返還全體共有人(本院訴字卷一第181 頁)。核其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被告在系爭大樓外牆設置鐵架與空調設備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請求將系爭鐵架與空調設備所占有之外牆(下稱系爭牆面)返還全體共有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依系爭大樓外牆現狀,表明拆除系爭鐵架與空調設備之位置與面積,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系爭大樓5 樓房屋(下稱5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6 樓房屋(下稱6 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為公寓,外牆係兩造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擅自在6 樓房屋外牆設置如附圖A 所示之鐵架(占有外牆面積1.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架),及如附圖B 、C 所示之2 臺空調設備(面積各0.64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調設備),系爭空調設備且設置在不得專有之系爭大樓C8主要樑柱上,系爭鐵架與空調設備均無權占有系爭牆面。另系爭空調設備運轉之低頻噪音超過第二類管制區公告之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與所生之熱氣及振動,長期侵害原告及家人居住安寧與身心健康,伊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除系爭鐵架與空調設備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767 條、第821 條、第79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大樓6 樓外牆如附圖A 所示鐵架及如附圖B 、C 所示空調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且將該部分外牆返還全體共有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所有之6 樓房屋所有權登記面積包含四周牆壁,系爭鐵架與空調設備占有之系爭牆面,係連接客廳、房間週邊之牆面,應屬伊「專有部分」,非共用部分,系爭牆面非承重牆壁,外觀亦無柱體狀之C8主要樑柱,且系爭鐵架係安裝在6 號房屋之女兒牆與窗台兩側,系爭空調設備及支架安裝處非C8主要樑柱之對應外牆,系爭大樓住戶就系爭牆面應如何管理、使用未有規約及決議,亦無法令禁止或限制,伊基於「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在系爭牆面設置系爭鐵架與空調設備。
㈡、伊使用系爭牆面非民法第793 條規定之侵入行為,縱有原告所稱之侵入行為,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在外牆懸掛冷氣或其他設備比比皆是,該侵入行為顯屬民法第793 條但書規定按地方習慣認為相當之情狀。至原告之子有睡眠失調及憂鬱情緒復發情況,難認與伊開啟空調設備有關。況伊為敦親睦鄰,於原告起訴前,將原設置在鐵架內之1 台空調設備拆除,更換最靜音之日立牌,改設置在6 號房屋陽台上,並將鐵架往上移動,與5 號房屋之天花板相隔一段距離,再加裝隔音墊,原告卻持變動前鐵架與空調設備之舊照片提起訴訟,伊情何以堪。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為公寓,兩造分別為5 號房屋及6 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在6 號房屋外牆設置如附圖A 所示之系爭鐵架(占有外牆面積1.5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 、C 所示之2 臺空調設備(面積各0.646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0、11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2頁)及系爭鐵架與空調設備相片(本院訴字卷二第26、27頁)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69、70、122 至126 頁)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8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432251400 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訴字卷一第134 、135頁)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鐵架與空調設備之系爭牆面,為兩造及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否認之,並以系爭牆面經登記為其「專有部分」等語為辯。經查: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載有:「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該條例原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之目的所制定,其規範重點在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及管理服務人等,與民法重在建築物各住戶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有異…。二、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有其專有部分,始足當之,為明確計,爰將現行條文前段『各有其一部』之規定修正列為第一項『各專有其一部』規定,明定就該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且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共有…。三、第一項所定區分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宜以明文規定其範圍,俾杜爭議,爰增訂第二項。得為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至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是否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其需求嚴密之程度因客體用途之不同而有差異,隨著未來建築技術之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亦有寬嚴之不同,併予指明。」等語,指明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物權,以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必要,相關認定隨建築技術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產生差異。
2、次按民法第799 條所稱「共有部分」,解釋上應包含:⑴建築物之基本構造,如維持建築物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及基礎工作物等。⑵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必具之附屬物,如走廊、樓梯間、消防設施、樓梯、電梯、貯水塔、自來水管、公共出入之大門與屋頂突出物等。⑶僅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部分,如各樓層之樓板或間隔牆等。共有部分無論有無登記或如何登記,均不影響共有之特質,且不得分割,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應隨同移轉於同一人。
3、本件依原告提出之5 樓房屋平面圖(本院訴字卷一第105 頁)、系爭大樓2 至8 樓平面圖與結構圖(本院訴字卷一第15
1 、152 頁)以觀,系爭牆面屬包覆全棟建築物整體外觀之系爭大樓外牆一部分,系爭大樓外牆應係維持系爭大樓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構造,屬系爭大樓全棟建築物之基本構造,依前揭說明,自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非被告單獨所有。
4、被告雖辯稱系爭牆面非承重牆壁,並經登記為其所有,應屬其「專有部分」等語。惟:
⑴、承重牆壁為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固為建築法第8 條所明定,
而系爭牆面非承重牆壁,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 年6月1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567316600 號函文可佐(本院訴字卷一第167 頁)。然建築法乃以實施建築管理為目的之行政法規,非實體權利歸屬之規範,不得以之作為認定實體權利歸屬之主要依據,就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共有部分」權屬之認定及管理維護等事項,仍應依循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予以認定,而依上開說明,無論民法第79
9 條所指共有部分,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共用部分,均非僅限於承重牆壁,凡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外觀必要之外牆面應均屬之,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就「承重牆壁」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而已,是系爭牆面固非承重牆壁,仍無從為該牆面非共有之認定。
⑵、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乃依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而制定,依土
地法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之規定,可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屬程序性法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規定以牆壁外緣為界,係為統一計算建物面積方式之規定,尚非論斷系爭牆面屬專有或共有之主要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1 至4款關於公寓大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繪之規定,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規定同一旨趣,應亦同等看待。
況共有部分之型態多樣,民法第799 條立法理由三已記載甚明,例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範圍內之承重樑柱、承重牆,不因位在區分所有建物登記面積範圍內,當然認定屬於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當不得逕以建物之登記,作為認定系爭牆面所有權歸屬之絕對標準,仍應依區分所有建物結構之特殊性,以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實體規定為權屬認定之判斷。
5、綜合上述,依前揭民法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以解,堪認系爭牆面應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被告之「專有部分」。
㈢、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系爭牆面設置系爭鐵架與空調設備,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外牆之管理與使用未有規約及決議,亦無法令禁止或限制外牆之使用等語為辯。查:
1、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內政部於103 年4 月30日以台內營字第1030803180號令修正發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 條第6 項規定:「新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機關完成報後,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9頁背面)。
3、本件系爭大樓於69年4 月30日建築完成,於同年7 月22日為建物之登記,雖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但未訂定規約,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38頁背面),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2頁)可稽,被告對此未為爭執,堪認系爭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惟未訂立規約。是依前揭規定,系爭大樓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規約前,應以上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視為規約。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及上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 條第6 項之規定,足認系爭大樓外牆面,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而在系爭大樓外牆面設置鐵架與空調設備,影響系爭大樓之整體外觀,與在外牆設置廣告物、鐵鋁窗之行為類似,依前揭規定,應不得為之,被告復未證明其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在外牆設置系爭鐵架與空調設備,其設置系爭鐵架與空調設備之行為,已違反民法關於處分共有物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在外牆懸掛冷氣或其他設備比比皆是,應屬地方之習慣等語,並提出系爭大樓外牆設置空調設備之相片(本院士簡調字卷第45至47頁)為證。惟按民法所謂「習慣」,乃指社會慣行中,普通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人人必須遵從,而後群居生活始能維持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設置系爭鐵架與空調設備之處所,本無依循其他住戶辦理之義務,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大樓外牆設置空調設備之相片,亦未有系爭大樓住戶均在外牆設置空調設備之情狀,難認其在系爭大樓外牆設置系爭鐵架與空調設備之行為,係社會慣行,普通一般人且確認有拘束力而必須遵從之習慣,其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系爭大樓外牆應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已如前述,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行在系爭牆面設置系爭鐵架與空調設備,已侵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而被告抗辯各節,均無足採,已析述如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架與空調設備拆除,並回復系爭牆面之原狀,且將系爭牆面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至原告就此同一聲明之請求,併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793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及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大樓6 樓外牆如附圖A 所示之系爭鐵架(占有外牆面積1.5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 、C 所示系爭空調設備(面積各0.646 平方公尺),將系爭牆面回復如起訴狀所附照片相同外觀、材質之外牆,並將系爭牆面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