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陳發森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複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被 告 姜芳盛
姜梅姜亦芬前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陳宏彬律師張克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辯稱本件與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48號(下稱系爭調解一)之案件,為同一事件云云。查,系爭調解一係因被告姜芳盛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5 樓)之「浴室」管線設備老舊,致原告所有、位於樓下之房屋漏水,此事於101 年9月22日、同年12月8 日由原告發現,故原告方於102 年2 月
7 日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起訴,兩造亦於102 年9 月12日達成調解。然而本件原因事實,係因被告所有之屋頂平台違章建築,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3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執行拆除工程,待拆除工程完畢後,被告卻未返回清除廢棄物、亦無補行任何防水工事,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喪失防水功能,致原告所有位於樓下之房屋嚴重滲漏水。是前後二案件背景事實或發生時點,截然不同、純屬二事,故本案與系爭調解一顯非同一事件,無違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問題。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49之1 號、49之2 號之所有權人王貞雄、彭火樹、曾忠賢(本院卷二第105 頁、第106 頁、第
108 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49之1 號、49之2 號、49之3 號,及49之4 號,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五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其中,伊為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0 號○○○區○○段5240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
103 年5 月11日以前均住居其中(下稱系爭4 樓);而被告姜芳盛於101 年4 月20日取得系爭5 樓所有權後,即與其姑母即被告姜梅、姜亦芬等二人共居於此,與被告姜芳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等人自入住系爭公寓時起,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以屋頂加蓋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無權占用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前於102 年8 月20日已由原告與被告姜芳盛於本院士林簡易庭達成調解在案(下稱系爭調解二),約定被告姜芳盛應於102 年11月20日前將系爭違建拆除,並將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共有人,詎料被告姜芳盛卻未於期限內履行。嗣後,系爭違建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3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10日派員執行拆除工程,但被告等人於上述違章拆除工程執行後,未即時清除廢棄物、惡意放任系爭公寓屋頂平台裸露而敗壞毀損,雨水先滲漏至系爭5 樓,再滲漏至系爭4 樓室內,造成4 樓房屋之客廳、三間臥室、廚房、浴室及前、後陽台之天花板、地板、牆壁嚴重滲漏水、積水,客觀上顯已無法供人居住,致伊被迫自安居30年之住宅搬遷,自103 年5 月11日起至新北市○○區○○路○○○ 號五樓租屋居住至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除去對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妨害,即回復屋頂平台至未有滲漏水損害之原狀,至回復原狀之方式,即依105 年1 月14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0530000069 號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第十頁「直接於屋頂樓板施作防水工程」之修復方式為之。被告3 人明知應修繕屋頂平台,顯然係以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造成原告所受之財物損害,二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姜芳盛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將系爭4 樓房屋回復成原本未受滲漏水損害之原狀,被告3 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及系爭4 樓房屋之妨害除去並回復至未有滲漏水損害之原狀。伊被迫在外租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故計至原告起訴前103 年11月11日,原告已繳交6 個月租金及相當於2 個月之押租金,是原告乃請求被告3 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所支出押金及租金之金錢損失。又居住安寧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種,其上位或類似概念之「居住環境」,亦應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被告3 人因故意放任屋頂平台滲漏水、積水且未為任何善後處置之不作為,導致伊有家歸不得,實造成精神上鉅大之痛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環境安寧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
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
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等語。
㈡、聲明:
1.被告姜芳盛、被告姜梅、被告姜亦芬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段○○巷○○○○ 號其上屋頂平台關於排水、防水之妨害除去,並回復至未有滲漏水損害之原狀,即依本件第一次鑑定報告第十頁「直接於屋頂樓板施作防水工程」之修復方式為之。
2.被告姜芳盛、被告姜梅、被告姜亦芬應連帶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0 號房屋回復至未有滲漏水損害之原狀。
3.被告姜芳盛、被告姜梅、被告姜亦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依訴之聲明第二項將上揭房屋回復至未有滲漏水損害之原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
4.被告姜芳盛、被告姜梅、被告姜亦芬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5.第3 、4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針對追加被告姜亦芬、姜梅部份:系爭5 樓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姜芳盛,依上開公示原則,即為姜芳盛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若原告陳稱此係借名登記,所有權另有其人,自須舉證,並主張姜亦芬、姜梅應負所有權人之責任及共同侵權責任等,乃屬臆測,於法實有未合。
㈡、本件系爭公寓於73年7 月10日建築完成,為一幾近33年之老公寓,其屋頂平台既有之防水層亦有因管路老舊且受材料老化失其效能,在被告姜芳盛取得所有權之前,已存有漏水情形。而被告姜芳盛於101 年4 月許遷入系爭建物、繼受增建部分事實上處分權前,即有漏水現象。惟後詎遭原告請求拆除其上增建部分(暫不論返還前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性質究為何),原告擅請新北市拆除大隊拆除,於後被告姜芳盛亦請王志通先生積極清理廢棄物,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針對共用部分之系爭公寓屋頂平台防水層老化的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並按其應有部分分擔,是被告姜芳盛亦僅就自己應有部分範圍負責,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㈢、系爭4 樓之修繕,有關牆貼磁磚、外牆磁磚、地板磁磚、水電管線及移除再裝費用,並無必要,應予扣除。有陽台天花板、後陽台漏水、頂版及牆面批土油漆修復,應扣除與系爭調解一案中重複之部分,此外系爭4 樓因屋齡老舊自應計算折舊。
㈣、系爭4 樓之漏水原因係共有人對於共有部分之屋頂平台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共有人應均分擔。又押租金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可領回,並非損害。
㈤、民法第195 條規定必須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究竟是何人格權受侵害?更何況原告稱在外租屋,則其居處安寧權何以受有侵害?何以精神遭遇巨大痛苦?又被告姜芳盛對於原告之請求從未置之不理等語置辯。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發森為系爭4 樓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姜芳盛為系爭5 樓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調解卷第13頁、第14頁)。
㈡、被告姜芳盛於101 年4 月買受系爭5 樓房屋時,其公寓屋頂平台已存有6 樓增建部分,被告姜芳盛繼受取得該6 樓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原告與被告姜芳盛於102年9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調字第148 號修復漏水成立調解(系爭調解一):相對人(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前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0 號房屋之浴室熱水管更換為不鏽鋼熱水明管、浴室地坪亦更換防水層並調好洩水坡度及防滑磁磚,使聲請人(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0 號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回復到不漏水狀態,並給付聲請人7 萬5,000 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本院卷一第47頁)。
㈣、原告與被告姜芳盛間之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調字第
342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102 年8 月20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二):相對人(被告)願於102 年11月20日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0 號屋頂平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之建物(面積68.8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給全體共有人。聲請人(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調解卷第17頁)。
㈤、原告與被告姜芳盛間之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調字第
342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即拆除增建部分),已由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執行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有修繕屋頂平台之義務?
1.系爭4樓是否有漏水之情形?系爭4樓是否有漏水,本院囑託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滲漏水原因為專業鑑定,即105年1月14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0530000069 號鑑定報告即第一次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5 頁之會勘鑑定紀錄表及第7 頁之鑑定內容,指明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其室內廚房、房間一、房間二、房間三、客廳、陽台等各處之頂板,均有水漬痕跡,且該水漬痕跡,可明顯判斷係漏水原因所致,漏水所影響面積為26坪(第一次鑑定報告第7 頁)。
2.系爭4 樓房屋室內滲漏水之原因為何:⑴鑑定報告略以:造成漏水原因不外乎建物中存有水源,如將
水源排除於對標的物之影響外,則可達通常防水之效果。一般屋頂樓板除了於樓板角隅處設有排水管外,樓板如果沒有遮蔽設施則其本身常做防水施工處理,以杜絕水源對樓板之影響。本鑑定標的屋頂在103 年3 月前如存在有所謂之違建物,則此違建物恰可提供成為前述遮蔽設施而具有防水功能,假設此違建物拆除後屋頂樓板未施作任何防水施工處理,便立即失去原有之防水功能,尤其是原建物牆之拆除位置處更為嚴重。本鑑定判斷屋頂樓樓板喪失防水功能而受有雨水積累浸潤之影響下,積水容易由樓板滲下而導致下一層樓之漏水,5 樓之漏水如果未立即處理而積水嚴重,則同樣邏輯會影響4 樓而導致滲水漏水之情形,其影響會因樓層越低遞減,此漏水滲水事件並非複數原因,此有第一次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9 頁)。
⑵鑑定人伍勝民復到庭證稱:(問:屋頂平台現況為何,是否
有做防水?)一般施工如果有貼磁磚,基本上我們都視為有防水,但是其實磁磚看到是室內,如果一般有磁磚,防水有效果。原來從現場看及當事人的描述,有看到灰色原來牆的痕跡,原來在樓頂上是有牆體建物,是經過拆除以後的痕跡,所以我才會說有可能有室內外,但是從室內外看起來都是有貼磁磚,磁磚看起來是舊的。. . . 因為磚牆拆除部分沒有做防水很有可能會滲漏水。最主要漏水原因是拆的牆面而沒有把舊牆面位置去做防水處理。剛剛指的照片所謂原始樓層部分,磁磚很明顯沒有高於他,我們通常在施作時,要新貼磁磚我們會稍微做表面上的敲除,比較好固結磁磚與原來的表面,有無破壞原來的防水就不確定。至於拆除牆面的舊痕跡位置,在15之16頁RF-1及RF-2照片中顯示那個沙呈現鬆散,他的高層低於原舊有的屋頂層,所以這邊部分水非常容易從這邊進去。(問:鑑定報告15之16頁RF -12照片,鬆散沙撥開後,下面是指何部分?)原來硬的地方也有裂痕,或某小部份的原屋頂層沙漿不是那麼硬,你要問我撥開那邊是否屬屋頂層,是原屋頂層部分,不是屋頂層表面,原屋頂層被袍除一點點,打大概一公分的厚度。(問:一般來說,公寓如果是73年所建造,一般防水層使用年限多久?)防水功能一般會失效滿多,要看施工品質當時好不好,一般品質來講防水功能的保固期間三年、五年都有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4 頁)。
⑶勾稽上開鑑定人之證詞及鑑定報告可知,本件漏水之原因是
因為系爭公寓之屋頂樓板已喪失防水功能,屋頂樓板必須常進行防水處理工程或者有遮蔽設施,方能杜絕建物內水源,而系爭屋頂平台先前之違建,剛好成為防水設施,但經拆除後,未進行防水施工處理,則失去其原有防水功能,非因被告未即時清運廢棄物造成。又系爭公寓為73年興建完成,參見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調解卷第13頁),一般防水工程僅能維持3 、5 年,但系爭公寓完成距今已有30多年,是其原有防水功能已失去,甚為明顯。是以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係因老舊,未有防水設施以及常施作防水工程,屋頂樓板喪失防水功能,致系爭5 樓、4 樓房屋漏水。
3.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修復為何人之義務?⑴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為民法第818 條、第82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公寓大廈屋頂平臺,自其功能與外觀而言實為建築物中不具獨立性之一部,復無證據顯示該屋頂平臺為專有部分,依上開條文,自應認屬共用部分。
⑵被告姜芳盛購買系爭5 樓及系爭違建,縱使無權占用屋頂平
台,但其義務在於拆除違建後返還給全體共有人,且原告與被告姜芳盛達成調解,拆除並返還給全體共有人,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調字第342 號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二甚明(調解卷第17頁)。基此,被告姜芳盛針對此部分應僅負有拆除後,返還原本應有狀態之系爭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之義務。又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稱違建物牆拆除位置處滲漏水較嚴重,係因當初原屋頂被刨除一點點,牆面部分因無磁磚,且低於原樓板,故漏水特別嚴重等情,然而被告3 人均非興建系爭違建之行為人,僅是向前手購買時繼受系爭違建,如屋頂平台係因增建時挖除部分屋頂層導致防水功能喪失,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查,系爭公寓於7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此參見建物登記謄本(調解卷第13頁),漏水時距離興建完成歷經30多年,依據鑑定報告所言,屋頂平台必須常做防水工程,而一般材質僅有3 、5 年時效,或有防水設施,是以系爭屋頂平台已因老舊而喪失原先防水功能,因系爭公寓未有管理委員會,亦未有管理負責人,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之管理、維護、修繕等問題,應依循民法第799 條之1、第822 條規定由共有人共同協商處理,費用按應有部分分擔。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是以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作用在於對於無權占用請求返還、有侵害之情形予以排除,是原告主張被告姜芳盛繼受之違建無權占有屋頂平台,則拆除後返還占有,即實現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除去侵害及返還占有,至於返還後之屋頂平台,既然為共用部分,本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管理、修繕及維護之責,為民法799 條之1 、第822 條等規定之範疇。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系爭5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姜芳盛或原告認為之實際所有權人姜梅、姜亦芬修繕,為無理由。又屋頂平台為共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修繕之,亦屬無據。
4.又原告稱被告收取前屋主補貼之滲漏水補貼費用,以被告應單獨承擔屋頂平台修繕費用云云。被告對此亦爭執,則稱:
101 年許,被告姜芳盛所有系爭5 樓建物之前手蔣仁修當時向被告姜芳盛保證系爭5 樓建物無漏水情形,然交屋後,被告姜芳盛卻發現系爭5 樓建物有瑕疵存有漏水狀況,向仲介及前手蔣仁修反應,始受渠等退還1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予被告姜芳盛修繕漏水瑕疵,與103 年拆除後的系爭頂樓平台毫無相關等語。姑不論被告所言是否屬實,被告姜芳盛與前屋主就買賣契約之瑕疵相互協商之賠償,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當事人間有拘束力,與本件共有人間對共有物之修繕義務及費用負擔無關。
5.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將系爭違建拆除完畢歸還給全體共有人云云,此為被告姜芳盛否認,然此為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調字第342 號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二是否履行完畢之事,若原告認為被告姜芳盛仍未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然此部分已受上開調解之既判力所概括,原告如主張被告尚未履行完畢,則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可,然核與本件屋頂平台喪失防水功能並無關連性。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修繕系爭4 樓至不漏水,是否有理由?
1.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原告主張被告不修繕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爭執。查,系爭屋頂平台已喪失防水功能,業如前述,但其原因係因屋頂平台為共有部分,因老舊欠缺管理維護,乃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管理、維護之範疇,但本件屋頂平台未能即時修繕,其中原委,係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違建後,堅持應由系爭5 樓獨力負責修繕屋頂平台,而伊無須負擔任何費用,而被告姜梅於原告起訴前即表示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維護負擔,此參見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違建拆除後還給所有權人,大家一起來協商漏水問題,修繕問題是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處理,請住戶一同參與,看是頂樓防水部分如何做,大家一起來共同分擔,看如何整修,跟處理這件事」等語(調解卷第56頁、第58頁)甚明。但原告自始即認為應由系爭5 樓之所有權人單獨負責,訴訟中亦一再表示僅有被告有修繕義務。但本院認為被告姜芳盛之義務,在於拆除違建物返還給全體共有人,但其返還者為原來狀況之屋頂平台,是以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喪失防水功能,以致於滲漏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建物,修繕義務人而係共有人全體,原告不但否認其本身有修繕義務,拒絕協商,於本件訴訟仍主張:被告姜芳盛於拆除違建後應將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其有作為義務,不為則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等語。本院認為被告抗辯:屋頂平台應由共有人共同維護管理,係因為共有人間未達成協議,且共有人拒絕一同分擔,而原告即為拒絕分擔之人等語屬實。系爭屋頂平台之管理維護應為共有人全體之責任,已如前述,是就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行為,難認與民法第184 條之不法行為相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系爭5 樓之所有權人或原告認為之實質所有權人修繕系爭4 樓至不漏水,本院認為無理由。至於原告得否依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分擔修繕費用,則不在本院論述之範疇。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押租金,是否有據?原告主張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其租屋之損失云云。然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被告3 人不法侵害之行為,本院認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詳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系爭5 樓之所有權人或原告認為之實質所有權人給付伊在外租賃房屋之租金、押租金,本院認為無理由。至於原告得否依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分擔損害,則不在本院論述之範疇。
㈣、原告得否請求精神賠償?
1.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漏水,致其所有
4 樓建物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有損害之情。查,本件屋頂平台漏水之原因,業如前述,不再贅言,但被告等人之行為不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亦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負損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回復至未有滲漏水損害之原狀,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
0 號房屋回復至未有滲漏水損害之原狀,及連帶給付原告11萬2,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依訴之聲明第二項將上揭房屋回復至未有滲漏水損害之原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及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