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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黃義忠被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航運公司)均為底特律科技中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華美航運公司長年違反社區規約第26條第3 款「在通道、走廊或其他禁止停車地點不得停放車輛」、第27條第4 款「地下室停車場應按分配位置停放車輛」等規定,停車於社區地下室公共區域。

㈡、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發函底特律科技中心社區管理委員會,請其依規定就被告華美航運公司自99年7 月起停車於社區地下室無繪製停車格部分共10多個車位,向被告華美航運公司收取租金。

㈢、詎被告華美航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彭雲慶竟因此心生不滿,連續以102 年5 月20日華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501號函)文內容:「在本公司大聲咆哮,幾經制止」、「檢舉人理性全失,挾怨報復,到處放話」、「興風作浪,極盡挑釁之能事,猖狂至極」、「如今檢舉人竟因私利、區區小錢,不分青紅皂白,恩將仇報,簡直利令智昏人性怎麼變得如此冷酷、無情、卑劣、醜陋」、「相較之下,有人卻是惡形惡狀、吃相難看」、「損人不利己之事應適可而止,不可造次,儘做些愚昧無知之事,只會令人厭惡、不齒、自取其辱而已」、102 年5 月28日華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50

2 號函)文內容:「黃忠義(應為黃義忠之誤)先生指控本公司」「更有好事之徒常常藉以見縫插針、興風作浪,造成社會紛亂不斷」、102 年5 月28日華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503 號函)文內容:「更有好事之徒常常藉以見縫插針、興風作浪,造成紛擾不斷」、102 年6 月11日華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603 號函)文內容:「黃義忠先生明白真相所在,祇是不甘願自掏腰包,自費修繕而已」、「黃義忠先生所屬101 號一樓牆壁之滲漏與垃圾廣告毫無關係,不必牽拖」等不實描述、謾罵原告的用語,發予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損害原告之名譽。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2 年6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應發函予底特律科技中心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2 年6 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文字公告發給底特律科技中心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

⑶就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 年間因支出其位於底特律中心社區之房屋修繕及清潔等費用3 萬5,000 元,轉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給付未果,竟將矛頭指向時任主任委員之被告華美航運公司,自10

1 年起與被告間即因底特律大樓管理問題,有多起民、刑事訟爭,而生嫌隙。

㈡、原告所指被告寄發妨害原告名譽函文內容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原告再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理由。

㈢、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經由底特律科技中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後,當選管理委員,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備於103年10月1 日擔任主任委員,足徵被告所發送函文之行為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名譽上之損害,既無損害,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㈣、被告華美航運公司在底特律科技中心社區地下室停車,均係依社區規定及與管理委員會所定租賃契約辦理繳費停車,從未積欠任何停車費用,原告散播被告華美航運公司積欠停車費於眾,要非事實,被告自有發送函文加以澄清之必要,縱函文內容有所情緒性字眼,原告難脫干係亦與有過失。

㈤、上開函文之發送,並非被告彭雲慶執行職務行為,被告華美航運公司無庸依公司法之規定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華美航運公司均為底特律科技中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彭雲慶為被告華美航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被告華美航運公司之名義,分別於102 年5 月20日以

501 號函、於102 年5 月28日以502 號、503 號函、於102年6 月11日以603 號函,寄送予底特律科技中心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函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發送前開函文予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發送函文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有先為舉證之責任。

五、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 、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固舉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規約、照片、501 號、502 號、503 號、603 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第23至32頁),惟查原告於102 年5 月

2 日發函予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指摘被告華美航運公司長期無償使用社區地下室停車,要求管理委員會應向被告華美航運公司追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卷附原告

102 年5 月2 日黃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又原告自承有向建築管理工程處檢舉被告有違法拆除或任意改建社區建築物之內、外牆、於地下室私劃停車位停車等違規情事,並要求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6 反面、第117 頁);復原告於101 年間,因底特律科技中心社區大樓外牆廣告帆清除、雜草雜物堆置清除及廢棄物處理支出費用問題,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有訟爭,被告華美航運公司時任主任委員,指派訴外人楊餘慶代表執行職務,亦有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小字第932 號民事小額訴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細繹501 號函文內容,於主旨即闡明係針對有關原告指控被告華美航運公司違反規定乙事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各區分所有權人為表述,並於說明中就上開原告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指摘長期停車不付費,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建、違規停車等,以及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支出垃圾處理等費用爭議等相關事項為澄清;502 函文內容係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各區分所有權人針對原告向主管機關檢舉被告於社區大樓違建及違規使用情事作說明;503號函文內容係向社區管委會及原告表明已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前來勘驗社區大樓建築是否有違規改建及影響防火區劃等情事而自清;603 號函係對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各區分所有權人表明前開垃圾清除爭議為個人自費修繕問題非大樓修繕費用,不應由社區負擔之旨。是被告係以上開函件來反駁並澄清原告前揭種種指控,為自我辯白,原告前所指摘損害原告名譽之用詞遣字,綜觀全文及前後文之連結,應係對其遭遇原告指摘所為感慨等抒發個人情感之用語,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貶抑原告名譽之主觀意圖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其所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為真實,其主張被告應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其利息,並發函予底特律科技中心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如附件所示文件以回復其名譽,於法即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寄送前揭函文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之利己事實,所為舉證既有未足,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自102 年6 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表所示文字公告發給底特律科技中心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一併諭知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