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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被 告 黃思浩

黃伯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8,233 元及自95年9 月27日起至95年10月26日止,以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352 元,及其中81,651元自104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上開兩部分聲明金額之利息,均減縮其中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之利息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本院卷第5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變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鄭美鈴於94年2 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並訂有現金卡契約,依約持卡人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惟鄭美鈴自發卡日起至95年9 月27日止,尚餘348,233 元貸款本金並未依約如期給付。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 條、第8 條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年息18.25 %計算,持卡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依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年息20%。鄭美鈴另於94年3 月9 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並訂有信用卡契約,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約計算利息。惟鄭美鈴自發卡日起至104 年3 月22日止,尚餘220,352 元帳款(內含消費本金81,651元、利息138,701 元),並未依約如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8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年息20%,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㈡上開借款依現金卡契約第9 條及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均

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到期。惟鄭美鈴已於95年11月3 日死亡,其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受,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償還被繼承人鄭美鈴之債務。被告雖另主張其未與鄭美鈴同財共居,然並非完全無聯絡,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父母子女對彼此關心為常態,被告不得單純以未同財共居即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況繼承財產之多寡、是否確已無剩餘遺產可供清償、或繼承人有無隱匿遺產等,均非本案斟酌之範圍,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鄭美鈴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據上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233 元及自95年9 月

27日起至95年10月26日止,以年息百分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352 元,及其中81,651元自104 年3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於書狀先行程序,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被繼承人鄭美鈴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債務,

應以被告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然被告並無繼承被繼承人鄭美鈴之任何財產,自無庸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並未與鄭美鈴實際居住在一起,且鄭美鈴死亡時並無不

動產及存款供被告繼承,被告亦不知悉本件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債務存在,故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鄭美鈴因現金卡契約與信用卡契約,分別積欠原告

348,233 元、220,352 元之帳款及約定遲延利息未還(下稱系爭債務),被告並無爭執,可以認定為事實。

㈡鄭美鈴已於95年11月3 日死亡,被告兩人為鄭美鈴之繼承人

,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有原告提出鄭美鈴及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可憑(本院卷第23-26 頁),亦可認定為事實。據此,被告兩人依鄭美鈴死亡時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概括繼承系爭債務。

㈢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定有明文。由於被告兩人繼承鄭美鈴系爭債務之時間為95年11月3 日,即在民法第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被告據此即抗辯:與鄭美鈴並未同財共居,又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以致未能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故應依上開規定,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但因鄭美鈴並未留下任何遺產,被告自無清償責任。但原告則攻擊:未同財共居,不代表就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以一般社會常情而言,父母子女彼此關心為常態,被告抗辯不知系爭債務存在為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從而,究竟誰應該證明被告是否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乃成為本件判斷之關鍵。

㈣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可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依原告所提供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兩人在鄭美鈴死亡時,

均為30歲左右之成年人,即使與鄭美鈴生前確有父母子女彼此關心之情,但鄭美鈴是否即願將自己積欠原告卡債之情事,告知被告,恐難認為必屬社會常情,基於種種考量(不願子女擔心,或認為係屬自己隱私),縱使鄭美鈴對被告隱瞞系爭債務,亦不能認為不符情理,無法逕認被告不知系爭債務存在為變態事實。

⒉被告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核屬消極事實,雖不能謂完全

無法證明,但畢竟有很高的證明難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合理性,既然原告對於被告與鄭美鈴於繼承開始時未同居共財之前提事實並無爭執,即應認被告因此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惟可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雖與鄭美鈴未同居共財,但仍可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

⒊在現代憲政主義之思維下,個人法律責任僅限於個人己身,

為他人負責乃屬例外,「父母債、子女還」本欠缺其可歸責之正當化基礎,原告為行使其對於鄭美鈴之債權,卻要由為人子之被告負清償之責,原告自應就法律所設定例外許可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⒋民法繼承篇於98年5 月22日之修正(此為立法院修正之時間

總統公布時間為98年6 月10日),正是為改變過往「父母債、子女還」原則之不正義,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則是為調和既往規定過渡至修正後規定所設,其原規定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意即在緩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使修正後規定可以有條件溯及既往適用。但因所設定之條件嚴苛,使此有限度溯及既往之規定喪失其良法美意,故於101 年12月26日時又修正為現行條文內容如前,明文要求應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乙節,負舉證責任。倘仍令繼承人須證明其無法知悉繼承債務,恐怕多數繼承人仍要繼續承受過往不正義法律的不合理規定,此實有違立法者特別再次修法緩和新規定溯及既往要件之立法原意。

⒌原告所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6 號判決,查係於

98年12月28日,斯時尚未有101 年12月26日之修法,其所持見解,自不適合作為本件之參考先例,併此敘明。

㈤被告已抗辯:鄭美鈴經濟狀況一向自給自足,彼此三人間並

無經濟往來,鄭美鈴之資產負債情形,被告完全不知悉,且未繼承財產等情(本院卷第49頁),且本院亦命原告應詳為表明是否查悉被告有繼承任何遺產(本院卷第42頁),惟原告僅以「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為非常態事實」、「繼承財產多寡,非本案斟酌範圍」等語(本院卷第48頁),進行攻擊,並未實際進一步舉證被告究竟如何可得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以及被告繼承有何遺產,揆諸前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應認為本件被告因未與被繼承人鄭美鈴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原告亦未查悉被告有何繼承遺產,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債務,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