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秦紹瑄訴訟代理人 枋民律師複 代理人 張立慈被 告 劉建坤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複 代理人 朱冠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2 號卷第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5 年2 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建坤係受僱於被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富民運輸公司)之營業半聯結車司機,其於103 年5 月11日下午6 時32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北向15公里100 公尺處,欲變換至外側道行駛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訴外人殷靜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經該處,致上開半聯結車右前車頭與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頸部及骨盆挫傷及胸骨骨折等傷害,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2 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75,775元: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秦玉祥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付177,246 元之修繕費用方可回復原狀,訴外人秦玉祥業將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以系爭自小客車係00年10月出廠,估列零件折舊10分之9 計算,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75,775元。
⒉道路救援費用4,500 元:道路救援之拖吊費用係國道警察
通知國道道路救援服務廠商將系爭自小客車拖離現場之必要費用,拖吊費用之產生係被告造成,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醫療費用1,905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05 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41,35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與復健
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院,原告住家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距離21.1公里,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計程車費率計算結果,單趟計程車費為211 元,又原告自住家至三軍總醫院之就診與復健次數算至104 年8 月25日為止,累計達98次,以單趟車資211 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41,356元(
211 元×2 ×98次)。⒌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86,19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致支出護具費用共12,952元、營養食品費用73,242元,共計86,194元。
⒍工作收入之減少損害343,406 元: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任
職於愛爾語文美容短期補習班,擔任業務經理,102 年度薪資共1,030,217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85,851元,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車禍發生日即103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共4 個月不能工作,故原告受有4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43,406 元。
⒎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284,068 元:原告為00年0 月0 日
生,自103 年9 月11日起,迄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
7 年2 月10日)為止,原告尚得工作23.43 年,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則以原告每年薪資1,030,217 元,按霍夫曼係數以年別單利5 %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共計1,284,068元。
⒏非財產上損害3,162,797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長期
忍受病痛,無根治之方法,歷經上百次波折之復健,仍無法復原,並因此遭公司開除,且因此殘疾,造成夫妻間親密生活無法圓滿,影響家庭和諧甚鉅,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162,797 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
計為500 萬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475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㈠關於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及道路救援費用部分,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工項及價格,難以證明確屬修復系爭自小客車時實際產生之必要費用;另原告提出之服務三聯單乃不詳姓名者簽發予訴外人殷靜德,且毫未敘明應收取服務費4,50
0 元之理由,難認屬於修復系爭自小客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修復費用75,775元及道路救援費用4,500 元,實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迄未提出憑證以證明
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必須來回搭乘計程車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就醫多少次,其貿然請求就醫交通費,顯不足採。㈢關於原告請求營養食品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營養食品費用
之統一發票,仍難僅憑該統一發票遽認全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
㈣關於原告請求工作收入之減少損害部分,原告迄未提出其因
本件車禍事故須請病假長達4 個月之診斷意見為證,且依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僅得知原告於10
2 年度曾自訴外人愛爾語文美容短期補習班領得1,030,217元,不足以進而推定原告自103 年5 月起仍可每月向訴外人愛爾語文美容短期補習班固定領取85,851元,故原告請求工作收入之減少損害,尚不可採。
㈤關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依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函覆內容,該院無法評估有關原告於103 年5月11日至9 月10日間是否不能工作或喪失工作能力之問題,故縱使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目前遺留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等語,終難以推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指勞動能力減損,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何況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適當醫療究竟能否康復迄仍不明,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終身減損勞動能力8 %,亦無可採。
㈥又原告係玉里高中附設商業經營科畢業,曾任國防部台東師
管區聘員、春天旅遊業務督導、易遊網旅行社業務主任、台北私立愛爾語文美容短期補習班業務經理,其102 年全年所得為1,030,217 元,與被告劉建坤係高中肄業,目前任職被告富民運輸公司基隆所駕駛員,其平均月薪約46,932元,以及被告劉建坤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保持安全距離以讓系爭自小客車先行,以致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前車頭,與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搭乘系爭自小客車之原告受傷,尚無重大過失等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162,
797 元之金額顯屬過高而不適當等語。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應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背面、第268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劉建坤係受僱於被告富民運輸公司之營業半聯結車司機
,其於103 年5 月11日下午6 時32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北向15公里
100 公尺處,欲變換至外側道行駛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訴外人殷靜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經該處,致上開半聯結車右前車頭與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頸部及骨盆挫傷及胸骨骨折等傷害。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秦玉祥所有(見本院卷㈠第34頁)。
㈢訴外人秦玉祥業已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103 年5 月11日讓與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護具費用共12,952元(見本院卷㈠第26頁、第77至79頁、第180 頁)。
㈤被告業已賠償原告25萬元,原告並已於本件聲明請求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
二、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損害修復費用75,775元、道路救援費用4,500 元、醫療費用1,905 元、就醫交通費41,356元、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86,194元、原告自103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共4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343,406 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284,068 元(1.原告所受傷害得否康復?2.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3,162,797 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建坤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有上述過失,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頸部及骨盆挫傷與胸骨骨折之傷害及訴外人秦玉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193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又訴外人秦玉祥業已將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劉建坤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建坤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富民運輸公司,擔任營業半聯結車司機職務(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規定,被告劉建坤與富民運輸公司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茲就爭點所載之原告各項請求,分別析述於下:㈠車輛損害修復費用:
經查,訴外人秦玉祥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受讓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俱如前述。又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付修繕費用177,246 元以回復原狀,前開修繕費用其中工資為38,500元、烤漆費用為26,000元、零件費用為112,746 元,此有匯豐汽車(股)公司辛亥廠引擎維修估價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0 、191 頁)。而系爭自小客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3 年5 月11日止,已使用逾16年,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汽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而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除;查原告主張之烤漆費用、零件費用共計138,74
6 元(計算式:26000 +112746=138746),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耐用年數已逾
5 年,依平均法其折舊率為0.2 ,則依平均法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烤漆費用、零件費用之殘價為23,124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8746÷(5+1 )=231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8,500元,共計61,624元(計算式:23124 +38500 =61624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㈡道路救援費用:
原告主張道路救援之拖吊費用係國道警察通知國道道路救援服務廠商將系爭自小客車拖離現場之必要費用,拖吊費用之產生係被告造成,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道路救援費用4,500 元之損害乙節,雖提出24H 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而觀諸前開服務三聯單固然記載道路救援服務廠商有收取現金4,500 元之服務費用,惟該服務三聯單「車主簽名」欄上僅有訴外人即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殷靜德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確有支付該筆4,500 元道路救援費用之憑據,則由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道路救援費用4,500 元確為原告所支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道路救援費用4,50
0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㈢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905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90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與復健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為211 元,迄至104 年8 月25日為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1,356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必須來回搭乘計程車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就醫次數之證據等語。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頸部及骨
盆挫傷及胸骨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主要症狀為腰椎及尾骨劇烈疼痛,無法久站及久坐,更會因身體移動、用力、咳嗽及排便用力等動作而加劇,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 年8 月4 日院三醫勤字第10400102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並審酌原告因前揭傷害所導致之活動限制及避免大眾運輸工具使用人數較多,對原告前揭傷害可能造成之碰撞、推擠,是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3 年5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25日止,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及復健,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又查,原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街○○○ 巷○○○ 號至三
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之車輛行駛距離最近約8.3 公里,有原告提出之Googlemap 試算距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19 頁),另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所公布之計程車費率即計程運價起程1.25公里70元、續程每250 公尺5 元,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計程車費率計算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據此計算,前開距離之單趟計程車費用為21
1 元【計算式:70元+〈5 元×(8300公尺-1250公尺)÷250 公尺〉=211 元】,是原告主張其自住處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之單趟計程車費為211 元,堪可採信。再查,原告自103 年5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25日止,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就診及復健次數共計98次,有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原告就診紀錄查詢頁面、原告復健記錄卡及原告製作之就醫與復健日期表格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
2 至202 頁),則以每次單程計程車車資211 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41,356元(計算式:98次×
211 元×2 =4135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
⒈醫療器材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護具費用
共12,952元,業據提出護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請求護具費用共12,9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支出營養食品費用73,242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營養食品費用統一發票,仍難遽認全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後,購買995 生技營養品
PKL 、康貝兒、愛益、衛傑、葡眾餐包、葡眾原味餐包之營養品共計65,184元,有原告提出8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至第70頁、第72至76頁),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其另有支出購買995 生技營養品PKL 及康貝兒之營養品費用7,308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1頁),然查,上開統一發票之發票號碼核與原告前揭提出之1 紙統一發票號碼(見本院卷㈠第69頁)完全相同,是原告就該張發票產品金額共7,308 元,核屬重複請求,自應剔除。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購買營養食品費用共65,184元,尚屬有據,逾此金額之主張,即無可採。
⑵又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關於原告所受前開傷
勢,有無使用上開營養食品之醫療上必要,該院函覆稱:「二、查秦員(按即原告)因車禍導致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及骨盆挫傷、尾骨挫傷併半脫位。主要症狀為腰椎及尾骨劇烈疼痛,無法久站及久坐,更會因身體移動、用力、咳嗽及排便用力等動作而加劇或因疼痛造成排便不順,形成惡性循環。三、建議多補充鈣片促進骨折癒合,服用乳酸或益生菌促進排便,補充營養品促進調整身體恢復元氣…。」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 年8 月4 日院三醫勤字第1040010221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堪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確有服用乳酸或益生菌、補充鈣片、營養品之醫療上必要。復參以995 生技營養品PKL 之產品成分記載「…提供身體所需營養,有助健康維持、營養補給,尤其對病後之療養有良好幫助。」、康貝兒之產品成分記載「乳酸菌的酸化作用…維持消化道功能…」、愛益之產品成分記載「本產品含有被稱為『完全食物』的花粉,配合…等植物營養成分,有助調節生理機能…」、衛傑之產品成分記載「…提取高純度與活性的乳酸菌…」、葡眾餐包之產品成分記載「…能促進人體新陳代謝、並提供成長發育、恢復體力所需的均衡營養…」等語,有上開營養食品產品目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7 、
219 、221 、223 、225 頁),足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確有食用995 生技營養品PKL 、康貝兒、愛益、衛傑、葡眾餐包、葡眾原味餐包之營養食品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營養食品費用共65,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自103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共4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愛爾語文美容短期補習班,擔任業務經理,102 年度薪資共1,030,217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85,851元,其自車禍發生日即103 年5 月11日受傷時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共4 個月不能工作,共受有4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43,406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迄未提出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須請病假長達4 個月之診斷意見為證,且由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自103 年5 月起仍可每月向訴外人愛爾語文美容短期補習班固定領取85,851元,故原告請求4 個月工作收入之減少損害不可採等語。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自車禍當日即103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有休養之必要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分別於103 年5 月11日、同年
5 月14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10月3 日之診斷證明書5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 至116 頁),參以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返回職場工作半日,工作約2 小時後即感背部不適,會背痛、麻及刺痛,同時兩腿外側麻痛,有上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4 個月內,確因所受前開傷勢有休養之必要而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共4 個月不能工作,應屬有據。
⒉次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私立愛爾語文美容短
期補習班,有該補習班負責人林珮莉105 年7 月14日陳報狀及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卷㈡第60頁),應堪信實。又查,原告所提出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原告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030,217 元(見本院卷㈠第81頁),雖與該補習班負責人所陳報原告102 年度每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㈡第62頁)加總金額相符,然觀諸原告102 年度及
103 年度每月薪資數額(見本院卷㈡第62頁),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個月之薪資金額皆不相同,且差異甚鉅(少則60,138元,多則129,310 元),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前開102 年度每月薪資數額之項目性質上均屬經常性給付之勞務對價,自難逕以原告102 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總額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本院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則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六個月(即102 年11月至
103 年4 月)受領薪資(見本院卷㈡第62頁)總額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75,146元【計算式:(65480+79453+99016+62067+60138+84724 )÷6 =751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衡諸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經常性受領薪資數額約6 萬元至8 萬元之間(見本院卷㈡第62頁),是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之薪資收入以75,146元計算,尚屬公允。
⒊據此計算,原告自103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
共4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00,584 元(計算式:75
146 ×4 =300584),然查,原告於前開4 個月期間仍有部分薪資收入,此有私立愛爾語文美容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林珮莉具狀陳報之原告103 年度每月薪資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62頁),是原告於前開4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害,自應扣除該期間之薪資收入。則依上開原告103 年度每月薪資數額(本院卷㈡第62頁),按原告每月平均之薪資收入75,146元計算,原告於103 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尚有工作收入30,153元【計算式:54394元-(75146 元×10/31 日)=3015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3 年6 月份尚有工作收入9,015 元,103 年
7 、8 月及9 月1 日至10日則無工作收入【原告於103 年
9 月雖有受領薪資36788 元,惟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75,146元,按原告自9 月11日起當月工作日數比例計算,該薪資數額36788 元應屬原告自9 月11日起之薪資數額】,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3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
9 月10日止,共4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61,4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261416),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被告雖抗辯由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
,不足以證明原告自103 年5 月起仍可每月向訴外人愛爾語文美容短期補習班固定領取薪資云云,然查,由該補習班負責人所陳報原告103 年度每月薪資金額(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可知,原告自103 年5 月至9 月之薪資金額驟然減少(103 年5 月為54,394元、同年6 月為9,015 元、同年7 月為0 元、同年8 月為0 元、同年9 月為36,788元),核與原告於103 年5 月11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大致相符,是原告於103 年5 月至9 月之薪資金額減少,乃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所致,並非原告薪資降低,且原告自103 年10月起之薪資即恢復
6 萬餘元及7 萬餘元,堪認原告每月確有受領薪資75,146元之工作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㈦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原告所受傷害得否康復?2.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9 月11日起,迄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得工作23.43 年,然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則以原告每年薪資1,030,217 元,按霍夫曼係數以年別單利5 %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共計1,284,068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
勞動能力之程度,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針對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作業,本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為評定標準,本院評估秦女士,限於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秦女士於民國103 年5 月11日發生車禍,於三軍總醫院之X 光檢查,顯示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評估結果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遺存臨床症狀:合於全人障害比例為8 %。綜合以上,秦女士目前遺留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等內容,有該醫院105 年1 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0350號函及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8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目前遺留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難以推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適當醫療究竟能否康復,仍屬不明,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終身減損勞動能力8 %並無可採云云,然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8 %,乃係依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遺存臨床症狀所為之判斷結果,有上開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且原告所受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2 至11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見原告因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 %,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案件意見表記載:
「針對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作業,本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為評定標準,本院評估秦女士,限於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見本院卷㈠第25
9 頁),顯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係針對原告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所為之鑑定結果,堪認原告所受傷勢所遺存之狀態已難有回復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得否康復尚屬不明,及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⒉次查,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自103 年9 月11日起計
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原告之工作餘年尚有23年4 個月又29日;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75,146元,業經本院如前所認定,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並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8 %計算結果,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付之損害額為1,137,796 元【計算方式為:72,140×15.00000000 +(72,140×0.00000000) ×( 16.00000000-00.00000000)=1,137,796.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4/12+2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37,79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愛爾語文美容短期補習班擔任業務經理,名下有投資1 筆,而被告劉建坤為高中肄業,現任職被告富民運輸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平均薪資46,932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 筆、汽車1 輛,另被告富民運輸公司名下有房屋
1 筆、土地3 筆、投資6 筆、車輛上百輛,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第204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5 至159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原告所受傷害、精神打擊程度及被告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162,797 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1,782,233 元(計算式:車輛損害修復費用61,624元+醫療費用1,905 元+就醫交通費41,356元+醫療器材12,952元+營養品費用65,184元+
4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261,416 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137,796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1,782,233 元),扣除被告業已賠償原告25萬元(詳不爭執事項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即為1,532,233元(計算式:1,782,
233 元-250,000 元=1,532,233 元)。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2,233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