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陳泰諺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被 告 良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金墻
許建宏施倩榕陳詠霖 (原名陳永清)蔣富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而被告於廢止後尚未以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相關規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本件訴訟,而依照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於廢止前原有股東為羅金墻、許建宏、施倩榕、陳詠霖(原名:陳永清,下同)、蔣富貴、原告等6 人,是本件應以羅金墻、許建宏、施倩榕、陳詠霖、蔣富貴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股東,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股東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至10頁背面),且因被告欠繳稅捐及罰鍰,致原告遭限制出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101 年9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乃原告之父陳詠霖於93年3 月間以原告名義辦理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使原告無端成為被告之股東。嗣因被告欠繳稅捐及罰鍰,致原告遭限制出境,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建宏、施倩榕、陳詠霖、蔣富貴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亦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且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於訴訟上均得單獨代表公司。經查:
(一)被告經廢止公司登記後,應以全體股東即羅金墻、許建宏、施倩榕、陳詠霖、蔣富貴、原告為清算人,而本件則應以羅金墻、許建宏、施倩榕、陳詠霖、蔣富貴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又被告之數名清算人間並未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乙節,業據許建宏、施倩榕、陳詠霖、蔣富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羅金墻、許建宏、施倩榕、陳詠霖、蔣富貴均得單獨代表被告為訴訟上行為。
(二)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建宏、施倩榕、陳詠霖、蔣富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4頁背面、98頁、120 頁背面至121 頁),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