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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莊森榮訴訟代理人 莊郁權

崔百慶律師被 告 許春泰

許晨星許崑賜許坤德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崑福被 告 許榮富

許志宏許秉逸(原名許志偉)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珠被 告 許明鳳

叢瑞廷叢敏如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耀威追加被告 許崑榮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與訴外人許阿茂、許阿清、許源宗、

許清和、許新在及被告許春泰(下稱許阿茂等6 人,分稱其姓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其買受許阿茂等6 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10 坪,現許阿茂等6 人除許春泰外,其餘均已死亡,其餘被告則分別為許阿茂、許阿清、許源宗、許清和及許新在之繼承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10 坪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追加備位聲明狀,主張其購地初衷係為確保其所有袋地得藉由系爭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即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通行如原證

5 地籍圖劃斜線部分(本院卷第225 頁),並請求追加許崑榮為被告(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然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11 頁筆錄),且原告於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確認鄰地通行權存在),與其起訴時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即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情事),並非同一。另核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無一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無法繼續援用,自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此外,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訴之追加,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件復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