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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許澤能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吟被 告 伍鵬宇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7 日簽立如原證1 之第一份合約書(本

院卷第7 頁),約定將被告計畫未來可分得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計150 坪,預先以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出售於原告,原告遂於同年月8 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帳戶;5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柯子林有限公司帳戶內,專供被告使用),另於同年11月16日將餘額150 萬元匯入被告前開台灣銀行帳戶,是原告已全數將買賣價金250 萬元給付完畢。惟事後因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致無法履行原證

1 第一份合約書之約定,而屬給付不能,原告遂要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款250 萬元。㈡系爭土地連同另筆同段000 號土地,因原所有人設定抵押權

,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以資受償,後經被告介紹而由原告及訴外人黃瑞謨、楊朝舜分別出資150 萬元、400 萬元、250萬元,以黃瑞謨之名義及總金額800 萬元之訂約金,與抵押權人葉許秀治、葉錦芬簽訂被證1 協議書(本院卷第33-45頁),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3,000 萬元。原告並經被告介紹,同日另與訴外人吳伙丁簽訂原證5 要約書(本院卷第100-101 頁,原告誤標為被證5 ),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5,000 萬元。後因吳伙丁拒不履約,且楊朝舜表示想退出,原告只得另與黃瑞謨約定,各出資一半買下系爭土地,楊朝舜出資250 萬元部分則由原告頂下。原告籌得資金後,被告未免其未出資而喪失權益,但苦無資金,便提議將原證1 第一份合約書與原告預先約定分配予被告之土地,將其一部分計150 坪之權利以250 萬出售予原告,被告再將上開

250 萬元轉匯予黃瑞謨作為頂下楊朝舜部分之出資價款,然被告卻拒不依約定轉匯予黃瑞謨,致原告違反約定未將250萬元資金補足,黃瑞謨則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故原告給付給被告之250 萬元,並非被告所稱之議約補償金。再者,原證1 二份合約書係兩造間之私下約定,純屬土地之買賣交易,訴外人黃瑞謨、楊朝舜均未參與,非被告所稱由兩造共同開發土地,而由原告取得土地,被告負責開發所需之工程費用。

㈢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兩造於94年10月15日簽立原證1 第二份合約書(本院卷第8

頁),協議就系爭土地進行合作開發,約定由原告負責取得土地並由被告負責開發,開發後之利益分配,約定由原告取得700 坪,其餘由被告分得。嗣原告表示希望能重新約定開發後土地分配之比例,兩造遂於同年11月7 日重新簽訂原證

1 第一份合約書,就原告於原證一第二份合約書中所能分得之700 坪土地增加150 坪,並支付250 萬元予被告作為變更契約條件之相對給付,是原告支付250 萬元係兩造約定變更合作協議之議約補償金,而非買賣價金,故日後因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導致未能進行合作開發,與原告已給付之250萬元議約補償金無涉,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收受250 萬元並非重新簽訂原證1 第一份合作書之

議約補償金,然兩造土地合作開發無法繼續履行,乃因原告未能先行取得系爭土地交付被告進行開發所致,故被告無法履行移轉及交付土地之契約義務,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據此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洵屬無據。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4 頁):

㈠兩造曾簽署有原證1之合約書。

㈡原告曾為履行原證1 第一份合約書之價金給付義務,曾匯給被告250 萬元,如原證二、三之匯款單所示。

四、兩造爭點經本院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

㈠原告給付給被告之250 萬元,究竟為何項對價關係?㈡承上,如250 萬元即為原證一第一份合約書買賣土地之對價

,則現被告無法履行移轉及交付土地之契約義務,是否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如是,原告可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給付給被告之250 萬元,究竟為何項對價關係?⒈原告曾為履行原證一第一份合約書之價金給付義務,曾匯給

被告250 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確認。由原證

1 之合約書所載內容觀之,此250 萬元即為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分○○○鎮○○段○○○ 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其中150坪之對價。

⒉被告雖抗辯:上開250 萬元,乃兩造為變更原證1 第二份合

約書(本院卷第8 頁)即共同開發土地合約中原告分配比例之對價,以此對價讓原先依該第二份合約原告可分配700 坪,增加分配150 坪等情,惟其所述明顯與原證1 第一份合約書內容所載:「乙方(即被告)因資金需求」、「同意出售」等情由以及「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250 萬元以取得上述15

0 坪之土地權利」之合意內容有所不同。再者,觀諸兩造間原證1 第二份合約書之內容,並無被告所抗辯:由原告負責取得土地,由被告負責開發之約定(僅約定委由甲方即原告具名代表雙方向銀行貸款,取得所有權狀,但此取得所有權狀,究係指原告有取得土地之義務,或僅指原告取得土地僅是代表兩造所為,語焉不詳,但無論如何均無被告負責開發、負擔開發費用之約定),根本無從認定有何兩造為變更共同開發土地之利益分配比例,故須由原告支付被告250 萬之情事。

⒊更何況,原證1 第二份合約中,完全沒有乙方(即被告)應

如何負擔土地開發費用之約定,豈有可能原告僅為求變更分配土地比例,而願平白支付金錢於被告,卻不論將來是否有無真正分配到土地?(即支付金錢僅為變更分配土地之約定比例,而不論未來是否真正有分配到該比例之土地,此即被告所謂之「議約補償金」)。申言之,倘使原證1 第二份合約有明確土地開發費用負擔項目及內容之約定,原告才有可能在此情形下,為取得被告負擔土地開發費用之對待給付利益,同時又為提高分配比例,而支付所謂為變更土地分配比例之「議約補償金」。

⒋據上,原告給付被告250 萬元即為原證一第一份合約書買賣土地之對價。

㈡承上,如250 萬元即為原證一第一份合約書買賣土地之對價

,則現被告無法履行移轉及交付土地之契約義務,是否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如是,原告可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⒈由原證1 第一份合約書之內容觀之,該合約為土地買賣合約

,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買賣標的○○○鎮○○段○○○ 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大小為150 坪,原告為買方,被告為賣方。其餘履約之細節,雖未有約定,但民法設有買賣之規定,於此自得加以適用。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現被告無法履行移轉及交付土地之契約義務,且並非因土地流失或遭法律禁止移轉等客觀因素所致(兩造均未為此主張或答辯),應認即屬可歸責於被告即出賣人之事由。

⒉被告雖抗辯:根據原證1 第二份合約書,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共同開發之契約關係,依約原告負責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負責土地開發費用,茲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自無法履行原證1 第一份合約所定交付及移轉一部份系爭土地之義務,應認被告給付不能,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查:姑不論從原證1 第二份合約書之內容,根本看不出為兩造合作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合約(該合約中僅有委由原告具名代表

甲、乙雙方向銀行貸款,取得所有權狀及取得權狀及貸款後之運用約定,而無被告負擔開發費用義務之約定),已如前述,即如被告所辯,原告依原證1 第二份合約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契約義務,但原證1 第一份合約已敘明係因被告資金需求始出售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可認原證1 之第一、二份彼此間並無聯立關係,而為相互獨立之契約,是各契約所定給付陷於給付不能,其可歸責之對象,應各別觀察,而不致相互影響。從而,即使原證1 第二份合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但並不影響原證1 第一份合約中被告作為出賣人卻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可歸責性。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⒊承上,原告支付被告之250 萬元即為原證1 第一份合約書買

賣土地之對價,現被告無法履行移轉及交付土地之契約義務,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依民法第256 、226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 萬元之價金,並附加請求被告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經查為104 年2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4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自屬有理。

六、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