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陳佩玫
周義忠汪永琦顏金保何鴻輝潘淑玉郭朱文宋美蓁林衝楊李慶雲方維新原 告即反訴被告 沈麗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鍾芝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富林天母極品磺溪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一心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複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富林天母極品磺溪特區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通過之「富林天母極品磺溪特區停車位收費辦法」中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富林天母極品磺溪特區停車位管理辦法」中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無效。
被告不得自己或命第三人限制或阻礙原告顏金保、宋美蓁、何鴻輝、郭朱文、潘淑玉、汪永琦、林衝、楊李慶雲、方維新、陳佩玫、周義忠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富林天母極品磺溪特區大廈地下室第一層之出入口(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進出。
被告應提供原告顏金保、宋美蓁、何鴻輝、郭朱文、潘淑玉、汪永琦、林衝、楊李慶雲、方維新、陳佩玫、周義忠每人壹個操作使用附圖所示編號甲區域之電子感應設備。
被告不得命自己或第三人限制或阻礙原告顏金保、宋美蓁、何鴻輝、郭朱文、潘淑玉、汪永琦、林衝、楊李慶雲、方維新、陳佩玫、周義忠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富林天母極品磺溪特區大廈升降設備統一編號為B-000-0000000-0之地下室停車場專用電梯(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進出。
被告應提供原告顏金保、宋美蓁、何鴻輝、郭朱文、潘淑玉、汪永琦、林衝、楊李慶雲、方維新、陳佩玫、周義忠每人壹個操作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之電子感應設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於原告顏金保、宋美蓁、何鴻輝、郭朱文、潘淑玉、汪永琦、林衝、楊李慶雲、方維新、陳佩玫、周義忠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佰元為原告顏金保、宋美蓁、何鴻輝、郭朱文、潘淑玉、汪永琦、林衝、楊李慶雲、方維新、陳佩玫、周義忠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富林天母極品磺溪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富林天母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曉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一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7月21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曾一心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12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核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見本院卷第300至318頁)與原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見本院104年度士簡字第148號卷,下稱士簡卷,第5至11頁)同一,且兩造未因而增加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等12人主張:原告沈麗純(下稱沈麗純)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富林天母極品磺溪特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2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專用地下室停車場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13個停車位),除自用編號00、00號停車位外,並將0、0、
0、0、00、00、00、00、00、00、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1個停車位)分別出租予原告顏金保、宋美蓁、何鴻輝、郭朱文、潘淑玉、汪永琦、林衝、楊李慶雲、方維新、陳佩玫、周義忠等11人(下簡稱顏金保、宋美蓁、何鴻輝、郭朱文、潘淑玉、汪永琦、林衝、楊李慶雲、方維新、陳佩玫、周義忠,合稱顏金保等11人),顏金保等11人本得於租用停車位期間,自由使用系爭大廈地下室第一層出入口(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區域,下稱甲區域)及升降設備統一編號為B-000-0000000-0地下室停車場專用電梯(即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下稱專用電梯乙區域)進出及專用電梯。然富林天母管委會於103年7月12日19時以公告方式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以無異議方式決議通過「富林天母極品磺溪特區停車位收費辦法」(下稱系爭停車位收費辦法)及「富林天母極品磺溪特區停車位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其中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5條第4項,限制顏金保等11人使用車用電梯時間、並禁止顏金保等11人進出甲區域、乙區域專用電梯,並於系爭停車位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後段,提高沈麗純所有之系爭11停車位收費;嗣富林天母管委會並指示負責系爭大廈管理、保全業務之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人員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管理公司)人員,禁止顏金保等11人之車輛通行系爭大廈地下室甲區域之出入口,以及乙區域專用電梯進出,限制車用電梯之使用時間而侵害顏金保等11人本於合法向住戶沈麗純承租系爭11個停車位之權利;又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會議規範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而無效,是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通過系爭停車位收費辦法及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之決議全部無效,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9條第2項、民法第962條中段及18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命富林天母管委會不得限制或阻礙顏金保等11人甲區域、乙區域專用電梯,並應交付相關電子感應設備;⑵如系爭區權人會議並非全部無效,因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系爭停車位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公序良俗等為無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通過而系爭停車位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後段、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第5條第4項及第4條第3項規定之決議為無效,富林天母管委會不得限制或阻礙使用甲區域、乙區域系爭電梯,並應交付相關電子感應設備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下:⑴先位聲明:①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議決系爭管理辦法、停車位收費辦法之決議無效;②富林天母管委會不得自己或命第三人限制或阻礙顏金保等11人自甲區域進出;並應提供進出甲區域之電子感應設備。③富林天母管委會不得命自己或第三人限制或阻礙顏金保等11人自乙區域專用電梯進出;並應提供乙區域專用電梯電子感應設備。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系爭停車位收費辦法中第2條第1項後段、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5條第4項等規定之決議無效。②富林天母管委會不得自己或命第三人限制或阻礙顏金保等11人自甲區域進出;並應提供每人一個電子感應設備。③富林天母管委會不得命自己或第三人限制或阻礙顏金保等11人自乙區域系爭電梯進出;並應提供每人一個電子感應設備。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富林天母管委會則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縱有違反,沈麗純並未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又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以第2條第3項規定對外租車位承租人,制訂開啟時間為上午6時30分至下午11時30分(另得彈性調整30分鐘)之限制,乃為保障社區住戶居住安全,係維護社區多數住戶公共利益所必需,因已避開一般人正常上下班及活動時間,當不致對外租車位承租人使用造成重大影響;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外租車位承租人開車進入社區停車場時,僅能使用車用電梯進出部分,係安全考量,確保保全人員能在車輛進入停車場前確認駕駛者的身分,又規定外租車位承租人人員出入停車場僅能使用樓梯部分,乃為免外租車位承租人使用電梯衍生電費、電梯維修保養費、電梯設備更換準備金等費用,須由社區住戶負擔。至系爭停車費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103年9月起外租車位之住戶,每個車位每月繳交清潔維護費新台幣2,500元,社區住戶自用車位者,每個車位每月繳交清潔維護費90
0 元,是因住戶將車位外租他人,可收取租金獲利,但外租車位使用地下停車位所需電費、停車設備維護保養費、清潔費等及增加管理成本等不利益卻由社區住戶承擔,而生不公平現象,故提高外租車位之清潔維護費,應屬合理,均無原告所指摘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等1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富林天母管委會(下稱富林天母管委會)反訴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停車費收費辦法後,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外租停車位之清潔維護費自103年9月起調整為每車位每月2,500元,然反訴被告沈麗純(下稱沈麗純)自103年9月起即未依規定繳納清潔維護費,積欠103年9月、10月、11月、12月之清潔維護費共7萬6,800元未給付,屢催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富林天母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沈麗純如數給付積欠之清潔維護費,並為反訴聲明:沈麗純應給付反訴原告7萬6,8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沈麗純則以:系爭停車位收費辦法違反住戶規約及個案禁止、平等、比例原則且為權利濫用,區分所有權人為通過之決議,為自始當然無效,富林天母管委會引為請求給付積欠清潔管理費,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反訴答辯聲明:富林天母管委會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沈麗純為系爭大廈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分管系爭13個停車位,除自用編號12、30號停車位外,將系爭11個停車位分別出租予顏金保等11人。
㈡、富林天母管委會於103年7月12日19時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停車位收費辦法及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而沈麗純並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㈢、顏金保等11人原於租用停車位期間,得自由使用甲區域出入口及乙區域系爭電梯,然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後,富林天母管委會即指示保全人員禁止顏金保等11人之車輛通行甲區域出入口、使用乙區域系爭電梯。
㈣、系爭大廈於甲區域、乙區域系爭電梯,均設置有電子感應設備管控進出,住戶經管委會發給電子感應設備始得進出使用。
㈥、系爭停車位屬增設停車位,業依系爭大廈建築完成日期即89年4月14日當時有效之「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切結提供公眾使用。
㈦、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汽車停車位之清潔維護費,而清潔維護費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實際需要調整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繳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外,並得請求依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㈧、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停車位收費辦法,沈麗純應於103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別繳納3萬900元、3萬900元、3萬900元、3萬900元,然沈麗純僅分別繳付1萬1,700元、1萬1,700元、1萬1,700元、1萬1,700元,積欠繳納汽車停車位之清潔維護費7萬6,800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應為:
、原告得否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為由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收費辦法全部無效?並因決議全部無效請求富林天母管委會不得限制阻礙顏金保等11人不得進出甲區域、使用乙區域系爭電梯?並請求應核發甲區域、乙區域專用電梯電子感應設備?
、若原告等12人不得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全部主張無效,得否主張下列個別規定無效而不得拘束原告等12人:
㈠、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會議規範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而自始無效?
㈡、系爭停車位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及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第5條第4項、第4條第3項之規定,是否因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第10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11點及第13點;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2條契約自由及通行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個案禁止原則等規定而無效?茲分別說明如下。
五、本件訴訟有確認之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固非法律關係,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集體之意思決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及其一切運作,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故係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就其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自得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先予敘明。本件沈麗純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顏金保等11人為系爭大廈停車位之承租人,沈麗純等12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富林天母管委會所否認,而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涉及系爭大廈停車位之管理及收費,影響權益甚大,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與否,實對沈麗純等12人之權益著有影響,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應認有確認利益。
六、關於本訴部分--先位聲明之請求部分: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倘區分所有權人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確定判決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本件沈麗純主張系爭停車位收費及管理辦法內容並無何突發性事項待緊急處理,亦未存在數日內須立即處理之迫切性事由,應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所定「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個區分所有權人」之程序,又非會議規範第60條第1項列舉得以無異議方式認可之「宣讀會議程序、宣讀前次會議紀錄、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例行之報告」等例行性事項或無爭議問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卻以公告方式召集且以無異議方式通過,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剝奪沈麗純在公開會議中表達意見之機會,為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云云,然查,沈麗純上開所指摘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之瑕疵,乃召集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有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情事,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是其先位聲明部分,關於求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所議決系爭車位管理辦法、收費辦法全部無效,並據此請求富林天母管委會不得限制、阻礙顏金保等11人進出甲區域及乙區域系爭專用電梯,並請求提供電子感應設備等部分之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關於本訴部分--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系爭區權人會議既非全部無效,則該決議所議決之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收費辦法,顯非全部無效;而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中,關於系爭停車位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後段,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第5條第4項、第4條第3項之規定為無效等語,經查: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沈麗純為系爭大廈2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專用地下室停車場系爭13個停車位,並將其中系爭11個停車位出租予顏金保等11人;而系爭11個停車位屬增設停車位,業依系爭大廈建築完成日期即89年4月14日當時有效之「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切結提供公眾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場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住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富林天母管委會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管理大樓出入及停車位之管理、收費辦法,雖屬區權人會議之職權,然其制訂通過之停車位收費、管理規範內容,仍應有前開民法第56條關於總會決議之限制,以免率依區權人會議決議,竟使少數之住戶蒙受違反公共利益或受不當之損害之決議之情形發生。本件沈麗純等12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停車位收費辦法、管理辦法,使其等使用之系爭11個車位之使用成本提高,使用時間、區域受到不當之限制,而主張該規定為無效,是否有理由,詳如下述。
㈡、依據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停車位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使本社區停車場得以順利運作,管理委員會得指定主管機關核定合格之專業管理維護公司、管理員綜理停車場之各項管理事宜。本社區停車位清潔維護費之計算及收取依下列方式:清潔維護費之計算:本社區住戶自用者每個車位每月900元,【外租予非本社區住戶者,自103年9月起每個車位每月2,500元】(含設備更新準備金)」,揆之該系爭停車費收費辦法關於顏金保等11人之收費,每個車位之管理費達二倍餘以上;又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本社區地下停車場,為外租停車位予非社區之使用人(即外租車位)之共同開啟時間,自103年9月1日起為上午6:30至下午11:30,由管理員負責控制,並授權管委會可以在30分鐘內為彈性處理」,同辦法第4條第3項則規定:
「車位所有人如將車位租賃予本社區住戶以外之人,如因故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不同意時,則停車位所有人不可出租於該承租人」,同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外租予非社區之住戶,其人員出入應由一樓之樓梯往返停車場,車輛應經由電梯由一樓之鐵捲門進出」等語,揆之上開系爭停車位收費辦法、管理辦法之規定,均係針對非住戶之車位承租者,即本件之顏金保等11人就車位之付費、使用時間,進出入口予以不同於住戶使用車位之限制;然使用系爭大廈之車位者,是否有因屬於社區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與否之資格差別,應有相當之適當緣由,且非採此手段不得防止之原因,始有有給予差別待遇之必要性,否則該給予差別或較低方便性之管制措施,即難認為屬於合法有效;本件富林天母管委會主張通過上開規定限制非區權人之承租車位者使用車位之時間、進入出口以及收費標準等原因,係為保障社區住戶居住安全,為維護社區多數住戶公共利益所必需,並因應相關費用增加之處置云云;然查,系爭11個停車位既屬區分所有權人沈麗純所專有,且系爭大廈之停車場,確屬依「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經起造人切結提供公眾使用,業如前述,則沈麗純將部分停車位出租提供住戶以外之人,仍係就車位為停車之使用,並無使用社區公共區域功能之本質上目的違背可言;關於非住戶使用車位進出車道,使用社區電梯、出入口,是否影響其他實際住戶之進出安全,並無一定之必然關連性,蓋住戶之居住空間,乃屬於個別之區分所有權專用建物及出入空間,而使用車位則屬停車場管理問題,縱管委會欲就停車場之安全維護,為進一步之預防與管制措施,亦非無其他措施可供採取,例如以電梯之樓層限制管制非住戶進出停車場或出入口以外之區域,或就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其等使用公共區域與停車場之管制卡、感應設備等設置,與非社區住戶使用之管制卡、感應設備予以區別,並提供授權使用之區域予以區隔,應即得兼顧保全人員對於停車空間與非停車空間之監控、管理,況一般社區大樓之公共空間,採用監視器全天候管控、監視之保全方法,亦屬常見,該等具體措施均得就社區住戶活動空間之安全進行維護,而上開系爭停車位收費辦法、管理辦法,僅片面提高對非住戶之收費標準,且限制其等之使用時間,使用出入口,使用之電梯等措施,顯然並非維護社區安全之唯一之途徑與方法,其必要性亦顯然有疑,況富林天母管委會就其主張因外租車位增加相關費用,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僅屬臆測,是該收費辦法、管理辦法關於限制顏金保等11人之規範內容,顯然已違反系爭大廈全體停車位個別使用者間之平等使用地位,該限制均應認欠缺合理性、必要性,所為之限制應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顏金保等11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停車位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後段、停車位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5條第4項為無效,應堪採信。
㈢、從而,沈麗純等12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後段,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第5條第4項、第4條第3項之規定為無效,為有理由;而關於該限制非住戶使用停車位之收費、管理措施既屬無效,顏金保等11人請求富林天母管委會不得限制、阻礙顏金保等11人自甲區域進出,並應交付電子感應設備,且不得限制、阻礙顏金保等11人使用乙區域系爭電梯,並應交付電子感應設備,均應准許。
八、反訴部分--富林天母管委會請求沈麗純按照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停車位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後段給付積欠之7萬6,800元並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停車位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後段,其不當提高非住戶使用系爭11個車位之管理費用應為無效,則富林天母管委會自不得依據上開無效之收費辦法請求沈麗純補繳,沈麗純亦無何欠繳之事實,是富林天母管委會之反訴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沈麗純等12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系爭停車位收費辦法、管理辦法全部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沈麗純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後段、停車位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5條第4項為無效,並請求不得限制、阻礙顏金保等11人使用甲區域出入口,乙區域系爭電梯,並應交付
甲、乙區域之電子感應設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富林天母管委會請求沈麗純給付7萬6,8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上開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與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沈麗純等12人之訴為有理由,富林天母管委會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