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李志仁被 告 唐瑛志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複 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登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附件所示股東同意書所為股權轉讓之法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瑛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瑛志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嗣因該公司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遭海關處以新臺幣(下同)3,563,263元之罰鍰,而委由原告為瑛志公司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代理人,復因原告不具律師資格,經行政訴訟案件之承審法官告知不符合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被告遂請託原告於行政訴訟期間,暫登記為瑛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代表瑛志公司為訴訟行為,並允諾將支付所有訴訟相關費用及勝訴利益之半數作為報酬,兩造因而於民國96年12月20日簽訂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將其對瑛志公司之全部股權均讓與原告,由原告擔任董事,且將公司地址遷至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10,原告並已配合辦妥股東出資轉讓、改託董事、修正章程及公司所在地之變更登記。詎原告於瑛志公司相關行政訴訟確定,而請求被告辦理該公司股東及董事之變更登記時,竟發現瑛志公司業因停業逾期未申請復業,而於99年6月3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以致無法再辦理相關變更登記。茲因被告與原告間實際上並無轉讓瑛志公司股權之真意,僅係為迂迴規避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而通謀虛偽將被告之股權在形式上轉讓予原告,且該行為亦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法應屬無效,並已致現仍登記為瑛志公司負責人之原告受有遭限制出境之不利益,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以系爭同意書所為之移轉股權行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6年12月20日以系爭同意書所為股權轉讓之法律行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係遭受何特定之行政處分,且原告既稱係因遭限制出境而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而非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且本件縱經判決確認兩造間股權轉讓行為無效,因瑛志公司業遭廢止登記,而無法再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仍無法達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目的,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被告將瑛志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並非僅為使原告得代理該公司為行政訴訟程序,而係確有移轉該公司股權之意,故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瑛志公司雖有遭海關科處罰鍰之情事,然並不及於被告個人,且當時亦尚未確定,被告自非為逃避裁罰而將瑛志公司股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既已將瑛志公司之股權讓與原告,則因勝訴所得之利益本應由原告取得,且此約定僅為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動機,縱與公序良俗有違,亦僅收取勝訴利益之約定部分為無效,並不影響股權移轉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移轉股權之行為乃屬無效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12月20日簽立如附件所示之瑛志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㈡原告於96年12月21日簽立如被證2所示之委任切結書。㈢經濟部於97年1 月8 日就瑛志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董事
、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准予登記,並於99年6 月3 日將瑛志公司廢止登記。
四、本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19頁):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兩造於96年12月20日以系爭同意書所為股權轉讓之法律行為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兩造於96年12月20日以系爭同意書所為股權轉讓之法律行為
,是否因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瑛志公司之股東,嗣兩造於96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由被告將瑛志公司之全部股權讓與原告,然該轉讓股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述法律行為確屬有效,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前述移轉瑛志公司股權之行為是否有效乙節,實有不明確之情形;且原告在瑛志公司遭廢止登記前,既因前述股權移轉而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亦堪認其是否為瑛志公司之股東及該公司遭廢止登記後之法定清算人等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況原告因瑛志公司有欠繳罰鍰之情事,而遭受禁止出境之限制,亦有原告提出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查詢有無禁止出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4頁),而前述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被告雖以原告乃就其遭限制出境而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及瑛志公司業遭廢止登記,故已無從辦理變更登記為由,否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然兩造所爭執者,應為其等間轉讓瑛志公司股權是否有效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前已詳述,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確認訴訟,自無違誤,且瑛志公司雖遭廢止登記,而無從再為股東或負責人之變更,惟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乃該公司遭廢止登記前,被告將瑛志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自與該公司嗣後是否業遭廢止登記無關,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指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㈡兩造於96年12月20日以系爭同意書所為股權轉讓之法律行為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6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而由被告將其瑛志公司之股權全部讓與原告,惟實際上雙方並無轉讓股權之真意,而係為迂迴規避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始通謀虛偽將被告之股權在形式上轉讓予原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緣由,係因原告有意為瑛志公司處理
有關該公司遭海關處以罰鍰之相關行政訴訟事宜,惟原告不具律師資格,故經協議由被告將其對瑛志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予原告,以使原告得代表瑛志公司為相關訴訟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4頁書狀及第116頁筆錄內容),復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506號、96年度訴字第3591號、97年度訴字第1005號、97年度訴字第1080號等判決節錄影本在卷可資參佐(本院卷第93、94頁),是原告所稱兩造係為使原告得直接以瑛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該公司進行相關行政訴訟,始由被告將瑛志公司之股份全部讓與原告乙節,應屬可信。
⑵被告雖辯稱其將瑛志公司股權讓與原告之原因,除使原告得
為瑛志公司進行相關行政訴訟外,亦有將該公司股權實質讓與原告,而由原告實際經營、管理該公司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①兩造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即由原告簽具委任切結書乙紙,
委託訴外人邱麗珍辦理瑛志公司相關變更登記事宜,嗣於97年1月8日完成該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等情,有委任切結書、瑛志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7號卷第11頁),又邱麗珍於代辦上述申請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宜後,復經被告之母劉美聯委託,再為瑛志公司辦理停業登記,且97年1月、2月、3月、4月之營業稅,均係由邱麗珍代為填寫申報等情,亦據邱麗珍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第160頁背面),復有上開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在形式上將瑛志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告後,並未真正脫離該公司,而仍由其母劉美聯繼續委託邱麗珍代為處理瑛志公司有關停業、營業稅申報等事宜,自難認被告確有將瑛志公司股權全部讓與原告之真意存在。至被告雖稱係原告要求劉美聯委請邱麗珍辦理瑛志公司停業登記云云,且證人劉美聯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162頁),然劉美聯既為被告之母,其證詞本即有偏頗迴護之虞,未可全然盡採,且衡諸常情,如原告確有為瑛志公司申請停業,且一併委由邱麗珍代辦之想法,自得於96年12月21日出具委任切結書時,一併載明委託辦理停業申請之意旨,然觀諸卷附委任切結書中,僅載有原告委託邱麗珍代辦遷址及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等事項,卻毫未提及代辦停業申請之事(本院卷第57頁),實難認原告有何為瑛志公司辦理停業登記之計畫,且原告事後如欲辦理停業申請,亦可自行與邱麗珍或其他代辦業者聯繫,要無輾轉透過劉美聯委託邱麗珍辦理之必要,是被告及劉美聯所稱係原告要求劉美聯委託邱麗珍辦理瑛志公司停業登記及營業稅申報等事宜云云,既乏明確證據,復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信。
②再查,系爭同意書除轉讓股權之記載外,尚包含將瑛志公司
之登記地址遷移至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10,即訴外人苗富村經營之龍昇報關行地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同意書影本乙份卷足參(本院卷第56頁)。又查,由被告之母劉美聯擔任負責人之忠聯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忠聯公司),自95、96年起即陸續委託龍昇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龍昇報關行之負責人苗富村亦係先認識被告之父唐慶忠,因原告常與唐慶忠共同前往報關行,而認識原告等情,亦據證人苗富村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57、158頁),並有忠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8頁),則以龍昇報關行與原告及唐慶忠之關係而言,自應以唐慶忠與其關係較為熟悉、密切。而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已將瑛志公司股權實質讓與原告,則有關公司遷址乙事,均已與被告無關,自應由原告自行尋找適合之遷移地點,毋庸被告協助處理,惟有關瑛志公司遷址之事,竟係選擇與唐慶忠較為熟識之龍昇報關行作為變更後之公司地址,且係由唐慶忠與原告共同至龍昇報關行處理此事,甚且,其後每月給付予苗富村之租金,均係由唐慶忠支付,如有事需與瑛志公司聯繫,苗富村亦係直接聯絡唐慶忠,此均據證人苗富村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8頁),由此更可徵原告與被告皆明知有關轉讓瑛志公司股權乙事,僅係為使原告得代為處理該公司行政訴訟相關事宜而已,而非將瑛志公司之股權實質讓與原告,由原告實際掌控該公司之經營,至屬明確。是原告主張兩造雖簽立系爭同意書,惟彼此均無受該虛偽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應屬可採。
③另被告雖又以證人劉美聯之證詞,及瑛志公司之相關帳簿憑
證現均由原告持有等情,辯稱原告受讓瑛志公司之股權後,對該公司已有實際掌控之權,並非僅屬名義上之負責人云云,惟查,劉美聯係被告之母,其證詞之可信度本堪質疑,且其所稱原告係以做生意與打官司方便為由,要求被告將瑛志公司轉讓予伊乙節,顯與其另指停業申請乃原告要求辦理之事有所矛盾,又依我國現今公司登記實務而言,申請成立新公司並非難事,衡情原告亦無為圖「做生意方便」,而以受讓股權之方式,取得瑛志公司經營權之必要,況該公司業經海關處以高達3,563,263元之罰鍰,尚在爭訟中,此為原告所明知,酌諸常情,原告更無可能係為求「做生意方便」,而同意受讓背負高額罰鍰之瑛志公司股權,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是證人劉美聯證稱原告係以做生意及打官司方便為由,要求被告將瑛志公司轉讓予伊,其等間確有移轉股權之真意存在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至原告雖不否認其在得知被告遲未變更瑛志公司負責人,以致原告遭限制出境後,曾向唐慶忠索取瑛志公司相關資料,而經劉美聯交付該公司之相關帳簿憑證等情,然查,有關瑛志公司相關帳簿憑證等稅務相關資料,係由邱麗珍於97年12月16日以郵寄方式寄至瑛志公司登記地址,或由邱麗珍通知劉美聯前往領取,此業據邱麗珍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61頁),復有帳簿憑證收據影本3張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9、70頁),而無論邱麗珍係寄至瑛志公司登記地(即龍昇報關行地址),或通知劉美聯前往領取,均非直接交付予原告,核與原告所稱係事後向唐慶忠索取等情相符,原告前揭所述,自堪採信,是原告既非於受讓瑛志公司股權後,即取得該公司之相關帳簿憑證,而係事後發現其遭限制出境後,始要求唐慶忠提供,自不得據此率謂原告業已取得瑛志公司之實際經營權。況查,原告變更為瑛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雖得逕為該公司提出行政訴訟,惟其於相關行政訴訟事件中所提供之地址仍為該公司之原登記地址即邱麗珍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號3樓」,此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506號、96年度訴字第3591號、97年度訴字第1005號、97年度訴字第1080號等判決節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3、94頁),而邱麗珍乃劉美聯所熟識之記帳士,與原告並無關係,此亦經邱麗珍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由此更足見原告與被告在形式上雖辦理瑛志公司股權移轉及登記地之變更,惟實際上並無使該公司全然脫離被告掌控之意,至為明灼。
3.綜上所述,兩造雖於96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而由被告將其瑛志公司之股權全部讓與原告,惟實際上雙方均明知前述股權之移轉,僅係為使原告得直接以瑛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該公司進行相關行政訴訟,並無使原告實質取得瑛志公司股權之真意存在,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間有關移轉瑛志公司股權之法律行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承前所述,兩造在形式上移轉瑛志公司股權之真正目的,乃為使原告得直接以瑛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該公司提起相關行政訴訟,自堪認兩造通謀所為移轉瑛志公司股權之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乃隱藏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而將瑛志公司股權信託予原告之法律行為,亦即所謂之「訴訟信託」,而依信託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信託行為如係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應屬無效,且兩造均不爭執於移轉瑛志公司股權時,雙方即已約明倘因行政訴訟之結果,可使瑛志公司獲有利益,得由原告分取若干之利益,此舉顯已破壞訴訟制度、律師代理制度之目的,而屬信託制度之濫用,尤為法所不許,是以,以兩造所隱藏之「訴訟信託」法律行為而言,亦屬無效,併此敘明。
㈢承上,兩造於96年12月20日以系爭同意書所為股權轉讓之法
律行為,既經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有關該法律行為是否因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之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6年12月20日以附件所示股東同意書所為股權轉讓之法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述移轉股權之法律行為,其性質應屬處分行為,而非負擔行為,併此指明,以臻明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