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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4號上 訴 人 唐瑛志被上訴人 李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登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並非對於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