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林月霞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複代理人 蔡承翰上列原告與被告寶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監察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寶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自明。因此,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對被告寶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建設)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列載被告寶聯建設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寶聯建設為法人,於民事訴訟上雖有當事人能力,但並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其訴訟能力始無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寶聯建設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