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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林月霞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複代理人 蔡承翰被 告 寶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 條第1項、第202 條、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會僅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董事會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本件被告經登記之原董事長劉瑋玲已於民國99年7 月7 日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案;董事林張義亦已於97年4 月23日死亡,有上開判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林張義之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士簡卷第11-13 頁、本院卷第35、37頁)。是本件依被告之登記資料,僅餘張文禮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本件關於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之爭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張文禮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張文禮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參加被告公司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未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而係遭他人偽造署押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因而遭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非被告之監察人,卻遭被告登記為其監察人,有被告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即原證1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認被告透過登記,對原告已有監察人委任關係之主張,原告片面主張彼此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未能除去其私法上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有必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登記資料(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於上開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遭他人偽造署押,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兩造間自始(即91年9 月2 日起)即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監察人委任關係有可能衍生對股東或第三人之賠償責任或有相關民事責任,本件訴訟並未經第三人參與程序,基於民事判決既判力之相對性,並不能因此對第三人發生拘束效力,是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僅憑本判決而為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登記,允宜為適當註記,或另經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逕以本判決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應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日期:201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