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劉文烟
潘朝圳蘇章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被 告 廖旭斌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複代理人 黃蘇滿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下稱汐止農會)分別於民國102 年3 月
14日召開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由會員代表選出第17屆之理事即原告劉文烟、被告廖旭斌,以及訴外人黃春
子、廖德銘、廖炯華、蘇三平、顏國蔘、蘇永吉、白添順(嗣經辭職,理事遺缺由黃國隆遞補)九名理事、另三名候補理事即原告潘朝圳、蘇章和及訴外人黃國隆。續於102 年3月22日召開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由上開九名理事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互選,以得票數5 票為最多之被告廖旭斌當選理事長。
㈡惟被告雖於102 年1 月間以其為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區
○○段烘內小段1 、2 、3 、7 、8 、10、11、112-5 及11
4 等9 筆土地(以下省略段名僅加冠「系爭」二字後以地號簡稱之)之共有人或所有權人申請審查汐止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依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0.2 公頃(2,000 平方公尺)以上,持續持有達六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上開之農業設施面積達0.2 公頃之認定,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8月15日(90)農輔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93年6 月2 日農輔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農地上如有非農業使用之情形,則不應計入審查資格之農用面積之加總應整筆扣除。系爭8 、
10、11、112-5 及114 地號土地均有非農用之設施,不應計入農用面積內,致被告所有農地供農業使用之面積未達0.2公頃,故不符合農會理事候選人之資格,其未具備當選為理事及理事長之合法性,其當選理事及理事長應為無效。
㈡102 年3 月22日汐止農會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進行理事長
選舉雖推選被告為理事長。惟其中白添順之理事資格嗣遭撤銷,故應將其投票數予以去除。白添順係投票予被告,故剔除白添順之投票,原告劉文烟與被告於投票當日之結果應為
4 票對4 票,而為「得票數相同」。故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於得票數相同之時,應以抽籤決定,本件理事長推舉並未經抽籤程序確認理事長當選之人。因此,被告廖旭斌亦未合法當選汐止農會之理事長。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具備當選為汐止農會第17屆之理事及理事長之資格,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當選無效。
㈣聲明:確認被告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第十七屆理事及理事長當選資格無效。
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具備實際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項規定之「持續持有自有農地0.2 公頃以上,且達六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理事候選人資格。被告於
102 年1 月21日登記為汐止農會第17屆理事候選人時,持續持有六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有農地面積達0.2105公頃,業已符合實際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之資格。被告持續持有超過6 個月之自有農地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情形如下:
⒈系爭1 地號土地:面積611 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54分
之5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56.57 平方公尺,被告在使用權利範圍內種植柏樹、柚子樹等。
⒉系爭2 地號土地:面積354 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54分
之3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9.67 平方公尺,被告在使用權利範圍內種植柏樹、柚子樹。
⒊系爭3 地號土地:面積1,503 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54
分之5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39.17平方公尺,被告在使用權利範圍內種植柏樹、柚子樹⒋系爭7 地號土地:面積126 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54分
之5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1.67 平方公尺,被告在使用權利範圍內種植柏樹、柚子樹。
⒌系爭8 地號土地:面積15,489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9
分之1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721 平方公尺,被告在使用權利範圍內種植柚子樹、綠竹、桂竹及蔬菜等農作物。系爭8 地號土地之他共有人廖堅傑在其所使用之權利範圍內興建鐵皮屋一棟,面積為228 平方公尺,與被告無關,有廖堅傑出具之切結書可證,而系爭8 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周圍所鋪設之水泥通道,面積合計74平方公尺(31+43=74),亦非被告所鋪設,他共有人縱有於其權利範圍內違規使用之情形,亦與被告無關,不影響被告在系爭8 地號土地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有農地面積為1,721 平方公尺之計算。
⒍系爭10地號土地:面積260 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54分
之5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24.07 平方公尺,被告在使用權利範圍內種植綠竹及蔬菜等農作物。另他共有人廖堅傑在其所使用之權利範圍內,搭建無固定基礎之簡易棚架一座,作為銷售自產農作物之用,面積約6.5 平方公尺,與被告無關,有廖堅傑出具之切結書可證。
⒎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182 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54分
之5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6.85 平方公尺,被告在使用權利範圍內種植綠竹等農作物。另他共有人廖宏軒在其所使用之權利範圍內,同意其伯公廖錦隆搭建無固定基礎之簡易棚架一座,作為自產農作物銷售之用,面積約6.5 平方公尺,與被告無關,有廖宏軒出具之切結書可證。故不影響被告在系爭11地號土地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有農地面積為16.85 平方公尺之計算。
⒏系爭112-5 地號土地:面積231 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
3 分之1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77平方公尺,被告在使用權利範圍內種植柚子樹、柏樹、芋頭等。另系爭112-5 地號土地上設有曬穀場、圍牆及農路,係其他共有人廖振良、廖振華、廖志成、廖宏達、廖悟善、廖元豪、范鳳珍等
7 人之先人廖程輝,得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廖有國同意後所興建並使用迄今。81年間因汐萬路拓寬工程,土地上原有農路經由汐止鎮公所鋪上水泥拓寬成現今水泥通道之狀態,亦係經過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廖正源之同意,廖正源死亡後,於85年間由廖堅傑、廖糊鎧、廖俊樺三人分割繼承各3 分之1 。其中廖俊樺之持份3 分之1 於85年間出售予廖程輝之子廖忠義,廖忠義於96年間再出售予廖振良、廖振華、廖志成、廖宏達、廖悟善、廖元豪、范鳳珍等七人。廖堅傑持份3 分之1 則於90年4 月17日出售予被告,依照後手取得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被告自前手廖堅傑轉讓取得系爭土地3 分之1 所有權時,僅取得目前實際從事農作之土地面積115 平方公尺中的77平方公尺,被告在土地上栽植柚子樹、柏樹、芋頭等作物,其他共有人縱有違規使用之情形,亦與被告無關,不影響被告在系爭112-5 地號土地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有農地面積為77平方公尺之計算。於81年間設置鐵皮遮雨棚時,有部分占用系爭112-5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通道,係經過當時所有權人廖正源之同意,被告於當時並非系爭112-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違規使用土地之問題,毋庸再扣除鐵皮廠房遮雨棚占用(下方為水泥通道)之3 平方公尺。
⒐系爭114 地號土地:面積545 平方公尺,除搭建鐵皮廠房
之部分外,被告於該土地上種植柚子樹的面積約39平方公尺。被告自78年3 月4 日持有迄今,被告廖旭斌持有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有農地面積為39平方公尺。
㈡綜前所述,被告持有之九筆土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面積合
計為2,105 平方公尺( 56.57+19.67+139.17+11.67+1,721+2
4.07+16.85+77+39=2,105) ,確實符合農會法第20-1條、「實際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4 項,持有自有農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達0.2 公頃以上之規定。
㈢訴外人白添順於102 年4 月間辭去汐止農會第十七屆理事,
由訴外人黃國隆遞補,事後白添順之理事當選資格雖遭主管機關撤銷,但白添順就職理事後參與理事長之選舉,仍為執行其職務上之行為,農會法及農會選舉罷免辦法未明文規定農會理事資格事後遭撤銷時,農會理事就職後撤銷前所為職務上行為之法律效果為何,但為保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信賴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3 條「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白添順所參與之理事長選舉投票,自不因其事後遭撤銷理事資格而受影響,理事長選舉結果不會因此有所變動。
農會理事長是由理事無記名投票互選產生,難以經由訴訟認定白添順是否確實曾投被告一票,而確認原告劉文烟與被告獲得之票數為同票。故原告主張剔除白添順所投給被告之一票,原告劉文烟與被告就理事長之推選獲得同票乙節,顯非可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汐止農會於102 年3 月14日召開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
會議,由會員代表選出第17屆之理事即原告劉文烟、被告廖旭斌,以及訴外人黃春子、廖德銘、廖炯華、蘇三平、顏國蔘、蘇永吉、白添順(嗣經辭職,理事遺缺由黃國隆遞補)九名理事、另三名候補理事即原告潘朝圳、蘇章和及訴外人黃國隆。續於102 年3 月22日召開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由上開九名理事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互選,以得票數五票為最多之被告廖旭斌當選理事長。
㈡被告於102 年間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主張其已持有持續6
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供審查小組審查其是否已達到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
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未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
審查辦法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㈡本件是否能確認白添順於推選汐止農會第17屆理事長時之投
票傾向?法院之判斷㈠程序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汐止農會第十七屆理事及理事長當選資格無效。查被告之理事及理事長資格是否有效,涉及被告是否符合農會法第49條之1 及農會法第20條之1 第2項授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制訂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之規定而有效當選汐止農會第17屆之理事而得執行農會理事及理事長之權限,並非純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是否存在,農會理事、理事長固然與農會間有委任關係,但就農會理事及理事長之當選資格是否有效,亦非僅得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是被告抗辯原告非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而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之訴為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並非可採。另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雖規定就開票結果宣布後有異議應於七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逾期不受理。惟農會選舉罷免辦法或其他法令並未將上開異議程序作為提起當選資格確認之訴之前提要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據上開程序為異議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非可採。
⒉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劉文烟係汐止農會第17屆之理事,其於理事長推選時獲得4 票,被告則獲得5 票,如確認被告之理事候選資格無效,則原告劉文烟即可能因此獲得重新受推選為理事長之機會,另原告潘朝圳及蘇章和分別為得票數相同之候補理事,如被告之理事候選資格無效,原告潘朝圳及蘇章和則自可獲得補位理事之機會而成為汐止農會之理事,因此,原告三人就本件之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被告辯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依據農會法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上開授權定有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以規範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次按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規定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0.2 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六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申請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故農會會員如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申請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者應符合之要件為:⒈持有農地0.2 公頃以上。⒉持續持有達六個月以上。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
㈢汐止農會於102 年3 月14日召開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
會議,由會員代表選出第17屆之理事即原告劉文烟、被告廖旭斌,以及訴外人黃春子、廖德銘、廖炯華、蘇三平、顏國蔘、蘇永吉、白添順(嗣於102 年4 月2 日辭職,理事遺缺由黃國隆遞補)九名理事、另三名候補理事即原告潘朝圳、蘇章和及訴外人黃國隆。續於102 年3 月22日召開理事會第
1 次定期會議,由上開九名理事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互選,以得票數五票為最多之被告當選理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汐止會員代表通訊錄、102 年3 月14日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8-19 頁)、汐止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1 次會紀錄(本院卷一第21-22 頁)、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31日北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5 -29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2-53 頁)、理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66 頁)、理事候選人登記審查表(本院卷一第267 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供審查是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土地,
如有違規使用之情形,即應整筆剔除,不得計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故原告於系爭8 、10、11、112-5 、114 地號土地均有違規使用,不得計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被告持有之從事農業生產之土地面積未達0.2 公頃,故被告並未具備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被告之理事及受推選為理事長之當選均無效云云。被告則抗辯伊依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0.2 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六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申請成為農會理事候選人,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供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並經審查通過已具備農會理事候選人之資格等語。準此,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為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何認定是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並且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面積已達0.2 公頃。經查:
⒈系爭1 、2 、3 、7 地號土地並無違規使用之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劉文烟向新北市政府以被告所持有供作農用之土地未達0.2 公頃為由,請求撤銷被告之候選人登記及當選資格,經新北市政府查核系爭1 、2 、3 、
7 地號土地並無違規使用,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31日北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堪認被告在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範圍內從直接事農業生產。故上開土地得以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得計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為227.07平方公尺(56.57+19.67+139.17+11.66=227.07)。
⒉另系爭10地號土地除簡易棚架乙座外,其餘均種植文旦、
烏腳綠竹、蔬菜等,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31日北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而簡易棚架非被告搭設,係共有人廖堅傑所設置,亦經廖堅傑出具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4 頁)。堪認被告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故以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被告得以計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為24.07 平方公尺。
⒊系爭11地號土地,除有無固定基礎簡易棚架乙座約6.5 平
方公尺以外,其餘種植文旦柚、烏腳綠竹,簡易棚架則為土地共有人廖宏軒在其所使用之權利範圍內,同意其伯公廖錦隆搭建,業據有廖宏軒出具之切結書供審查小組審查,且經原告檢舉被告之理事候選人資格不符時,新北市政府再度檢視審查小組之審查,亦審認系爭11地號土地於被告應有部分範圍從事農業生產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31日北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28 頁)。是堪認被告於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範圍內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故上開土地依據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16.85 平方公尺得計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
⒋系爭8 號土地上除設有如附圖標示8 ⑴之水泥通道31平方
公尺、標示8 ⑵之鐵皮廠房(A )228 平方公尺、標示8⑶之水泥通道43平方公尺,共計302 平方公尺(31+228+4
3 =302 ),其餘部分則作為種植袖子及部分作為菜園使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31日北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履勘筆錄(本院卷二第17頁)及委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參。而上開非農業使用之鐵皮廠房通道等,業經土地共有人廖堅傑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58 頁),並經廖堅傑到庭證述無訛,有本院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8-149 頁)。是堪認被告在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故被告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1,721 平方公尺,得計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
⒌系爭112-5 地號土地為被告(應有部分3 分之1 )、訴外
人廖糊鎧(應有部分3 分之1 )、廖振良、廖振華、廖志成、廖宏澤、廖悟善、廖元豪、范鳳珍(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或36分之1 )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6-128 頁)。系爭112-5 地號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委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標示112-5 ,面積115 平方公尺係種植芋頭、櫻花及簡易水桶乙只,另標示112-5 ⑴90公尺為水泥空地、標示112-5 ⑵,面積23平方公尺為水泥通道、標示112-5 ⑶地面為水泥通道一部份,上方則為系爭114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之鐵皮屋簷所占用,此亦有本院之履勘筆錄(本院卷二第16、17頁)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參。被告抗辯系爭112-5 地號土地面積為231 平方公尺,其應有比例為3 分之1 ,換算面積77平方公尺,其使用系爭112-5 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112-5 之部分,並無違規使用,系爭112-5 地號土地標示112-5 ⑵之水泥通道則為被告取得系爭112-5 地號土地前即已為其他共有人所設置通往廖振良之先人所建築坐落同段114-1 、114-2 地號土地之建物,並非其所設置,故系爭112-5 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應計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違規使用系爭112-5地號如附圖標示112-5 ⑵之水泥通道及112-5 ⑶之廠房鐵皮屋簷,故系爭112-5 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不應計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云云。經查:
⑴依據原告提出之航照圖(置本院卷一第257 頁文件袋)
,78年8 月10日攝影之航照圖,系爭114 地號土地尚未搭蓋鐵皮廠房(照片標示紅點位置),系爭114-1 及114-2 地號土地之位置則已建築有建物,亦設置有晒穀場及圍牆等,斯時之聯外道路之左側有一「)」型叉路彎向系爭114-1 等位置之建物,以連通公路及114-1 、114-2 地號上之建物。81年10月31日、83年8 月22日之航照圖,系爭114 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搭蓋鐵皮廠房(照片標示紅點部分),原有「)」字形之通路,則變成「Y」字形,自公路岔出向上延伸後,「Y 」字通道之一頭通向系爭114-1 等地號土地,另一頭則通向被告所搭蓋之鐵皮廠房,會合後連通至聯外道路。迄至101 年7 月
4 日之航照圖,原本「Y 」字形之通道,向左彎向114-1等地號土地之通道幾乎為雜木所覆蓋而不復見,並且呈現階梯狀,並不易攀爬,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實際踏勘無訛。而通往被告搭蓋之廠房之水泥通道部分,鋪設水泥後,其寬度除行人外亦可通行小型客貨車。故由上開系爭112-5 地號上之水泥通道演變之過程,被告尚未成為系爭112-5 地號共有人前雖即有通道之設置通往114-1 等地號土地,惟該通道在被告於114 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廠房後,即非維持通道原有之「)」,而係變更為「Y 」形之通道,並通向被告所搭蓋之廠房。由此可知,被告並非單純沿用原共有人設置之通道,而係將改變通道之形狀,加以延伸通往被告設置之鐵皮廠房,供該鐵皮廠房出入。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坐落114 地號之鐵皮廠房亦有部分屋簷占用於水泥通道上,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實於搭蓋鐵皮廠房後,將原有「)」形之水泥通道,變更通道形狀為「Y 」形,延伸至被告所有之鐵皮廠房作為廠房之通道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單純沿用其他共有人設置之水泥通道云云,顯與事實未合。被告既有違規延伸原有之水泥通道,則其成為系爭112-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時,自不可能分管全部其他未違規使用之部分作為農業生產,使其達其應有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故被告抗辯系爭112-5地號土地被告分管如附圖所示標示112-5 部分之種植芋頭等作物之77平方公尺云云,並非可採。且位於系爭112-5 地號如附圖標示112-5 所示之剩餘部分作為農業使用之土地位置,直接面臨產業道路,故上開之水泥道路亦非作為農業生產使用之農路。故系爭112-5 地號土地其中既有面積26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含鐵皮廠房屋簷所占用部分)非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且係供被告所有之系爭114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出入使用,自應自被告應有部分土地從事農業生產之面積中扣除。
⑵系爭112-5 地號土地除水泥道路、圍牆及晒穀場外,其
餘部分則種植芋頭、設置簡易水桶等,面積為115 平方公尺,亦據本院委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其中水泥道路為被告使用業已認定如上,至於圍牆及晒穀場,有其他共有人廖振良、廖振華、廖志成、廖宏澤、廖悟善、廖元豪、范鳳珍等七人,出具切結書承認曬穀場圍牆及農路,非被告所興建或使用,且依據圍牆及晒穀場設置之位置,應係供坐落於同段114-1 地號等土地上之建築物使用,有該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6 頁)。且自78年8 月10日之空照圖可見晒穀場及圍牆於78年間已經設置,堪認上開之圍牆、晒穀場等非農業使用之設施與被告無關。被告就系爭112-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為77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中有26平方公尺之面積已鋪設水泥通道供被告使用,已如上述,故此部分自應就被告從事農業生產之土地面積中加以扣除,被告就系爭112-5 地號土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面積為51平方公尺,堪以認定。
故被告就系爭112-5 地號土地得計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為51平方公尺。
⒍原告雖主張理監事候選人持有土地是否從事農業使用之認
定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8 月15日(90)農輔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93年6 月2 日農輔字第000000000號函均著有函釋(本院卷一第30-31 頁)在案。而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 條第6 款規定,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得檢具第8 條之文件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故依據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如違規使用部分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則難以認定該地係作為農業使用。且土地如有違規使用之情形,即整筆不得計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惟查: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釋認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
參選所應持有之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認定,適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範,如所有之土地一部有未從事農業使用,縱然其他部分仍直接用於農業生產,該土地面積全部不計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內之審查標準,並未敘明有合理之依據,且增加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所無之限制,況如農地之使用如大部分為從事農業生產,僅小部分非直接從事農業生產,遭將該部分土地全部剔除而不具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此亦可能產生極為不公平之狀態,因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釋之審查標準顯有不當。
⑵況且行政機關之函釋本不拘束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與適
用。故本院認為關於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持有農地0.2 公頃供作農業使用之要件之認定,應依據實際上用於直接農業生產之土地面積予以認定。故原告主張應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釋,對於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認定及計算適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云云,應非可採。⑶另原告主張依據稅捐稽徵處認定農地是否農用而課徵稅
賦以認定被告是否於其所有之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云云。惟稅捐稽徵處對於農地是否農用,是否課徵稅賦亦有其行政目的,本院認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應採實質認定,已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土地而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土地面
積,如不計系爭114 地號部分,已達2039.99 平方公尺(
227.07+24.07+16.85+1721+51=2039.99 ),故被告業已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
㈤原告請求調查無記名投票之投票人意向違反農會選舉罷免法
第18條第3 款之無記名投票之規定,且亦無法經由訊問投票人得知真正投票意向。
⒈原告復主張理事長選舉之無記名投票,於理事白添順之理
事當選資格確認無效後,苟能證實他人投票之內容,即可推認白添順係投票推選被告為理事長,並認被告之得票扣除白添順之投票後與原告劉文烟為同票而認定被告並未當選理事長,並請求訊問證人黃春子、蘇三平、顏國蔘等人。
⒉惟按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之選舉,由理事、監事分別互
選之,不適用(農會選舉罷免法)第11條至第16條之規定,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之選舉,採用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農會選舉罷免法第17條、第18條第3 款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理事長係由理事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分別互選之。無記名投票又稱匿名投票、秘密投票,係選舉之投票形式。投票者於投票時,無庸於選票上記載姓名或任何身份識別之註記,避免投票意向為他人所知悉。此種投票方法因無法追查投票者的投票意向,進而得確保投票者所投出之票係出於個人意願、而非受人指使或強迫。
⒊苟無記名投票事後得以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訊問投
票人投票意向,以確定各投票人之投票意向,此將宣告得以民事訴訟之方式破壞立法者採用無記名投票之法律制度,此不當之處顯而易見。且如於投票之時,雖係採無記名投票,但得於事後以民事訴訟程序確定投票者之意向,則投票者唯恐於投票後遭他人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訊問調查出投票者投票之意向,投票者將忌憚事後之投票意向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遭調查而曝光,其將不可能按照自由意願而為投票,此更破壞採用無記名投票制度之立法原意。
⒋況於無記名投票結束後,訊問各投票人之投票意向,由於
無記名投票在選票上並無任何姓名或可識別身份之註記,縱投票人於法庭證述其投票意向,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投票人所證是否屬實,投票人可任意證述而無法確認其所為之證述是否為真,故投票人於法庭所為之證述證據力薄弱,難認可採為推翻原投票結果之佐證。且投票人到庭證述投票意向,其證述內容如與投票之時之投票意向不同,亦無法有反證可推翻投票人之證述內容,如果逕採投票人於法庭之證述以此為真正之投票意向,則原本之投票結果將因民事訴訟程序調查無記名投票之投票人意向而遭投票人任意操縱,甚至,投票人忌憚真正投票意向為他人知悉而於法庭為虛偽之證述,亦未可知。因此,於民事訴訟程序調查無記名投票人之投票意向顯無法查知投票時投票人之真正投票意向,從而亦無從以此推翻投票結果。
⒌依據上開所述,原告請求調查汐止農會第17屆理事長推選
之無記名投票之各投票人之投票意向顯與法未合且不當,故原告請求訊問投票人即黃春子、蘇三平、顏國蔘並無必要。系爭農會理事長推選之結果,由於採用無記名投票,並無法於事後以民事訴訟調查之方式確認各投票人之投票意向,故無法推認原理事白添順之投票意向,其於事後雖經確認不具理事候選資格而認其當選理事無效,亦無法以此推認白添順之一票係投予被告,而扣除白添順之一票被告僅得四票而與原告同票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汐止農會第17屆理事長推選被告獲得之5 票推選,其中1 票係白添順,故扣除白添順一票,被告僅獲得4 票而與原告同票乙節,尚非可採。
⒍原告雖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主張
該訴訟案件亦有調查無記名投票之舉,惟該判決並非判例,亦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拘束力,本院應就本案獨立適用法律,難認應受上開案件之拘束,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具備汐止農會第17屆理事候
選人資格及其並未合法當選汐止農會第17屆理事會之理事長,請求確認被告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第十七屆理事及理事長當選資格無效,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