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賴素如訴 訟 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林妤芬律師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裴偉被 告 邱銘輝
丁國鈞李詩慧吳明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賴彥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被告裴偉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
並擔任該公司所出版之壹週刊雜誌之社長。被告邱銘輝則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被告丁國鈞、李詩慧、吳明儀則為壹週刊雜誌之撰文記者。民國102 年4 月4 日壹週刊雜誌發行之第619 期雜誌,於封面刊載「『雙子星弊案』賴素如洗錢密帳曝光」標題,並於該期雜誌第38頁至第43頁中刊載如下所述之不實內容(下稱系爭報導),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系爭報導第39頁報導: 「本刊調查,檢調已掌握賴景如洗
錢密帳,密帳的金流可能讓全案涉案層級向上升高」。惟原告並無報導所指之「洗錢密帳」,此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無起訴檢察官所指之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犯行而就此部分為原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檢調機關亦未曾對外表示原告有所謂的「密帳」,上開報導指稱「檢調已掌握賴素如洗錢密帳」,除與事實不符外,被告等亦未提出其業經合理查證而可確信為真實之依據,另被告等於上開報導中使用「洗錢密帳」之用語係為要指涉原告有貪污行為,自應對於散布不實言論致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負責。
⒉系爭報導第40頁報導:「賴素如被發現索賄,主要是檢調
發現,世益機電老闆彭建銘與太極雙星公司發起人賈二慶往來密切,且監聽到彭建銘向賈二慶索討代墊給賴素如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賄款。彭建銘到案後,也坦承這筆錢就是要給賴素如幫忙太極雙星取得優先議約權的『酬勞』,並非政治獻金…」云云。然報導之內容均非事實:
⑴彭建銘早於102 年3 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即陳述100
萬元為彭建銘主動交付非原告要求,性質為政治獻金。非為太極雙星取得優先議約權之「酬勞」。交付之時間為100 年11月下旬,太極雙星公司尚未成立,原告並無可能為太極雙星取得優先議約權而收受報酬。對照太極雙星公司取得優先議約權之時間為101 年10月下旬,距上開款項交付之時間相隔約近1 年,亦徵上開款項與太極雙星取得優先議約權無關。
⑵另賈二慶、程宏道於原告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迭次否認
系爭報導中所指之由彭建銘代墊100 萬元為取得太極雙星公司優先議約權而交付款項於原告,有調查局102 年
3 月27日筆錄、台北地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貪污等案件103 年3 月21日、103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顯見上開報導指稱檢調發現彭建銘向賈二慶等索討一百萬元是賄款,因此發現原告索賄,此為被告等虛構之事實,致一般社會大眾誤認原告有索賄,因而損害原告名譽。
⑶原告是否收受一百萬元賄款乙事,雖屬可受公評之事,
然上開報導虛擬不實之事項,諸如「賴素如被發現索賄,主要是檢調發現」、「監聽到彭建銘向賴素如索討所代墊給賴素如的一百萬元賄款」等文字,係被告等藉由上開不實內容加強系爭報導之可信度及煽動性,並將所稱之一百萬元賄款乙事係建立在虛構之基礎事實上,此種即屬散布謠言之行為,自不能認係屬合理評論之範圍而予免責。
⒊系爭報導第619 期第40-41 :「有一次,檢監控發現彭建
銘與賴素如相約到事務所見面…賴素如在自己的辦公室單獨與彭建銘喬事情,賈則在門外等候。賴素如告訴彭建銘,她要一千五百萬元運作,彭建銘走出密室告訴賈二慶,這時賈拿起手機撥給太極雙星幕後金主程宏道,告訴賴素如要的價碼,…隨後彭建銘再回到密室,雙方你來我往,賴素如還說多的五百萬元是要給其他五位議員。最後敲定一千萬元,在議會提案先收一百萬元、二讀通過三百萬元、確定動工後再收六百萬元。」,惟上開報導確實基於杜撰理由如下:
⑴彭建銘於刑事案件中對於行賄原告之人事時地物之陳述
均有不明或不相符之情,業經台北地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詳述而認定並無行賄或要求降低賄款數額之情節,且賈二慶亦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未曾向原告提及錢之事情,可證彭建銘並無向原告行賄或討論降低賄款之情事。
⑵台北地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貪污案件之起訴書及
彭建銘之證詞均未提及彭建銘或賈二慶與原告於事務所會面之犯行,而台北地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係於100 年11月24日收受彭建銘100 萬元,當時原告尚未在週刊所報導之地址經營律師事務所(原告於102 年1 月24日搬遷至新址營業),故無可能在該地點收受彭建銘之款項。故系爭報導虛擬不實事實,被告未有任何依據作為合理查證之基礎,其描述洽談之細節甚至引用原告新事務所之示意圖,作為描述彭建銘向原告討論行賄事宜之地點為原告所掌握之空間而形塑「闢室密談」等印象,加強其報導之可信度及渲染性,以讓社會大眾誤認原告有索賄行為,致侵害原告名譽,至屬不該。
⑶有關彭建銘交付原告之一百萬元是否為賄款,或可認係
屬可受公評之事,但被告等卻連續以於三期壹週刊雜誌,藉由虛擬之不實情節,率予報導上開文章所稱「密室會談」、「你來我往」等情事,如同親臨現場般描述整個過程,造成閱讀之人誤認原告為收受賄款,故與彭建銘於密室會談,原告甚且還透過彭建銘和在外等候之賈二慶討價還價,此種虛構情節之目的,即意在使外界相信被告等有管道可以查知許多不為人知之事項,滿足閱讀者之偷窺慾,進而提升其發行量,以增加廣告收益,獲取商業利益,對於此種散布不實言論以謀取自身商業利益之人,自不能徒以系爭言論係屬評論而免責,上開報導實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⒋系爭報導第41頁:「檢調發現,太極雙星幕後金主程宏道
、股東賈二慶,在電話中討論行賄賴素如的金額時,都是以『小花』為代號。賈二慶就曾告訴程宏道:『大小姐先要一朵小花,如果順利再給他三朵,事成之後,剩下的六朵再全部給她。』」。惟上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刑事案件中調查監聽譯文並無程宏道與賈二慶間以「小花」為代號於電話中討論行賄原告之事。雖檢調監聽彭建銘與莊模德之談話,曾提及「插花」一語,但此係指到完工時,為答謝他人,要請人喝茶之意,與行賄無關。刑事案件尚在偵查階段,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不應作為被告等合理查證之依據,是被告僅泛稱有「可靠消息來源」,以辯稱其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即憑空杜撰系爭報導,顯見被告等確實未盡其查證之義務,而率予刊載不實報導。
⒌系爭報導第41頁:「檢調拿著二人筆錄,提示給賴素如看
,她臉色一變,終於坦承向彭建銘拿了一百萬元。」,惟上開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當天中午到達調查局後,在尚未進行詢問之用餐時間與調查員談及太極雙星案時,當調查員聊及有關彭建銘與原告是何關係時,原告與調查員閒聊中即有表示彭建銘曾在100 年11月間曾贊助100 萬元款項。但涉案之當事人是否於第一時間主動將案件重要疑點自行說明,或是經檢調人員提供資料後才不得不吐實,亦屬外界對於該當事人是否果有犯罪行為之重要印象,系爭報導在未進行任何查證且未有任何根據之情況下,杜撰原告是在「檢調拿著二人筆錄,提示給賴素如看,她臉色一變,終於坦承向彭建銘拿了一百萬元」之不實事項,導致外界於本案卷證得以揭露前,即先入為主認為原告必定涉有犯罪,才會不敢主動說明有收受彭建銘之100 萬元,造成外界對原告有未審先判之觀感,系爭不實報導對原告名譽確已造成極為嚴重之傷害。是被告辯稱係藉由可靠消息來源掌握檢調進度所為之報導,若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僅係避免偵辦進度細節曝光,而該就事實之細節並不影響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及消息來源之可信度云云,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系爭報導內容均非事實,系爭報導指稱檢調已掌
握原告的洗錢密帳,密帳的金流可能讓全案涉案層級向上升高,再稱彭建銘坦承所給付之一百萬元為交付原告做為太極雙星取得優先議約權的「酬勞」,並非政治獻金,並散布上開所謂討價還價、以小花作為代稱及原告看到彭建銘、賈二慶筆錄,才坦承向彭建銘拿了一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用以加強閱讀系爭報導之讀者對於原告確有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之先入為主印象。因此,系爭報導已足使閱讀民眾誤認原告因為幫忙太極雙星公司取得優先議約權,而向彭建銘、賈二慶等人收受賄賂,並在看到該二人之筆錄後才承認有收受一百萬元之事,以上內容已足使原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且被告等就上開不實言論,顯然未經合理查證下,即予散布,造成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
㈢從而,被告裴偉為壹週刊雜誌社之社長、邱銘輝為壹週刊雜
誌之總編輯、被告丁國鈞、李詩慧、吳明儀為壹週刊雜誌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其等藉由職務上之分工,共同散布系爭不實文章,業已使原告名譽之受侵害情形甚為嚴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酌本件原告名譽遭受損害之程度甚為嚴重,再衡諸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學經歷,應以300 萬元聊資彌補原告蒙受被告惡意散布不實內容致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於萬一。另壹週刊雜誌,具有相當數量之發行量,系爭報導一經登載將有相當多數人閱覽,是系爭報導係藉由雜誌之發行而散布上開不實內容予不特定大眾,若非登報道歉並澄清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實無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自應由被告等將如原告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全國各大報頭版,向不特定之大眾澄清所述內容係屬不實,以資回復原告之名譽㈣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將如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
⒊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㈠系爭報導所披露之內容,係與公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務。
原告於太極雙星弊案爆發之際,時值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馬英九黨主席辦公室主任及國民黨文傳會副主委兼文宣部主任,同時擔任臺北市議員,歷年來並活躍報章新聞媒體,足見身兼數黨職及民意公職之原告顯屬全國知名之政治人物,其言行舉止均動見觀瞻,為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而系爭報導之主軸在於披露太極雙星弊案其運作過程中產生之爭議及原告涉嫌介入弊案之情節,而系爭報導於102 年4月4 日出刊時,原告甫於102 年3 月30日因涉及太極雙星弊案而遭臺北地院更審裁定收押禁見。前述太極雙星弊案涉及臺北車站地區重大公共工程之招標、投標,更與政府之經費支出、國民所使用公共建設之品質息息相關,原告身兼國民黨數黨職並擔任市議員,卻涉嫌上開重大弊案,故系爭報導內容確實涉及公眾領域之重大公共利益事項。
㈡系爭報導內容係經長久與撰文記者有往來,且能透過管道合
理掌握檢調偵查進度之可靠消息來源所透露,被告撰文記者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而臺北地檢署偵結起訴太極雙星弊案,以原告收受彭建銘之100 萬元後,交付助理彭靖雅,並將70萬元用於不詳用途而違反洗錢防制法對原告提起公訴。核與系爭報導內容所載檢調單位掌握賴素如涉有「洗錢密帳」之情相符一致,堪認系爭報導內容所載關於原告涉有「洗錢密帳」情事確有所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雖臺北地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涉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等部分為無罪。但原告自承收受彭建銘交付之100 萬元後交給原告之助理,而助理將花用所剩之30萬元存入其自身之帳戶,原告上開行徑顯然足以令人懷疑原告之行為涉及洗錢密帳之行為,故與系爭報導內容大致相符,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處。況新聞媒體並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本不應苛求新聞媒體記者於報導前有調查至客觀真實之義務。系爭報導內容已與重要事實大致相符,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處。
㈢依據台北地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引之證據,彭建銘於接受檢調單位訊問時曾為下列之陳稱:
⒈其與被告程宏道、賈二慶討論委託被告賴素如提案時,有
詢問是否要給被告賴素如一點謝禮,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均表同意,但要被告彭建銘先墊款,被告彭建銘後來向被告賴素如表示整個合約成案後會有感謝款1,000 萬元,第
一、二期款項各為100萬元、300萬元,被告賴素如當時有微笑點頭表示同意。
⒉彭建銘以前幫忙贊助被告賴素如參與競選活動,給的都是
政治獻金,被告賴素如說其都有登錄,以前給賴素如的政治獻金,其也從未像這次前金100 萬元一樣,過了快一年才還給被告彭建銘;這次交付的款項純粹是委託被告賴素如在市議會幫忙私地主發聲之謝意,雙方都沒有提到是政治獻金,也與選舉無關。
由彭建銘上開陳述,堪認訴外人彭建銘前於檢調單位偵查中,確已坦認100 萬元為賄款是作為委託被告賴素如在市議會幫忙私地主發聲之謝意,且當時其與原告均未提及係政治獻金等語。因此,系爭報導內容並與檢察官調查之內容大致相符等情,足見被告顯係依一定之消息管道而得悉上情,有相當理由確信消息來源所述為真實並撰寫於系爭報導內文。
㈣另訴外人彭建銘於台北地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
件雖稱交付100 萬元為感謝原告在市議會幫忙私地主發聲之謝意云云,然程宏道、賈二慶及彭建銘等人均是太極雙星公司團隊之核心成員,其等賄求原告幫忙之事項,即係以議員之身分及職權,協助提案要求捷運局需優先讓私有土地所有人(即真正私地主程宏道)享有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優先投資開發權。此與系爭報導載述幫忙太極雙星團隊而收受賄賂等主要事實相符㈤彭建銘曾供述其與程宏道、賈二慶討論委託原告提案時,有
詢問是否要給原告一點謝禮,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均表同意,但要彭建銘先『墊款』,彭建銘後來向原告賴素如表示整個合約成案後會有感謝款1,000 萬元,第一、二期款項各為
100 萬元、300 萬元,原告當時有微笑點頭表示同意等語。及陳稱交通委員會一讀前,彭建銘、原告見面談到有關錢的事情,原告說要全面主導,程宏道、賈二慶都同意彭建銘先『墊付』100 萬元之事等語,另證人莊模德於102 年6 月26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陳稱:最早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在開會時,彭建銘就說其認識原告很久,並講原告是未來的市長人選,之後彭建銘有4 、5 次找莊模德向賈二慶、程宏道轉達已墊付100 萬元賄款給原告,並『希望賈二慶、程宏道歸還他代墊的100 萬元款項等語。』,是由彭建銘及莊模德上開供述,核與系爭報導記載檢調發現彭建銘代墊賄款給原告100 萬元賄款乙節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
㈥系爭報導所載關於檢調監控發現彭建銘與原告相約到律師事
務所見面等情節,係經長久與撰文記者有往來,且能透過管道合理掌握檢調偵查進度之可靠消息來源所透露,被告記者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雖系爭報導稱彭建銘與原告會談之地點為原告之律師事務所,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調查認定之地點為臺北市議會議員辦公室不同,但關於原告向彭建銘表示要找五名重量級議員推動,及每名議員需要數百萬元等情節相符。雖有部分細節不同,但係因消息來源或許是有意模糊細節避免過度曝光案情而影響檢調單位偵辦、亦或因本案案情繁雜而有記憶錯置情節不一,然此均不能以細節或地點與事後檢調調查之結果不符,而認定被告以不實之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台北地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已認定原告在太極雙星之開發案確實有索賄之意思,經賈二慶、程宏道及彭建銘商議後,由彭建銘至原告律師事務所商談付款細節,並經原告同意等情,可證被告依所蒐集之資料撰寫系爭報導,並非不實。
㈦莊模德與彭建銘通話之監聽譯文中陳稱:「有啦,我有跟他
講,講這個,這款耶不是我們以前在做的,講的『小花』插前面,阿後面整桶一直倒出來,他說這阿彭仔那種個性呴,可能前面我們卡高插1 朵,他可能一次插10朵,好,阿再來30朵,再來60朵,我們以前前面插1 朵,但是後面倒出來,可能200 朵,我來跟他說,吃你們的東西我們會…(無法辨識),我也有在,法蘭克在,在那個我講的ㄟ,那個…(無法辨識)。」,由此可知「小花」之用語為彭建銘與莊模德於電話中討論行賄原告賴素如款項之給付方式。系爭報導以與「小花」有細微差別之「花朵」為代稱描述索賄之行為,並未影響對於原告索賄事實之真實性。
㈧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係經長久與撰文記者有往來,且能透過
管道合理掌握檢調偵查進度之可靠消息來源所透露,被告撰文記者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系爭報導內容均與臺北地院檢察署偵結起訴之起訴書及臺北地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等司法機關偵審後所認定之主要事實均大致相符等情,非以不實事實惡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做成不實報導之情事。原告雖一再以商談收受賄款之地點、白手套有無催討賄款及第三人間有無談到小花等細節爭執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然社會大眾評價原告名譽權價值之主要事實,仍係在於原告是否曾收受100 萬元之款項及該款項之性質,至於上開屬於枝微末節之事實縱有歧異,亦顯然不會影響到原告於本件收受100 萬元款項之整體名譽評價,雖上開枝微末節之細節或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亦無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損害或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不爭執壹週刊雜誌第619 期之封面及第38-43 頁報導
有關「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下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原告受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等人之請託而以其在交通委員會之身分,提案對於亦有投標權利之台北捷運局之預算案附加但書(需私地主無合格投資人時始由公地主台北捷運局接收,否則不得動用預算)之方式維護程宏道等私地主之優先議約權,並期約按議案階段收取賄賂,共計1,000 萬元之賄款,並先收取彭建銘交付之10
0 萬元賄款為定金。嗣後因提案未順利通過,復以程宏道等人組成之太極雙星團隊備受質疑,原告因而退還彭建銘100萬元。但仍為檢調監聽查獲上情後,行偵查程序並羈押原告等情,並有壹週刊雜誌第619 期報導在卷可參。
㈡系爭報導所述之原告收受賄賂後為程宏道等私地主在議會提
案捷運局之預算案附加但書,以維護其等之優先議約權等情,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經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原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另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及4 月,此亦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962、7963、8021、14797 號起訴書及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系爭報導關於原告以其身為台北市議員之身分而於行使職權時,向程宏道等人索賄等情而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抑,尚非出於虛構,亦非惡意報導,係對於與公眾利益相關之重大議題而為報導,為新聞媒體原具有之功能,故難認有何不法。
㈢原告雖指稱系爭報導中有五處報導不實之處,並因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查:
⒈關於「洗錢密帳」部分:
⑴系爭報導在39頁部分解釋「洗錢密帳」是指原告並未將
收受之100 萬元轉入自身名下之帳戶而是交給原告律師事務所主任彭靖雅存入其帳戶,有壹週刊雜誌第619 期在卷可參。而通常情形,金錢之所有權人一般置放於自己之帳戶保管,而不會利用他人帳戶存放,而致名實不符。將金錢使用他人帳戶存放,造成名實不符現象,通常存有非法或遊走法律邊緣之意圖,尤其以原告具有專業法律背景,究竟有何正當理由必須借用助理之帳戶而不用自己名義之帳戶置放金錢,亦啟人疑竇。故系爭報導在合理之懷疑下,以「洗錢密帳」指稱借給原告使用之彭靖雅之帳戶,並非虛構,亦非出於惡意。
⑵原告使用彭靖雅之帳戶存放自己款項部分為原告所不否
認,且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原告利用彭靖雅之帳戶隱匿寄藏因貪污所得之金錢而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罪嫌起訴,此有上開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在卷可參。且原告為程宏道等人爭取私地主之優先議約權,並非僅由原告一人即能實行,尚須有其他議員配合乙節,亦經台北地院10
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載明在案,故如原告確實使用彭靖雅之帳戶藏匿貪污所得,必經由該帳戶將款項流向願意配合原告之其他議員,而系爭報導關於密帳之報導全文為「一旦有錢流到議員或官員相關戶頭,到時候涉案人員及層級可能隨時升高,不排除向上發展」,此段之報導應為綜合原告借用他人帳戶使用及維護私地主優先議約權之實施方式非僅靠原告一人之力及檢察官將對於帳戶之往來資料進行調查等事實而為合理推測後所為之報導,故並無惡意為不實之報導。
⑶台北地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雖認檢察官
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罪未成立而判決原告此部分無罪。然而新聞記者並無檢察官或法院之調查權,僅能依據所探得之資訊為誠實合理之推測。故縱然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為法院認定無足夠證據而判決無罪,亦不能以此即認新聞報導內容為惡意不實之報導。
⒉系爭報導就彭建銘交付100 萬之性質認為係交付原告作為取得優先議約權之酬勞並非政治獻金部分:
⑴彭建銘交付予原告之100 萬元之性質為何,本為可受公
評之事,被告等就此議題為採訪而做成系爭報導並無不法。被告依據所蒐集之資料分析報導此部分為原告為程宏道等人取得優先議約權之「報酬」(賄款),此亦經台北地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未違背職務收賄罪屬實,而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0年。故難認系爭報導此部分有何不實。
⑵至於原告引述彭建銘、程宏道或賈二慶等人於台北地院
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引證該100 萬元並非賄款而為彭建銘主動交付之政治獻金,認為系爭報導不實。然新聞記者並非犯罪審判者或犯罪訴追者,其僅能依據其所得之證據為合理推測真實事實可能之輪廓,況且,其所合理推測之主要事實輪廓(索賄)並未溢出事後台北地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以其報導內容與相關之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或原告之認知不同而遽認為報導不實。
⒊系爭報導關於彭建銘、賈二慶及程宏道實際行賄之情節之部分:
⑴彭建銘、賈二慶及程宏道確實就行賄之金額、交付賄款
之階段等行賄細節多次磋商,並由彭建銘自原告處接收訊息,並輾轉轉知賈二慶、程宏道,另賄款金額,原告原要求1,500 萬元,而降至1,000 萬元,並分階段交付等情,業經台北地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指稱此部分為不實報導,尚非可採。⑵雖系爭報導關於行賄細節中有部分與台北地院102 年度
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不同,但對於彭建銘、賈二慶及程宏道等人磋商行賄之方式及金額等重要內容,系爭報導與台北地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大致相符,尚不因具體細節例如地點之不同,而認定系爭報導為虛構不實之報導。
⑶原告指稱系爭報導中用「密室會談」、「你來我往」等
用語影射原告索賄,並以虛構之在原告律師事務所會談等情節,使外界相信被告等有管道可以查知許多不為人知之事項,滿足閱讀者之偷窺慾,進而提升其發行量,以增加廣告收益,獲取商業利益云云。惟系爭報導主要內容既非虛構,縱細節部分與事後刑事案件審理之結果不同,亦不能否認該報導之真實性。而報導手法應如何始為適當,應為新聞倫理規範之範圍,而動機是否為滿足閱讀者之偷窺,提升發行量等,亦為商業性雜誌之目標,只要系爭報導建立於真實報導之基礎即非得認為係惡意虛構事實而為報導,應認為仍在合法之範圍內,故原告指此即為虛構事實之不法行為,尚非可採。
⒋系爭報導關於以「小花」為賄款代號之部分:
⑴彭建銘與莊模德間確實曾經以「花朵」作為賄款之代號
,此有台北地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系爭報導所報導之「小花」與「花朵」名稱雖有些微不同,但是均是以花卉做為賄款之代號以避人耳目,尚難以此即認為報導為不實。雖刑事案件審理調查後並無系爭報導所指稱之檢調發現賈二慶、程宏道以「小花」為暗號討論賄款金額之情節。但是賈二慶、程宏道二人確實曾經討論行賄原告之金額及階段,金額亦如系爭報導中所指之100 萬、300 萬及600 萬元,亦經台北地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系爭報導之重要內容並無虛構不實。
⑵且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主要係系爭報導描述原告同意為程
宏道等私地主維護優先議約權而收取賄賂之行為而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貶抑,與是否用花卉作為行賄代號避人耳目並無相干,無論此部分之報導與真實相符與否,均無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故系爭報導對於原告名譽受損之主要事實(收受賄賂)之報導既與事實相符,故難認報導行為有何不法。系爭報導對於具體細節部分雖有出入,但主要報導事實並無虛假,仍難認此報導為不法而因此侵害原告名譽權。
⒌原告指稱系爭報導「檢調拿著二人筆錄,提示給賴素如看
,她臉色一變,終於坦承向彭建銘拿了一百萬元。」為不實報導,而主張原告尚未開始訊問前即向檢調人員坦承自彭建銘處收取100 萬元款項因而侵害原告名譽部分:
⑴檢調如何行使調查權,因偵查不公開,自非為外人所能
得知,被告此部分報導似以記者親身在檢調調查現場一般而為記述。確實難以使人相信為真。但系爭報導之主要內容係對於原告身為議員之公眾人物,受全民之託付而代為行使代議職權,其是否利用取得之職權而對於民眾索取不當賄賂,而選擇特定方式行使職權之有關公眾利益之重大議題而進行報導,且事後之刑事案件之偵審,認定原告行為為犯罪行為亦與所進行之報導相符,被告之報導已盡媒體應對於與公眾利益相關之重大議題進行報導之責任,故系爭報導應非惡意不實報導。
⑵至於被告撰寫報導之手法,或可能為被告記者增加報導
之刺激性而想像虛構調查過程,亦可能被告記者透過違法管道取得調查現場之實際狀況,惟此或違反新聞倫理中關於「新聞報導應遵守莊重原則」之新聞倫理即不得誇大、渲染、輕浮刻薄、討好、歪曲或隱藏重要事實或加入個人意見等失衡手段呈現新聞資訊或進行評論,或違反新聞工作者應以正當方式取得新聞資訊,不應使應保守秘密之公務人員違反其職務而將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洩漏於新聞記者等新聞倫理。被告此舉雖然違反理性社會大眾對新聞業者及新聞記者應遵守新聞倫理而為優質系爭報導之期待,且不無減弱新聞業者身為第四權所具有之專業權威。但除非新聞業者或記者自覺,否則亦如冷水煮青蛙,新聞報導過渡渲染、誇張及娛樂化,甚至以破壞法秩序手段取得新聞而為報導,最終將招致閱聽者之嫌惡而拒絕時,新聞業者及記者之專業將跌落谷底而難以再現無冕王之光輝,亦失去新聞業者及記者存在之價值。然而,新聞倫理應為新聞業者及新聞記者之自律事項,對於新聞業者及記者報導新聞之手法是否接受,應由新聞之閱聽人市場決定之,非法院得以侵害名譽權之罰則相繩而規範之,否則將扼殺新聞自由,進而造成寒蟬效應,違背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而產生利弊失衡之狀態。
㈣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之主要內容與事實並無重大出入,故並
非惡意虛構之報導,系爭報導中之細節部分雖與事實有些微出入,但並不影響系爭報導對於揭發議員以職權上之事務向民眾收受不當賄賂之重要議題之報導之真實性及重要性。而原告之名譽受系爭報導影響之原因乃因其以執掌之事務向他人收受金錢之不當犯罪行為,招致原告之社會評價遭貶抑,且此部分之行為亦經偵查及法院第一審之審理後認定犯行明確而判處相當之罪刑,益徵系爭報導對於原告造成之社會評價降低並無不法。系爭報導中描述之具體細節雖有少許與實際經過不符,此或為系爭報導之合理推測,或為未嚴守新聞倫理之故,但均未對原告已因系爭報導主要內容而降低之社會評價更為貶抑,故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描述之細節與事實不符之部分侵害原告之名譽,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l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輪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之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繕本併依對造人數提出)。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