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被 告 梁育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另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應自實際墊款日起給付原告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得依約請求違約金(以未償本金按百分之3 計算、連續3 期為上限)。詎被告至104 年3 月8 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71萬5,297 元之消費帳款(含本金26萬6,270 元、利息44萬9,027 元)迄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5,297 元,及其中26萬6,270 元部分,自104 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7,8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