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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黃昭仁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被 告 徐敏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五○號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二一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七二五號執行命令,就原告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五七建號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 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25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4 年度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程序(即桃園地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72

5 號、新竹地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32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分別稱桃園地院執行事件、新竹地院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即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同段897 地號土地1/

4 應有部分、同段257 建號建物全部,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扣押原告對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之階段(見系爭104 年度執行事件卷第22之1 頁反面、新竹地院執行事件第19頁、桃園地院執行事件第26頁至第27頁),足知債權人即被告所提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受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

059 號(下稱系爭103 年度執行事件)、系爭104 年度執行事件,囑託新竹地院執行事件及桃園地院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就原告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所有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257 建號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就原聲明內容增列請求撤銷前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1/

4 應有部分之執行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1頁),復於105 年

3 月1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最終聲明為:系爭103 年度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助洪字第2928號、3498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就支付轉給付部分,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系爭104 年度執行事件,囑託新竹地院執行事件及桃園地院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存款、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以債權人身分執新北地院核發之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增列起訴時漏載之原告部分財產,另敘明系爭103 年度執行事件囑託新北地院執行所發之執行命令為何,是其變更前後所欲達成之目的均為請求撤銷前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揆諸首揭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其對訴外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債權憑證,就其中新臺幣(下同)90

6 萬5,200 元債權向本院聲請對保利錸光電公司為強制執行,因伊前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即以伊基於清算人身分負有保管保利錸光電公司之現金、帳冊及訴外人施滿理、廖淑君基於與保利錸公司簽訂之和解書所交付支票、現金為由,而聲請本院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對伊所有之金錢寄託、支票寄託、支票交付等債權,經本院以系爭103 年度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新北地院代為執行。伊雖曾收受新北地院先後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惟伊當時誤認保利錸光電公司業已統一處理其與被告間基於強制執行事件所生之相關救濟程序,故未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告因而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以系爭104 年度執行事件受理,並就伊所有之系爭存款債權及系爭不動產,分別囑託新竹地院以新竹地院執行事件、桃園地院以桃園地院執行事件扣押及查封在案。然伊僅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行政院國發基金)指派之法人代表,嗣保利錸光電公司經法院裁定解散,於101 年1 月間,保利錸光電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伊及訴外人賴安國、李正義及李陳秀嬌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伊主要負責協助保利錸光電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就訴訟事務提供意見,實際上並未經手保利錸光電公司之任何款項,自與保利錸光電公司間無任何現金寄託、支票寄託、支票交付、支票保管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於系爭104 年度執行事件中所稱保利錸光電公司於103 年6 月27日分別與施滿理、廖淑君就其等所涉刑事詐欺案件相關爭訟達成和解而收受之支票及現金,實係由賴安國、李正義代表保利錸光電公司分別與施滿理、廖淑君簽訂和解書,施滿理當場交付之149 萬2,914 元臺灣銀行現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則由賴安國及李正義之受任人即訴外人林麗華共同簽收;而廖淑君於簽訂和解書前已將其應給付之74萬3,807 元(下稱系爭和解金)匯入保利錸光電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亦由林麗華以收款確認書確認收受。嗣林麗華依李正義指示將其收取之系爭支票及系爭和解金存放在與保利錸光電公司登記地址所在之同一棟大樓9 樓,由李正義設立之另一間公司即訴外人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鼎建設公司)之保管箱內,林麗華並於104 年5 月22日將系爭支票自保管箱取出而兌現存入保利錸光電公司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又上開施滿理、廖淑君所交付和解款項共223 萬6,721 元(即149 萬2,914 元+74萬3,807 元=223 萬6,721 元),已分別用以支付訴外人施宣旭律師事務所律師費6 萬元、訴外人陳適庸律師事務所律師費6 萬6,000 元、103 年度員工薪資12萬元、因另案停止執行事件而提存195 萬元(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35 號提存書),合計已支出219 萬6,000 元,故和解款項已所剩無幾。伊自始至終未曾參與上開和解及收受系爭支票、系爭和解金之過程,亦未處理或保管系爭支票及系爭和解金,更無經手或保管保利錸光電公司之任何款項,是伊與保利錸光電公司間顯無被告所稱之任何現金寄託、支票寄託、支票交付、支票保管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與賴安國、李正義及李陳秀嬌就清算人之職務內容訂有內部工作分配,伊並未負責處理保利錸光電公司之現金運用或支票保管等事宜,且依公司法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之相關規定,無從得出清算人必然現實占有公司之支票及現金並負有保管義務之結論,縱清算人依法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此亦無從推論伊必然現實占有或保管被告所指之保利錸光電公司支票或現金之事實,況伊是否善盡清算人之法定責任,亦與伊實際上是否保管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支票或現金等事實無涉。至被告以訴外人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訴請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返還該公司印鑑及帳冊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44 號請求返還公司印鑑及帳冊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事件),該事件中兩造就保利錸光電公司與保利錸企業公司間有無430 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事所為之爭執,均與伊無關,亦與其是否保管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支票或現金等待證事實無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執行事件對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二、最終變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保利錸光電公司前經法院裁定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該公司乃於101 年1 月l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決議選任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及原告為清算人,該4 人並於101 年3 月7 日具狀向本院呈報自101 年1 月10日起就任清算人,業經本院准予備查,故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負責人。伊係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債權人,前執對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債權憑證聲請對該公司強制執行,案列系爭103 年度執行事件,因清算人依法負有保管公司財物、帳冊之義務,且保利錸光電公司曾因與施滿理、廖淑君和解而收受該2 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及系爭和解金,該支票及和解金於清算程序中亦應由清算人負保管之責,故伊以保利錸光電公司對其清算人有現金寄託、支票保管等債權為由,聲請對保利錸光電公司之4 位清算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新北地院代為執行,而新北地院陸續對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及原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惟前開執行命令業經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聲明異議,僅原告未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足認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資產當然係由原告持有保管,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逕向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於103 年6 月27日因與施滿理、廖淑君和解而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和解金,價值共計223 萬6,721元;又依保利錸光電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其中記載該公司尚有現金821 萬3,671 元;而李正義於另案訴訟事件中曾辯稱保利錸光電公司於102 年1月21日向保利錸企業公司借款430 萬元,另於102 年9 月11日償還20萬元借款,如其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真,則保利錸光電公司因該次借款尚留有現金410 萬元,總計保利錸光電公司之現金應為1,455 萬392 元(計算式:821 萬3,671元+223萬6,721 元+ 410 萬元=1,455萬392 元),如扣除保利錸光電公司於系爭103 年度執行事件中陳報其付款一覽表所列之總支出761 萬8,188 元,尚餘現金693 萬2,204 元(計算式:1,455 萬392 元-761 萬8,188 元=693 萬2,204元),惟原告自辭任清算人後迄今仍未明確報告其受任管理保利錸光電公司資產之顛末,亦拒絕提交前開剩餘之現金,足以推論原告至少持有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財產即現金693 萬2,204 元。縱認上開現金非為原告持有,亦係由原告所委任處理保利錸光電公司事務者林麗華輔助原告占有,故上開現金確處於原告實力支配之下,原告顯有隱匿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意旨,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雖經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債權人未對第三人起訴,然執行程序在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前,並不當然終結,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故原告自收受新北地院所發執行命令時起,縱曾基於清算人身分就其持有之現金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支付219 萬6,000 元以清償該公司債務,然均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執其對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債權憑證(本院103 年4 月3日士院景102 司執強字第33054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保利錸光電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103 年度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新北地院代為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財產(即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928號、第3498號執行事件)。嗣被告以保利錸光電公司對原告有現金寄託、支票寄託、支票交付、支票保管等債權存在,及原告未於收受新北地院所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為由,聲請新北地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新北地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1413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以欠缺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由本院以系爭104 年度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所有對渣打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及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別囑託新竹地院、桃園地院以新竹地院執行事件、桃園地院執行事件扣押及查封在案。(見系爭

103 年度執行事件、系爭104 年度執行事件全卷)⒉保利錸光電公司於98年1 月12日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司更字

第3 號裁定解散,該裁定迭經保利錸光電公司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嗣分別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非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7頁)⒊保利錸光電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召開101 年第1 次股東臨

時會,經出席股東決議選任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及原告為清算人(行政院國發基金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法人股東兼董事,原告及賴安國分別為該基金指派之法人代表)。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及原告於101 年3 月7 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於同年1 月10日起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受理,並於同年4 月25日函覆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全卷、本院卷一第16頁、第111 頁)⒋保利錸光電公司迄未完成清算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

反面)⒌保利錸光電公司與施滿理前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15 號詐

欺案件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47 號詐欺案件等爭訟,於103 年6 月27日達成和解,該日由賴安國、李正義代表保利錸光電公司與施滿理簽訂和解書1 份,其中和解條件第1 項記載:「乙方(即施滿理)於簽訂本和解書之際,當場交付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臺灣銀行現金支票(即系爭支票)予甲方(即保利錸光電公司)收受,以給付甲方149 萬2,91

4 元整」。(見本院卷一第30頁)⒍保利錸光電公司與廖淑君前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15 號詐

欺案件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47 號詐欺案件等爭訟,於103 年6 月27日達成和解,該日由賴安國、李正義代表保利錸光電公司與廖淑君簽訂和解書1 份,其中和解條件第1 項記載:「乙方(即廖淑君)於簽訂本和解書之前,已將應給付甲方(即保利錸光電公司)之74萬3,807 元整(即系爭和解金),匯入甲方指示之銀行帳戶內,並由甲方確認匯入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1頁)⒎系爭支票業於104 年5 月22日由保利錸光電公司提示兌現,

並將票面金額149 萬2,914 元存入該公司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嗣該公司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0 頁)㈡本件爭點:

⒈保利錸光電公司對於原告有無支票寄託、支票交付、支票保

管、現金寄託等債權存在?⒉原告以其與保利錸光電公司間不存在支票寄託、支票交付、

支票保管、現金寄託等債權債務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103 年度執行事件囑託新北地院所發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付命、系爭104 年度執行事件分別囑託新竹地院、桃園地院以新竹地院執行事件、桃園地院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保利錸光電公司對於原告有無支票寄託、支票交付、支票保

管、現金寄託等債權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以否認系爭103 年度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對其有支票寄託、支票交付、支票保管、現金寄託等債權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則就上開債權存在乙節,自應由被告即系爭103 年度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原告自101 年1 月10日起就任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清

算人,依民法第40條至第42條、公司法第84條、第85條、第87條、第94條及第95條等規定,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清算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其法定職務內容,包含造具資產負債表、財務目錄、結算表冊、保管公司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等事項,故原告至少持有保利錸光電公司與施滿理、廖淑君和解後所取得之系爭支票及系爭和解金為由,於系爭103 年度執行事件聲請扣押保利錸光電公司對原告之支票保管、支票信託、現金信託等債權(見系爭103 年度執行事件卷第5 頁),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未曾實際處理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財務事宜,系爭支票、系爭和解金亦非由其經手及保管,且保利錸光電公司於收受系爭支票及系爭和解金後,業已使用該等資金清償該公司之應付帳款或依法辦理提存事宜,故所剩無幾等語,另提出保利錸光電公司於103 年6 月27日分別與施滿理、廖淑君簽訂之和解書各1 份、有施滿理背書之系爭支票簽收文件、收款確認書、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保利錸光電公司支付律師服務費之收據、律師事務所之請款單、103 年1 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保利錸光電公司依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9

5 萬元之提存書(104 年度存字第635 號)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查原告於辭任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清算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固為公司負責人,且負有依民法、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事務之義務,惟觀之清算人依法應執行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配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內容,尚非清算人對於公司之支票、現金負有保管義務之規定,且縱認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或有運用公司資產清償公司債務,如於清償債務後尚有賸餘財產,則可將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因而有經手公司資產情事,然因保利錸光電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就任之清算人共4 人,清算人間就清算事務之執行或有內部工作分配之約定,是依被告所指相關法令,亦無足推論原告必然現實占有系爭支票、系爭和解金或其他保利錸光電公司資產之事實。至被告質疑倘若原告未實際占有或保管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支票或現金,何以未在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部分,查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固明定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得不附理由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然此並不表示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之效果即等同其承認債務人對其有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事實,僅係債權人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聲請逕向該未聲明異議之第三人強制執行爾,而第三人對於因此衍生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得以原依同條第1 項所定聲明異議之事由,復行提起同條第3 項所定之異議之訴,換言之,倘如被告所稱因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其餘3 位清算人李正義、賴安國、李陳秀嬌均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即可反證原告必負責保管或現實占有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支票、現金乙事,則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所賦予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即形同虛設而無設置必要,況第三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之原因多端,其等聲明異議所據理由亦不必然為真,而對此,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已另定債權人如認第三人所為聲明異議不實時之救濟方法,故本件被告徒以清算人之法定職務內容認定清算人必須負責占有或保管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支票、現金,而原告係唯一未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之清算人,據此推論原告已承認保利錸光電公司對其有支票寄託、支票交付、支票保管、現金寄託等債權存在,甚而隱匿其所保管之支票、現金等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云云,洵難憑採。

⒊就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前開和解書、系爭支票簽收文件、收款

確認書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部分,原告另聲請通知林麗華到庭作證。依證人林麗華於本院所證:「我不是保利錸光電公司的員工,我是受雇於清算人李正義的員工,我是協助李正義處理一些雜事,因為李正義是另一家根鼎建設公司的老闆,但李正義如果有交代我去處理保利錸光電公司的事情,我就會協助處理。」、「本院卷第30、31頁和解書我有看過,因為我與李正義在103 年6 月27日至賴安國的事務所與施滿理、廖淑君簽訂和解書,是李正義請我跟他一同前往賴安國事務所。」、「本院卷第32頁我有看過,上面所示的支票是施滿理開立的,當下我、李正義及賴安國都在場,所以我們有在這份文件上簽名,因為保利錸光電公司的地址在內湖路

1 段320 號6 樓,我與李正義的公司是在320 號9 樓,所以當時我們是將支票拿回320 號9 樓根鼎建設公司的保管箱內放置。」、「本院卷第33頁收款確認書我有看過,因為我收到施滿理、廖淑君之1 張支票及74萬3,807 元的現金,所以我才在收款確認書上簽名,現金及支票是一起放置於根鼎建設公司的保險箱,在收取支票及現金的過程中,原告都沒有接觸到支票及現金。」、「支票及現金都一直放置在根鼎建設(公司)的保管箱,現金部分因為保利錸光電公司都有一些律師費用要支出,所以都用現金來支應,另外後來有兌現施滿理開立的100 多萬元支票,這樣才能湊足提存的款項10

0 多萬元。」、「(問:針對施滿理及廖淑君支付之款項,均是由何人負責處理款項之支付事宜?)就是由李正義在處理,原告沒有處理過現金及票據之相關事宜。」、「原證5給付予施宣旭律師之費用部分,因為律師有的是先收費用,有的是後收費用,施宣旭律師部分我不太有印象當時支付的情形。陳適庸律師部分是打完官司之後才付錢…扣繳憑單部分是103 年整年度的扣繳憑單,李正義通常是3 至4 個月給我1 次,1 個月是1 萬元。」、「原告沒有處理或保管施滿理、廖淑君交付的支票及款項,都是由李正義在處理,我會協助李正義處理。原告完全沒有經手保利錸光電公司任何款項之相關事宜。」、「原告與賴安國是(行政院)國發基金指派的清算人,所以如果有書狀,國發基金會將書狀轉交給原告跟賴安國,原告及賴安國就會告知我們要如何去回覆書狀之內容,他們主要是在處理書狀的部分,施滿理、廖淑君部分是於賴安國的事務所處理的,原告與賴安國去處理現金的事情比較少,主要都是由李正義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56 頁反面),足知原告所提和解書、系爭支票簽收文件及收款確認書,確為103 年6 月27日當時在場之保利錸光電公司清算人李正義、賴安國與施滿理、廖淑君、林麗華分別用印或簽署,且系爭支票及系爭和解金係由證人林麗華依李正義指示放置在根鼎建設公司之保險箱中保管,嗣再由證人林麗華依李正義指示動支相關款項處理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應付帳款,而原告並非負責處理保利錸光電公司與施滿理、廖淑君和解並收受或保管系爭支票、系爭和解金等事宜之清算人等事實,是原告主張其並未現實占有或保管系爭支票及系爭和解金,當非子虛。

⒋被告雖稱依原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

一第123 頁),可知證人林麗華自保利錸光電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且原告曾親自用印委任證人林麗華到法院閱卷及辦理提存手續(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124 頁),足認證人林麗華就保利錸光電公司之相關事務為原告之占有輔助人云云,然證人林麗華於本院及另案訴訟事件第二審審理中均已證述其係受雇於李正義為負責人之根鼎建設公司,未曾任職於保利錸光電公司,係李正義要求其協助處理保利錸光電公司之事務,且保利錸光電公司已無其他員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而衡情證人林麗華受雇於根鼎建設公司,卻依李正義指示處理該公司以外事務,李正義同時又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清算人,則其指示證人林麗華處理保利錸光電公司事務時,自保利錸光電公司撥付費用予證人林麗華作為處理事務之對價,尚無違情理,是尚難僅憑證人林麗華曾自保利錸光電公司受領款項乙節,即認定其必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員工,自亦無從以此推論其為保利錸光電公司另一清算人即原告之占有輔助人,而為原告保管或占有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支票或現金至明。至原告雖曾用印委託證人林麗華至法院閱卷或辦理提存手續,惟此係因被告執債權憑證聲請對保利錸光電公司為強制執行(即系爭103 年度執行事件),而原告、李正義、賴安國及李陳秀嬌當時既同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則其等基於瞭解系爭103 年度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及依法聲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需要,考量保利錸光電公司並無其他員工,乃委由歷來因李正義指示而協助處理保利錸光電公司業務之證人林麗華辦理相關事宜,亦合於常情,惟此仍不足以反證證人林麗華即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員工或其係為原告保管或占有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支票、現金之占有輔助人等事實,故被告前揭主張,俱無值採。

⒌被告固復執李正義在另案訴訟事件所提書狀暨保利錸企業付

款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04 頁),指稱保利錸光電公司業經另案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認定曾向保利錸企業公司借款430 萬元,並曾還款20萬元,故尚餘有410 萬元現金之事實,而該筆現金即為原告保管且現實占有云云,惟查另案訴訟事件第二審判決綜合研判卷內事證及證人林麗華於該案到庭之證言後,認為李正義未能舉證證明保利錸企業公司曾借款430 萬元予保利錸光電公司之事實,因而廢棄原判決有關駁回保利錸企業公司請求李正義返還410 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8 頁),是保利錸光電公司是否如被告所稱因曾向保利錸企業公司借款而留有410 萬元現金未歸還乙情,已非無疑。惟縱認保利錸光電公司確曾向保利錸企業公司借款且尚有410 萬元未為清償,惟酌之證人林麗華於另案訴訟事件第二審到庭作證之內容,其對於上開430萬元借款之經過,均稱係依李正義指示而製作轉帳傳票,李正義並在其製作之傳票上審核簽名,另稱保利錸光電公司為避免所借款項遭強制執行而扣押,乃將款項置於根鼎建設公司之保險箱中由李正義保管,其如有用錢需求,再請李正義自保險箱中取出現金供其支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25頁),足認前開2 公司間之資金借貸過程、款項交付與保管,均係由李正義指示證人林麗華辦理,尚無從推論原告前因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清算人職務而曾經手上開資金借貸或保管尚未返還之借款等事宜,遑論清算人是否依法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法定清算職務,與清算人是否現實保管公司之支票、現金,係屬二事,業已詳論如前,是被告雖聲請通知李正義到庭說明前開430 萬元款項之借貸經過及借款係由何人保管等事實,然均不足以直接證明原告即為現實保管保利錸光電公司款項之人。又被告雖另執李正義在其他訴訟事件所提書狀,指摘李正義於他案主張未曾保管保利錸光電公司任何支票或資金,顯與原告及證人林麗華在本件之陳述或證述內容互相矛盾云云,惟李正義在其與被告另案涉訟糾紛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基於維護其自身權益而為,惟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尚待他案法院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綜合評價,況且縱使李正義於他案之主張為真,亦僅能證明其未有保管保利錸光電公司支票或現金之事實,惟仍無法反證原告即為保管該公司支票或現金之人,故就被告聲請通知李正義作證部分,應認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⒍至被告迭指證人林麗華於本院作證時就前揭保利錸光電公司

可能向保利錸企業公司借款410 萬元之款項係由何人保管乙事,所為證言與其在另案訴訟事件第二審作證之內容有出入,顯有不實部分,經查,證人林麗華就有關410 萬元現金係由何人保管或現實占有之問題,於本院作證時係稱:「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閱覽本院卷第104 頁後稱)因為時間太久遠,所以我不記得了。」;而其於另案訴訟事件第二審作證時固就保利錸企業公司與保利錸光電公司相關借貸經過為較詳細之陳述,並稱保利錸光電公司已將借用之430 萬元花費殆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4頁),惟證人林麗華係李正義為負責人之根鼎建設公司之員工,而其在另案訴訟事件之證言攸關李正義是否負有返還其擔任保利錸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所保管該公司款項之義務及返還金額,故其在該案之證詞如有偏袒李正義情形,似較有動機,亦合乎情理,而綜觀其於兩件訴訟事件所為之證言,均明確證稱保利錸光電公司與保利錸企業公司間款項之流動或使用,係由李正義所主導,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性,故其縱使在本院作證時曾為不記憶之陳述,亦不足以逕認其證言為虛。又被告屢次聲請本院調閱及勘驗證人林麗華於他案製作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東臨時會DVD 光碟,欲以此打擊證人林麗華所為證詞之可信性,惟縱使證人林麗華於另案中製作之光碟有被告所稱加工剪接之情,亦不足以證明其在本院具結後確有故意為虛偽陳述而甘冒涉犯偽證罪嫌風險之事實,故應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

⒎末者,被告一再以第三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曾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然未曾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時,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原所發扣押命令仍有拘束力,故第三人如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依同法第51條規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見解,聲稱原告於收受新北地院所發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代保利錸光電公司支付之費用,均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其所為清償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之訴之爭點應為原告究竟有無保管或現實占有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支票或現金、保利錸光電公司對原告有無支票寄託、支票交付、支票保管、現金寄託等債權存在,此均與被告所稱第三人於聲明異議後未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及其所為清償行為是否違反扣押命令、得否對抗執行債權人等節無涉,故被告此部分之論述,與本件審理內容無關,自無足採。

⒏綜上,本件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保管或占有保利錸光電公司

之支票或現金等節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故應認保利錸光電公司對原告並無支票寄託、支票交付、支票保管、現金寄託等債權存在。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103

年度執行事件囑託新北地院所發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付命、系爭104 年度執行事件分別囑託新竹地院、桃園地院以新竹地院執行事件、桃園地院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被告雖於系爭103 年度執行事件中主張保利錸光電公司對於原告有支票寄託、支票交付、支票保管、現金寄託等債權存在,惟業經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予以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上開債權存在之情為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訴請撤銷因其未於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致被告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即系爭104 年度執行事件暨該事件分別囑託新竹地院、桃園地院以新竹地院執行事件、桃園地院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惟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一併聲請撤銷系爭103 年度執行事件暨該事件囑託新北地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部分,經查,系爭103 年度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主張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對原告有支票寄託、支票交付、支票保管、現金寄託等債權存在,進而以該等債權屬於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財產為由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本院為此囑託新北地院於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

906 萬5,200 元範圍內,代為對系爭103 年度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原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等情,有系爭

103 年度執行事件卷附本院103 年8 月28日、同年10月8 日所發士院俊103 司執強48059 字第1030314731號、士院俊10

3 司執強48059 字第1030317223號囑託執行函、新北地院10

3 年9 月3 日新北清103 司執助洪字第2928號、103 年10月14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助洪字第3498號扣押命令、新北地院於103 年12月24日所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可稽(見系爭103年度執行事件卷第38頁、第40頁、第79頁、第94頁、第182頁、第183 頁),而被告亦係因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主張保利錸光電公司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乙事聲明異議之結果,始另具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即系爭104 年度執行事件之由來,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

9 條規定,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所得撤銷者,應為被告另行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104 年度執行事件暨該事件囑託其他法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要非謂原告亦得據此取代系爭103 年度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保利錸光電公司地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撤銷系爭103 年度執行事件暨該事件囑託新北地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即原告並非系爭103 年度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所列債務人,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所定之第三人特別救濟途徑,僅在保障第三人未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之情形下,仍得對因其不作為所衍生之其他強制執行程序訴請撤銷,故應認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得一併請求撤銷系爭103 年度執行事件暨該事件囑託新北地院代為執行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云云,容有誤會,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其與保利錸光電公司間並無支票寄託、支票交付、支票保管、現金寄託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104 年度執行事件暨該事件分別囑託新竹地院、桃園地院以新竹地院執行事件、桃園地院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同條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03年度執行事件暨該事件囑託新北地院代為執行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