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殷俊凱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之電線桿及其上架設之變壓器等電器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2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號之土地。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電線桿及其上架設之變壓器等電器設備(下稱系爭電線桿及電器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37 頁),核與原聲明均基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及損壞原告之植栽等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並未因而提出新主張事實,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之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應合於上開規定,而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6年間,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上,擅自設置系爭電線桿及電器設備,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又附圖所示A 部分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約定為原告專用部分,被告占用該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54萬元【計算式:36,000(每年租金)×15(占用期間,單位:年)=540,000】,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未通知原告,逕以保護電力設施為由,破壞性修剪原告所有栽種於住宅內之九重葛,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即自89年起每月聘請園藝人士施肥修剪維護費1,000 元,15年共計18萬元,再加上購買肥料費及其他雜支共計2 萬元,合計20萬元)。
爰依共有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電桿及電器設備,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植栽遭剪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電桿及電器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54萬元+20萬元=74萬元)及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根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地公司)於86年6 月6 日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包括原告住處之6 戶「○○○○」房屋完竣後,於86年7 月1 日向被告申請用電,由根地公司提供如附圖所示A 部分系爭土地位置,供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及電器設備,提供電力為「○○○○」住戶使用。嗣被告於88年間向根地公司買受房屋時,系爭電線桿及電器設備均已設置完成,此為原告所明知,並持續與被告維繫用電關係而無異議,原告自應承繼根地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係依據電業法相關規定設置電線桿及電器設備,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復該電線桿及電器設備乃為供應「○○○○」共6 住戶用電,原告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將害及其他用戶之權益,於原告所得有限利益相較下,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再被告所設置之電線桿及電器設備為「○○○○」所共用,原告不得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逕自請求被告拆除。是被告既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當無不當得利可言,惟對於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併提出時效抗辯。至被告修剪原告植栽,乃依據電業法等相關規定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為修剪後並請樹木修剪承攬商協助幫忙整理植栽,嗣植栽已長成枝葉茂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及電器設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1 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58 、226 、23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電桿及電器設備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系爭電桿及電器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雖不爭執確有以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為共有人之一之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否認為無權占有,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被告主張有權占有,自應由占用人之被告就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以系爭電桿及電器設備之設置為根地公司興建「○○○○」房屋申請新設用電時所同意,並提出「○○○○」即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號等
6 戶供電資料、00號住戶用電申辦資料及86年5 月編印之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等為證,惟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向王樹林、謝祐雄等人所買受,非向根地公司購買,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8 至120 頁),是無被告所辯應繼受根地公司與被告間權利義務之可言。又被告引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作為其正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然電業法第50條係為因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賦予其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之權限,惟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要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復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可依該條規定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及電器設備有何符合必要性及不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等實質條件,以及已踐行通知或申請許可等程序,自不能認其得依據電業法第51條規定,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㈢、再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地位,排除被告無權占有,要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被告拆遷系爭電線桿及電器設備,或影響「○○○○」住戶用電,然非不得另由用電戶提供或他覓公共土地為設置地點,是原告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尚無輕重失衡之虞,客觀上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殊無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電桿及電器設備設置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部分,為「○○○○」專有部分以外之約定共用部分,非原告得獨自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逕自請求被告拆除云云,然系爭電桿及電器設備為被告所設置,非「○○○○」住戶之共有物,而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決定其處分方式,又原告係行使共有人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本得單獨為之,亦無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就系爭電桿及電器設備占用系爭土地,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桿及電器設備,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四、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原告所約定專用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相方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又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 年,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告就超過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不得請求。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明定。另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均定有明文。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經查,系爭土地自於原告起訴即104 年3 月3 日時回溯5 年期間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 萬8,200 元(見本院卷第172頁),依前揭規定計算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2,560元,茲經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郊區,屬住宅區,附近有新北投捷運站、復興公園、泉源公園、七星公園、北投公園、復興高中、薇閣高中、新民國中、義方國小、逸仙國小、薇閣國小、文化國小、蓬萊排骨、85度C 、家樂福、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等設施、商家及醫院,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陳報為被告所不爭執之GOOGLE地圖及周遭環境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再斟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設置電桿及電器設備係作供電使用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是依前述方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3 月3 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7,580 元【計算式為:每平方公尺2 萬2,
560 元×1.6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4%×5 年=7,580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洵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毀損其所有九重葛植栽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位置圖、收費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為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修剪植栽事實,然否認該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辯稱乃依電業法相關規定所為。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於103 年10月22日接獲民眾來電,反應前已申訴原告住處樹木碰觸配電線路設備未經處理,經被告調度人員查悉翠宜路附近用戶確曾於10月18日遭申訴應修剪樹木,被告接獲後已大致修剪妥善,惟原告住處因九重葛包覆碰觸電桿及桿上亭置式變壓器,必須利用昇空車方能修剪處理,遂決定於次日即103 年10月23日派員駕駛昇空車前往修剪。被告人員於103 年10月23日早上到達原告住處後,確認九重葛藤蔓已完全包覆碰觸電桿,並伸入變壓器箱內,擔心碰觸到高、低壓帶電之纜線,影響供電安全及易漏電致民眾遭感電之危險,考量現場狀況已不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5條規定,於按原告住處門鈴未獲回應後,逕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加以修剪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事故處理登記簿、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紀錄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2、第74、75頁),應可信實,是被告於查知原告所有九重葛覆蓋系爭電器設備,藤蔓並伸入變電箱中情形下,為避免造成停電、引發火警或危及路過人員安全等危險,在按門鈴無法通知到原告之情形下,逕行為九重葛之修剪,使遠離系爭電器設備,避免上開危險,尚難認被告此等作為具有違法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修剪植栽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電桿及電器設備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580元及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