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王忠寅
林育竹即林祈媛范國飛陳澤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珊瑚貝殼廟即富福頂山寺間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請求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已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確認社團性質神明會會員資格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神明會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會員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會員權所佔之比例即31分之4 計算其價額,惟原告並未陳報被告所有之財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若干,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之。又原告於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時,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價額及扣除已繳納之3,000 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後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 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