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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王忠寅

林育竹即林祈媛范國飛陳澤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告 珊瑚貝殼廟即富福頂山寺特別代理人 趙志榮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朱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謝榮壽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5日核發105 年司執全字第23號執行命令暫時不得行使其代理權,而無法定代理人,為無訴訟能力人,有原告提出之確定裁定在卷可稽,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選任趙志榮為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卷宗可查。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信徒大會(詳後述)所提出原告之辭職書係偽造,並以此偽造辭職書決議除名,自屬無效等語,是原告信徒資格存否與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出席人數是否足夠而得為有效決議,尚屬二事,應認非屬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是被告主張於系爭信徒大會案件(詳後述)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為原告所不同意,而認尚無待系爭信徒大會案件確定前而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原名富福頂山寺(現於寺廟變動登記表登記為珊瑚貝殼廟),渠等均登記為原始之34位信徒(嗣有3名信徒死亡),於原主任委員李樹欉於101 年1 月27日死亡後,副主任委員陀春明竟私自製作101 年2 月1 日信徒大會簽到名冊,偽造未出席之信徒褚宏義、張少銘、花情、林祈如(已更名為林罡亦)、杜國松、楊銀花、林菊元、陳玉燕、江德福、周移轉等出席簽名,使出席會議信徒形式上達過半數之19名,實際僅9 名,因寺廟章程並無規定決議方式,而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規定,應不得為決議,竟仍以信徒大會決議通過渠等及訴外人林志聰、溫駿騰除名案,此決議自屬無效(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此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553 號民事判決該決議不成立,尚未確定,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案件),且於會議中所提出渠等辭去信徒辭職書亦係偽造,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確定,渠等亦無因辭職而喪失信徒資格一事,縱決議非當然無效,惟寺廟章程及習慣亦無信徒喪失資格之規定,信徒資格亦不得由多數決除名,然被告竟持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名冊、辭職書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報請備查,並將渠等信徒資格除名,致渠等信徒權益因而受侵害,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有信徒資格存在。㈡、被告應回復原告之信徒資格登記並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報備。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效力,既有系爭信徒大會案件繫屬,如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原告之除名即屬無效,是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另寺廟組織與活動並不適用人民團體法,業經內政部96年8 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600090727 號函釋在案,且信徒資格存否,並不以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核備為要件,是原告請求伊以原告為信徒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報請核備,法律上亦乏請求權基礎。又信徒大會為寺廟最高決議機關,自得就信徒除名一事為決議,原告於登記為信徒後,從未參加廟務或參拜,類推適用民法總會之決議,自仍得予以除名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之寺廟並未辦理法人登記,惟有於91年5 月8 日依內政部未辦理登記寺補辦登記作業要點辦理寺廟登記,為募建性質,並有一定之財產、代表之主任管理委員及組織章程等,有原告提出之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組織章程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查詢其登記檔案資料,有該局104 年7 月31日新北民宗字第1041392204號函附登記檔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82 頁、第99-107頁),而堪認定。次查,被告之組織章程第5 條、第6 條、第15條、第20條及第23條分別規定:「本寺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關」、「本寺設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本寺新年度之預算應於前年度12月中編制草案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始執行,年度決算報告,應於翌年度3 月前提經信徒大會審議並公佈之」及「本寺經信徒大會決議解散後賸餘財產應歸屬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等語,足見信徒大會為寺廟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得審議預算、決算、解散寺廟組織,信徒並得選任及被選任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而對廟務並非單純宗教上之信仰,而負有一定之權利義務至明;且查,被告寺廟原有就信徒為造冊,而向新北市政府報備一節,原信徒並登記為包括原告在內之34位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內有其造報名冊可稽(見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他字2485號卷第5-9 頁),則是否作為被告之信徒,此一法律關係,既與前揭作為認定與被告間得否行使相關權利之依據,即陷於不明確,非無法律上之利益,而非認僅有其身分關係之事實,且非單純係諸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效力,業如前述,而原告既經被告為除名決議後,並於造冊送請報備時否認其資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應寬認非全無單獨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執此為辯,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渠等仍為信徒,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原告主張信徒與寺廟關係除死亡外,亦得由信徒自願退出,

惟被告所提出之辭職書均屬偽造,自不生效力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原告4 人及林志聰、溫駿騰之辭職書影本6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16 頁、第18-2

3 頁),並經本院調卷上開刑事判決全卷查閱無訛,被告對於該刑事確定判決並無意見,是上開辭職書為無效之文書,則原告等人即無辭職書上所載向被告為退出信徒之意思表示至明,而不生自願辭職退出之效力。至偽簽辭職書之陀春明雖於偵查中表示原告王忠寅有口頭授權等語,惟已為原告王忠寅於偵訊時否認(見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他字第2485號卷第90頁),而陀春明嗣改稱係遵照李樹欉生前指示將掛名之信徒除名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陀春明又改稱係因原告等人久未參與廟務等語,惟久未參與廟務之人尚有信徒杜楊銀花、杜國松等人,有杜楊銀花、杜國松於偵訊時稱未收到信徒大會通知,5 、6 年未到廟裡了等語(見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他字第2485號卷第119 頁),難認確有因原告等久未參與廟務即作為除名之理由,是陀春明就其偽造此等辭職書之原因,前後矛盾不實,並無可採,亦無從認定原告王忠寅另有口頭退出之意思表示之證據,而難採信。

⒉又遍查關於被告對其信徒資格之認定及除名,於組織章程中

並無規定,有前述組織章程在卷可按,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為原始信徒,於系爭信徒大會之前未曾有於會務運作中而將信徒為除名或決議之情形等語,雖依前揭組織章程規定,信徒大會為作為寺廟一切業務之最高議決機關等語,則以信徒大會決議之方式將信徒除名,應難認為法所不許,並係宗教結社上之自由、自治事項,原非法院所得審查。惟查,被告雖以因原告於登記為信徒後,從未參加廟務或參拜,因而以信徒大會予以除名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況此事由並非組織章程中有規定,且由系爭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觀之,就此議案之記載為:「本寺信徒李樹欉、陀春輝、郭素絲同道仙逝,另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溫駿騰、林祈媛等6 名辭去信徒一職,提請除名案,決議:照案通過」等語,有附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卷之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按(見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他字第2142號卷第62、63頁),足見並無記載會議中有討論原告等人是否確實有參與廟務而應予除名一事,再參以有於系爭信徒大會簽到並開會之張少銘於偵查中稱:有加入信徒另外有舊信徒要除名,好像還有提到廟要種花草的事,決議的部分我忘記了,因為和我本身比較沒有關係等語(見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他字第2485號卷第120 頁),及前述信徒杜楊銀花、杜國松表示未收到大會通知、亦久未參加廟務等情,應認並未於決議中確認原告等人是否久未參加廟務而有構成除名之實質理由一事,而被告並未否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除名時,有檢附系爭辭職書等情,應認系爭信徒大會將原告除名之決議,僅係以系爭辭職書為其據,別無其他,而系爭辭職書所載「…無暇於廟務業務,為免影響會務運作…辭去信徒一職」等內容既與原告等人之真意,即並無自願退出一事不符,業如前述,且簽名係經偽造,則系爭信徒大會憑此不實事實為決議基礎,而未給予原告等人程序通知及實質說明之機會,尚非得據為寺廟自治事項,而認此除名決議為有效之決議,復逕以之為附件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報備並除名,而未曾予原告知悉,自不得認已對原告發生除名之效力。

⒊按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民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查,被告既非經登記之法人,且有一定組織、代表人,其財產登記為募建,而為非法人團體,然係依據寺廟登記規則補行辦理之宗教組織,業如前述,而具社團法人性質,其於章程並無規定信徒大會決議之方式及效力,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規定,原告主張應適用人民團體法,尚屬無據。次查,系爭信徒大會簽到名冊雖有19名信徒出席,惟其中褚宏義、張少銘、花情、林罡亦、杜國松、杜楊銀花、林菊元、陳玉燕及高武松等9 人實際上並未出席,且未授權簽名,除有前述系爭偽造文書案件相關人員於偵查中之陳述外,原告復提出高武松嗣後自首其未到場開會而偽證有到庭開會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233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則以原信徒34人,扣除已死亡之3 人,召開信徒大會時之信徒人數應為31人,應有過半數即16人之出席始得為之,惟該19名於簽到名開簽名之信徒,再扣除實際未到場、未簽名之此9 名信徒,至多僅餘10人有參與系爭信徒大會,依前揭說明,未達召開信徒大會而得為有效決議之門檻,是縱系爭信徒大會確有為除名之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信徒大會既不得為決議而決議不存在,原告主張未經除名而喪失信徒資料,即非無據。被告抗辯原告另經系爭信徒大會基於自治而除名等語,即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江德福及周移轉亦未有實際參與會議過程一節,尚乏證據以實其說,且對於前揭認定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已不足法定人數一節,亦不生影響,是無再詳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且無除名或單方終止關係之意思表示存在,被告前以系爭信徒大會決議而報請將原告除名,並增列新信徒之名冊內容即屬有效,即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信徒關係仍存在,而有確認之利益,業如前述。惟原告基此復請求被告應回復其信徒登記,並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為報請核備等主張,雖依前述寺廟之章程及原登記事項,被告得於信徒名冊有異動時主動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惟信徒資格之有無,並不以登記為必要,此不為法令所無,亦為其組織章程所未規定,業如前述,況原告既係以被告所為系爭信徒大會除名之決議無效,應將後異動登記塗銷即足,而非新生異動之回復或報請核備,此可由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詢可否依此聲明由原告憑確定判決而聲請辦理時,經函轉新北市三芝區公所覆函以:「旨述信徒資格之登記,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惟寺廟仍需檢附相關文件報本所備查新名冊」等語,有該局105 年5 月4 日新北民宗字第1050811251號函及該區公所105 年5 月10日新北芝民字第105222658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9-51 頁),足見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信徒資格存在,主管機關即會憑此判決結果辦理,應無待被告為一定之給付行為或意思表示;況系爭信徒大會除上開除名決議外,尚包括組織章程修正、新增信徒決議,並將除名及新增後之信徒共同造冊核備,業如前述,而系爭信徒大會整體之效力,尚需待系爭信徒大會案件判決之結果,倘確認其無效,則該次核備效力當然無效,不待被告報請核備,為被告所不爭執,縱非無效,則亦不能僅回復原告之信徒資格,而置新增信徒於不論,而原告既表示不同意待系爭信徒大會案件確定,而認可先就決議除名及辭職書之部分認定信徒資格存否,惟涉及登記一事,則尚無從逕請求被告辦理原告回復信徒並報請核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渠等辭職書,並憑以辦理除名決議,則原告信徒資格仍屬存在,並有確認利益,惟此行政登記事項,由此判決結果即得辦理,尚無另請求被告另行申請回復報備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有信徒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之信徒資格登記並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報備,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部分,不過為確認信徒資格之一定方式尚乏准許之法律依據,是酌量此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為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