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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李志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由李武憲變更為梁淑如,茲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分別向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宜證券公司)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開戶,並約定由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分別為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受託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嗣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分別接獲協和證券公司關於「顧明仁進行『台芳』股票融資交易」、中外證券公司關於「黎秋榮進行『台芳、普大』股票融資交易」、慶宜證券公司關於「崔林秋菊進行『宏福』股票融資交易」訊息,復華證金公司遂分別於87年9 月10日撥付融資金額新台幣(下同)70

8 萬7,000 元予顧明仁(現尚積欠708 萬7,000 元),及於87年9 月10日撥付融資金額739 萬8,000 元、739 萬8,000元予黎秋榮(現尚積欠1,475 萬4,000 元),及於87年4 月21日、87年9 月24日撥付融資金額729 萬5,000 元、378 萬4,000 元予崔林秋菊(現尚積欠745 萬9,000 元),然上開股票因股市無量下跌而未能及時處分,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亦未清償上開積欠之融資借款。

二、協和證券公司於91年10月18日與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聯合證券公司)合併;中外證券公司於89年6 月30日、慶宜證券公司於88年1 月30日營業讓與大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證券公司),而大東證券公司於91年10月18日與國票聯合證券公司合併;國票聯合證券公司嗣更名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綜合證券公司)即被告。另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間將本件信用交易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登報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元大資產公司復於99年4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鼎立資產公司,並於99年10月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以信函認證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是本件發生於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之融資代理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即應由被告承受。

三、本件復華證金公司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告前分別對於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起訴請求清償融資借款,於各該訴訟進行中,原告已向被告告知訴訟,嗣分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203 號、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31號、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7 號判決,認定各該信用交易帳戶並非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所申辦,而分別是營業員陳芝嫻提供予巨群集團使用、營業員王晶雲盜辦提供予方美玲使用、營業員崔淑芬盜辦提供予宏福建設使用,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不負清償責任,因而均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只得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10 條規定,對本件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因訴訟費用考量,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表明就上開金額全部請求,先請求被告給付最低金額各為60萬元,共計180 萬元。

四、證券商就系爭融資交易為投資人之代理人:

㈠、本件被告無權代理投資人之融資行為:訴外人顧明仁等三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立,乃就日後雙方如成立融資融券契約時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而預為協商立據,以便日後實際進行融資交易之遵行,而無庸待日後各次融資交易再為相同之約定,是投資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申請開立融資融券之信用帳戶,僅係投資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達成日後可能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之預約。而發生消費借貸之權利義務關係者,乃投資人其後實際為融資買進股票(要約),經復華證金公司撥付融資金額(借貸款項之承諾),雙方始成立融資款項之借貸契約,是原告所指無權代理者,乃被告未得訴外人顧明仁等三人之同意,即以渠等名義製作委託書,而向證券交易所融資下單買進股票成交後,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撥付融資款。

㈡、雖被告援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而抗辯其為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人云云,惟被告始終空言泛稱其為證金公司之代理人,然其究係獲得授予如何之代理權限、代理復華證金公司為如何之法律行為,均未見被告指明,是被告徒憑法規所辯,已難遽採。況被告所稱代理契約,充其量為復華證金公司委由被告處理融資融券相關事宜,依其性質屬委任契約,被告亦未指陳代理如何之法律行為,則是否確實受有代理權授予,亦屬有疑。再消費借貸乃要物契約,乃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而系爭融資款項既係由復華證金公司撥付,殊難想像復華證金公司有可能授予代理權予被告證券商,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五、原告所繼受前手之權利包括民法第110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㈠、依不良債權買賣契約之本旨,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為一併讓與之標的:原告受讓系爭融資債權之時,乃一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因之,該債權其後可能發生任何變化(例如因債務不履行而使給付義務變為損害賠償之債),準此,關於該融資債權所衍生之一切權利,自應當為受讓之範圍,如此方符債權買賣契約之本旨,蓋債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既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其出賣人顯無可能再行單獨保留與出賣之債權有關之權利。且觀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債權甲乙雙方對外權利歸屬區分之債權讓與基準日定為97年7 月24日,其意義係指甲乙雙方對外(包括但不限於法院、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併存債務承擔人、不動產抵押人、票據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滿足利益區分之日。於該基準日以前(含基準日)對外主張權利而受清償、主張抵銷等足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一律歸屬於甲方;自該基準日次日零時起,對外主張權利而受清償、主張抵銷等足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一律歸屬於乙方」等旨,所讓與之權利包括「對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滿足利益」,足徵原告受讓之範圍包括對於證券商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系爭融資債權之擔保權利,應依民法第295 條規定隨同受讓: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乃使擔保交易之相對人因本人拒絕承認所生之損害,得向無權代理人請求以彌補損害,是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然是基於被原告無權代理開戶名義人顧明仁等三人名義從事不實之融資買進股票行為而來,為擔保原有融資融券交易契約本應負之責任,在法律上所課予之擔保責任,因此,原告自得因債權讓與而受此屬法定擔保權利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移轉,否則原告所受債權讓與內容不啻是一無法實現之內容,而此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係作為解決因本人拒絕承認所導致無法行使融資債權之窘境。因之,擔保權利實非僅侷限於人保或物保,舉凡為擔保原債權之繼續履行者,即該當為擔保權利,如此方符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範意旨。

六、被告就營業讓與須承受民法第110 條損害賠償:

㈠、按營業讓與乃將讓與人之資產及負債概括移轉予受讓人,此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闡述其詳。

參以卷附營業讓與契約書第二條明定受讓標的物為「全部營業權」等情,足堪認定慶宜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之營業讓與乃將其經濟地位移轉予大東證券公司,而大東證券公司又與被告合併,是被告自應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㈡、被告固稱其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合併、營業讓與作業處理程序、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進行營業讓與。惟證券商合併、營業讓與作業處理程序僅規範證券商為營業讓與之程序,並非決定民事實體法律關係之依歸;至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乃公司法規範股份有限公司為營業讓與之股東會決議門檻,而屬公司治理範疇,亦與營業讓與之外部法律關係無涉,從而,最高法院因認所謂營業讓與,應即為民法第305 條之概括承受。

七、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本人拒絕承認為要件,要件具備後,方可起算時效:本件訴外人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乃於原告對之起訴請求返還融資借款時方拒絕承認,是無權代理消滅時效斯時方為起算,原告旋即對被告起訴,要無時效完成之情事。

㈡、退而言之,縱認非以投資人顧明仁等三人拒絕承認時起算,惟財政部(88)台財證(四)字第04835 號函說明第二點規定原「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期限為半年,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斟酌客戶信用狀況,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之規定不變。是證券融資之清償期有法定6 個月規定,故其融資本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準此,顧明仁、黎秋榮融資撥款日為87年9 月10日,則法定6 個月清償期屆至後應自88年3 月10日起算;崔林秋菊融資撥款日分別為87年4 月21日、87年9 月24日,則法定6 個月清償期屆至後應自87年10月21日、88年3 月24日起算,是原告僅得於上開融資期限六個月後始得行使權利,則時效分別算至

103 年3 月10日(顧明仁、黎秋榮)、102 年10月21日及10

3 年3 月24日(崔林秋菊),而原告已於103 年2 月25日、

103 年2 月26日、102 年8 月29日具狀對被告告知訴訟,並於該融資返還事件終結後之6 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亦無時效完成之情事。

八、復華證金公司並非惡意相對人,倘被告認係惡意,則應由被告提出實證,否則無從認定之:

㈠、復華證金公司之所以與陳政憲書立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實因當時發生金融風暴,多家上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政府考量若發生大量融資融券斷頭,將造成股市崩盤,方而有復華證金公司與陳政憲書立協議書。該協議書乃陳政憲所為之併存債務承擔,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之關係,此與免責之債務承擔迥異,倘復華證金公司確實知悉各該投資人為遭盜用、盜辦之人頭帳戶,大可與陳政憲書立免責債務承擔協議書,以使各投資人脫離債務,並得藉此方式掩飾其有遭外界之檢視是否知情或配合炒作等情事,惟事實不然。

㈡、又所謂復華證金公司非善意相對人部分,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抗辯,且復華證金公司善意乙節,就原告而言乃屬消極事實,被告自應就復華證金公司為惡意部分負舉證責任。至被告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31號判決中關於證人王晶雲之證詞,然查該證人所為之證述無非係為脫免其與訴外人黎秋榮之相關責任,自難採信,不得僅以其之片面說詞,即得認定復華證金公司為惡意。

九、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無權代理之融資交易係由金主唐潤生(顧明仁部分)、方美玲(黎秋榮部分)、宏福建設盧寶琴及陳政忠(崔林秋菊部分)等人所為,非屬被告之行為,故與被告無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判決,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名義人顧明仁、黎秋榮及崔林秋菊等三人帳戶係遭人盜開所致,並分遭唐潤生、方美玲、宏福建設盧寶琴及陳政忠等人以前開帳戶人名義融資買進股票,是唐潤生、方美玲、宏福建設盧寶琴及陳政忠等人實為真正之無權代理人,而前述唐潤生等人並非為被告之代表人,是唐潤生等人所為之無權代理融資交易行為,不得歸屬於被告,與被告無涉。

二、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及慶宜證券公司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時,為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證券商,非委託人之代理人,且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證金公司與投資人間,與證券商無涉: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及「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即原「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辦理融資融券代理業務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規定,暨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4年5 月22日(84)台財證㈡字第01261 號函釋,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6 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可知主管機關於制度規畫時即已規劃證券商為證金公司之代理人,另法院多數見解不是採認證券商與證金公司間之代理契約,或證券商本身為證金公司融資融券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就是採認證券商為證金公司介紹人之見解,而不認同證券商為委託人代理人之見解。故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等證券商,確為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對被告主張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

三、系爭事件係原告與前手及元大證金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應依民法第353 條規定向前手請求損害賠償,與民法第110 條無涉,且民法第110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獨立權利,非屬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所稱之擔保或其他從屬之權利。

易言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原告前手僅受讓「債權」,非屬「契約承擔」,原告繼受前手(即元大證金公司)之權利,並不包括民法第110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前言記載,元大證金公司出售之標的為係「債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僅係將債權售出,並未喪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當事人地位,元大資產公司並未取得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故該公司之後手及後後手(分別為桃德資產公司及原告),依法並未取得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當事人地位,僅取得「債權」而已;又融資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之性質、主體、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皆不相同,因此上開二債權於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各自獨立(甚至具有發生上互斥關係),彼此間不具任何依存關係或不可分性,據此,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可能是融資借款返還請求權之附屬權利,更不可能是融資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擔保權利。

四、民法第110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限於相對人須具善意,始得請求賠償,惟原告前前前手之元大證金公司並非屬善意相對人,是原告亦非屬善意相對人:依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觀之,上載「唐潤生∕吳肇琨」分別為「顧明仁」及「黎秋榮」等二人之「連帶保證人」,而「陳政忠∕陳政憲」為「崔林秋菊」之「連帶保證人」,衡以如唐潤生等人非使用之人頭帳戶作為炒作股票所用,唐潤生等人豈願就「顧明仁」、「黎秋榮」及「崔林秋菊」名義之系爭融資借款債務負責,而願為系爭融資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足見原告前手元大證金公司(即復華證金公司),自始自終都知道「顧明仁」、「黎秋榮」及「崔林秋菊」等名義帳戶被冒用炒作,非善意相對人至為灼然,至於元大證金公司是否與前開連帶保證人有「意思聯絡」,在所不論,是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110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係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以營業讓與方式受讓慶宜證券公司及中外證券公司之資產(不包括負債及糾紛),是被告無庸承受慶宜證券公司及中外證券公司之債務:查慶宜證券公司及中外證券公司係於88年1 月30日及89年6 月30日分別讓與營業權予大東證券公司,核其性質係屬資產收購,並不包括負債,是大東證券公司毋庸負擔慶宜證券公司及中外證券公司之債務,從而被告自然對於慶宜證券公司及中外證券公司之債務亦無須負責。

六、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逾時效:設若原告繼受民法第110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真,復華證金公司與其後之系爭融資借款債權受讓人,既得催告顧明仁等人確答是否承認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自不得認復華證金公司與其後之系爭融資借款債權受讓人對於被告行使請求權有何法律障礙,易言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無權代理成立時起算,復華證金公司於將融資款匯入顧明仁等人信用交易帳戶當時即已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對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理當自復華證金公司分別各撥付系爭融資借款之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退步言之,縱然是自撥付融資款翌日起算,於原告對被告告知訴訟時,均已罹逾時效。

七、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署名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名義之人,分別於87年7 月18日、82年4 月28日、82年12月18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該等申請表上均記載:茲介紹客戶向貴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請同意開戶等語,並分經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在「介紹人簽章(證券商)」欄蓋章;

二、復華證金公司分別接獲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通知「顧明仁進行『台芳』股票融資交易」、「黎秋榮進行『台芳、普大』股票融資交易」、「崔林秋菊進行『宏福』股票融資交易」之訊息,而於87年9 月10日撥付融資金額708 萬7,000 元予顧明仁,及於87年9 月10日撥付融資金額739 萬8,000 元、739 萬8,000 元予黎秋榮,及於87年4 月21日、87年9 月24日撥付融資金額729 萬5,000 元、

378 萬4,000 元予崔林秋菊;嗣各該股票因股市無量下跌而未能及時處分,各融資款目前尚有708 萬7,000 元、1,475萬4,000 元、745 萬9,000 元未清償;

三、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間將對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三人之信用交易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登報通知債權轉讓;元大資產公司復於99年4 月間將該等債權讓與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 月間將該等債權讓與原告鼎立資產公司,於99年10月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以信函認證之方式通知債權轉讓;

四、協和證券公司於91年10月18日與國票聯合證券公司合併;中外證券公司於89年6 月30日、慶宜證券公司於88年1 月30日營業讓與大東證券公司,大東證券公司於91年10月18日與國票聯合證券公司合併;國票聯合證券公司嗣更名為國票綜合證券公司即被告;

五、原告前分別對於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提起訴訟,請求清償融資借款,嗣分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03 號、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31號、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7 號判決,認定各該信用交易帳戶非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所申辦,而分別為營業員陳芝嫻提供予巨群集團使用、營業員王晶雲提供予方美玲使用、營業員崔淑芬提供予宏福建設使用,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不負清償責任,均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六、上情並有經濟部96年8 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共三份、97年12月26日養生文化報、元大資產公司與桃德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共三份、桃德資產公司與鼎立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共三份、桃德資產公司致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共三份、復華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暨融資融券契約書共三份、元大證金公司之客戶明細帳查詢共三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203 號、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31號、10

2 年度北金簡字第7 號判決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1至41、48至55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無權代理顧明仁等三人融資買進股票,及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撥付融資款,原告已輾轉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所受讓該等融資款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一、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是否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是,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是否包括上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就營業讓與部分是否應承擔上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務?原告之上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是否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如未具備代理外觀,或相對人非屬善意,即無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求償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前手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未經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之同意授權,以其等名義之證券帳戶買進股票,又無權代理該三人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要約,使復華證金公司基於此一要約之外觀為承諾而分別撥付融資款,致復華證金公司因該三人之拒絕承認而受有損害,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對原告之前前手復華證金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關於投資人經由證券商向證金公司辦理融資融券行為,證券商是否為證金公司之代理人乙節:

1、按81年6 月3 日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

8 條第2 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第18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應訂定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融資融券股票股權之行使﹑股利所得稅之扣繳﹑股票保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於報經證管會核定後行之。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而依84年9 月12日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公司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證管會核定。」、第7 條第1 項規定:「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第

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第17條第1 項規定:「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本公司規定之各項表報及電腦某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其電腦主機時間前送本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委託人繳付之融資自備價款,代理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所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

2、依上足見關於有價證券之融資交易,係由投資人與證券商簽訂委託買賣契約,並與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投資人依委託買賣契約,委請證券商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並依融資契約,向證金公司借款;易言之,即投資人透過證券商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之行為,實際上包含「由投資人委託證券商向集中市場買賣股票」,及「經由證券商向證金公司辦理融資融券行為」二個交易行為,前者,係依投資人於證券商開立股票買賣帳戶契約為之,而後者,則係依投資人與證金公司間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為之,且後者,證金公司係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以證券商為代理人,委任並授權證券商代理處理投資人融資融券等事項,成交後由證券商按買賣成交情形,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辦理交割。是關於投資人向證金公司融資借款之法律行為,證券商係立於證金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而非以投資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此參諸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6 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有關融資買進股票時,委託人(即投資人)、證券商、證金公司三者間之法律關係稱:⑴委託人與受託買賣之證券商:受託買賣之法律關係,包含證券商必須先與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契約,及後續每一筆個別受託買賣交易;⑵委託人與提供融資之授信機構:融資融券借貸關係,存在於委託人與授信機構之間,須先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及後續每一筆個別融資交易;⑶證券公司與其代理證券商:未自辦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經與證金公司簽訂「代理契約」(屬委任契約性質)後,代理證金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亦可明。

㈢、準此,關於本件投資名義人顧明仁等三人向原告之前前手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之法律行為,被告之前前手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係立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而非顧明仁等三人之代理人。是原告主張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無權代理顧明仁等三人,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借款買進股票之要約,致復華證金公司因該三人之拒絕承認而受有損害,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對復華證金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洵無可採。

二、本件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並無民法第110 條規定之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經前述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上開證券公司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其餘以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有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之爭點,亦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