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永金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複 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被 告 鄭翔懋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基於同一請求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楊忠賢於民國100年7月間購買車號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曳引車靠行於原告永金通運有限公司,並於102年5月間欲以該車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重新辦理車貸230萬元,惟因其信用不足,故請託原告共同簽立本票以向合迪公司擔保車貸(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同意後即與楊忠賢及其女友詹雅如共同簽發本票及授權書交予合迪公司辦理貸款,為免楊忠賢無法按期支付,遂請楊忠賢另覓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為其作保以擔保系爭債務之償還,故兩造當時即達成協議由被告為楊忠賢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簽立未載明發票日及到期日,票據號碼TH688107、票面金額23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既基於連帶保證之意思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楊忠賢對於系爭債務之償還,系爭債務既因原告之清償而致楊忠賢免於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逕向被告請求原告代償之金額182萬3,520元。又被告本與原告為共同連帶保證人,原告代償後亦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且該應分擔之部分既因被告以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之方式用以連帶保證楊忠賢之償債,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81、312、749條對被告請求償還原告代償之全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另案中,明確表示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擔保合迪公司之租賃貸款230 萬元,而未提及被告有擔保楊忠賢對原告之全部債務,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需擔保楊忠賢對原告之全部債務,均為臨訟杜撰。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間有合意成立擔保楊忠賢對原告全部債務之保證契約,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引用民法第272、273條規定,即主張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被告即須擔保楊忠賢對原告之全部債務,自不足為採。再者,被告簽立之系爭本票並未載明發票日及到期日,亦無授權原告填載而為無效之票據,顯見被告本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有保證契約之合意,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用印、票面金額及捺印均是被告所為。
㈡系爭本票是被告交付予原告,且於交付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並未填載。
㈢車號000-00號曳引車即系爭車輛,原靠行於原告,嗣於102
年5月間,楊忠賢欲以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重新辦理車貸230萬元,因其信用不足,委請原告幫忙其共同簽立本票以向合迪公司辦理車貸,經原告同意,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翁振益、詹雅如、楊忠賢、世大交通有限公司與合迪公司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上簽名及用印,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之乙方,被告、詹雅如、楊忠賢、翁振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均為連帶保證人,合迪公司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立約書人甲方。
㈣原告已清償合迪公司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剩餘之價金182萬3,535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可否以其清償合迪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價金182萬3,535元
,而主張依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請求給付?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固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然於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自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記載
可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當事人為原告及合迪公司,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為主債務人。原告向合迪公司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182萬3,520元係清償其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對合迪公司所負之債務,乃係履行其為主債務人之債務給付義務,而非履行連帶保證人之給付義務,其於給付後,當不得再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請求內部分擔部分,亦無代位合迪公司向被告請求之權限至明。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連帶保證人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難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有無就原告對楊忠賢之債權間成立保證契約?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為免楊忠賢無法按期支付前揭對合迪公司之系爭債
務,由被告擔任保證人擔保楊忠賢此筆債務之清償,並簽立未載明發票日及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故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其主張之保證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266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號再議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之裁定,均認定其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被告有授權原告法定代理人翁振益填載發票日乙情云云,並提出前揭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照)。故本件民事訴訟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前揭處分書及刑事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⒊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憑,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其
,並有授權填載發票日,兩造間確有保證契約存在,擔保楊忠賢對原告債務之履行云云,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並辯稱:被告並無授權填載發票日,又並無為保證人之意思,才會交付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系爭本票於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且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翁振益事後填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本票於簽發時,絕對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有欠缺至明。詹雅如於100年6月29日向原告買受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營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詹雅如開立自100年8月10日至104年1月10日計42張、面額均7萬3,000元支票(由楊忠賢、原告背書)交付原告給付貸款,兌現22期後,於102年5月23日辦理提前結清,有買賣合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客戶本息攤還明細表、分期票據明細表、客戶提前解約表可佐,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4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7號卷宗查核屬實。嗣原告將系爭車輛以230萬元出售予合迪公司,再由原告向合迪公司分48期、每期5萬3,300元付款買回,被告、詹雅如、楊忠賢、翁振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4號卷,下稱1104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依授權之記載「立書人等簽發或背書交予貴公司之本票(包括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簽發者),限於實情無法先行填載,立書人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貴公司,得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書人絕無異議。此致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詹雅如、鄭翔懋、楊忠賢、永金通運有限公司、翁振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係詹雅如、被告、楊忠賢、翁振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原告授權合迪公司在渠等共同簽發交付合迪公司之本票上填寫到期日(1104號卷第79、80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14卷宗查核屬實。尚不能據此認為被告曾授權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⒋證人即合迪公司辦理前揭分期付款買賣之職員楊俊平於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忙公司文件對保事情,沒有注意到被告有開立本票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翁振益,因為沒有伊的事情,伊不會干涉太多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7號卷宗,下稱高院107號卷,第76頁)。且證人楊忠賢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開票時並沒有授權在款項未清償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翁振益可以代填日期(1104號卷第38頁);又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7號審理時亦證稱:「(問: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有無聽到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翁振益)跟被上訴人說什麼?)說要簽本票,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說要簽多少錢?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翁振益)說230萬元本票,我和詹雅如向合迪公司貸款230萬元,需要保證人,我才請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來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當時有說,本票怎麼寫,金額寫上後,就寫住家地址,沒有寫上發票日及到期日,我有問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說為何在國泰世華銀行已經簽了一張本票給合迪公司,還要來車行簽一張本票,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翁振益)就說我跟詹雅如信用不好,才要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簽立本票作擔保詹雅如貸款。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有說我不寫日期,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翁振益)說只是形式,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有問是否有法律效力,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翁振益)當時有說不會有法律責任,不會影響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房子」、「(問: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有無授權上訴人來簽立發票日期?)國泰世華102年5月8日開戶寫給合迪公司本票有簽授權書,但楊俊平也沒有跟我說清楚,是空白、大張的,事發發生後我才認真去看授權書。但在車行時,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翁振益)有買了壹張書局賣的本票要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簽,是沒有授權給他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沒有授權給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翁振益)填寫發票日」等語明確(高院107號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則上揭證人之證述並未能證明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授權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事實。雖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翁振益之配偶林彥君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7號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簽立時伊不在場,後來楊忠賢、被告有來原告公司對帳,楊忠賢跟伊對了頭2個月,因為找不到問題就沒有繼續對下去,他們閒聊一會兒,就聊到本票的事,楊忠賢說他會如期繳納貸款,希望我們歸還本票,原告法定代理人翁振益說沒有辦法,翁振益就跟被告說,詹雅如或楊忠賢跳票,其就把這張票兌現等語(高院107號卷第79頁),證人林彥君並未親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其縱於事後聽到翁振益對被告陳稱:「詹雅如或楊忠賢跳票,其就把這張票兌現」等語,此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翁振益事後單方面之告知,無從證明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授權之行為,亦有為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被告曾於103年7月3日致電原告法定代理人時表示:「不好意思,再請教一下,當初那張票,因為我現在有看到法院寄的那個,那個票的日期不是我寫的呢!」,原告法定代理人僅表示:「這種的都是一樣,時間一到,我就直接投下去,你有沒有寫,我就是只要你有違約,我就是先寫下去這樣而已」等語(1104號卷第13、16頁譯文及光碟),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有授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情,由此亦難認原告所辯被告有授權云云屬實。
⒌倘若發票人在本票上簽署姓名、金額,交付執票人,即可認
定係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即毋庸規定「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尚難以被告有交付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即發票日欠缺之系爭本票予原告,即認有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及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況依前述,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兩造及證人楊忠賢、詹雅如已先在銀行簽發已記載發票日但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付合迪公司,復簽立授權書授權合迪公司視事實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則若被告確有以系爭本票擔保楊忠賢或詹雅如對原告債務之意,而擔任保證人,兩造間成立保證契約,原告當應會要求被告填載發票日,或書立授權書授權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惟原告並未要求,被告亦刻意不予填載,自難以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之事實即認其有明示或默示授權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翁振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行為,或有就楊忠賢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保證人之意思,故尚難認兩造間有成立保證契約。
⒍綜上,兩造間既無原告所主張之保證契約存在,原告當不得
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保證債務。則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後內部求償關係及兩造間之保證契約(即民法第281條、第312條、第749條),請求被告給付182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