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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陳添仁

張淑珠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新台幣(下同)5,290 元之裁判費,惟查原告係以被告間為虛偽買賣關係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4年8 月16日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 分之1)暨其上同小段3020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4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張淑珠並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添仁所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

0 萬8,39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原告主張對被告陳添仁享有之債權額48萬6,902 元,依上開規定,應擇較高之530 萬8,39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3,569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290 元,尚欠4 萬8,27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4 捨5 入)①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系爭房地鄰近地區

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23,912 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②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為123,912 元×85.68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

面積)×1/2 (原告主張欲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5,308,390 元。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