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吳燕蘋被 告 陳添仁
張淑珠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該移轉行為之原因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淑珠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陳添仁、張淑珠(下合稱被告,單指1 人則逕稱其姓名)間就如附表「土地坐落」欄所示土地(下稱176 地號土地)、建物(下稱30207 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張淑珠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前開土地、房屋所為債權、物權行為,張淑珠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添仁所有(見本院士簡調卷第4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僅就17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請求確認移轉行為無效或撤銷,訴請張淑珠塗銷之176 地號土地亦僅為應有部分8 分之1 ,並刪除聲明中關於「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添仁名下所有」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第58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自應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添仁於91年9 月9 日向伊申辦「Yoube 」信用貸款後即陸續借款,然自9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8萬6,902 元及利息未清償。
詎陳添仁竟於94年8 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張淑珠所有。陳添仁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張淑珠時,已開始不正常繳款,且張淑珠原為陳添仁配偶,可見被告間係為規避強制執行,通謀虛偽而為買賣,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添仁對張淑珠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塗銷94年8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又縱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間所為前開有償之買賣、物權移轉行為,實係侵害伊債權之有償行為,為此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張淑珠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張淑珠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張淑珠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陳添仁於91年9 月9 日向其申辦「Yoube 」信用貸款後即陸續借款,然自9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48萬6,902 元及利息未清償,及其於94年8 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淑珠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見本院士簡調卷第7 至9 頁)、交易紀錄(見本院士簡調卷第10至15頁)、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40至47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8739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23 、124 頁)為證,並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至92頁),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案卷顯示,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形式上確有依序載明買賣價款總金額108 萬1,900 元、5 萬2,000 元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7至81頁、第84至8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為,因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
㈠原告僅以陳添仁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張淑珠時,已開始不正常
繳款,及張淑珠原為陳添仁配偶等情為由,即臆測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皆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其舉證顯有未足。
㈡參諸176 地號土地原即由陳添仁、張淑珠各應有部分8 分之
1 ,30207 建號房屋亦由陳添仁、張淑珠各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由陳添仁、張淑珠依序為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第1 順位(擔保金額188 萬元)、第2 順位(擔保金額101 萬元)抵押權,各向陽信銀行貸款156 萬元、84萬元,94年8 月16日陳添仁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張淑珠時,陳添仁對陽信銀行貸款未償餘額尚有147萬4,656 元,其後曾於96年7 月3 日自張淑珠帳戶轉帳為陳添仁清償貸款26萬2,768 元,98年4 月15日起陳添仁於陽信銀行借款扣繳帳戶即變更為張淑珠,自98年4 月15日起至
104 年10月20日止,合計扣款43萬5,416 元,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40至43頁)、陽信銀行回函暨檢附之借據、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㈠第93至105 頁)可憑,衡諸經驗法則,為求所有權合一,張淑珠就共有之30207 建號房屋及應隨同移轉之176 地號土地持分,本有購買之動機及利益,且事實上曾為此支付合計69萬8,184 元,益徵地政機關所存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非純然出於虛構。
㈢綜前,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為舉證顯有未足,自難認為真。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陳添仁請求張淑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無理由。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94年8 月16日移轉時按公告現值6 萬9,800 元/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15.5平方公尺計算,價額應為
108 萬1,900 元(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另系爭房屋按核定契價5 萬1,350 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83頁),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13 萬3,250 元;另如前揭四、㈡所述,被告曾以17
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30207 建號房屋為共同擔保,為陽信銀設定擔保金額合計289 萬元(實際借款金額240萬元),以2 分之1 比例換算,陽信銀行估算系爭不動產足資擔保144 萬5,000 元之債權。然如前揭四、㈡所述,張淑珠所得認定之價金支付金額僅為69萬8,184 元,價格顯然偏低。因系爭不動產原為陳添仁所有,為陳添仁之責任財產,原告本得期待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合理市價113萬3,250 元或與之相當之價格拍定,並就拍賣所得受償。今陳添仁以顯然低於市價之69萬8,184 元讓售與張淑珠,致原告債權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因陳添仁所餘財產顯已無從足額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2至38頁陳添仁歷年財產歸戶資料),是被告間所為買賣有償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㈡次查,依陳添仁於91年9 月9 日提出於原告之「Yoube 」申
請書所載,張淑珠與其為配偶關係(見本院士簡調卷第7 頁),且戶籍資料記載被告確共同育有子女(見本院卷㈠第86、87頁),被告復曾共同於92年7 月15日向陽信銀行借款,張淑珠並為陳添仁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陽信銀行提供之借據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4頁),足見張淑珠對陳添仁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是以,陳添仁將系爭不動產低價出售張淑珠,將影響包括原告在內其他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要屬當然,張淑珠自難諉為不知。
㈢據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該移轉行為之原因債權行為;另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請求張淑珠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諸前揭原因事實,先位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陳添仁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張淑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買賣行為,另命張淑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瓊安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台北市│士林區 │ 福順 │ 3 │ 176 │建│ 124.00 │ 8分之1 ││ │ │ │ │ │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 30207│台北市士林區福│台北市○○○路│4層加強磚造 │4 層 : 85.68 │ │2分之1│ ││ │ │順段3小段176地│5段136巷8弄8號│ │ │ │ │ ││ │ │號 │4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