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胡雅涵被 告 李育霖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其弟即訴外人李育儒與原告就撰寫購物網站軟體衍生
糾紛,竟不法蒐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於民國102 年2月26日下午至原告就讀之真理大學,向該校企業管理學系主任林志斌、資訊管理學系助理教授林國水及其他在場人士,不實指摘原告碩士論文外包,並與李育儒有法律糾紛等情形(下稱在真理大學部分),且於同日以行動電話與原告論文指導教授楊豐松通話,通話內容,亦指摘原告碩士論文外包(下稱與楊豐松通話部分),致使原告於碩士論文口試前夕遭論文指導教授及校方多次詢問,承受極大心理壓力,亦被其他在場不特定人士誤解原告碩士論文外包,迄今未能回復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萬元,及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碩士論文設計內容之架構為深入探討網路代買行為,以
個案分析設計出一個理想創新網路代買平台網站,最終目的為上線實際提供使用者進行網路代買實務交易,並分析網站交易數據。原告為企管系研究生而非資訊類別學系,無須具備製作網站之專業,但為撰寫理想且完整之論文整體架構,原告遂自費發案予他人撰寫購物網站軟體。而網站軟體僅為原告碩士論文之分析工具,若不使用此軟體,也需要其他軟體計算數據、統計資料,若無法取得分析工具,則無法憑空得到結果,自然與論文本身外包及違反學術倫理無關。詎被告竟因原告與李育儒於撰寫購物網站軟體衍生糾紛,未經原告同意下,私自收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並於真理大學之公開場合,宣稱原告論文為外包,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
㈢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被告應以親自說明、刊登道歉啟事及登報道歉之方式,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原告因碩士畢業論文實驗網站,於批踢踢電子佈告欄系統發
包予被告弟弟李育儒代為製作網站軟體,嗣後原告聲稱其指導教授不滿意網站,遂要求李育儒多次修改,基於學術論文倫理之正當性及對該論文實驗網站發包之疑問,被告於102年2 月26日至真理大學請教原告指導教授,因未尋著指導教授,進而找到系主任,並報備上揭情事;且原告指導教授事後亦以電子郵件回信並解釋如果被告對於論文之實驗網站發包有疑問,可以請院長、教務長來做評斷,足證被告至真理大學之目的,係為釐清原告是否並未具備資管系架設網站之能力,而不足以完成論文,才把論文網站軟體於批踢踢電子佈告欄系統發包找人代為製作,故被告至真理大學請教原告指導教授及系主任上揭情事,係符合邏輯且合法合理。
㈡被告係以原告將其碩士論文所需要之網站軟體發包給李育儒
代為製作,知會原告指導教授,而非如原告所稱之論文外包,且李育儒與原告簽訂之製作網站軟體合約書,並未保證原告一定會畢業,故原告不得將延後畢業之責任歸屬於被告,並要求損害賠償。再者,被告至真理大學向指導教授商討原告學術論文一事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業已超過兩年,證人等卻能清楚記得當時交談內容,並以自身認知解讀當時交談之短暫內容,故證人之證詞顯不可採。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在真理大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6日下午至原告就讀之真理大學
,向該校企業管理學系主任林志斌、資訊管理學系助理教授林國水及其他在場人士,不實指摘原告碩士論文外包,並與李育儒有法律糾紛等情,僅檢具楊豐松之書面說明,及李宗憲、楊豐松、林國水共同署名之書面說明為證(原告重列之證物3、5,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在真理大學部分無關),惟依楊豐松之書面說明,102年2月26日當日楊豐松外出招生,並未在校,僅事後得知被告有到校,自無從證明被告在校發生之事(本院卷第29頁)。另依李宗憲等三人共同署名之書面說明其內容固有記載:「告訴人(按:即指原告)於2013年3月21日去系所辦公室辦理手續時,才得知被告李育霖在2013年2月26日未找到指導老師後,去資管系辦公室及企管系辦公室之公開場所滋事,表示與告訴人有法律糾紛,且宣稱告訴人為論文外包」等語(本院卷第31頁,其他內容則與在真理大學部分無關),但此記載敘述之事實經歷者為「告訴人」,並非李宗憲、楊豐松、林國水,是上開書面顯然不足以支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⒉為此,本院乃於書狀先行程序通知曉諭原告:原告所主張被
告侵害名譽之情事,涉及相關證人,原告是否聲明為證人(如楊豐松、林國水),以為確切之訴訟上證明?(本院卷第43頁)如此闡明曉諭亦同寓有透過證人到庭作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利之用意。原告就此以楊豐松、林國水均從事教職,到庭作證,影響學生權益為由,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由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同意原告聲請(本院卷第104頁),證人楊豐松、林國水因而於104 年11月10日前往公證人處作成陳述書狀,並經原告提出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24-128頁)。
⒊惟據證人林國水之陳述書狀內容僅謂:「本人林國水為真理
大學資管系教授,此案件前並不認識胡雅韓同學或被告李育霖。102年2月26日,李育霖曾到真理大學資管系辦公室要債,說企管所的胡雅涵同學請他們寫網站後不肯付款,雙方法律糾紛進行中。當時我在現場,也有勸他找企管所當事人。至於李育霖宣稱胡雅涵同學碩士論文外包部分,曾聽助理等人談論過類似的事情,但詳情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125 頁),很顯然林國水並未實際見聞被告指摘原告碩士論文外包乙事,僅是聽聞助理等人討論「類似的事情」,但助理究竟討論如何類似的事?是否係因被告之不實言論所致?僅憑上述證詞,並無法加以釐清證實。
⒋證人楊豐松之陳述書狀與前開書面說明(即原告所提證物3
,本院卷第69頁)內容大致相同,重申:因自己外出辦理招生活動,102年2月26日被告來訪未遇,事後經由系上助理得知被告有到資管系辦公室,告知在場之林國水、吳助理此案件(本院卷第124頁)。同樣無法具體證述被告有在真理大學不實指摘原告碩士論文外包之行為。
⒌由於兩造對於楊豐松陳述書狀中有關與楊豐松通話部分之事
實內容,有較激烈之爭執,原告乃在本院闡明詢問後(本院卷第131頁),聲請楊豐松至本院作證。在楊豐松於本院作證時,原告一併向楊豐松求證被告在真理大學部分之事實,但楊豐松卻僅證稱:「我有去問我們系的系助理和林國水老師,確實有被告到學校的這件事,但細節是怎麼樣我不知道,因為我不在場」、「(原告問:請問企管系主任是否知道我有請別人寫網站?)這我不知道。」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在真理大學部分之不實指摘行為,仍然無法證實。
⒍另外,本院依原告請求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5563號卷,查閱其內證人楊豐松之證詞,楊豐松亦是證稱不清楚被告在真理大學與其他人談論此事之內容(見該卷第13頁)。
⒎據上,原告主張有關被告在真理大學部分之侵權事實,並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關於與楊豐松通話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即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楊豐松,告知原告有
碩士論文外包乙事),已據楊豐松於公證人前做成之陳述書狀內有明確陳述:「...之後李育霖於102年2月26日至真理大學欲找本人,同時也寄了e-mail給我。由於當日本人因招生業務,外出舉辦招生活動,不在學校,當日下午李育霖君便以手機電話,告知我的指導學生胡雅涵同學外包碩士論文一事,令本人有些錯愕。」(本院卷第124頁)⒉被告對於上開內容之回應表示:當時是說「胡雅涵將她的碩
士論文裡面所需要的網站在PTT發包給我弟弟代做,想請問老師知不知情。」(本院卷第120頁),顯然在最關鍵之處(即被告是否指稱原告碩士論文外包),與楊豐松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為此,本院闡明詢問兩造是否聲明楊豐松到庭作證,否則將逕依現有證據資料裁判(本院卷第131頁)。
原告乃聲明通知證人楊豐松到庭作證。
⒊證人楊豐松在本院作證時,對於本院訊問,明確指出:「(
法官問:為什麼會跟被告有電話與電子郵件的接觸?)是被告主動來找我,我忘記是先電話還是先電子郵件,因為已經兩三年了,電話有記得是說原告的『論文外包』,被告是告知我這件事情,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被告說可能會訴諸媒體和教育部,所以要讓指導老師知道。」、「(法官問:你確認被告講的是『論文外包』?還是講的是論文中需要的網站外包給別人做?)印象中在電話是講『論文外包』」、「(法官問:為什麼被告這邊當時會跟您提到要訴諸媒體?您的感覺為何?)我很錯愕,被告說我指導的碩士學生『論文外包』,就說可能要訴諸媒體,所以想要跟指導老師說一聲。. . . 」等語(以上雙引號均為本判決所加,見本院卷第
146 頁背面、第147 頁及其背面)。由此可知,被告當時與楊豐松通話時,係指稱原告將「論文外包」,而非被告所辯:「將碩士論文所需網站在PTT 發包」。
⒋楊豐松後來在面對被告親自對質發問時,另稱:「我忘記被
告有沒有講到網站,因為我當時在招生很忙突然接到這個電話,被告確實有提到『外包』,如果要這樣解釋也是論文其中的一部份(指論文所需網站外包),但被告電話的原始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太久了」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將原先很明確的「論文外包」,退縮為只確定被告講了「外包」,但不確定是「論文所需網站外包」,還是「論文外包」。但很顯然的是,被告確實用了「外包」的字眼,還提到「訴諸媒體」,而讓楊豐松對於被告來電的通話內容感到錯愕,再加上被告自承去找楊豐松其實與被告弟弟和原告間之契約糾紛有關(當時進行刑事詐欺偵查程序,本院卷第150頁背面),應可認定被告當初與楊豐松通話時,確實指稱原告的碩士論文外包,且表示有意訴諸媒體。而如此目的,應即在於透過原告的指導教授給予原告壓力,以求有利於被告弟弟之訴訟糾紛解決。
⒌碩士論文之提出依法為取得碩士學位之必要條件(學位授予
法第6 條規定參照),如碩士論文係以外包取得,即使已經取得碩士學位,依法亦屬論文有舞弊情事,而應撤銷學位(學位授予法第7 條之2 規定參照)。此外,學位論文乃研究生接受高等教育之最後成果展現,其內容表現個人研究成果與思想結晶,與個人人格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未經合理查證,任意指控他人學位論文有外包情事,已構成對他人人格之屈辱,應認已屬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此與侵害名譽權有別,詳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⒍依照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於102年2月26日與楊豐松以
行動電話通話時,通話內容指稱原告碩士論文外包,並揚言訴諸媒體,但被告並無合理查證依據,僅憑其自己主觀懷疑(被告以其學歷表明其懷疑之正當性,但法律上應憑合理查證,始得為侵害他人人格之指控,而不得僅憑主觀懷疑),即為原告碩士論文外包之指控,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對原告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⒎由於被告指控原告碩士論文外包之通話對象僅有楊豐松一人
,楊豐松又是原告之指導老師,對於原告的能力及論文產生方式,本有一定認知與瞭解,難認僅憑被告片面之指控,即會降低或減損對原告之評價(此觀原告自己所提),故本判決認定被告所不法侵害原告者,乃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而非名譽權,此應予辨明。爰審酌上開各節(被告指控原告碩士論文外包,對原告造成之屈辱、被告提出指控時之通話對象僅有楊豐松、楊豐松對原告本有一定瞭解等情),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⒏原告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包括向特定人為說明、刊
登道歉事及登報道歉),惟此部分(被告與楊豐松通話內容指控原告碩士論文外包)應非屬名譽權侵害,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回復名譽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不法蒐集及利用個資部分:
⒈被告之所以能夠以行動電話致電與楊豐松通話,並找到原告
就讀之真理大學,事先必然經過取得原告姓名、就讀學校、系級等個人資料之過程,且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林國水等人告知原告與被告弟弟間有法律糾紛,原告因此認為被告有不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侵害人格權行為。
⒉然而,人生活在社會當中,無可避免地會因為各種原因相互
聯繫、溝通交流,此乃社會相互連帶之本來現象。個人因為與他人有聯繫、溝通之需求,因而尋找、取得他人個人資料除非另涉不法行為,如:入侵電腦、開封緘信件等,其本身在法律上難認即具有不法性。個人資料保護法雖然以法律對於個人資料加以保護,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規定參照),但其應以具有商業性、計畫性或規模性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為規範對象,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並不適用本法」即係本此意旨。
⒊如本判決前面所認定,被告與楊豐松通話,其意在透過原告
的指導教授給予原告壓力,以求有利於被告弟弟之訴訟糾紛解決,此核屬被告之個人目的無誤。此外,被告對林國水等人告知原告與被告弟弟有法律糾紛,縱使屬實,亦係被告為其個人目的所為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原告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本身,均難認有不法性,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據此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㈣綜上判斷,本件原告之訴,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詳見士簡調卷第22頁;原告於起訴時雖未為遲延利息之請求,嗣後始行追加,但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遲延責任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供擔保之假執行聲請,即無庸再為處理。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