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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林寶玉被 告 陸本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縱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步宏欠其本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前持確定之本票裁定就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接受本院之執行命令後,以葉步宏對其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致被告與葉步宏間有無債權不明,原告強制執行葉步宏對被告債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妨害,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其訴請確認葉步宏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僅對聲明異議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葉步宏欠伊本金500 萬元,葉步宏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1年度票字第5092號之確定本票裁定應給付伊

500 萬元,及自民國89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伊執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1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新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受新北地院囑託執行,就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於104 年1 月21日核發104 司執助速字第223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則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㈡、葉步宏係於89年間以自有土地,借用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牌照,委由普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泉公司)在桃園市龍潭區興建「水戶石門」社區,因積欠普泉公司工程款,復有退票紀錄,遂將該社區50餘戶房產借用含被告在內之16名親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桃園市○○區○○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登記在被告名下,俾葉步宏得申請房屋貸款轉清償工程款。惟91年間發生金融風暴,葉步宏無法貸得款項,資金周轉失靈,系爭房屋均遭拍賣,被告獲分配81萬9,246 元,葉步宏得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全部(下稱系爭債權),葉步宏對被告確有系爭債權。

㈢、葉步宏於新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新北地院雖於104 年6 月15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3

4 號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該事件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於同年11月23日撤回上訴始確定,本院於同年1 月21日所核發禁止葉步宏向被告收取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向葉步宏清償之系爭扣押命令仍有效存在,縱被告於104年7 月13日與葉步宏和解,清償對葉步宏之債務,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得主張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存在。

㈣、被告未能證明其已清償對葉步宏之債務,其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縱已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確認葉步宏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葉步宏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經拍賣後,被告獲分配81萬9,246 元,葉步宏對被告有系爭債權,而葉步宏欠其本金500 萬元,其取得新北地院91年度票字第5092號之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受新北地院囑託執行,就葉步宏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地院91年度票字第509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借據(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20至48頁)、葉步宏告訴被告侵告之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74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

1 至164 頁)等件為證,且與證人葉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係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對被告有系爭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證人王連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步宏曾告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8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訴請葉步宏清償借款之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75 至179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至第117 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第三人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就查封之不動產所為之移轉,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且在法院撤銷查封前,非不得與他人為締結處分該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前受新北地院囑託執行,於104 年1 月21日就葉步宏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已如前述,而被告與葉步宏於104 年7 月13日就系爭債權達成被告給付葉步宏現金61萬9,246 元,葉步宏則交付刑事撤回告訴狀,由被告提交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葉步宏所提刑事告訴之協議,有葉步宏提出之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4 頁)。另葉步宏於新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新北地院於104 年6 月15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上訴後,於同年11月23日撤回上訴確定,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40 、181 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與葉步宏於系爭扣押命令撤銷前簽署協議書,並清償系爭債權,並非無效,僅對原告不生效力。然原告提起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經葉步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於104 年11月23日既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定,新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之相關強制執行處分及本院受囑託所為之系爭扣押命令,均溯及自始無效,等同未為執行處分,已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新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撤銷後,主張被告與葉步宏間簽署之協議書及清償行為對其不生效力,顯有誤認。

㈣、被告與葉步宏就系爭債權既已達成清償之協議,證人葉步宏於本院審理時復表明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後,被告已無欠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原告則陳稱被告應已領走強制執行案款(即系爭債權款項)返還葉步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足認被告對葉步宏已無請求給付拍賣系爭房屋分配款之系爭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葉步宏間已無系爭債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葉步宏間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