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陳東睿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林楊玉英即金宏記珠寶銀樓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林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鑽飾與貴金屬之批發零售業者,與被告林楊玉英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獨資商號金宏記珠寶銀樓間有多年之交易往來紀錄,並自民國103年6 月間起,有密集之交易,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林麗珠挑選原告所有之鑽石貨品,置於金宏記珠寶銀樓之店面銷售,待被告將所選取之鑽石售出後,被告即以挑選時之價格與原告結算貨款,並由被告簽發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方式,若不欲買受,則將鑽石貨品返還予原告。兩造間分別為以下之交易行為:㈠原告於103 年6 月27日將品名為EVVS2 、重量為3.20克拉之鑽石(下稱系爭鑽石
A )交付予被告之業務人員林麗珠,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9 萬元,並由林麗珠代表被告簽署保管條。嗣林麗珠於103 年7 月7 日表明被告欲買受系爭鑽石A ,並開立票號KE0000000 、KE0000000 、KE0000000 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支付系爭鑽石A 之價金。㈡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將品名為EVS1、重量為2.22克拉之鑽石(下稱系爭鑽石B )交付予被告之業務人員林麗珠,約定價金為146 萬元,並由林麗珠代表被告簽署保管條。嗣林麗珠於103 年7 月17日表明被告欲買受系爭鑽石B ,並開立票號KE0000000 、KE0000000 、KE0000000 、KE0000000 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支付系爭鑽石B之價金。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爰依買賣關係,先一部請求系爭鑽石A 之部分貨款100 萬元,及系爭鑽石B 之部分貨款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楊玉英僅為金宏記珠寶銀樓之登記負責人,金宏記珠寶銀樓之實際負責人乃被告林楊玉英之女即林麗珠,被告並未參與金宏記珠寶銀樓之營運,亦無任何掌管之權限、更無支領金宏記珠寶銀樓之紅利與薪資。系爭鑽石A、B 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林麗珠之間,乃林麗珠私下向原告商借展示,並非以金宏記珠寶銀樓名義向原告進貨,亦非置於金宏記珠寶銀樓店內銷售之物品,金宏記珠寶銀樓之資本額僅有35萬元,自不可能向原告購買價值如此高昂之珠寶,又原告提出之保管條係林麗珠在金宏記珠寶銀樓以外之地方所簽署,未蓋有金宏記珠寶銀樓之大小章,而保管條上「金宏記」之字樣乃原告所寫,並非林麗珠所簽,且用以支付系爭2 顆鑽石款項之支票亦為林麗珠所簽發。綜上,兩造間就系爭鑽石A 、B 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金宏記珠寶銀樓為獨資商號,於77年12月20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登記設立,嗣於92年3 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楊玉英。
㈡、原告於103 年6 月27日將系爭鑽石A 交付予林麗珠,約定若日後欲買受,價金為409 萬元,若不欲買受,應將系爭鑽石
A 返還予原告,並由林麗珠簽署如本院卷第79頁所示之保管條。嗣林麗珠於103 年7 月7 日表明欲買受系爭鑽石A ,並以其名義開立票號KE0000000 (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103年8 月5 日)、KE0000000 (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103 年
7 月31日)、KE0000000 (面額109 萬元、發票日103 年8月2 日)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支付系爭鑽石A 之價金。
㈢、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將系爭鑽石B 交付予林麗珠,約定若欲買受,價金為146 萬元,若不欲買受,應將系爭鑽石B 返還予原告,並由林麗珠簽署如本院卷第81頁所示之保管條。
嗣林麗珠於103 年7 月17日表明欲買受系爭鑽石B ,並以其名義開立票號KE0000000 (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3 年8 月20日)、KE0000000 (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3 年8 月15日)、KE0000000 (國字面額36萬元、阿拉伯數字面額36萬5,
000 元、發票日103 年8 月25日)、KE0000000 (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3 年8 月31日)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支付系爭鑽石B 之價金。
㈣、系爭鑽石A 、B 之交易過程,以及上開7 紙支票之簽發過程均僅由林麗珠出面與原告接洽。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鑽石A 之部分貨款100 萬元及系爭鑽石B 之部分貨款3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鑽石A 、B 之買賣契約應負授權人之責任:⒈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
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鑽石A 、B 係林麗珠經被告授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林麗珠於本院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0、15頁保管條係以伊個人名義簽的,並非以金宏記珠寶銀樓名義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 頁背面),而原告對被告曾授權林麗珠就系爭鑽石A 、B訂定買賣契約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明,揆諸上開意旨,尚無從逕認被告就系爭鑽石A 、B 之買賣確有授與林麗珠代理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⒉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又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 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3515號、45年台上字第46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抗辯金宏記珠寶銀樓之實際負責人為林麗珠,其僅為
登記負責人,系爭鑽石A 、B 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林麗珠之間,其毋庸負責云云,查被告為金宏記珠寶銀樓之登記負責人,林麗珠為金宏記珠寶銀樓之實際負責人,林麗珠與被告為母女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1頁、151 頁背面、390 頁背面),並經證人林麗珠於本院到庭證稱:金宏記珠寶銀樓的實際負責人是伊,伊對外都宣稱是金宏記珠寶銀樓的老闆,伊自86年就接手這家店,但當時是登記伊的弟媳林佳玲的名字,後來因為伊胞弟與林佳玲離婚,92年才改成伊母親的名義,但實際負責人都是伊,伊當時有跟媽媽講伊不方便以伊名義登記為銀樓的負責人,可不可以使用媽媽的名字登記為負責人,她說好,她同意伊使用她的名義登記為金宏記珠寶銀樓的負責人,金宏記珠寶銀樓的大小章平常都放在店裡的抽屜,就只有伊可以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119 頁背面),再佐以金宏記珠寶銀樓於96年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冊上記載之負責人為被告,會員代表為林麗珠乙節,有96年7 月出刊之臺北市金銀珠寶會訊及會員名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
1 至342 頁),足徵被告確實同意擔任金宏記珠寶銀樓之登記負責人,並由證人林麗珠擔任實際負責人無誤。復衡以自然人獨資或合夥設立商號藉以從事商業活動達成其經濟目的,為我國社會上普遍之現象,而一般人對獨資商號之認知,亦經由其表彰為負責人之登記以資判別,故在獨資商號經登記為負責人者,既已使一般與之交易之相對人認知為交易之對造,自應就此交易所生之權利義務負其責任,始足保障交易之安全,此從商業登記法第19條規定登記事項應為公告及第20條規定未經登記事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可明暸,則經登記之獨資商號自應由其登記之負責人就交易之效果負其責任,否則如認獨資商號得藉由其內部約定而主張應由非登記負責人之人負責(所謂實際負責人),勢將影響交易之安全,並混淆法律規範之目的。況金宏記珠寶銀樓為一具有實體店鋪之商號,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外觀上亦足以令交易相對人對其係具有相當資力之商家產生信賴,而非單純仰賴負責人個人信用對外從事商業行為(例如交易相對人信賴店鋪商號具有一定之營業規模、珠寶存貨等資產,而非僅重視該商號負責人本人為何人),是自無從將商號店鋪與負責人個人截然劃分,而限縮負責人之責任範圍,以維護交易安全。從而,被告既同意登記為金宏記珠寶銀樓之負責人,縱金宏記珠寶銀樓之一般交易、業務經營均由證人林麗珠負責處理,仍應認被告對於證人林麗珠所為之交易行為有所授權,而應對金宏記珠寶銀樓商號之交易行為負責,故證人林麗珠如以金宏記珠寶銀樓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其效力即應存於被告與該他人之間,被告自不得以金宏記珠寶銀樓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林麗珠為由卸免其責,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自承金宏記珠寶銀樓使用之銀行帳戶為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均為被告林楊玉英),實際上均為證人林麗珠所使用,證人林麗珠以語音轉入之方式將上開帳戶款項轉到證人林麗珠之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證人林麗珠支票票款(見本院卷第145 、352頁),再觀諸被告上開帳戶及證人林麗珠於板信商業銀行開設之甲存帳戶等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5 至324 頁),可知金宏記珠寶銀樓於林麗珠於103 年7 月間跳票前,確實係正常營運,且具有一定規模、交易數量之商號;又被告亦不否認有時會去金宏記珠寶銀樓坐一坐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則被告對於證人林麗珠以其(即金宏記珠寶銀樓)名義對外營業,並進行交易等情,應知之甚明,且未為反對之表示。是以,綜合被告與證人林麗珠間為母女至親之關係、被告同意登記為金宏記珠寶銀樓之負責人,並由證人林麗珠擔任實際經營者、被告將金宏記珠寶銀樓之大小章及上揭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交由證人林麗珠經營金宏記珠寶銀樓使用等情節相互以觀,堪認被告自92年間起迄103 年7 月間,長久以來已形成授權證人林麗珠以其(即金宏記珠寶銀樓)名義對外自稱為老闆而經營珠寶銀樓事業,並以其名義對外進行交易之外觀。
⑶再證人林麗珠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與原告間有很多交易,渠
等生意往來模式有兩種,第一種是原告會來金宏記珠寶銀樓讓伊看一些貨,伊有喜歡的伊會挑,挑完後有的會馬上結帳,有的不會馬上結帳,事後再結帳。另外一種交易方式是客人要某些比較稀有的貨伊店裡沒有,伊會跟原告調貨,但也是要有賣出去才會跟原告結帳,沒有賣出去的就會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核與原告主張與金宏記珠寶銀樓間已交易多年,交易模式分為兩種,一種是借貨去賣,有銷售出去就跟伊結帳,沒賣出去就還給伊,另一種是當場覺得鑽石可以,就直接買斷並開票給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7 頁)。證人林麗珠復證稱:伊除了以金宏記珠寶銀樓名義與原告交易外,也會以自己名義與原告交易,一般裸鑽或鑽石成品的交易,因為金額比較大,幾乎都是伊去客人那邊拿貨給他們看,他們不會來金宏記珠寶銀樓店裡看,這種就是伊以自己名義與人交易,這些交易的利潤都不會算入金宏記珠寶銀樓的業績,而如果以金宏記珠寶銀樓名義交易的就會記入銀樓的業績,但不管係以伊個人或以金宏記珠寶銀樓名義進行的交易,都是伊在付錢,署名也都只簽伊的名字,且都只開伊自己的支票,不會用到金宏記珠寶銀樓的大小章,伊自己有在記,銀樓進貨入庫電腦也有紀錄,可以區分,但外面廠商不會知道伊係以個人名義或金宏記珠寶銀樓名義對外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背面、118 至120頁背面),足見證人林麗珠確常在金宏記珠寶銀樓店鋪與原告進行交易,且原告與證人林麗珠間就珠寶交易之往來,無論係以金宏記珠寶銀樓名義或以證人林麗珠個人名義進行交易,證人林麗珠向來均係以其個人名義於保管條上簽名,並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支票支付款項,二種交易模式並無不同之處,且證人林麗珠亦未曾告知其間差異。復觀諸系爭鑽石A、B 之保管條上確實載有「金宏記」字樣,有該二紙保管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5頁),再佐以證人林麗珠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會在上開寫有金宏記字樣的保管條上簽名是因為金宏記珠寶銀樓之實際負責人是伊,伊與原告間之交易都是用本院卷第10、15頁這種格式的保管條,伊不會告訴原告伊買的鑽石是要算入個人業績或是金宏記珠寶銀樓的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121 頁背面),可知雖無證據證明證人林麗珠就系爭鑽石A 、B 係以金宏記珠寶銀樓名義與原告進行交易,惟綜衡被告歷年來授權證人林麗珠以其名義對外進行交易之行為,及證人林麗珠就系爭鑽石A 、B之所為之交易行為,與其等間長久以來之交易模式並無相異之處,益證客觀上有足使原告信賴證人林麗珠為經被告授權以其(即金宏記珠寶銀樓)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外觀,而原告之信賴亦無發現有何不該誤信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系爭鑽石A 、B 之買賣契約係由證人林麗珠代理其所訂定之外觀事實,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鑽石A 之部分貨款100 萬元及系爭鑽石B 之部分貨款30萬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雖抗辯就系爭鑽石A 、B 僅屬商借性質,尚待銷售結帳
,系爭2 顆鑽石均經客人退還,則就系爭2 顆鑽石並不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系爭鑽石A 、B 均已約定價金、原告已交付鑽石,且收受上揭支票作為支付價金之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依證人林麗珠證述:本院卷第10、15頁保管條是伊與原告借貨,也就是伊剛所稱之第二種交易模式,當客人想看貨時,伊就跟原告借鑽石,借的當下就簽保管條,拿回去後如果客人要,伊就會開票給原告,該2 紙保管條伊都有與原告結帳,這兩顆鑽石客人都有買,但後來又退還給伊,剛好那陣子伊手頭不方便就拿去當舖賣掉,本來想說之後再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
119 頁),足見原告與證人林麗珠就系爭2 顆鑽石,均已結帳並完成開立支票付款之動作,則依照前開所述之交易模式,堪認就系爭2 顆鑽石均已完成買賣契約之訂定,縱系爭2顆鑽石事後經客人退還,在向原告解除契約前,實與原告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⒉綜上,被告就系爭鑽石A 、B 之買賣契約既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而用以支付系爭鑽石A 、B 之支票均退遭退票乙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
6 頁背面至127 頁),且被告自始未爭執系爭2 鑽石尚未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鑽石A 之部分貨款100 萬元及系爭鑽石B 之部分貨款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月2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4年5 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