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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徐國賢訴訟代理人 方谷鏞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 謝志明訴訟代理人 洪文煖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十三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允許,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被告所屬房屋外牆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發覺後數度電話促請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至今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13.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50平方公尺,實際上蓋45.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103年度士簡調字第943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7、8頁)、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

㈡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4日實施測量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13.12平方公尺,此有該所104年2月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士簡調卷第33、34頁)。

㈢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前於103年7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人員測量後,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情事,與該所103年12月4日測量結果不同云云。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王錦蓮於審理中證稱:103年7月18日去鑑界是原告聲請鑑界的案件,當天去時是照土地界址做放樣、施測工作,依圖根點跟地籍圖做放樣程序,之後請代理人簽名,照當時複丈成果圖,聲請人代理人有做噴漆的動作,鑑界是房子的第一點與第二點的是要拉一條線,但當天因為界址點被障礙物阻擋,所以記號只能放外面,所以外面噴漆只是做一個方向線,讓民眾知道從這邊到那邊的線延伸進去才是界址點,因為鑑界只會表示放了哪幾個界址點,聲請人做了什麼記號,沒有表明建物占用的範圍,從伊測站的位置,看二號界址點時,可能有障礙物阻擋,所以不能真的釘到確實界址點,五號點也是相同狀況,所以只能做方向線指示,從測站方向過去為多少才是界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地政人員王錦蓮於103年7月18日至現場為實施鑑界程序,指明系爭土地之界址,而非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實施測量。且從證人王錦蓮前開證述內容,其中第5號界址點因遭障礙物阻擋,故只能為方向線之指示等語,依卷附103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士簡調卷第9頁)所示,關於系爭土地系與爭建物坐落土地之交接處第5號界址點,於前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中記載「#5僅作方向線指示」,足資證明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四、縱上所述,被告無正當權源而以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