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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陳淵琮被 告 易漢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 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為上限,依市場狀況調整,實際利率按當期帳單利率收取。詎被告截至103 年12月7 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731,913 元之消費帳款未付(含本金283,38

5 元,及依各筆墊款計算之利息448,528 元),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伊731,913 元,及其中283,385 元,自103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6 日向伊申請信用卡消費,嗣未依約清償,而尚欠上開本金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債權明細查詢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為審核結果,尚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15-03-30